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世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世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柯世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合格,於民國91年12月11日釋放,所於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3、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免予繼續執行而穫釋放,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第4案);嗣前開第1至4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6月、拘役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柯世棋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當時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號之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即7月19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0年7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房屋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4支,及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之注射針筒57支、針筒3支、隨身型電子秤1個、金紅嬰DHA葡萄糖粉末4包、白色粉末(驗出"Glucos e"葡萄糖成分)、粉末殘渣袋1個(驗出"Caffieine"咖啡因、"Procaine"普魯卡因成分)、黑色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紅白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日曆紙3張、透明塑膠袋1批、藍色拉鏈袋1個、隨身包1個、現金新臺幣19,500元。嗣於100年7月19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世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世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2171號卷第98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34頁反面)。且被告於100年7月1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2171號卷第77頁正反面、第92至93頁)、並有白色粉末1包(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物品編號9-3-A)、吸食器1組(扣案物品編號9-1-A)、塑膠鏟管4支(扣案物品編號9-1-E)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2171號卷第63頁至66頁),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2171號卷第58至62頁)。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
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合格,於91年12月11日釋放,所於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3、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免予繼續執行而穫釋放,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0年7月18日、19日施用毒品,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公訴洵無違誤,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柯世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2種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9-3-A,驗餘淨重0.02公克),送驗後,檢驗出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沾染毒品亦無法徹底析離,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單獨將該包裝袋諭知沒收,故扣案海洛因1包及其分裝袋,應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4支(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9-1-A及9-1-E),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宣告沒收。至其餘同時查扣之注射針筒57支、針筒3支、隨身型電子秤1個、金紅嬰DHA葡萄糖粉末4包、白色粉末(驗出"Glucose"葡萄糖成分)、粉末殘渣袋1個(驗出"Caffieine"咖啡因、"Procaine"普魯卡因成分)、黑色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紅白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日曆紙3張、透明塑膠袋1批、藍色拉鏈袋1個、隨身包1個、現金新臺幣19,500元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但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