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335 號、第4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則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巷0 號之35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完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為警於102 年11月21日上午8 時5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塑膠袋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吸食器1 組、塑膠袋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在卷可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強盜、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③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4 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1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1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嗣於95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偽造印文等罪,分別經: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1 號、第74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⑦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⑤、⑧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⑥、⑦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再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而有對其施以相當之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之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35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蒞庭檢察官雖於審理期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經本院衡酌上情,認為量刑不宜過輕,應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至於吸食器1 組及塑膠袋1 個,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前揭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