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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女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31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583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美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王美女因與鄰居林永河有土地界址糾紛,林永河因此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於民國102年10月4 日上午9時許,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林永河、王美女與其子張琰堃,前往王美女位在彰化縣○○鎮○○路 ○○○○○○○ 號之住處後方鑑界。王美女明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邱建宏於鑑界之初,就把林永河持往現場的鐮刀1 支收取保管,直至鑑界完畢才發還,故林永河於鑑界期間並未持有鐮刀,更無持鐮刀作勢朝王美女與張琰堃脖子揮砍之動作。詎王美女竟⑴意圖使林永河受刑事處分,於103年2月25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林永河於前揭時、地,手持長柄鐮刀朝彎腰釘界樁之張琰堃脖子作勢欲砍殺張琰堃,使在場之王美女、張琰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誣指林永河涉有殺人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嫌,並要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⑵於103年4月30日9時31分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3年度偵字第2599號案件時,由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王美女同意為證人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王美女竟接續基於偽證犯意,虛偽證稱:林永河將鐮刀舉高,當時我站在圍牆邊,林永河說要砍我及我兒子,林永河如果砍下來會砍到我,因為他拿鐮刀在我面前揮舞,警察邱建宏才把他鐮刀收起來等語,足以影響該案之偵查結果。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林永河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刑事妨害名譽、恐嚇抗告狀(偵2599卷第1、2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2599卷第1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30日偵訊筆錄(偵2599卷第38至3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⑴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所為⑵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為誣告、偽證之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依前揭見解,偽證行為應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誣告及偽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永河為鄰居,俗語說「遠親不如近鄰」,就算無法與鄰居守望相助、和睦相處,至少也不該以鄰為壑。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土地界址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竟以誣告及偽證等手段,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不僅致告訴人徒增訟累,亦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年逾古稀、思慮不周,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未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雖於86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緩刑2 年確定,然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是要被告去關,緩刑時間長一點即沒有意見等語(院卷第57頁背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促其自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