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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3日釋放出所;又於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3月18日出所,並於91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9、210、21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戒治部分於91年6月9日執行完畢,所犯罪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嗣前開第1、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4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許南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之某寺廟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混合後注射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

10 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草路口,因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竊盜案件,另行偵辦),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無訛。且被告於103年5月15日13時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7~38、74頁),並有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注射針筒部分)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8至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59、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3日釋放出所;又於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3月18日出所,並於91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9、210、21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戒治部分於91年6月9日執行完畢,所犯罪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情,業如上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許南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更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種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既經本院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據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尚不得遽予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