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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寶國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60號、第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寶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謝寶國因不滿有人承租其所使用之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房屋,乃於民國103年3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持自備之鐮刀,前往上址,原欲恫嚇承租人謝蕓憶不得承租該房屋,惟:

㈠謝寶國至上址後門,自門外叫屋內之人開門,當時受謝蕓憶

僱請,在該處從事室內裝潢工程之潘正治(其下所涉傷害犯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前來開門。潘正治見到謝寶國手持鐮刀欲進門,態度不善,因認謝寶國將對其不利,乃往前靠近欲制止謝寶國,謝寶國見狀,竟另萌生傷害之犯意,持鐮刀揮向潘正治,潘正治見狀,即基於防衛之意思,將謝寶國推倒在地,兩人並均跌倒在地,且發生扭打,謝寶國於扭打之過程中除造成潘正治之頭頂、雙膝因碰撞而分別受有擦、挫傷及擦傷外;並以鐮刀傷及潘正治之頸肩部、左前臂及左手第五指,造成上開部位分別受有裂傷、多處擦挫傷、裂傷、瘀紅及切傷、擦挫傷等傷害。謝寶國則因潘正治之防衛行為而受有右小腿及左大腿多處紅腫之傷勢。嗣因謝寶國手上之鐮刀於雙方扭打時掉落在地,潘正治遂拾起鐮刀往外逃離現場。㈡該屋承租人謝蕓憶當時正在場監工,目睹上開過程,欲進屋

報警,詎謝寶國見潘正治已逃離現場,而謝蕓憶仍在現場,竟基於恐嚇謝蕓憶身體、安全之犯意,對謝蕓憶恫稱:「不要承租該處開店,否則要對妳不利」等語,致生危害於謝蕓憶之身體、安全。嗣經潘正治報警,員警到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謝寶國所有,用以犯上開傷害犯行之鐮刀1把。

二、案經潘正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謝蕓憶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潘正治、謝蕓憶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較具有可信性;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然較高;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潘正治、謝蕓憶之警詢證詞雖與審理中之

證詞不符,然證人潘正治於警詢證述之時間為103年3月19日、同年月20日,係於案發當日及翌日所為之證述;證人謝蕓憶之警詢證述時間則為案發當日所為,其等當時之記憶自屬清晰。又證人潘正治於警詢時證述略以:當時我聽到有人在叫門,於是我便前去開門,當我將後門打開的時候,便看見謝寶國手持鐮刀往我砍來,我在急忙中便往前將他推倒在地,雙方就發生扭打,過程中我遭謝寶國以鐮刀割傷身體多處,後來謝蕓憶聽到聲音出來查看,看見謝寶國持鐮刀正要砍我,便說要打電話報警,兩人因此發生口角,我趁隙跑到外面打電話報警。我遭謝寶國傷害頭部(頭頂有擦挫傷)、頸部(有裂傷)、左前臂有多處擦傷裂傷及瘀紅、雙膝各有擦傷、左手第五指有切傷。頭部是因為我將謝寶國推倒後去碰撞到的,頸部是我在擋架時遭鐮刀割傷,左前臂是雙方扭打時遭謝寶國刺傷,雙膝是扭打時碰撞地面所造成,左手第五指切傷是我在擋架時造成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證人謝蕓憶於警詢中則證稱略以:當時我正在店內查看潘正治施工情形,聽到在後門處有人在叫門,於是潘正治就去開門,當時我看到謝寶國在潘正治開門後立即向他揮刀,而潘正治卻一把將謝寶國推倒,雙方便在地上扭打,此時謝寶國更以刀柄毆打潘正治之頭部及背部。我就到屋內要打電話報警,謝寶國見到我要打電話報警,便出言要我不要承租該處開店,否則要對我不利,之後他就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觀諸證人潘正治、謝蕓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就當日案發之經過內容均證述完整,且就主要內容互核亦無歧異,且兩人之證述時間既均於案發當日分別為之,衡情應尚無串供之虞,則證人二人之警詢證述內容既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又經審理中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得充分擔保,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則證人潘正治、謝蕓憶之上開警詢證述內容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依上開條文規定,應認證人潘正治、謝蕓憶之警詢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以當庭直接提示,使其辨認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3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持扣案鐮刀與告訴人潘正治發生衝突,及告訴人潘正治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矢口否認上開傷害係其造成,及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謝蕓憶、潘正治於上開時間住在臺中,一路開車到我的住家,有意圖犯罪之意,我不認識他們,也沒見過面,對陌生人侵入而發生爭吵進而發生互毆,案發現場是被告住家,在法律範圍內,受憲法保障,依據刑法第22條(按:刑法第22條為業務上行為阻卻違法之規定,被告此處引用之條文應為憲法第22條之誤),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潘正治等人到我的住所,說要承租,口氣兇狠,態度惡劣,因而發生爭吵互毆,當時我在工作,手上拿鐮刀,作勢要打他,進而發生爭吵及互毆。那是我的房子,我可以不要租他,被害人是從臺中來的,那時候我跟被害人講話,我只是手腳揮舞,我手上有拿一支鐮刀,我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叫他來,可是我沒有請被害人裝潢,我只是跟被害人說我不要租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44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由傷害之部位及傷勢觀之,被告應無殺人犯意。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僅有證人謝蕓憶之證述,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且被告當時主觀上係認為有正當防衛或保障其財產權之情形,應有刑法第16條但書或第23條但書之適用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上開房屋之承租問題,而手持鐮刀與告訴人潘正治產生衝突進而扭打,及告訴人潘正治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證人潘正治、謝蕓憶證述明確,並有仁和醫院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及證人潘正治受傷照片等(見偵卷第16、20至22頁)在卷可稽,並有鐮刀一把扣案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至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潘正治犯本案之傷害犯行?有無對告訴人謝蕓憶犯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下即分述之:

㈠被告被訴傷害犯行部分:

⒈證人潘正治除於警詢時證述如上外,於偵查中則證述略以:

案發當天我在工作,謝寶國就衝進來一言不發,就持刀要砍我,我要退也退沒路,左手當場被他砍傷,我左手抓他的手,他又朝我頭部砍,但是他手那時候沒有力氣,因為我抓住他的刀,後來我們兩人跌坐地上,我搶走他的刀,跑到有監視器的畫面內,我不認識謝寶國,沒有跟他講過話,也沒有交情。我當時左手抱著他,他刀要砍我時,我手有抓他的右手,但他鐮刀很長,雖然他手無法施力,但還是可以用手腕一直動,朝我的頭部敲,所以我頭也有流血。他當時已經先砍我一刀,我就用左手抓住他持刀右手,但是他手被我抓住,僅能用手腕力量以鐮刀的尾端敲我的頭部,如果沒有抓住,依照他第一次力道他一定是砍的很大力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第55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略以:當時外面有吵雜聲,門有關著沒有鎖,被告自己進來,沒有說一句話就直接以右手拿鐮刀往我頭部砍,我立刻用左手擋住他,右手有被砍到,頭部也有被砍到,我一直往外推,之後兩個人就跌倒,跌倒之後刀子掉了,我就把刀子撿起來,跑到有監視器的地方。被告第一刀傷到我頭部,掉下來的時候,有割到我右手,因為鐮刀很長,我用左手握住被告的右手手臂,撐高高的,被告手腕被我擋住,還是一直靠手腕擺動砍我,砍了十幾刀,鐮刀彎曲尖尖的地方有撞到我的頭。被告砍我的時候,我正要出去看,大約距離60公分。被告第一刀我就用左手擋住,我沒有放開,就往外推,推到兩個人跌倒。我看到被告手持鐮刀舉起來就往我砍過來,我的手就往上推,撐住被告持鐮刀的手。當時被告已經砍下來了,我才舉手要推他的手。被告推開門的時候,我就看到被告把鐮刀拿起來,就要砍我,我握住被告的手,要往外推的時候,謝蕓憶跑過來我後面,叫被告住手,跌倒之後大約拉扯一兩分鐘。被告在對面直接就砍過來,我是看到被告已經將刀子往下揮我才舉起手來。手的傷是刀子掉下來碰到的,脖子的刀傷是我推被告跌倒的時候,刀子去刮到的,只有頭頂是被告拿刀子砍我的時候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

⒉證人謝蕓憶除於警詢時證述如上外,於偵查中則證述略以:

當天是我請潘正治幫我裝潢房屋,我也在場監工,後來謝寶國持鐮刀從後門進入,我看到他時,謝寶國已經拿鐮刀砍潘正治,我看到他以右手持刀高舉過頭,再往潘正治正面身上砍,潘正治用手阻擋,手就有受傷,我有看到潘正治流出鮮血,潘正治就抱住謝寶國,並在地上扭打,扭打過程中謝寶國手上鐮刀有掉落在地面,潘正治拿起鐮刀就往外衝,潘正治的頭不知道有無被謝寶國砍到,當時情況很緊急及混亂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案發地點是我租的,在本案前跟被告並無恩怨或金錢糾紛。被告一直敲門,潘正治就去開門,我一看到的時候,他們在後門剛進來屋內的地方兩人打起來,我沒有看到是誰開門。我看到被告拿鐮刀敲潘正治的頭。我在警局跟檢察官那邊講的實在,比較清楚,現在已經模糊了,因為我每天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他們跌倒之後,在搶刀子,搶完之後潘正治拿刀跑出去。被告一直敲潘正治的頭,拿鐮刀敲,後來我看到潘正治流血。我知道被告拿刀子,但是那個部分我不知道。被告拿刀子的手是否有受到潘正治的抵抗我忘記了,他們兩人如何站起來我忘記了。我在警察局回答說,被告拿刀子,警察問我說是用上面還是下面,我回答是用下面敲,所謂的下面是指扣案這把刀下面紅色的位置(按:即刀柄)。被告用紅色的地方如何敲潘正治的頭,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

⒊由上開證人潘正治、謝蕓憶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謝蕓憶之

證述內容依其所述,係因長期服用安眠藥之故,而有記憶不清導致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證人潘正治之前後證述亦有不一之情形。然本院審酌證人潘正治、謝蕓憶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於案發當日及翌日所為,記憶通常最為清晰,且兩人於警詢之證述互核亦大致一致,且與證人潘正治之傷勢照片相符,又告訴人潘正治於當日受傷後,至仁和醫院治療,所受之傷勢為「頭頂處擦挫傷約4.5*3公分,左前臂多處擦挫傷(面積共約12*4公分)、裂傷1*1公分(縫合1針)、瘀紅1*1公分,左手第五指切傷,頸部裂傷4*0.1公分,雙膝擦傷各

2.5 *1及1*1公分」,此有該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亦與上開證人潘正治於警局證述之受傷情形及傷勢照片相符,是應認證人潘正治、謝蕓憶於警詢之證述較為可採,即被告係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潘正治。至於證人潘正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改稱被告係自行進入上開處所後,舉刀向其砍來,其以手撐住,被告則接連不斷的以手腕擺動之方式以上開鐮刀尖端彎曲之處敲擊其頭部部分,首先,上開證述即與其先前離案發當日於警詢所證述之內容不符,亦與證人謝蕓憶之警詢證述內容不符;此外,如被告確係以證人潘正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方式攻擊,則所造成之傷勢將與上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上之客觀證據不符(以鐮刀之尖端部分攻擊頭頂,所造成之傷勢應為刺或裂傷,而非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擦挫傷);又本院於審理時命告訴人潘正治當庭做出抓住被告(由本院法警擔任)時,被告揮動手腕之動作,有當庭勘驗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則由勘驗結果可知,依證人潘正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姿勢,被告手持鐮刀遭告訴人潘正治抓住時之角度及位置,被告持鐮刀之手腕無論如何揮動,均無法敲擊至告訴人潘正治之頭部,是證人潘正治此部分之證述,即有可疑之處;再者,依其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其係於被告手已經舉高,向下揮動時方上前抓住被告手腕,然而被告與其身材相差不大,如果被告手已經舉高,並將鐮刀向下揮動,此時被告揮動鐮刀之力量加上重量往下之加速度,告訴人潘正治於此時方出手,則實難想像其能於此種情形下抓住被告手持之鐮刀,而未讓被告揮擊至其頭部。從而,證人潘正治此部分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可採,本案被告之傷害犯行經過應以證人潘正治、謝蕓憶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可採。證人謝蕓憶、潘正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因與先前於警詢之證述不符,且與客觀證據不相一致,又與常情有違,尚不足採信,而無從以證人潘正治、謝蕓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而認為被告確有故意多次以鐮刀尖端攻擊證人潘正治頭部之行為。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解如上,然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上

開鐮刀攻擊告訴人潘正治,並造成潘正治確受有如上之傷害,已如上述,被告辯解告訴人潘正治係自己跌倒,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且只是擦傷,而非刀傷,世界上沒有看過這麼小的刀傷云云,與證人謝蕓憶、潘正治證述內容及診斷證明書等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又告訴人謝蕓憶係與案外人謝東榮就上開處所簽訂租賃契約,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無論被告是否為上開處所之共有人,縱令告訴人謝蕓憶與謝東榮所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因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法拘束其他共有人,然此時亦僅產生其他共有人得依法請求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而已,尚非表示共有人即得以自力排除。蓋法治國家禁止私力救濟之原則,此為三歲小孩皆知之理,再加上被告於書狀及陳述中尚知引用各式各樣的法規主張其權利,如憲法上關於基本權利之限制、民法上關於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限制之情形,被告就上開原則應更無不知之理。此外,依當時之情況,告訴人潘正治、謝蕓憶並無對其生命、身體進行任何攻擊或危險之行為,是本案中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然被告竟逕行對告訴人潘正治為傷害行為,則自無所謂「防衛過當」之情形,蓋當時根本無所謂「防衛情狀」之可言;且被告既對法律有所認知,則自無所謂「違法性錯誤」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辯護人認為被告係主觀上錯認有正當防衛或財產權保護,認為其行為係憲法或法律所允許,而有違法性錯誤一節,惟依被告之豐富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及上開說明,被告顯然深知法律上之相關規定,則豈有對己有利之部分知悉法律規定,而對己不利之規定卻得諉為不知或誤認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之辯解及辯護,均不足採。

⒌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

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查就本案發生之原因,僅係被告與告訴人潘正治、謝蕓憶就租賃上開處所發生糾紛而已,被告與告訴人潘正治間原先素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被告實無任何殺人之動機,更無要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再依告訴人送醫救治後,上揭醫院診斷書所載,雖傷勢遍佈數處,但均不嚴重,且顯然並非單一集中在頭部或其他特定之人身要害(如心臟、身體器臟等)所在之處。苟被告有欲置告訴人潘正治於死之殺人故意,手上又持有上開鐮刀,則理應以上開鐮刀攻擊告訴人潘正治之身體致命要害部位才是,豈會分散告訴人潘正治之身體四處攻擊,由此足認被告顯然係因細故衝突而對告訴人潘正治攻擊所致,衡情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綜上,足認本案被告攻擊告訴人潘正治應僅屬傷害之犯意至明,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尚有誤會。

㈡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證人謝蕓憶除警詢時證述如上外,於偵查中則證述略以:(

按:在被告與告訴人潘正治為上開扭打)之後謝寶國在屋內跟我吵架,因為我要報警謝寶國不讓我打電話,跟我搶電話,說「不讓我租」,我覺得很奇怪。謝寶國就是不讓該房子被出租,並且對我講說如果我租那個房子也是用這個方式對待我,就是叫我不能租房子,我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略以:當時距離案發比較近,比較清楚。現在已經模糊了,因為我每天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我現在只記得我一直叫被告,說我要報警,被告說如果你報警你試試看,被告有走過來要搶我的手機,但被告的媽媽把被告擋住。被告跟我吵架,被告說那是他家不讓我租,我說如果是你家的話,你拿地契出來給我看,然後被告就說「你租租看」(台語),之後說了什麼我忘記了,但是就是一些威脅我的話,他一直強調不讓我租。當時我站在照片一的門檻要打電話,被告的媽媽就走過來阻止被告,說「你不能這樣,那是阿和的女兒」(台語),被告就沒有再走過來,就坐在後門巷子的椅子上面,一直叫我不能租那個房子,說「如果不搬走,繼續租,你就試試看」(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

⒉證人潘正治除於警詢時證述如上外,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略

以:謝蕓憶站在我後面,根本來不及阻擋,謝蕓憶叫了一聲,然後說「阿國,你不可以這樣」(台語)。謝蕓憶要拿電話報警,被告有要過去搶她電話,我就跑出去外面打電話。當時我在外面,被告的媽媽當時有過來我們發生事情的地方,有進到屋內,被告的媽媽有擋被告。我沒有聽到被告跟謝蕓憶講什麼話。我們兩個人在地上拉扯的時候,我知道謝蕓憶要拿手機要報警,是謝蕓憶事後說的。我跑到監視器那邊的時候,有聽到被告媽媽的聲音,被告媽媽對被告講說,謝蕓憶是什麼人的女兒,就被告不可以對謝蕓憶怎麼樣。謝蕓憶有說「你不可以搶我的手機」(台語)。被告媽媽到房子裡面的時候,我人已經跑到監視器下方,我有聽到被告媽媽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

⒊則本院審酌證人謝蕓憶雖僅於警詢時明確證述被告於案發當

日有「不要承租該處開店,否則要對妳不利」之恐嚇言語,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明確記憶案發當日恐嚇之言語為何,然證人之證述前後有不一之情形本屬常見,尚不得僅以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即就當然認證人之證述不足採信,蓋人非機器,且受到個人記憶力、注意力、教育程度等條件之影響,本不可能期待證人之證述前後始終全然一致,僅需就主要內容大致相同,且參酌其他一切證據後,足以認定就細節之歧異部分以何者較為可採即可。而告訴人謝蕓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未能明確證述遭恐嚇之言語,然就遭恐嚇之內容為「不准承租該處房屋」之內容,則均始終一致,再參酌告訴人謝蕓憶於案發當時確係因被告不准其承租上開處所,被告手持鐮刀入屋,與告訴人潘正治打鬥後,方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經核與證人謝蕓憶證述被告恐嚇之言語內容均屬租屋之爭執相符。此外,告訴人謝蕓憶上開於告訴人潘正治趁機逃離後,因報警與被告吵架,被告要搶告訴人謝蕓憶的手機,及被告母親出面阻擋被告,表示告訴人謝蕓憶是「阿和」的女兒等情,與證人潘正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亦屬一致,足佐證人謝蕓憶所述實在。綜上,證人謝蕓憶之證述內容既與案發當時之情狀相符,且證人潘正治就「被告欲搶告訴人謝蕓憶之手機」、「被告母親出面阻擋被告,要求被告不得對告訴人謝蕓憶不利」等經過之證述亦與證人謝蕓憶之證述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謝蕓憶為上開恐嚇言語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而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告訴人謝蕓憶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被告所辯並無恐嚇犯行云云,即不足採。被告辯護人辯護此部分僅有告訴人謝蕓憶指訴,並無補強證據云云,依上開說明,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犯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被

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所犯上開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以罪名,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認上開二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云云,然上開二罪間客觀行為不同,被害之對象亦不相同,自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與法不符,尚不足採。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恐嚇、竊盜、傷害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竟因細故再犯本案,犯後又全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見本院卷第126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潘正治、謝蕓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鐮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官 呂美玲法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