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後,旋即將該注射針筒丟棄。嗣於103年4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吉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10頁反面)。而其為警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5月5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頁、第6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登記,
尚未育有子女,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月薪約萬餘元,其母年已86歲,目前與其共同生活,並無其他兄弟姊妹,現居之不動產為家人留下,尚未辦理過戶登記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有上述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經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另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業經其於施用海洛因後棄置,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一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