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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月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淑月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淑月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且有羈押必要,本院受命法官乃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訊問

被告後,被告於訊問時雖表示: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如被告男友可以幫被告交保,再具狀聲請交保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卷內事證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處罰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何況被告於本案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事實。參以被告自承實際未住在戶籍地,另與男友同居,羈押之初曾請男友幫忙交保,男友答以再考慮之後,目前無法連絡男友等語,顯見被告居無定所,且無能力具保,而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且本案亦尚未確定,是仍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從而,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日期:201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