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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信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信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ꆼ曾信益前ꆼ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88年2月9日停止強制出所,於88年10月1日期滿後未經撤銷停止執行,視為執行完畢。ꆼ又因再度施用毒品,再度送強制戒治,90年10月9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1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ꆼ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其他竊盜案件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95年6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ꆼ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送交執行,因曾信益拒不到案,100年1月5日開始通緝。ꆼ又因施用二級毒品,經檢察官100年2月2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因曾信益審理時拒不到庭,經本院100年6月1日發佈通緝(下列緝獲後,103年5月30日送監執行上述ꆼ案件,而上述ꆼ案件經本院改分以103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上述ꆼ案件,目前執行中)。

ꆼ曾信益於通緝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海邊堤岸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執行通緝逮捕後,警方經曾信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ꆼ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ꆼ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證明被告103年5月29日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ꆼ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證明

被告驗尿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ꆼ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被告因為二件毒品案件被本院及地檢署分別通緝,在警方逮

捕過程中始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非主動前往警局自首,而且被告因為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名入獄,在警局階段即使不自首接受驗尿,被告在入監檢查時,也同樣會被檢驗出尿液中有毒品反應之事實,所以被告於警局階段即使有自首,也不值得予以減刑,本院認無適用自首減刑之必要,併此說明。ꆼ量刑審酌:被告自87年間有觀察勒戒前科以來,十餘年來毒

品前科不斷,被告多次進出監獄,付出相當代價,卻仍未下定決心戒毒,又被告自述未婚,國中畢業,父母早已過世,入監前在父母留下的祖厝裡居住,被告四處打工為生等情,被告既無家累,卻一直虛擲光陰在毒品上,實應譴責,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