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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華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華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國華為李白素女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現為直系血親)。李國華於民國103年7月9日上午8時許,前往李白素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處,在門外喊叫稱要錢去看病,要求李白素女提供新臺幣(下同)200元花用,李白素女聽聞後,未開門,僅自門間空隙將30元放在門外地上後,便置之不理,李國華因索討金錢不足又無法入內,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對在屋內之李白素女恫稱:「如果妳不給我錢,我要放火給妳燒」(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白素女,欲迫使李白素女交付金錢,致李白素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然因門戶緊閉,李國華不得其門而入,李白素女復遲遲不予理會,李國華因氣憤難耐,一時憤怒,明知上址房屋乃李白素女所居住,該屋屋內屋簷下近門口處空間,放有洗衣籃、腳踏車、輪胎、回收紙板等雜物,若任意點火引燃將導致該址房屋燒燬並延燒至相鄰住家建築物之結果,於同日9時許,竟另行起意,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自屋外拿取放置在上址房屋外牆上之打火機,點火引燃從廢紙簍內取出之廢棄廣告單後,將該燃燒中之紙張由牆上欄杆間隔空隙丟入屋內,引燃屋簷下東北端所擺放之回收紙板等雜物,火勢瞬間於該處竄起,向上及四周擴大延燒,造成該房屋有下述受燒情形,惟並未達燒燬之程度:①2樓僅北側下方處燻黑變色,樓梯間僅天花板及牆面上有些許粒子附著,2、3樓均未受到明顯燒損;②1、2樓樓梯轉角處東面牆燻黑變色,地板上堆放之物品受燒焦黑變色或燒熔,窗戶東側水泥牆面受燒較嚴重;1樓客廳北側及牆面、東側天花板及牆面有些許碳粒子附著,中段紗窗上半部、北側出入口紗門受燒脫落,1樓以東側燒損情形較嚴重;③1樓東側屋簷北側附近烤漆浪板及下方鐵圍籬受燒變色泛白,出入口北側鐵門有燃燒痕跡,進入屋簷內,南側天花板燻黑變色,靠近北側處碳粒子受燒灼變色泛白,北側天花板烤漆浪板受燒變色泛白,周圍牆面油漆受熱起泡,北側堆放雜物大部分受燒損燻黑變色,北面水泥牆面受燒損成東低西高「\」燃燒痕跡,西面水泥牆面受燒損成南低北高「\」燃燒痕跡,北面鐵圍籬受燒損成南低北高「\」燃燒痕跡;④其餘部分則未見明顯燒損情形。上開火勢另延燒至隔壁楊鳳珠及陳冠儒一家人居住之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建築物,造成下述受燒情形,惟亦未達燒燬之程度:①1樓與南側李白素女房屋相鄰處受到煙燻,東面牆有明顯燃燒情形;②僅1、2樓樓梯間轉角處東面窗戶上方牆面有些許煙粒子附著,1樓車庫鐵皮屋簷附近天花板有些許燻黑,屋簷北側烤漆浪板燻黑,鐵捲門馬達外表燻黑(內部完整未燒損),南側烤漆浪板燻黑,與李白素女房屋相鄰處烤漆浪板明顯受燒變色泛白;③其餘部分則未見明顯燒損情形。上情分別足生損害於李白素女及楊鳳珠、陳冠儒。經附近居民發現舉報消防單位,經警消前往灌救、處理,將火勢撲滅,上開建築物始未燒燬,李國華亦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李白素女、陳冠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其偵審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依法實施鑑定或審查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乃排除傳聞證據適用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彰化縣政府消防局103年8月5日檔案編號M14G09J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照片)及其內所附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偵卷第63至112、89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司法警察、消防單位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由法定主管權責機關專責鑑定人員或鑑定機關依消防法第26、27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等規定實施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並詳細記載參與該報告製作之相關人員,且調查、鑑定火災原因乃消防機關之日常業務項目,執行火災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書即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其製作之程序、內容,自當依法為之,具有一定之嚴謹度及可信性,綜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併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意旨,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62、97至9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主要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61頁背面、99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母親李白素女、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儒、楊鳳珠、證人施志成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消防局談話筆錄、偵訊中之結證、審理中之結證相符(見偵卷第9至13頁背面、55至56、81至87頁,本院卷第94至96頁背面),並有扣案打火機1支、員警於案發後至火災現場拍攝之室內外蒐證照片及扣案證物照片13張、彰化縣政府消防局103年8月5日檔案編號M14G09J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照片)及其內所附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8、63至112、8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

(一)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鑑識人員於案發後,至火災現場勘察,實施鑑識蒐證,綜合現場勘察情形、關係人談話筆錄、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平面配置圖、照片、該房屋之受燒情形等相關資料歸納研判,就起火戶部分認:「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建築物內部0至0樓均未見明顯燒損,僅0樓車庫鐵皮屋簷南側與0之00號相鄰處燒損較為嚴重,顯示0之00號建築物火流係來自2之18號建築物」,綜合各項跡證分析研判,起火戶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等語。就起火處部分認: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建築物0、0樓未受到明顯燒損,0樓受燒情形以東側受到火勢燒損情形較為明顯,火流方向係由東向西擴大延燒,0樓屋簷下東北端附近燃燒情形最為嚴重,顯示火流於0樓屋簷下東北端附近起火燃燒進而向四周擴大延燒,綜合各項跡證分析研判,起火處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0樓屋簷下東北端附近,火勢向上及向四周擴大延燒等語。又採集現場跡證(地面混凝土殘留物)送鑑結果,均未檢出易燃液體,綜合各項事證判斷,起火原因應以人為縱火造成之可能性較高等語。上情有彰化縣政府消防局103年8月5日檔案編號M14G09J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證明(見偵卷63至112、89頁)。

(二)再依上開鑑定書現場照片、觀察紀錄、相關說明資料顯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建築物主要火勢概侷限於0樓東側、東北側屋簷一帶區域,該空間內與鄰近該空間所擺放之物品、牆面、浪板等物品遭燒燬或燒損,其餘區域與樓層則或僅遭到火煙燻黑,未遭燒損;至0之00號建築物亦僅0樓東側鄰近0之00號0樓東北側屋簷起火處一帶區域之天花板、浪板有遭燒損之情形,其餘區域與樓層至多遭到火煙燻黑,未遭燒損(見偵卷第96至111頁背面)。顯見上開二棟住宅建築物整體主要結構仍完整無損,未喪失其效用,未達全部燒損之程度。

(三)被告明知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建築物乃現供其母李白素女所居住使用,隔壁亦有鄰居居住使用之房屋,依其智識程度及大眾一般之常識判斷,無論由被告主觀或客觀一般人標準,均能知悉並可預見被告任意放火引燃之舉動,顯可能造成火勢延燒後蔓延波及上址及相鄰之房屋,造成房屋燒燬之情形,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100頁),被告既知此情卻仍因難忍忿怒逕而為之,足認其有放火燒燬上開建築物之犯意。

(四)又被告為成年之人,四肢健全,言語、聽覺、視力尚無大礙,受有一定程度之教育,有一定謀生能力,本應自食其力,賺取個人生活所需,而李白素女乃一年逾80之老者,年事已高,因行動不便,多以輪椅代步,李白素女欲憑己力照顧自身尚嫌吃力困乏,遑論有扶養被告之能力與法定義務在,被告知此,竟僅因無錢花用,索討金錢不成,即以放火之事相脅李白素女,使李白素女心生畏懼,其後果真引火燃放,造成現實之損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亦至為顯明。另被告於審理中業供稱其並無殺人的意思,只有說要放火燒,沒有說要燒死妳,並稱當時伊有喊火燒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60、93頁背面、10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白素女於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時之結證同稱被告當時是說「我要放火給妳燒」,不是說要「放火燒死妳」(見本院卷第60、94頁背面);證人施志成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亦證稱有看到被告在大聲呼救等語(見偵卷第84、85頁),由此客觀情形觀之,堪認被告所述屬實,其於當時應無殺人或欲以放火行為致告訴人李白素女於死之犯意在,否則於起火後,被告逕自讓火勢變大即可,無須大聲叫喊求救,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參照)。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故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並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為判準,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李白素女之子,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就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被告一個放火行為因而燒燬上開二址建築物內擺放物品、附著於該房屋之天花板、傢俱、設備等財物,依前揭法條意旨,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同法第352條至第354條之毀損罪。本件被告起初係因向告訴人李白素女要求供給200元花用卻僅得30元,一時不滿,為達索求金錢之目的,因而口出放火恐嚇索討金錢之語,當時尚無放火之真意,嗣因告訴人李白素女始終不予理會,又未開門,被告氣憤難抑,故而另行興起放火犯意,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100頁),足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別論處。本院考量被告犯行皆僅止於未遂程度,並未實際取得財物,亦未造成該二址建築物整體結構燒燬之結果發生,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項定,各減輕其刑。又本件係因上址附近鄰居報案,警消人員到達現場,告訴人李白素女與附近鄰居便當場向到場營救、處理之警消人員指稱本件火災係被告放火所為,且員警於到達現場時,已自消防人員及鄰居之告知而查知本件疑似人為縱火,於火災前不久被告曾與其母發生吵架爭執,員警復看到被告當時酒醉坐在地上,又因先前被告即常有與其母親吵架而員警到場處理之紀錄,故當時員警即已懷疑放火之事乃被告所為,此有證人即李白素女審理中之結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5頁背面至96頁),是員警於被告坦認犯罪前,早已自相關客觀跡證而懷疑被告乃本案犯嫌,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本應自力更生,其母李白素女高齡80有餘,被告身為人子,理應悉心照料,竟出言恐嚇,反向其母索討金錢花用,又因受拒後,氣憤難抑,不顧其母及左右鄰舍生活、生命、身體、財產安危,任予放火燒損其母居住房屋,因而延燒至其他告訴人住宅,幸因警消及時到場灌救,撲滅火勢,始未釀成更大災禍,所為實屬不該,並應嚴予譴責;再考量被告前對其家人、母親已有多次施以家庭暴力之紀錄,原因多半與其酗酒、向家人索討金錢生活費、親屬相處問題等有關,施暴態樣亦多以言語叫罵、毀損物品、惡言相脅、放火威嚇等方式為之,本件亦復如此,此有家庭暴力資料庫參考文件、103年7月9日被告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54頁,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不知警惕,屢屢為之,品行、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證人施志成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火災當時,被告有在外大聲呼救(見偵卷第84、85頁),堪見被告尚存善念,知所為非是,方會事後立即積極救援藉以贖罪,雖卷內除被告一人之供述外,查無被告偵審中所一再自稱之伊另有拿水桶裝水去滅火之相關事證(見偵卷第7、36頁背面、116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100、100頁背面),然此或由於事發時,被告為在場之第一人,是被告持水救火時尚無人發現、看見之故,且由證人施志成上開證述,被告既有呼救、叫喊行為,衡情,被告於當時前後有更進一步之救火行徑,亦非無可能,尚與事理相符,基此,仍予寬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屬實,而足以彰顯其犯後感知悔悟之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穩固之工作與收入之生活狀況,本件被告並非惡意預謀,亦非持汽油、酒精、爆烈物等助燃物品,而係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故而臨時起意並隨地點燃紙張放火犯案之犯罪緣由,犯罪情節尚非極為惡劣,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李白素女稱願原諒被告、告訴人楊鳳珠與陳冠儒則稱希望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有關量刑論告之審酌稍有未盡之處,所求之刑略嫌過重,有失均衡,茲綜合上述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二罪分屬得易科罰金(恐嚇取財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放火部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不得於本案判決時一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被告持以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打火機乃被告胞弟所有之物(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96、98頁背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