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3年度訴字第701、7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泰陽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張貴閔律師張捷安律師被 告 趙子巖

鄭漢榮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周思傑律師張志新律師被 告 楊淑婷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被 告 韋月桂被 告 邢國震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35號、103年度偵字第330、1389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蒞追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泰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章各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編號6、7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章各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章各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編號9、1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章各壹顆,均沒收;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附表編號1至3、5至9、1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章各壹顆,均沒收。其餘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追加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趙子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漢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淑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韋月桂、邢國震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陸泰陽於民國95年8月起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8年7月7日起公開發行,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下稱金豐公司)之董事,並自100年4月26日起兼任金豐公司執行長,係受金豐公司委任執行公司業務之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自98年7月起擔任金豐公司法人董事長,遠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陸泰陽之子陸巨君,實際負責人為陸泰陽,遠泰公司實際上並無經營任何業務】;亦係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下稱鼎力公司)之董事長、陸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陸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依金豐公司章程第3條規定:「因為業務需要,得經董事會決議為關係企業或有商務往來之公司保證。」及金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亦依本辦法辦理」(該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公司所為背書保證之對象,應以下列對象為範圍:1.有業務往來之公司。2.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3.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90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詎陸泰陽因其個人具有資金調度之需求,明知金豐公司董事會並無決議為遠泰公司之借款保證或提供擔保設定質權,先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100年2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即支票專用章)【「大章:『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1顆、「小章:『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章及『陸巨君』章各1顆」】後,即與鼎力公司財務副理朱𤧞智(原名朱利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朱𤧞智於100年2月16日持前開偽刻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授信申請書而偽造用以表示金豐公司同意擔任保證人,並交付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新光大里分行)業務蔡軍治,向新光大里分行申請短期擔保放款;在遠泰公司獲得新光大里分行核准得在定存單金額之9成內授信貸款後,朱𤧞智接續於100年2月17日持前開偽刻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存單約定事項維護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同意書,及陸泰陽所提供以不詳方式盜用金豐公司經濟部大章影印印文、金豐公司董事會紀錄「張美熎」影印印文而偽造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偽造金豐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擔保)等文件上【偽造印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再持前開偽刻金豐公司大、小章蓋印於附表編號4文件之影本上【蓋印於文件中間第三點承認及討論事項右方空白處】,而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並由朱𤧞智將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蔡軍治轉送新光大里分行而行使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金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仍由朱𤧞智所保管,未交付予新光大里分行】,用以表示金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將其前於100年2月15日辦理1億定存之定存單(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下稱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使新光大里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動撥9,000萬貸款匯入遠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陸泰陽使用,陸泰陽以此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金豐公司、張美熎之權益及新光大里分行融資貸款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遠泰公司於100年6月30日還清上開借款,蔡軍治並於100年7月1日將該1億元定存單親送至金豐公司,由金豐公司會計課長林孟怡(嗣於101年2月3日自金豐公司離職)簽收領取,再由金豐公司財務部協理張廖萬祥(已於100年8月17日離職)於100年7月2日將前開1億元定存單交給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下稱勤業眾信會計師)盤點。

二、上開1億元A定存單雖於100年7月1日短暫回到金豐公司內,並經勤業眾信會計師盤點,然因陸泰陽及鼎力公司尚有資金周轉需求,復與朱𤧞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未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由陸泰陽命不知情之張廖萬祥於100年7月4日將該1億元A定存單交給朱𤧞智,並推由朱𤧞智持前開偽刻金豐公司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存單約定事項維護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印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6、7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金豐公司同意將上開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並由朱𤧞智將該定存單及附表編號6、7所示文件交付予蔡軍治轉送新光大里分行而行使之【因本次借貸仍在前次核准授信之期間及額度內,不必再重新授信對保,且可沿用前次董事會議事錄,故本次未提供董事會議事錄】,使新光大里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動撥9,000萬貸款匯入遠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陸泰陽使用,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金豐公司權益、新光大里分行融資貸款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該借款於101年7月4日屆清償期,但獲得新光大里分行同意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展延1年,迨於102年7月5日借款期限屆至,遠泰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借款,新光大里分行遂於102年7月8日對上開1億元A定存單實行質權而獲償9,020萬9,121元(含本金與利息),定存單剩餘款項則回存至金豐公司存款戶內,致金豐公司遭受9,020萬9,121元之損害。

三、另陸泰陽為擴大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貸款額度,未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與朱𤧞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8日,指示朱𤧞智持前開偽刻金豐公司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8之授信申請書上【偽造印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8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金豐公司同意擔任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申請授信案件之保證人,並由朱𤧞智將該授信申請書交付予蔡軍治轉送新光大里分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豐公司權益、新光大里分行授信決定之正確性。

四、陸泰陽於100年4月26日起為金豐公司董事兼執行長;趙子巖自96年5月起為金豐公司之總經理、鄭漢榮為金豐公司之行銷部副總,並自100年8月22日起兼代金豐公司財務部副總(且自100年8月22日起負責保管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小章),其二人均係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經理人;楊淑婷自99年7月起為金豐公司財會部副理,於100年2月雖調職為金豐公司之營業部副理,然於100年8月7日張廖萬祥自金豐公司離職後不久,即兼管金豐公司財務部主管工作。

㈠陸泰陽因其個人、鼎力公司、陸力公司間又有資金周轉需求

,於101年6月22日(遠泰公司獲得新光大里分行核准得在定存單金額之9成內授信貸款)至101年8月1日(蔡軍治自新光大里分行離職)間某日,即與朱𤧞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朱𤧞智持前開偽刻金豐公司印章蓋印而製作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101年7月3日金豐公司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偽造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以金豐公司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偽造印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9所示】,並由陸泰陽提供以不詳方式盜蓋金豐公司經濟部大、小章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101年7月3日金豐公司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除印鑑外,其餘偽造文字內容同附表編號9所示文件),而偽造用以表示金豐公司董事會同意以金豐公司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而均交由朱𤧞智交付予蔡軍治而行使之。

㈡陸泰陽復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徵求趙子巖、鄭漢榮同意以

金豐公司4,000萬之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後,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陸泰陽、趙子巖及鄭漢榮於101年9月17日交代不知情之財務課長葉長翰辦理,葉長翰即於同日上午交由不知情之財務組長蘇鈺惠自金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4,000萬至新光大里分行辦理定存(同上定存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下稱4,000萬B定存單)。陸泰陽另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日)將前開偽刻之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交給該不詳之成年人持之前往新光大里分行,蓋印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新光大里分行內部交易憑條上,用以偽造表示金豐公司同意此內部交易憑條備註欄內註記「1個月,0.35%,機動,續轉」等文字(其中個、機動、轉,乃簡寫文字)之該4,000萬定存單約定事項(即金豐公司同意該定存單以1個月為1期、自動轉期及以0.35%機動利率計息等約定事項),並交付給新光大里分行後台作業人員而行使之【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因不知有前開偽刻金豐公司印章存在,故對於陸泰陽此部分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1所示之私文書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同日(17日)上午11時,推由楊淑婷填寫「印鑑用印申請單」,經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簽核後,由鄭漢榮提供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小章,並向不知情之湯安正取得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章後,楊淑婷遂攜出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交給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由該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中午持之前往新光大里分行,在101年9月17日金豐公司4,000萬元B定存單設質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終止同意書」上之出質人及立同意書人(質權人)欄位內,盜蓋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偽造用以表示金豐公司同意提供上開4,000萬元B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之私文書【即附表編號12、13所示文件】,並將該等文件交付新光大里分行業務黃佳育轉送新光大里分行而行使之,使新光大里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動撥3,600萬貸款匯入遠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陸泰陽使用,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以此而共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金豐公司權益、新光大里分行融資貸款及存款管理正確性。

㈢嗣遠泰公司貸款期限屆至,並未依約清償,新光大里分行遂

於102年9月17日對上開4,000萬元B定存單實行質權而獲償3,607萬8,579元(含本金與利息),定存單剩餘款項則回存至金豐公司存款戶內,致金豐公司遭受3,607萬8,579元之損害。

五、陸泰陽明知金豐公司董事會雖未同意以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擔保,但實際上該1億元A定存單因陸泰陽設質交付給銀行占有,金豐公司無法行使定存債權,實際上該1億元於100年7月4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仍被銀行占有作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擔保之事實,竟刻意隱匿,未將上開情形告知金豐公司財務部門,致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下稱卓群會計師)於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欄中,未揭露上揭金豐公司提供1億元定存單供遠泰公司借貸保證之情事,陸泰陽即以董事長遠泰公司為簽章之法人在該財務報告上用印,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致使該財務報告存有隱匿上揭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保證之事實。嗣該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經相關申報、公告之程序後,可任社會大眾知悉。

六、案經涂美華、沈聰進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陸泰陽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3年3月4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另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至本院(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01、750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依法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係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陸泰陽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泰陽雖承認分別於100年2月17日、100年7月4日、101年9月17日,未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各以金豐公司1億元定存單、4,000萬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等事實,惟否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矢口否認有何偽刻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及行使偽造之附表所示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並不是要淘空金豐公司,我之前有為金豐公司擔保,所以當我有困難時我認為金豐公司也要為我擔保;另外我沒有必要偽造金豐公司的印章,也沒有使用假印章云云(見本院卷十第140頁反面)。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均否認有何與被告陸泰陽共同為101年9月17日金豐公司4,000萬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證券交易法之特殊背信等犯行。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均辯稱:被告陸泰陽只告訴我們要辦理4,000萬定存,我們並不知道這4,000萬是要拿去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10頁正反面、28頁正面)。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查金豐公司自88年7月7日起公開發行,被告陸泰陽於95年8

月起為金豐公司之董事,並自100年4月26日起兼任金豐公司執行長;而遠泰公司自98年7月起擔任金豐公司法人董事長(遠泰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陸泰陽之子陸巨君),陸泰陽為遠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遠泰公司實際上並無經營任何業務;另被告陸泰陽亦係鼎力公司董事長、陸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經被告陸泰陽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陸巨君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朱𤧞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1534號卷〈下稱他字卷〉三第226頁正面、162頁反面、174頁反面),並有證券基金會網頁列印金豐公司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2年8月13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遠泰公司及鼎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金豐公司第15屆第14次董事會議事錄、金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他字卷一第43至45、138、141至142頁、他字卷二第77頁、本院金豐公司資料卷第57至80頁)在卷可憑;又金豐公司因為業務需要,得經董事會決議為關係企業或有商務往來之公司保證(金豐公司章程第3條);而金豐公司背書保證之對象,應以下列對象為範圍:1.有業務往來之公司。2.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3.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90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金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辦法第3條第1、2項);金豐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亦依金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辦法辦理(同辦法第2條第2項),此有金豐公司章程、金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辦法各1份(見他字卷一第15至18、19至23頁)在卷足參,是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陸泰陽於100年2月15日指示金豐公司財務協理張廖萬

祥在新光大里分行辦理定存1億元,並由金豐公司財務課長葉長翰自金豐公司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2筆各5,000萬元(合計1億元)至新光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帳戶),並於同日做成上開1億元A定存單,業據證人張廖萬祥、葉長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6頁反面、41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264頁正面),並有新光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約定書、約定印鑑式樣、匯款查詢單、存入憑條、大眾銀行100年2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金豐公司100年2月15日請款單、新光大里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2月15日至102年7月17日存提明細查詢(見本院卷四第10至

14、27、217至318頁、他字卷二第68至70頁)附卷可稽。㈢同時被告陸泰陽另指示鼎力公司財務副理朱𤧞智辦理遠泰公

司向新光大里分行申請授信借款手續,朱𤧞智即於100年2月16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授信申請書交給新光大里分行業務蔡軍治,用以向新光大里分行申請短期擔保借款9,000萬元,經新光大里分行核准得在定存單金額之9成內授信貸款後,朱𤧞智復於100年2月17日將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存單約定事項維護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同意書、100年2月17日金豐公司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交給蔡軍治轉送新光大里分行,用以表示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提供上開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新光大里分行遂於100年2月17日動撥9,000萬貸款匯入遠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等節,業經證人蔡軍治、朱𤧞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三第225頁反面、第142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05頁正面至207頁正面、208頁正面、211頁正面、254頁反面、259頁正面、262頁正面、本院卷六第53頁正反面)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文件(出處見附表「備註欄」)、100年2月17日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上開1億元A定存單反面影本〈背面註記100年2月17日存單已辦理設質〉(見本院卷四第18頁、本院卷五第10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7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068號函覆遠泰公司授信帳戶查覆資料、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2月17日至102年7月18日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授信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金豐公司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2月15日至102年7月17日存提明細查詢(見他字卷二第51、52、54至

59、61、68至70頁),及扣案之遠泰公司授信卷宗第二卷(內含該次授信案件檢附資料清單、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批覆書、授信案件審核表等資料)可證,且為被告陸泰陽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㈣然金豐公司於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中,並無決

議同意提供金豐公司1億元定存單為遠泰公司之借款擔保一情,業經證人即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會出席人員沈聰進(董事)、紀金懷(董事財團法人金豐佛苑文教基金會法人代表)、紀金龍(董事)、陳定國(獨立董事)、徐佳銘(獨立董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62頁正面、他字卷六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且證人張美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是我繕打製作的,該份會議記錄是我繕打完成後蓋印我的印章,用印公司印章完再掃瞄成電子檔存放在財務部門電腦系統資料夾內。當時是我財務部的主管要我擔任該次董事會議記錄。附表編號5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並不是我所製作,我不清楚上面為何會蓋用我的章。我有將我的印章交給我的主管,但當時正在職務交接,我不確定我是將印章交給楊淑婷還是林孟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0頁正面、211頁正面),並有真正的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名單1份(見他字卷四第187至189頁)在卷可考。又參以遠泰公司提供給新光大里分行之附表編號5所示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見本院卷九第73頁),其上雖有金豐公司經濟部大章影印印文、該次董事會記錄人「張美熎」章影印印文,然該等印文所蓋印之位置均與真正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字卷四第188至189頁)略有差異,且附表編號5之董事會議事錄關於「案由二:本公司擬提供新光銀行之1億元定存單,供關係企業鼎力公司或遠泰公司之融資借款擔保,以及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之決議」等內容,並無在真正之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承認及討論事項內,是附表編號5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上盜用金豐公司經濟部大章及「張美熎」印章,顯係為提供1億元A定存單作遠泰公司借款擔保而另外製作之偽造董事會議事錄,堪以認定。

㈤經查,遠泰公司為本次借款提供給新光大里分行之附表編號

1、2、3、5所示文件上所蓋用之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印文,經本院以肉眼判斷,發現與金豐公司真正使用於銀行往來大、小章(即金豐公司支票專用章)【「大章:『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1顆」、「小章:『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章各1顆」】印文雖大致相似,但均有細微處之差異,經本院依職權將金豐公司留存於新光大里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業務往來大、小章樣式〈印鑑卡原物〉及金豐公司於100年2月18日、同年2月28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8日分別開立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新光銀行彰化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支票之銀行往來大、小章樣式(下稱甲類文件),及附表編號1、2、3、5文件「偽造印文欄」所蓋用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章印文(下稱乙1類文件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係:甲類文件上各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印文經重疊比對,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均大致疊合;乙1類文件印文即附表編號1、2、3、5之「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各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印文經重疊比對,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均大致疊合;但乙1類文件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印文,與甲類文件上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印文比對後,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均無法疊合(紋線細部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7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1份(見本院卷六第3至36頁)在卷可憑。堪認附表編號1、2、3、5文件「偽造印文欄」所示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印文,與金豐公司在新光大里分行定存帳戶所約定留存印章及開立銀行支票之大、小章印文不同。

㈥復經本院於103年8月4日審理時,請金豐公司提出真正使用

於銀行往來大、小章(支票專用印章)【含「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章各1顆】,由本院當庭以各種印泥蓋印上開印章於紙張上(見本院卷六第206頁),有蓋印照片2張及印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42至244頁)。經比對當庭蓋印金豐公司銀行往來章印文式樣與金豐公司所提出公司使用銀行往來印章之印文及上開送鑑甲類文件上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印文,其等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之紋線細部特徵均相同(見本院卷六第31至36、244、245頁),足認送鑑之甲類文件上所蓋用之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印文係金豐公司所使用真正之銀行往來大、小章,則附表編號1、2、3、5文件「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確屬刻意仿造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印章之偽造印文無訛。

㈦且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100年2月17日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

定書【出質人欄內】金豐公司之小章即負責人章「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印文,與【債務人欄內】遠泰公司之大章「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小章「陸巨君」印文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7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見本院卷六第3至6、10、14、23、27頁)在卷可憑,可見前開偽刻金豐公司小章中之「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章與遠泰公司之大章「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章為同一顆印章、偽刻金豐公司小章中之「陸巨君」章與遠泰公司之小章「陸巨君」章亦為同一顆印章。且遠泰公司於100年2月17日向新光大里分行借貸9,000萬授信案件時,蔡軍治前往鼎力公司對保,朱𤧞智拿出遠泰公司授信留存印鑑大章(即「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章)及小章(即「陸巨君」章)給蔡軍治蓋印之印文(見本院卷八第30頁反面),經與附表編號1、2、3、5文件「偽造印文欄」所示之金豐公司小章印文(即「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印文)比對後,該等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紋線細部特徵相同,此有遠泰公司100年2月17日授信對保之「授信留存印鑑」章式樣(見本院卷七第187至188頁)存卷可按,足見遠泰公司100年2月17日向新光大里分行借貸9,000萬授信案件,進行對保手續時,遠泰公司自己所留存之授信印鑑大、小章,即是本案偽刻金豐公司銀行往來章之小章(即「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章及「陸巨君」章),亦即,當時朱𤧞智手中持有該偽刻金豐公司小章。

㈧再查:

⒈證人蔡軍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00年2月8日開始

在新光大里分行擔任企金業務人員,我到任後分行經理就指派我處理遠泰公司的授信申請,並跟鼎力公司的朱𤧞智聯絡,徵提相關資料,金豐公司需要用印的部分,都是委託朱𤧞智去處理。用印後的100年2月17日設質書〈指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及動撥書〈指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是朱𤧞智一起拿給我,我再轉交給銀行內部人員核印,比對金豐公司留存在行內定存印鑑式樣後,就動撥借款給遠泰公司,我都是交由朱𤧞智去跑金豐公司所有文件。本次授信所需徵提的金豐公司董事會紀錄也是朱𤧞智交給我的。另外100年2月17日我有親自到鼎力公司找朱𤧞智作授信對保手續,授信留存印鑑式樣是朱𤧞智把印鑑交給我當場蓋印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5頁正面至207頁正面、208頁正面、211頁正面、本院卷六第53頁正反面、本院卷八第30頁反面)。

⒉證人朱𤧞智於本院103年7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鼎力

公司財會主管,因為遠泰公司沒有財會部門,陸泰陽指示我處理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申請融資貸款,所以遠泰公司的融資借款資料都是由我這邊提出。遠泰公司的銀行存款大章是由我保管,小章是由陸泰陽保管,100年2月17日設質書及金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都是由我交給銀行的人(見本院卷四第254頁反面、256頁反面),及於103年8月14日審理時結證證述:遠泰公司銀行往來大章是我保管,100年2月17日蔡軍治到鼎力公司跟我授信對保所蓋印的遠泰公司小章,可能是我先跟陸泰陽借好,再拿給銀行人員蓋章。100年2月17日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上債務人遠泰公司的大章是我蓋的(見本院卷八第35頁反面至36頁正面、38頁正面)。⒊證人即被告陸泰陽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0年2月當時遠泰公

司大章應該是朱𤧞智保管,我保管陸巨君小章,我就將小章交給朱𤧞智,請朱𤧞智在銀行要資料時,給他們相關文件,需要用印就用印(見他字卷三第191頁正面)。

⒋依證人蔡軍治、朱𤧞智及陸泰陽上揭證述可知,本案應係由

被告陸泰陽將前開偽刻之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小章(即遠泰公司自己100年2月17日辦理授信之大、小章)交給朱𤧞智蓋印於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融資貸款之所需文件(包含附表編號1、2、3、5所示文件)。又參以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10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前往鼎力公司執行搜索,自朱𤧞智所保管之資料中〈扣案物編號6-42〉,扣得真正的100年2月17日金豐公司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第1頁及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100年2月17日金豐公司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各1份(見本院扣案物資料卷第103至104頁),經比對附表編號4與附表編號5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差異後,附表編號4之董事會議事錄文件右上方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為紅色印文;而附表編號5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右上方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均為影印的黑白印文,且在文件中間第三點承認及討論事項右方空白處另蓋有偽造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巨君」紅色印文各1枚,除上開印文差異外,其餘印鑑蓋印位置及文字內容均相同。又附表編號4、5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右上方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紅色及黑白影印印文,與經鑑定屬於偽造印文之附表編號5之董事會議事錄文件中間所蓋印「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之紋線細部特徵均相同,而堪認均是偽造之印文,可見本案應是將附表編號4之董事會議事錄影印後,於該影印本上(文件中間第三點承認及討論事項右方空白處)再蓋印偽刻之金豐公司大、小章印文後,做成附表編號5之董事會議事錄,再將附表編號5之董事會議事錄交給新光大里分行。

⒌則依⑴被告陸泰陽既已將前開偽刻之金豐公司小章(即遠泰

公司100年2月17日辦理授信之大、小章)交給朱𤧞智辦理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融資貸款事宜;⑵在朱𤧞智所保管之文件中查扣到真正的100年2月17日金豐公司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及附表編號4之偽造董事會議事錄〈蓋印有偽造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紅色印文〉;⑶附表編號2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債務人欄內遠泰公司之大、小章「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巨君」印文均由朱𤧞智所蓋印,但卻與同份文件上出質人欄內金豐公司之小章即「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巨君」印文完全相同;⑷本次金豐公司提供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擔保之所需金豐公司用印的文件均係由朱𤧞智交給蔡軍治等事證觀之,本案應是被告陸泰陽將偽刻之金豐公司大、小章交朱𤧞智,指示朱𤧞智用印於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及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融資貸款所需金豐公司用印之文件(即附表編號2、3、5所示文件)上,並持之交付予蔡軍治,自堪認定。

⒍至被告陸泰陽雖否認有偽刻金豐公司印章並指示朱𤧞智蓋印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惟本案係因被告陸泰陽有資金周轉需求,遂以遠泰公司名義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且其未獲金豐公司董事會同意,即私下提供上開1億元A定存單作為遠泰公司借款之擔保,衡以朱𤧞智僅係鼎力公司財務副理,本案係受被告陸泰陽指示辦理遠泰公司貸款,本身亦無取得貸款利益,且前開偽刻金豐公司大、小章係由被告陸泰陽交給朱𤧞智,則本次擔保設質所使用之偽刻金豐公司印章,當屬有上開1億元A定存單擔保設質需求之被告陸泰陽所偽刻,且是被告陸泰陽命朱𤧞智持之蓋印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被告陸泰陽上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被告陸泰陽明知金豐公司董事會並無決議為遠泰公司

之借款保證或提供擔保設定質權,卻仍將上開1億元A定存單交給新光大里分行,並將前開偽刻之金豐公司大、小章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盜用金豐公司經濟部大章、「張美熎」章影印印文之董事會紀錄給朱𤧞智,推由朱𤧞智接續於100年2月16日、100年2月17日持前開偽刻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並將附表編號1、2、3、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蔡軍治轉送新光大里分行而行使之,使新光大里分行承辦人員誤認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將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因而陷於錯誤,動撥9,000萬貸款匯入遠泰公司帳戶內,供被告陸泰陽周轉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金豐公司、張美熎之權益及新光大里分行融資借款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㈩末查,遠泰公司於100年6月30日還清上開9,000萬借款,並

由蔡軍治於100年7月1日將該1億元定存單親送至金豐公司,由金豐公司會計課長林孟怡簽收領取,再由財務部協理張廖萬祥於100年7月2日將前開1億元定存單交給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盤點等情,業據證人蔡軍治、林孟怡、張廖萬祥、勤業眾信會計師成得潤、盤點人員廖思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八第27頁反面、本院卷十第21頁正面、本院卷五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本院卷十第7頁反面至8頁正面、13頁反面至14頁正面),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7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068號函覆之遠泰公司授信帳戶查覆資料、授信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見他字卷二第51、52、61頁)、100年6月30日定期存款質權解除通知書、新光大里分行103年8月6日(103)新光銀大里字第83號函暨有價證券(含存單)保管異動登記簿、員工外出登記簿、遠泰公司質押品保管收據(代簽收回條)、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盤點工作底稿、1億元A定存單影本正面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七第216、269至275、277、278頁、本院卷十第157至158、159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按背信罪係即成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因此行為人縱於事後將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設法予以歸還或歸墊,亦無從解免於罪名之成立。被告陸泰陽為取得新光大里分行之融資貸款,偽刻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且將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新光大里分行,而違背職務將上開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債務擔保設質,以此方式向新光大里分行詐取貸款9,000萬供己周轉使用,致金豐公司於擔保期間受有承擔保證債務及無法取回定存單之不利益,雖遠泰公司於100年6月30日還清借款債務,使金豐公司於100年7月1日取回定存單,但背信罪為即成犯,且金豐公司於100年2月17日至100年6月30日期間仍因該定存單設質於新光大里分行而受有承擔保證債務及無法取回定存單之不利益。雖然偽造文書於私法上效力仍有爭議,但金豐公司無法行使定存單而受有損害,乃不爭之事實,故被告陸泰陽本次犯行仍應論以刑法之背信罪。

至被告陸泰陽辯護人雖以:被告陸泰陽確實自96年1月31日

起,陸續為金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申請貸款,計有20餘億之譜(雖其中可能有部分係延長還款期限或借新還舊,然實際借款之金額仍有數億元),遠高於本件被告陸泰陽以金豐公司1億元定存單為遠泰公司設質借款,被告陸泰陽主觀上係認定遠泰公司與金豐公司均為其旗下公司,相互間支援金流乃屬合理,故其主觀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云云,為被告陸泰陽辯護。惟金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係以公開發行股票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被告陸泰陽僅係眾多股東之一,自不得將金豐公司之資產視為自己所有之資金,任意調度金豐公司資金供己使用,況本案被告陸泰陽係以偽刻金豐公司大、小章、行使偽造金豐公司同意提供存單擔保設質之私文書,而違背職務提供上開1億元A定存單擔保設質,以此向新光大里分行詐取貸款供己使用,被告陸泰陽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辯護人上揭為被告陸泰陽所為辯解,自不可採。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遠泰公司於100年6月30日還清上揭9,000萬借款,該1億元A

定存單雖短暫回到金豐公司內,然於勤業眾信會計師盤點定存單完畢後,被告陸泰陽未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旋擅自命張廖萬祥於100年7月4日前往鼎力公司,將上開1億元A定存單交給朱𤧞智,並指示朱𤧞智再向新光大里分行申請遠泰公司之融資借款,因本次借貸仍在前次核准授信之期間及額度內,不必再重新授信對保(可沿用前次貸款之董事會議事錄),但仍須提供擔保品,朱𤧞智即於100年7月4日填寫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並連同上開1億元A定存單及附表編號6、7所示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存單約定事項維護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同意書等資料,交給蔡軍治轉送新光大里分行,用以表示金豐公司同意提供上開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新光大里分行並於同日動撥9,000萬貸款匯入遠泰公司前揭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張廖萬祥、蔡軍治及朱𤧞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08頁正面、209頁反面、259頁正面、本院卷八第30頁正反面),並有金豐公司張廖萬祥內外出差費用報告單(見本院卷五第66頁)、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文件(出處見附表「備註欄」)、100年7月4日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100年7月4日存單事故登錄單(見本院卷四第20、2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7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068號函覆之遠泰公司授信帳戶查覆資料、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2月17日至102年7月18日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授信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新光大里分行103年8月13日(103)新光銀大里字第88號函暨員工外出登記簿內容〈蔡軍治於100年7月4日下午4時5分許至5時5分許遠泰公司收取撥款文件〉(見他字卷二第51、52、54至59、62、63頁、本院卷七第157、164頁),是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且查,遠泰公司為本次借款提供給新光大里分行之附表編號

6、7文件上「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下稱乙2類文件印文),經本院連同前開甲類文件、乙1類文件印文併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係:乙1類及乙2類文件印文(即附表編號1、2、3、5、6、7之「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各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印文)經重疊比對,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均大致疊合;但乙1及乙2類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印文,與甲類文件上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印文比對後,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均無法疊合(紋線細部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7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至36頁),又甲類文件上之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印文係金豐公司真正的銀行往來大、小章印文,已如前述,是附表編號6、7文件「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是前開偽刻印章所蓋印之偽造金豐公司大、小章印文無誤。

㈢再查,被告陸泰陽於100年7月3日已出境,直至同年月6日才

入境,此有被告陸泰陽之入出境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13頁)在卷可按;又被告陸泰陽於前次100年2月17日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申辦貸款時,已將前開偽刻之金豐公司大、小章交給朱𤧞智指示用印於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及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融資貸款所需金豐公司用印之文件上,業如前述,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債務人欄內】遠泰公司大章「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小章「陸巨君」印文,亦與該份文件【出質人欄內】金豐公司小章即「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巨君」印文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7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見本院卷六第3至

6、24、28頁)在卷可憑;加以附表編號6、7所示文件亦均係由朱𤧞智交給蔡軍治,足見本次是朱𤧞智依被告陸泰陽之指示,持前開偽刻金豐公司大、小章,蓋印於附表編號6、7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存單約定事項維護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同意書上,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蔡軍治轉送新光大里分行而行使之,使新光大里分行承辦人員誤認金豐公司同意提供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因而陷於錯誤,再度動撥9,000萬貸款匯入遠泰公司帳戶內,供被告陸泰陽周轉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金豐公司之權益及新光大里分行融資借款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㈣又被告陸泰陽於100年7月4日取得上開借款後,旋於翌日將

該借款9,000萬匯入其子陸巨君之臺中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將1,550萬、5,000萬及2,400萬分別轉入鼎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鼎力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大里區農會102年9月18日里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陸巨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100年7月5日匯款單5紙、大里區農會102年9月27日里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陸巨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7月5日轉帳匯款申請書3紙、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102年10月2日西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鼎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102年10月4日(102)兆銀中台中字第220號函暨鼎力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等件(見他字卷十第65至70頁、他字卷十一第55至57、60至123、124至128頁)存卷可按,足見被告陸泰陽是將該貸款用來應付鼎力公司之資金需求。

㈤至被告陸泰陽雖否認有指示朱𤧞智使用偽刻金豐公司印章並

蓋印於附表編號6、7所示文件,惟本次仍是因被告陸泰陽有資金需求,再以遠泰公司名義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且其未獲金豐公司董事會同意,私下提供上開1億元A定存單作為遠泰公司借款之擔保,而本次貸款朱𤧞智亦均受被告陸泰陽指示辦理,本身並無取得貸款利益,是以,本次擔保設質所需使用到金豐公司印文之附表編號6、7所示文件,自屬有上開1億元A定存單擔保設質需求之被告陸泰陽命朱𤧞智所偽造,被告陸泰陽上揭所辯,咸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能採信。㈥另遠泰公司此次借款於101年7月4日屆清償期,但獲得新光

大里分行同意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展延1年,迨於102年7月5日期限屆至,遠泰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借款,新光大里分行遂於102年7月8日對前開1億元定存單實行質權而獲償9,020萬9,121元(含本金與利息),剩餘款項則回存至金豐公司存款戶內一節,此有101年7月5日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7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068號函覆遠泰公司授信帳戶查覆資料、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2月17日至102年7月18日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授信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12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104號函暨金豐公司定存單查覆資料等件(見他字卷二第51、52、54至59、62、63、78至79頁)存卷足稽,雖偽造設質文書之私法效力仍有爭執,但現實情況是新光大里分行已從1億元A定存單扣款9,020萬9,121元,金豐公司蒙受損失乃不爭之事實,是金豐公司因本次提供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導致受有9,020萬9,121元之損害,洵堪認定。又本案被告陸泰陽係以假的金豐公司大、小章偽造金豐公司同意以存單擔保設質之私文書,私下提供上開1億元A定存單擔保設質,以此向新光大里詐取貸款供己使用,且事後又未清償借款,致新光大里分行對金豐公司上開1億元A定存單實行質權,被告陸泰陽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上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㈠查被告陸泰陽為擴大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貸款額度至2

億元,未經金豐公司董事會同意,於100年9月28日,復指示朱𤧞智填寫附表編號8之授信申請書,表示金豐公司同意擔任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授信申請案件之保證人,並將該授信申請書交付予蔡軍治轉送新光大里分行,業據證人蔡軍治於偵查中到庭結證證稱:因為要作業績,我詢問朱𤧞智是否需要提高額度,朱𤧞智說好,所以遠泰公司後來於100年10月有將授信額度提高到1億,8000萬元(指遠泰公司100年9月28日授信申請金額2億元部分,最後新光大里分行於100年10月7日核准授信額度為1億8,000萬元),但直到我101年8月1日離職,遠泰公司都只有借9,000萬(見他字卷三第143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遠泰公司徵提資料的窗口就是朱𤧞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7頁正面)。並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100年9月28日遠泰公司授信2億元申請書、授信案件審核表、審核內容、授信案件批覆書等件扣案可資佐證(見遠泰公司授信卷宗第一卷第5、6至7、8、27頁)。

㈡被告陸泰陽雖否認有使用偽造之金豐公司大、小章於附表編

號8之授信申請書上。然查,該授信申請書上立同意書人(保證人欄)上所蓋印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印文,經本院連同前開甲類文件、乙1、乙2類文件印文併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係:100年9月18日遠泰公司授信2億元申請書上立同意書人(保證人欄)上所蓋印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印文,與乙1類、乙2類文件印文(即附表編號1、2、3、5、6、7之「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各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印文)經重疊比對,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均大致疊合;但該授信申請書上立同意書人(保證人欄)內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各印文,與甲類文件上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印文比對後,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均無法疊合(紋線細部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7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至36頁),可見附表編號8之授信申請書上立同意書人(保證人欄)內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印文均係前開偽刻金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無疑。則被告陸泰陽既為遠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前於100年2月17日及100年7月4日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申請授信貸款事宜,均由被告陸泰陽指示朱𤧞智持偽刻之金豐公司大、小章辦理,則本次100年9月28日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授信2億元額度之申請,當係被告陸泰陽指示朱𤧞智繼續持前開偽刻之金豐公司大、小章辦理,被告陸泰陽辯稱並無使用偽造之金豐公司大、小章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陸泰陽指示朱𤧞智將該偽造之授信申請書交付予蔡軍治轉送新光大里分行而行使,顯足以生損害於金豐公司權益、新光大里分行授信決定之正確性,自堪認定。

五、上揭犯罪事實欄四部分:㈠被告陸泰陽自100年4月26日起為金豐公司董事兼執行長;趙

子巖自96年5月起為金豐公司之總經理、鄭漢榮為金豐公司之行銷部副總,並自100年8月22日起兼代金豐公司財務部副總(且自100年8月22日起負責保管金豐公司之小章),其二人均係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經理人;楊淑婷自99年7月起為金豐公司財會部副理,於100年2月雖調職為金豐公司之營業部副理,然於100年8月7日張廖萬祥自金豐公司離職後不久,即兼管金豐公司財務部主管工作等情,有金豐公司章程、金豐公司第15屆第14次董事會議事錄、證券基金會網頁列印金豐公司資料、金豐公司103年4月24日金總字第103035號函覆之被告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任職期間及職務彙整表、金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他字卷一第17、43至

45、138頁、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金豐公司資料卷第57至80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陸泰陽、鄭漢榮、趙子巖所不否認。被告楊淑婷雖執101年2月9日金豐公司網路使用申請單(見他字卷六第96頁)主張其係101年2月15日林孟怡請長假後,始有財務部權限,惟查:張廖萬祥、林孟怡分別於100年8月17日、101年2月3日自金豐公司離職,此有金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清冊、員工人事異動紀錄(見本院卷七第20至23頁)在卷可參,且據證人即金豐公司財務課長葉長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楊淑婷是我的長官,100年之前楊淑婷一直是財務部副理,直到100年初調任營業部副理。張廖萬祥離職後,陸泰陽曾打電話跟我說財務部的傳票都要給楊淑婷看過。張廖萬祥離職後約半個月或1個月,財務部工作就由楊淑婷接任,事實上由楊淑婷掌管財務部並發號施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4頁正面、本院卷六第198頁正面、200頁正面至202頁正面),及證人即被告鄭漢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張廖萬祥離開後,楊淑婷就陸續介入財務部的事情,她希望傳票她能夠看過(見本院卷六第208頁正面);核與被告楊淑婷於偵查中供承:我在金豐公司主要負責營業部,100年開始因為張廖萬祥離開,副總鄭漢榮叫我幫忙看著財務部,所以我有兼任財務部的業務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14頁反面至215頁正面)相符,參以張廖萬祥於100年8月17日離職,鄭漢榮並於100年8月22日兼任財務部副理,足見被告楊淑婷確實有於100年8月7日張廖萬祥離職後不久,兼管金豐公司財務部主管工作,被告楊淑婷上揭所辯,並非可採。㈡查被告陸泰陽因又有資金周轉需求,於101年6月22日遠泰公

司獲得新光大里分行核准得在定存單金額之9成內授信貸款後,即由朱𤧞智將附表編號9、10所示之101年7月3日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交給蔡軍治轉送新光大里分行,用以表示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提供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一情,業經證人蔡軍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遠泰公司要借款,需要金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金豐公司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是朱𤧞智拿給我的(見他字卷三第147頁反面),核與證人朱𤧞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58頁正反面);並參以證人即新光大里分行業務黃佳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我於101年8月後接任蔡軍治的工作,遠泰公司貸款3,600萬元案件的授信是由蔡軍治辦理,我接任時這案件的授信已經核准,金豐公司的董事會議事錄已經在卷宗內。我只負責辦理101年9月17日遠泰公司的申請授信額度動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2頁正面至203頁正面),復參酌證人蔡軍治係101年8月1日始自新光大里分行離職,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8日(103)新光銀人資字第1436號函(見本院卷七第38頁)附卷可稽,堪認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應是新光大里分行於101年6月22日核准遠泰公司授信貸款後至蔡軍治101年8月1日離職前,由朱𤧞智交付予蔡軍治轉交新光大里分行。

㈢又查,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第16屆第1次董事會中,並無

決議同意提供金豐公司定存單為遠泰公司之借款設質擔保一情,業經證人即金豐公司第16屆第1次董事會出席人員李久恒(荃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麗生(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字卷六第29頁正面),並有真正的金豐公司101年7月3日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1份(見他字卷四第191頁)在卷可考。

而遠泰公司提供給新光大里分行之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見他字卷五第254、253頁),雖均記載「案由二:擬提供本公司定存單,供關係企業遠泰公司做為借款設質擔保,以及照案通過之決議」等內容,然該事項並無在真正的金豐公司101年7月3日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內,堪認附表編號10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係盜蓋金豐公司經濟部大、小章印文,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無誤。

㈣且查,附表編號9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上方金豐

公司第十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二行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巨君」影印印文各1枚,經與上開甲類文件(真正印文)及乙1、乙2類文件印文(偽造印文)比對後,附表編號9文件內之金豐公司大、小章印文與上開乙1、乙2類文件上同屬偽造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巨君」印文內部字體之紋線細部特徵相同,但與甲類文件之真正金豐公司大、小章印文特徵不同,是附表編號9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蓋有前開偽刻金豐公司大、小章影印印文,亦堪認定。故本次應係朱𤧞智依被告陸泰陽之指示持前開偽刻金豐公司印章蓋印而製作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並由被告陸泰陽提供以不詳方式盜用金豐公司經濟部大、小章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給朱𤧞智,由朱𤧞智將該等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交付予蔡軍治,洵堪認定。

㈤又葉長翰於101年9月17日接獲被告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

指示辦理定存4,000萬於新光大里分行後,即於同日上午交代蘇鈺惠自金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4,000萬存入新光大里分行上揭定存帳戶內,做成該4,000萬B定存單一節,業據證人葉長翰、蘇鈺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64頁反面、270頁反面、284頁反面至285頁正面、286頁正面、287頁正面、本院卷十第27頁反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3年7月16日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傳真指示扣款授權通知書、金豐公司101年9月17日土銀轉新光定存4,000萬之請款單及匯款申請書、101年9月月17日定期存款匯款查詢單-匯入、101年9月17日轉新光定存之用印清單、新光大里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2月15日至102年7月17日存提明細查詢等件(見本院卷五第151至154頁、本院卷六第119至120頁、本院卷四第23頁、本院扣案物資料卷第27頁、他字卷二第68至70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楊淑婷於同日上午11時,填寫「印鑑用印申請單」,經被告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簽核後,向湯安正及被告鄭漢榮分別取得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嗣由某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中午持該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前往新光大里分行,在101年9月17日金豐公司4,000萬元定存單設質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終止同意書」【即附表編號12、13所示文件】出質人及立同意書人(質權人)欄位內,蓋用真正的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印文,並將該等文件交付新光大里分行業務黃佳育,使新光大里分行於同日下午動撥3,600萬貸款匯入遠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湯安正、黃佳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02頁正反面、279頁正面、280頁正面),並有金豐公司101年9月17日印鑑用印申請單(見他字卷六第134頁)、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文件(出處見附表「備註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7月30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4075號函及上開4,000萬B定存單反面影本〈註記101年9月17日存單已辦理設質〉、遠泰公司101年9月17日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7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068號函及遠泰公司帳戶查覆資料總表、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2月17日至102年7月18日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授信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101年9月17日貸放〉(見本院卷五第106至108頁、本院卷一第107頁、他字卷二第51、52、54至59、64頁)存卷可考,且均為被告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及楊淑婷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㈥被告趙子巖、鄭漢榮及楊淑婷雖均辯稱:當時陸泰陽僅告知

要辦理定存4,000萬,並不知道是要將該4,000萬定存拿去設質擔保云云,惟查:

⒈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於100年8月22日以後,分別為金豐公司

總經理及財務部副總,被告楊淑婷亦掌握金豐公司財務部主管權限,自當知悉金豐公司有現金1億元辦理定存中。又金豐公司於100年10月開始資金調度發生困難,業據證人即被告鄭漢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10月17日涂美華帶人來圍工廠抗議說陸泰陽有淘空行為後,各家銀行就開始抽銀根,當時幾乎沒有辦法從銀行拿到1塊錢,金豐公司要不斷給銀行信用貸款、聯貸等,作資金調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趙子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從100年10月17日圍廠之後,銀行開始抽銀根,金豐公司101年上半年的財務因此比較吃緊,還款的壓力比較大(見本院卷六第224頁反面)。參以金豐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100年12月30日最後交易後帳戶餘額為4,928萬5,985元(因100年12月31日至101年1月1日均為假日),自101年1月2日營業日凌晨0時34分33秒連續扣款至同時分35秒,該帳戶餘額僅餘687元,直至同日下午2時34分1秒,自遠泰公司新光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該支票帳戶後,開始繼續扣款,至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帳戶內僅剩下19萬4,599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3年8月27日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金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1年1月2日匯款申請書、金豐公司總帳過帳報表、支票存款交易查詢(見本院卷八第116至120、276、295之3至295之4頁)在卷可憑,足見金豐公司上揭支票帳戶金額原本不足以支付101年1月2日所應兌現之支票款項(於0時34分許時,僅剩餘687元),經遠泰公司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及時匯款3,000萬後始能繼續支付該帳戶支票款項,否則金豐公司當日即有跳票之情形,核與證人葉長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00年12月底時我有發電子郵件給陸泰陽說錢會不夠,陸泰陽當時沒有回答,但101年1月2日陸泰陽就匯款3,000萬進來,如果沒有這3,000萬救命錢匯進來,金豐公司當天就會跳票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5頁反面至26頁正面)相符,是金豐公司於當時顯然無可運用的現金支付支票票款,因而始需向遠泰公司借款3,000萬。

⒉而上開1億元A定存單自100年2月15日起即定存於新光大里

分行,直至102年7月5日遭新光大里分行實行質權為止,金豐公司均未曾解除定存,則金豐公司100年12月30日至101年1月2日有上開資金調度危機,且101年上半年仍持續有財務困難,參酌證人葉長翰證述:「(問:既然經營上資金有困難,為何不將1億元定存拿回來?)我在100年12月底就有發電子郵件給陸泰陽,定存要不要解除我都沒有權力,陸泰陽是執行長,我只能將這些問題都反應給他,他要如何處理不是我能決定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6頁正面),及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亦均知悉有上開1億元之定存(3個月為1期),且均辯稱不知該定存單已遭到設質,則被告趙子巖、鄭漢榮及楊淑婷面臨金豐公司現金調度困難之時,渠等卻未曾為金豐公司取回該定存金額以資運用,則被告趙子巖、鄭漢榮及楊淑婷雖無參與被告陸泰陽上開1億元A定存單質借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確實知悉該1億元A定存單已為「遠泰公司」借款擔保設質】,但應均受被告陸泰陽之指示及施壓,而無法將定存解除,取回該定存1億元之金額以供公司資金運用,實堪認定。

⒊且查,金豐公司前於99年11月17日與臺灣土地銀行、全國農

業金庫、臺中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等7家銀行,簽訂5年13億之聯合貸款授信(下稱聯貸案),但因金豐公司於100年10月未如期提出100年上半年度財務查核報告,發生違約,經該聯貸案銀行團凍結授信額度,合計貸款動用餘額為2億3,867萬4,000元;且於101年2月開始,金豐公司向聯貸銀行借款之利率由2.4832%提高至5.2316%,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3年8月15日中授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聯貸額度表、繳息還本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3年8月13日合金彰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5日農金庫總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金豐公司還本繳息明細一覽表、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3年8月12日華五權放字第103009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4日元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金豐公司放款往來資料、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03年8月12日中大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放款一覽表、帳號0000000號放款繳息明細表、帳號0000000號放款繳息明細表、帳號0000000號放款繳息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3年8月20日國世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金豐公司聯貸案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表、金豐公司聯貸案帳號000000000000號利率變動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七第47至51、55至57、58至59、60、61至68、69至74、75至83頁)在卷可參。則金豐公司既已動用聯貸案金額達10億多,且自101年2月開始,該聯貸案貸款之利率由

2.4832%提高至5.2316%,金豐公司自101年2月起,其財務狀況及現金運用,顯然更加吃緊。

⒋又金豐公司曾於101年8月30日發函上開聯貸案之主辦行臺灣

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內容提及「金豐公司聯貸授信案目前係以年利率5.2316%計繳利息,此一利率基準高於市場一般放款利率甚多,已造成金豐公司資金成本負擔,請銀行同意調降此授信案之利率,以穩定金豐公司穩定經營;並請求銀行同意恢復金豐公司授信案之各項額度動用,以利金豐公司營運資金週轉」等語,後經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於101年9月21日回覆「關於金豐公司13億元聯合授信案,業於101年9月5日邀集授信銀行團召開聯貸會議,依會議決議,本案將由聯貸銀行團選任經認可之第三公正律師或本案制約律師,針對相關問題提出法律意見予銀行團,供各參貸銀行依個別授信程序報核辦理後續事宜」,並未同意金豐公司前開請求,此有金豐公司101年8月30日金財字第101063號函及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1年9月21日中授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2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附卷可考,益徵金豐公司於101年8、9月間之財務資金仍然吃緊,且尚須負擔龐大聯貸案之高額利息,被告趙子巖、鄭漢榮及楊淑婷身為金豐公司總經理、財務副總及財務主管,對於金豐公司上開財務困難之情況自無不知之理由,則金豐公司於101年8、9月間既仍面臨財務困難問題,及其前於100年12月30日至101年1月2日已發生資金不夠險跳票之情況,可立即動用之現金對金豐公司顯然至屬重要,當無僅以給銀行作業績之單薄理由,即認將4,000萬元現金辦理定存具有合理性。

復參酌金豐公司於101年間僅有辦理3項定存,其一為合庫銀行彰化分行金額809萬4,955元之定存單,該存單係因與臺中港務局租借廠房而設質於臺中港務局,其二、三即分別為本案之1億元A定存單、4,000萬B定存單,業經證人葉長翰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四第155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65頁至正面),並有金豐公司101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明細表-定期存款(見扣案物資料卷第28頁正面)在卷可證,而上開1億元A定存單及4,000萬B定存單,並非賺取利息為目的,而係有特殊目的,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理應知悉,堪認金豐公司定存於銀行之款項,均應係以設質為目的而為之。再衡以上開4,000萬元之定存僅可獲得0.35%之機動利率利息,顯低於當時金豐公司聯貸案所需支付貸款利率5.2316%利息,倘非受到被告陸泰陽施壓,而將4,000萬元供作他人擔保設質之目的,實難想像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有何其他動機或理由,於金豐公司財務困難之當下,仍甘願損失上開利率差額而配合定存4,000萬元於新光大里分行。

⒌再查,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查核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報

及稅務簽證報告過程中,因發現銀行函證之公司現金比公司提供帳目內容多1億元定存,遂於101年4月19日與被告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在金豐公司開查核會議討論,與會的人均有拿到查核討論事項的書面,而討論事項內容中即有「新光大里分行1億元之定存質押用途為何?年度中是否有動用過?」此問題,惟當時並沒有結論,事後是由被告楊淑婷告知查核人員陳嘉菱,該1億元定存單係因金豐公司於年底時短期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1億元而供作質押等情,業據證人即建智會計師紀敏滄、陳靜宜、查核人員陳嘉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26頁反面至227頁反面、235頁正面至238頁正面、246頁正反面),並有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討論事項、建智102年10月29日建發(102)字第1070號函覆之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討論備忘錄(見他字卷六第114至116頁、他字卷四第196至199頁)存卷足參。雖該會議完畢後,是由被告楊淑婷詢問被告陸泰陽後,告知建智會計師該定存單係供金豐公司向新光銀行為自己短期借款設質(見本院卷六第85頁反面、86頁反面),然依客觀證據可認定至少於101年4月19日此次會議時,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因遭會計師詢問這1億元定存之質押目的何在,而均知悉當時金豐公司已有1億元定存質押在新光大里分行【但不知悉究係為自己或何人擔保設質】,且渠等於金豐公司財務困難時均未曾取回該1億元以供資金調度應用,本次101年9月17日被告陸泰陽復要求定存4,000萬元於新光大里分行,顯然並非僅係單純作業績給銀行,況金豐公司當時仍有資金調度之困難,衡以定存利率與聯貸案之利率不成比例,當時金豐公司背負著龐大還款壓力,可運用之現金對金豐公司而言至屬重要,被告陸泰陽等人再將金豐公司4,000萬元辦理定存,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並配合將銀行往來大、小章攜出公司,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顯明知係為被告陸泰陽(即遠泰公司)之借款設質擔保無疑。

⒍又證人蘇鈺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葉長翰跟我說公司今

天要作1筆定存,交辦我去申請用印傳真給銀行,將4,000萬從土銀轉到新光銀行定存。當天是臨時交辦,很急的要做那筆定存,上午就由我自己親自跑用印流程,我請印章保管人將印章交給我,在他們面前蓋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4頁反面、286頁正面、287頁正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3年7月16日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傳真指示扣款授權通知書、金豐公司101年9月17日土銀轉新光定存4,000萬之請款單及匯款申請書、用印清單等件(見本院卷五第151至154頁、本院卷六第119至120頁、本院扣案物資料卷第27頁)在卷可憑。且證人即新光大里分行業務黃佳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一早長官跟我說遠泰公司要動撥,趕著要把錢匯出去,因為存單設質書及自動轉期同意書上出質人金豐公司的大、小章都還沒用印,朱𤧞智說金豐公司那邊會送印章過來蓋印,我告訴她最慢中午就要到,不然來不及3點半前匯出,之後約中午就有1位我不認識的金豐公司人員送印章過來,我不記得該人是男或是女,但不是朱𤧞智,也不是楊鈞雯,他來就說要找黃佳育,我將文件拿出來,他在現場蓋完就走(見本院卷四第202頁正反面),足見當天應係遠泰公司急著動撥3,600萬元,但需有擔保品即定存單始能動用,因而受指示辦理定存之蘇鈺惠才需於101年9月17日上午趕緊辦理好定存,以供遠泰公司申請動撥貸款;參以被告楊淑婷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填寫印鑑用印申請單(並經被告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簽核同意)申請攜出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顯係為配合證人黃佳育所述需在同日中午前完成設質文件之金豐公司大、小章用印,始能在當日撥款給遠泰公司,故被告楊淑婷才需將金豐公司大、小章攜出辦理。

⒎至被告楊淑婷雖辯稱:當天是被告陸泰陽說要攜出印章辦理

定存,要伊幫忙寫用印申請書,所以才以伊名義為申請人寫「印鑑用印申請單」要攜出,伊取得印章後有將印章交給被告陸泰陽,伊不知道是要拿去辦理定存單設質云云;被告趙子巖、鄭漢榮則均辯稱:楊淑婷在「印鑑用印申請單」的文件主旨及用途說明是寫「新光銀行定期存單約定書」及「定存用」,故渠等認為楊淑婷攜出印鑑目的是要辦理定存單相關事項,並不知道是要拿去設定質權云云。經查:

⑴上開101年9月17日印鑑用印申請單之「文件主旨或名稱欄」

記載:新光銀行定期存單約定書,「用途說明欄」記載:定存用,經被告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簽核後,由證人湯安正於右邊空白處註記「攜出0917.1100~0918.1130(指攜出時間為101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101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並於右下角簽名,有該印鑑用印申請單(見他字卷六第134頁)存卷足考,而據證人湯安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0年8月至101年10月16日間保管金豐公司大章,用印申請單上面只要流程完備,經需求單位部門長核准及總經理、董事長都蓋章,我就會依照上面填具的目的用印或交付攜出。本件用印申請單上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3人都說OK(指已經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簽核),我當時認知是要去作定存,因楊淑婷拿這張申請單說要攜出,而我不清楚財務端如何運作,所以就讓她攜出,後來楊淑婷是隔天歸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7頁反面至280頁正面),足見證人湯安正因不清楚財務部門運作情形,且確認被告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均已經在印鑑用印申請單上簽核,故交付金豐公司大章給被告楊淑婷攜出,被告楊淑婷並於翌日始交還印章給湯安正。

⑵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雖執該印鑑用印申請單之記載

僅提及定存,否認知情要將印章使用於質權設定。然金豐公司若僅是要單純辦理定存4,000萬於銀行,只需依公司作業流程依序辦理即可,辦理定存相關文件亦均可由銀行提供後在公司用印,無需先急忙傳真銀行指示辦理定存,且旋即攜出公司銀行往來章前往新光大里分行辦理,是依本件辦理4,000萬定存及攜出金豐公司印章情節觀之,金豐公司先係緊急交辦蘇鈺惠於101年9月17日上午辦理好4,000萬元定存於新光大里分行(並已經用印流程)事項,又旋於同日上午11時由被告楊淑婷申請攜出金豐公司大、小章,顯係為配合新光大里分行作業程序,由金豐公司提供存單擔保,使遠泰公司得以順利在同日獲得該3,600萬之貸款,亦足以佐證人即被告陸泰陽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有同意本次為遠泰公司貸款擔保之情事(見他字卷五第11頁正反面)。又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分別為金豐公司總經理、財務副總及財務主管,竟均以上開不合常理情形辦理定存及同意攜出印鑑,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顯然係知悉要將上開4,000萬定存供作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而為前開行為分擔。

⑶況查,金豐公司自99年2月起始在新光大里分行開戶,且僅

有綜合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及本案之定期存款4個帳戶,於金豐公司100年8月19日第15屆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附件金豐公司往來銀行帳戶一覽表中,更是將新光大里分行列在「比較不常用」帳戶表中,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7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068號函覆之金豐公司帳戶資料、金豐公司100年8月19日第15屆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及附件五(見他字卷二第51、53頁、本院扣案物資料卷第17頁)附卷足憑,堪認金豐公司與新光大里分行並無密切或合作之業務往來,且金豐公司從未和新光大里分行有相關融資貸款或簽訂授信合約情形,則金豐公司實無動機或理由在已於新光大里分行定存1億元之情形下,僅因被告陸泰陽提議要給新光大里分行作業績,而同意再定存4,000萬在新光大里分行,是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辯稱係因為被告陸泰陽要給新光銀行作業績,因而同意定存4,000萬在新光大里分行云云,在金豐公司資金困窘情形對比之下,自無可採。

⒏被告楊淑婷雖辯稱:本案伊僅是依照被告陸泰陽指示填寫印

鑑用印申請單,且經被告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簽核後,伊才攜出金豐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陸泰陽,伊不知道印章是要拿去作設質云云。惟查:證人即金豐公司董事沈聰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3、4月間,楊淑婷有到我的住處跟我說張廖萬祥與林孟怡應該有受到陸泰陽的指示,把公司的定期存單拿去質借。我問楊淑婷是哪個銀行,楊淑婷就不講了,也沒有說質借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8頁正面);因為楊淑婷跟我說陸泰陽有用金豐公司的錢去擔保設質,當時黃中安也有買金豐公司的股票,我跟黃中安講這件事情,黃中安也很生氣,所以我們去找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的蕭珍琪會計師,請他們查帳要確實,扣案物資料卷第22至24頁錄音譯文應該是我們當天的對話,譯文中「要查金錢流向,有無設質」等語是黃中安說的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1頁正反面)。且被告陸泰陽亦供稱:有人將該錄音譯文之光碟寄給伊,伊放出來聽發現有資誠會計師及沈聰進、黃中安等人的對話,伊就找人將錄音製作成譯文(見本院卷六第231頁反面、本院卷十第32頁正面),並有自被告陸泰陽居處搜索所扣得之上開錄音譯文1份(見扣案物資料卷第22頁正面至24頁正面)在卷可按。參以金豐公司前於100年7月終止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財務報告之委任契約,改委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100年度財務報告,然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1年2月7日主動終止受任,此有金豐公司103年5月15日金總字第103041號函暨金豐公司第15屆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2月7日函(見本院卷五第260至261、293至295、304頁)在卷可考,及譯文中提到「要查金錢流向,有無設質」、「現在是9月5日」等語(見扣案物資料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正面),堪認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之對話時間係100年9月5日,準此,證人沈聰進等人於100年9月5日前確實即已知悉金豐公司資產有遭設質,益徵證人沈聰進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實在可採,是被告楊淑婷於100年3、4月間即已知悉金豐公司定存單有遭設質【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淑婷知悉究係為金豐公司自己或何人擔保設質】,自堪認定。則被告楊淑婷前於100年3、4月間既知悉金豐公司之定存單有經設質,且於101年4月19日查核會議時亦遭建智會計師詢問此定存單質押目的何在,被告楊淑婷雖不確切知道究係為何人或自己設質,但其身為金豐公司財務部主管,對於前述金豐公司財務困窘之情形亦知悉甚詳【前開金豐公司101年8月30日發函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之聯絡人即為被告楊淑婷,見本院卷九第27頁正面】,加以前述辦理定存及攜出金豐公司印章之有違常理之流程,被告楊淑婷於101年9月17日依被告陸泰陽指示攜出金豐公司大、小章時,應當知悉係為被告陸泰陽(即遠泰公司)借款擔保設質使用,且被告楊淑婷刻意於文件主旨及用途說明寫上「新光銀行定期存單約定書」及「定存用」等字樣,顯係為規避事後追究之責任,被告楊淑婷上揭辯解,自無足採。

⒐至被告楊淑婷指稱攜出真正的金豐公司大、小印章後交給被

告陸泰陽,然為被告陸泰陽所否認;又證人黃佳育於本院審理中無法指認攜帶金豐公司大、小印章前來蓋印之人員為何人,且經本院向新光大里分行調取101年9月17日辦理金豐公司4,000萬定存及設定質權相關事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調閱日期已超過6個月之保存期限,故無法取得相關錄影畫面,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8月12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4189號函(見本院卷七第86頁)存卷可按,是本件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楊淑婷取走金豐公司大、小章後,將該金豐公司大、小章交給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於同日中午前往新光大里分行,且由該不詳成年人在101年9月17日金豐公司4,000萬元定存單設質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終止同意書」出質人及立同意書人(質權人)欄位內,盜蓋真正的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偽造用以表示金豐公司同意提供上開4,000萬元B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之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交付黃佳育轉送新光大里分行而行使之,使新光大里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動撥3,600萬貸款匯入遠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被告陸泰陽周轉使用,洵堪認定。

㈦又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新光大里分行內部交易憑條內容註記「

1個月,0.35%,機動,續轉」等文字(其中個、機動、轉,乃簡寫文字),並蓋上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用以表示之金豐公司同意該定存單以1個月為1期、自動轉期及以

0.35%機動利率計息等約定事項,交由新光大里分行承辦人員辦理上開4,000萬元B定存單約定事項內容,惟該交易憑條上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巨君」銀行往來章印文各1枚,經與上開甲類文件(真正印文)及乙1、乙2類文件印文(偽造印文)比對後,附表編號11文件內之金豐公司大、小章印文與上開乙1、乙2類文件上同屬偽造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巨君」印文內部字體之紋線細部特徵相同,且與甲類文件之真正金豐公司大、小章印文特徵不同,堪認該新光大里分行內部交易憑條上所蓋印的是前開偽刻金豐公司大、小章印文。而遠泰公司於101年9月17日申請動撥貸款時,因朱𤧞智請假在家坐月子,遠泰公司聯絡窗口部分有朱𤧞智及楊鈞雯2人,業經證人朱𤧞智、楊鈞雯及黃佳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三第225頁反面至226頁正面、本院卷四第203頁反面、257頁反面、258頁反面、本院卷五第62頁正面),又經承辦該交易憑條業務之新光大里分行後台作業人員梁芷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不知上開偽造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巨君」印文是由何人所蓋印(見本院卷八第15頁正反面),自難認該偽造金豐公司大、小章印章及印文係由朱𤧞智所提供或蓋印,本次應係陸泰陽交代某不詳之成年人持前開偽刻之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前往新光大里分行,蓋印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新光大里分行內部交易憑條,並交給新光大里分行後台作業人員而行使之。

㈧至被告陸泰陽雖否認有命人使用偽刻金豐公司印章並蓋印於

附表編號11所示文件,惟本次是因被告陸泰陽有資金需求,未獲金豐公司董事會同意,即與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私下提供上開4,000萬元B定存單作為遠泰公司借款之擔保,且僅有被告陸泰陽獲得該3,600萬貸款之利益,參以被告陸泰陽前於100年2月17日、100年7月4日均是使用前開偽刻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辦理所有設質文件,而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新光大里分行內部交易憑條上偽造之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印文既與100年2月17日、100年7月4日設質文件上偽造之金豐公司大、小章印文相同,堪認附表編號11之新光大里分行內部交易憑條上偽造之金豐公司印文,當係被告陸泰陽命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持前開偽刻金豐公司印章蓋印所偽造,並持之交給新光大里分行後台作業人員,被告陸泰陽上揭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又被告陸泰陽於101年9月17日取得上開借款後,旋於同日分

別匯出995萬元至張綱維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700萬元至鼎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31萬8,000元至鼎力公司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30萬元至陸力公司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840萬元至陸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90萬元至啟荃公司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5萬元至中龍公司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9月6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323號函暨匯出匯款歷史明細(見他字卷三第59至60頁正反面)在卷可考,足見被告陸泰陽係將該貸款用以應付其個人及鼎力公司、陸力公司之資金需求。

㈩另遠泰公司上開3,600萬貸款期限屆至,並未依約清償,新

光大里分行遂於102年9月17日對上開4,000萬元B定存單實行質權而獲償3,607萬8,579元(含本金與利息),定存單剩餘款項則回存至金豐公司存款戶內,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7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068號函覆遠泰公司授信帳戶查覆資料、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2月17日至102年7月18日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授信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12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104號函等件(見他字卷二第51、52、54至59、

62、63、78頁)存卷足稽,是金豐公司因本次提供4,000萬元B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導致受有3,607萬8,579元之損害,洵堪認定。又本案被告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及楊淑婷係以盜蓋金豐公司大、小章印文偽造金豐公司同意提供存單擔保設質之私文書,提供上開4,000萬元B定存單擔保設質,以此向新光大里詐取貸款供被告陸泰陽使用,且被告陸泰陽事後又未清償借款,致新光大里分行對金豐公司該定存單實行質權,被告等人主觀上自有為被告陸泰陽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六、上揭犯罪事實欄五部分:㈠查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經卓群會計師查核及被告陸

泰陽以董事長遠泰公司為簽章之法人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並在財務報告上用印後,已於102年1月2日申報、公告,而該100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欄中,並未揭露金豐公司提供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貸保證〈至被告陸泰陽雖然使用假印鑑之私法契約效力仍有爭議,但定存單為有價證券,金豐公司未能占有該有價證券,且事後被扣款9,020萬9,121元乃是事實,金豐公司之財報本應揭露此一財務風險〉一事,此有金豐公司客戶聲明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3年7月21日證期(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見他字卷五第147至149頁、本院卷五第174至180頁)附卷可考。而被告陸泰陽於100年7月4日提供上開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9,000萬元擔保設定質權,屬為遠泰公司借款之保證行為,且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遠泰公司仍未償還借款,1億元A定存單仍繼續擔保遠泰公司借款債務而設質在新光大里分行等情,有100年7月4日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存單約定事項維護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終止同意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7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068號函覆遠泰公司授信帳戶查覆資料、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授信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見本院卷七第197、198頁、他字卷二第51、52、54至59、62頁)在卷可考。

㈡又金豐公司財務部門於出具100年財務報告時,並不知悉上

開1億元A定存單有於100年7月4日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證人葉長翰、蘇鈺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64頁正反面、273頁正反面、285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17頁正面、225頁正反面),雖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受被告陸泰陽之壓力,知道無法取回該1億元,但其等未參與設質經過,亦不確切知道是為誰設質。參以被告陸泰陽未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即命朱𤧞智偽造金豐公司大、小章印文於100年7月4日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存單約定事項維護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終止同意書上,並交給蔡軍治以動撥貸款,業如前述,則被告陸泰陽既未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刻意私下偽造金豐公司設質文件為遠泰公司借款擔保,以獲得新光大里分行借款供己周轉,被告陸泰陽當不會告知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及金豐公司財務部門人員有上揭定存單擔保設質情事,致金豐財務部門未將1億元A定存單供作設質之內容記入公司帳冊,此有金豐公司101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明細表-定期存款(見扣案物資料卷第28頁正面)存卷足稽,堪認被告陸泰陽隱匿該1億元A定存單擔保設質,未告知金豐公司財務部門將擔保設質情事記入公司帳冊。

㈢至被告陸泰陽雖辯稱:我並沒有看過財報,如果是蓋章一定

是別人蓋的云云。惟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陸泰陽於95年8月起即為金豐公司之董事,且其實際負責之遠泰公司自98年7月20日起擔任金豐公司法人董事長,金豐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係由被告陸泰陽行使,被告陸泰陽自當知悉其有依法照實公告申報金豐公司財務報告之義務。而被告陸泰陽既以偽刻金豐公司印章,私下偽造金豐公司設質文件提供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擔保,且未將該情事告知金豐公司財務部門,金豐公司所提出之財務報告自無可能揭露該保證事實。況101年11月間卓群會計師查核金豐公司財務報告時,金豐公司並無提供上開1億元A定存單有為其他公司背書保證之資料,且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亦無金豐公司公告背書保證情形。之後卓群會計師因參考建智會計師稅務簽證之調整分錄內容及公司存摺明細,認為金豐公司帳冊記載上開1億元A定存單於100年12月30日已解約並非正確,上開1億元A定存單應仍然存在,經詢問金豐公司財務部人員,由被告楊淑婷告知上開1億元A定存單已供金豐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向新光大里分行短期借款1億元作擔保,而質押於新光大里分行,且該短期借款已於101年1月2日償還,致卓群會計師未發覺上開1億元A定存單有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未在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欄揭露該情形等節,業據證人陳騰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四第171頁正面、本院卷三第156頁正面至158頁正面),並有卓群會計師提出之金豐公司新光大里分行1億元定期存款單正反面影本、新光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理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節錄、金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封面、金豐公司100年度調整分錄(見他字卷五第95、96、97至

98、133至137頁)附卷可參,及卓群會計師100年度查核底稿之金豐公司存款明細表〈活存及定存〉等件扣案可佐(見扣案物卓群會計師100年度查核底稿㈠A3至A3之3、A6至A6之9頁)。且據證人楊淑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1年4月間,建智會計師來金豐公司查帳時有問我1億元的問題,陸泰陽告訴我是要給作銀行實績(指用這1億元存單向銀行短期借款1億元幫銀行作業績),後來我就去告訴會計師(見本院卷六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足見被告陸泰陽除向金豐公司隱匿上開1億元A定存單擔保設質之情,更於建智及卓群會計師查帳時,虛構該定存單係供金豐公司自己短期借款設質擔保,致卓群會計師未發現上開1億元A定存單有為遠泰公司借款擔保之情事,被告陸泰陽本案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犯行,至屬明確,其上揭所辯,當無可採。

㈣再被告楊淑婷雖知悉金豐公司該1億元定存單有遭設質抵押

,但究係為何人或自己設質,尚有不明,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淑婷對於該1億元定存單係為「遠泰公司」借款擔保設質一事知情,及本院審酌被告陸泰陽偽造金豐公司大、小章於1億元A定存單之設質文件,並私下提供該定存單作為遠泰公司借款擔保,被告楊淑婷並無參與被告陸泰陽100年2月17日及100年7月4日提供存單擔保遠泰公司借款犯行,且該1億元A定存單於100年2月17日及100年7月4日2次設質時,均係金豐公司財務協理張廖萬祥在職時期,當時被告楊淑婷並未插手財務部事務,自難認被告楊淑婷確實知悉該定存單係為「遠泰公司」擔保設質,故被告楊淑婷並非被告陸泰陽本次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犯行之共犯【起訴書亦未起訴被告楊淑婷為此次犯行共犯】,併此敘明。至證人葉長翰、李淑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雖明知100年12月30日及101年1月2日並無1億元A定存單分別解約及活存轉定存之情事,但因受被告楊淑婷指示,要求其等將1億元A定存單於100年12月30日解約為活存,及於101年1月2日由活存轉定存之不實內容記載於金豐公司傳票及帳冊內之其等與被告楊淑婷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被告楊淑婷上揭所犯犯行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七、綜上所述,被告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及楊淑婷等人所各犯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渠等前揭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查被告陸泰陽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業於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是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新法增加修正前之舊法所未規定之構成要件,即若要構成本條項之犯罪,除原本已規定之構成要件外,更須在客觀上另符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要件,自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陸泰陽,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又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查被告陸泰陽為金豐公司董事兼執行長,為受金豐公司委任而為金豐公司執行業務之人,被告陸泰陽為取得新光大里分行之融資貸款,偽刻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5之偽造私文書,且將附表編號1至3、5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新光大里分行,而違背職務將上開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債務擔保設質,以此方式向新光大里分行詐取貸款9,000萬供己周轉使用,致金豐公司於擔保期間受有承擔保證債務及無法取回定存單之不利益,雖遠泰公司於100年6月30日還清借款債務,但背信罪為即成犯,且金豐公司於100年2月17日至100年6月30日期間仍因該定存單設質於新光大里分行而受有承擔保證債務及無法取回定存單之不利益,被告陸泰陽本次犯行雖未造成金豐公司受有「達5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而不構成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然被告陸泰陽對於金豐公司仍應成立刑法之背信罪,另朱𤧞智雖非金豐公司職員,亦未受金豐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惟與被告陸泰陽共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本次背信犯行,仍與被告陸泰陽為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陸泰陽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朱𤧞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陸泰陽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為間接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陸泰陽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對新光大里分行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分別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陸泰陽係基於單一冒用「金豐公司」名義之犯意,蓋印偽刻之金豐公司大、小章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係以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上開盜用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陸泰陽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陸泰陽為取得新光大里分行之融資貸款,向新光大里分行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私文書,而違背職務將上開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債務擔保設質,以此方式向新光大里分行詐取貸款9,000萬供己周轉使用,其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此情形於概念上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陸泰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即103年8月14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因與被告陸泰陽業經起訴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係屬同一案件。公訴人於103年8月14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蒞追字第3號),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查被告陸泰陽於100年7月4日為再取得新光大里分行之融資

貸款,偽造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印文及附表編號6、7所示私文書予新光大里分行,而違背職務將上開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債務擔保設質,以此方式向新光大里分行詐取貸款9,000萬供己周轉使用,且之後遠泰公司並未清償借款,新光大里分行遂對上開1億元A定存單實行質權,致金豐公司遭受9,020萬9,121元之損害。則被告陸泰陽本次行為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要件更趨嚴格,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核被告陸泰陽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朱𤧞智雖非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惟與擔任金豐公司董事之被告陸泰陽共犯證券交易法之特殊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陸泰陽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陸泰陽與共犯朱𤧞智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陸泰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陸泰陽對新光大里分行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上開特殊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陸泰陽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十第5頁反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陸泰陽係基於單一冒用「金豐公司」名義之犯意,蓋印偽刻之金豐公司大、小章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私文書,係以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陸泰陽偽造如附表編號6、7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陸泰陽為取得新光大里分行之融資貸款,向新光大里分行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6、7所示私文書,而違背職務將上開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債務擔保設質,以此方式向新光大里分行詐取貸款9,000萬供己周轉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之特殊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處斷。

㈡至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陸泰陽偽造印文於附表編號6、7所示

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即103年8月14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因與被告陸泰陽業經起訴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係屬同一案件。公訴人於103年8月14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蒞追字第3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陸泰陽指示朱𤧞智持前開偽刻金豐公司大、小章,蓋印於附表編號8之授信申請書上,用以表示金豐公司同意擔任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申請授信案件之保證人,是核被告陸泰陽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陸泰陽與共犯朱𤧞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陸泰陽偽造附表編號8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上揭犯罪事實欄四部分:㈠查被告陸泰陽為金豐公司董事兼執行長,被告趙子巖、鄭漢

榮為金豐公司經理人,其等與被告楊淑婷共同提供金豐公司上開4,000萬B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以此方式向新光大里分行詐取貸款9,000萬供被告陸泰陽周轉使用,且之後遠泰公司並未清償借款,新光大里分行遂對該4,000萬B定存單實行質權,致金豐公司遭受3,607萬8,579元之損害。是核被告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及楊淑婷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盜蓋真正的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楊淑婷為金豐公司營業部副理,雖實際上擁有財務部主管權限,但不具有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身分,惟其與被告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有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證券交易法之特殊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與不詳成年人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12、13所示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陸泰陽等人盜用真正的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而偽造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對新光大里分行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容有未當,惟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上開證券交易法特殊背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另被告陸泰陽為再取得新光大里分行之融資貸款,偽造附表

編號9至11所示之私文書(其中附表編號9、11所示文書有蓋印偽造之金豐公司大、小章印文)並交給新光大里分行,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陸泰陽就行使偽造附表編號9至10、11所示之私文書,分別與朱𤧞智、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陸泰陽等人係基於單一冒用「金豐公司」名義之犯意

,被告陸泰陽偽造附表編號9至13之私文書、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偽造附表編號12、13之私文書,均係以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上開盜用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陸泰陽等人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為使被告陸泰陽(即遠泰公司)取得新光大里分行之融資貸款,向新光大里分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而違背職務將該4,000萬B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債務擔保設質,以此方式向新光大里分行詐取貸款3,600萬供被告陸泰陽周轉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之特殊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處斷。

㈣被告趙子巖、鄭漢榮及楊淑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淑婷有在其業務上製作如附表編號9、

10之偽造董事會議事錄並持交新光大里分行之犯行,且被告趙子巖、鄭漢榮均參與被告陸泰陽上揭犯罪事實四、㈠所示之行使附表編號9、10之偽造董事會議事錄犯行,而認被告楊淑婷及被告趙子巖、鄭漢榮就上開4,000萬B定存單擔保設質乙事,尚分別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惟查:被告陸泰陽前於100年2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即已偽

刻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並交由朱𤧞智持以蓋印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書,業經本院逐一論述如上,而附表編號

9、10之偽造董事會議事錄,亦均係朱𤧞智交付給蔡軍治,與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等人無涉,亦據證人蔡軍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又附表編號9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上亦蓋有朱𤧞智所持有之偽造金豐公司大、小章印文,堪認此份文書應係朱𤧞智所偽造;另參以附表編號9、10之董事會議事錄,除印文外,所偽造之文字內容均相同,且所記載之開會地點「念初大樓」,至遲於100年8月19日已經更名為「金豐大樓」,此有金豐公司99年7月22日第15屆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地點記載念初大樓〉、100年8月19日第15屆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地點記載金豐大樓〉各1份(見扣案物資料卷第6至7、10頁)在卷可憑,堪認偽造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之人,應非金豐公司內部人員所為,而係受被告陸泰陽指示之鼎力公司財務副理朱𤧞智所為,是附表編號9、10之偽造董事會議事錄並非被告楊淑婷所製作。另附表編號10之董事會議事錄雖盜蓋有金豐公司經濟部大、小章印文,然據證人湯安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攜出印鑑用印之情形蠻多的,例如開董事會會議、去銀行辦理事務等(見本院卷四第279頁正面),則本案在無法排除被告陸泰陽指示金豐公司人員利用攜出印鑑之方式,盜蓋金豐公司經濟部大、小章印文於附表編號10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自難率爾推認被告趙子巖、鄭漢榮就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0之董事會議事錄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楊淑婷及被告趙子巖、鄭漢榮就附表編

號9、10所示偽造私文書,尚分別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均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楊淑婷、趙子巖、鄭漢榮犯罪,本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渠等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特殊背信犯行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㈤再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陸泰陽偽造印文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

新光大里內部交易憑條,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因與被告陸泰陽業經起訴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係屬同一案件。公訴人於103年8月26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蒞追字第4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上揭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為特別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7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參照)。則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倘均符合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競合,自應擇一適用重法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查遠泰公司為金豐公司法人董事長,且被告陸泰陽為遠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刻意隱匿,未將上開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金豐公司已喪失占有該有價證券之情形告知金豐公司財務部門及卓群會計師,使發行人金豐公司在100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欄,未揭露金豐公司提供1億元定存單供遠泰公司借貸保證之情事,被告陸泰陽並以董事長遠泰公司為簽章之法人在該財務報告上用印。是核被告陸泰陽上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應予更正】。

六、被告陸泰陽本案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及1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犯行,行為時間有隔,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陸泰陽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陸泰陽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之提供1億元A定存單及4,000萬B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行為,均尚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且認該等行為為接續犯,而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嫌。惟按設定質權之擔保行為並非交易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號判決同此見解),是公訴人所引用之上揭法條,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罪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陸泰陽於100年2月17日、100年7月4日、101年9月17日分別提供1億元A定存單、4,000萬元B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擔保設質,上揭各行為時間顯然有隔,並非在密切之時、地進行,自無從論以「接續犯」,公訴人主張為接續犯,顯非恰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被告陸泰陽為發行人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以公開發行股票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自應重視其所負經營及社會責任,然被告陸泰陽竟為自己資金周轉需求,偽刻及盜用金豐公司大、小章、行使偽造金豐公司同意提供存單擔保設質之私文書,而違背職務分別提供上開1億元A定存單、4,000萬B定存單擔保設質,向新光大里詐取貸款供己使用,且未依法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本案1億元定存單已為遠泰公司借款提供保證之資訊,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正確知悉金豐公司財務狀況,並使金豐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且其上揭行為更分別導致金豐公司受有9,020萬9,121元、3,607萬8,579元之損害,惡性匪淺,自應以相當之非難而不宜輕縱;另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分別為金豐公司之總經理、行銷部副總兼財務部副總、營業部副理兼財務部主管,其等未克盡職守,參與被告陸泰陽以4,000萬B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之犯行,亦屬不該;惟念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本案僅係配合被告陸泰陽,參與程度情節非重,並衡酌上開融資貸款金額均由被告陸泰陽取走,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並無因此獲得利益之情形;並考之被告陸泰陽前有業務侵占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陸泰陽為高職畢業、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均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再衡酌被告陸泰陽雖承認有以金豐公司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之客觀犯罪事實,然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且矢口否認有偽刻金豐公司印章、偽造金豐公司印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均否認有參與被告陸泰陽本案提供4,000萬B定存單為遠泰公司擔保設質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金豐公司上揭9,020萬9,121元、3,607萬8,579元損害仍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陸泰陽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陸泰陽上揭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至被告陸泰陽、朱𤧞智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原為朱𤧞智所保管持有(經遭搜索後查扣),堪認屬被告陸泰陽、朱𤧞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陸泰陽該次犯行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經提出予新光大里分行行使,已非為被告陸泰陽等人所有,雖無從諭知沒收,惟附表編號1至3、5至9、11之文書「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金豐公司大、小章印文(即「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印文),則不問屬於被告陸泰陽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陸泰陽上揭各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陸泰陽偽造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即「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4、5、10、12、13所示文書上盜用之真正的金豐公司大、小章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再予敘明。

肆、其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子巖、楊淑婷2人係與被告陸泰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⑴於100年2月17日,由被告陸泰陽提供金豐公司上開1億元之A定存單、【由被告趙子巖提供金豐公司之大章】、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豐公司之小章,持該定存單向新光大里分行設定質權,用以擔保遠泰公司日後對於新光大里分行之一切債務,【另由被告楊淑婷以不詳方式變造不實之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為遠泰公司設質擔保,並持之向新光大里分行行使,足生損害於金豐公司【下稱100年2月17日存單設質擔保犯行】。嗣於100年2月17日申請動撥9,000萬元貸款匯入遠泰公司之帳戶,供被告陸泰陽與鼎力公司等帳戶周轉用,該貸款於100年6月30日還清;⑵嗣於100年7月4日,被告趙子巖、楊淑婷2人係與被告陸泰陽接續前開犯意,由被告陸泰陽提供前開1億元之A定存單,【由被告趙子巖提供金豐公司之大章】、另向不知情之林孟怡取得金豐公司之小章,持該定存單向新光大里分行設定質權,擔保遠泰公司日後對於新光大里分行之一切債務。嗣於100年7月4日申請動撥9,000萬元貸款匯入遠泰公司之帳戶,供被告陸泰陽與鼎力公司等帳戶周轉用。該貸款於101年7月4日屆清償期,但獲得新光大里分行同意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展延一年,後於102年7月5日借款期限屆至,遠泰公司並未依約進行清償,故遭新光大里分行對上揭1億元之定存單於102年7月8日實行質權而獲償9,020萬9121元(含本金與利息)【下稱100年7月4日存單設質擔保犯行】。因認被告趙子巖、楊淑婷均就上開行為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陸泰陽所犯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罪刑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被告趙子巖等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子巖、楊淑婷涉犯上揭犯行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陸泰陽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趙子巖、楊淑婷均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陸泰陽共犯100年2月17日及100年7月4日存單設質擔保犯行,被告趙子巖辯稱:100年3、4月間,我並沒有保管金豐公司大章,當時是由被告陸泰陽指派的特助蔡慶龍保管金豐公司大、小章。我不知道被告陸泰陽有於100年2月17日及100年7月4日將存單拿去擔保設質,我也沒有提供金豐公司大章給被告陸泰陽去辦理存單設質等語;被告楊淑婷則辯稱:100年2月17日及100年7月4日我已調職到營業部,並無財務部之權限,我並沒有偽造董事會議事錄給被告陸泰陽,也沒有參與被告陸泰陽這2次提供存單設質擔保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趙子巖部分:

⒈被告陸泰陽於偵查中固證稱:100年2月貸款當時我被抽銀根

,我向趙子巖表示需要金豐公司幫忙擔保,趙子巖一直說這樣行不通,但最後我說「我倒的話金豐公司也會倒」,趙子巖才勉為其難同意我將印章借出使用。100年2月及7月的定存設質書用印,不是我跟趙子巖拿印章自己蓋,就是我拿到金豐公司請保管印章的人蓋云云(見他字卷五第11頁正反面)。

⒉惟查,100年2月17日存單設質擔保犯行所使用之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偽造私文書,均係被告陸泰陽命朱𤧞智持前開偽刻金豐公司大、小章蓋印所偽造,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復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均無任何證據可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趙子巖曾持有前開偽刻金豐公司大、小章,且從告發人發現1億元A定存單設質而告發以來,趙子巖身為總經理,歷經多次偵查訊問程序,及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提起公訴【起訴書指稱被告趙子巖之分擔行為係提供真正的金豐公司大章】之審理過程中,始終不曾提出設質文件上之印文係偽造金豐公司印章印文之抗辯,倘被告趙子巖知情被告陸泰陽使用偽刻印章,於一開始即可提出此抗辯,將責任推由被告陸泰陽一人承擔,何須為該偽刻印章受此訟累,故堪認被告趙子巖並不知有偽刻金豐公司大、小章存在一事,自難認被告趙子巖有何提供金豐公司大章而參與被告陸泰陽100年2月17日存單設質擔保犯行之行為。

⒊至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偽造董事會議事錄,其上雖盜蓋有金

豐公司經濟部大、小章,惟於100年1月至5月間,金豐公司之銀行往來及經濟部大、小章,並非由金豐公司人員所保管,當金豐公司需用印時,需先填載條列式之用印清單寄給被告陸泰陽所指示之鼎力公司特助蔡慶龍轉呈被告陸泰陽審核後,再由蔡慶龍持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及經濟部大、小章前往金豐公司用印等情,業據證人林孟怡、葉長翰、李淑茹、蔡慶龍、徐彩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詳明(見本院卷四第223頁正反面、269頁反面至270頁正面、292頁反面至293頁正面、本院卷五第53頁正面至55頁反面、59頁正面至60頁正面),並有與蔡慶龍往來之電子郵件、李淑茹電子郵件暨用印清單、徐彩雲100年3月10日辦理蘇黎世產物保險索賠文件之相關電子郵件、被保險人金豐公司99年9月16日之索賠函、州巧科技(廈門)有限公司2011年1月14日棄貨保函等件(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51、252至280頁、本院卷五第68至6970至74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陸泰陽所承認,足認100年2月間被告趙子巖並無保管任何金豐公司大章,亦無從認被告趙子巖有何提供金豐公司大章而參與被告陸泰陽100年2月17日存單設質擔保犯行之行為。

⒋另100年7月4日存單設質擔保犯行所使用之附表編號6、7所

示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存單約定事項維護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同意書上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印文,亦均屬被告陸泰陽命朱𤧞智持前開偽刻金豐公司大、小章所蓋印偽造,已如前述,而本案均無任何證據可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趙子巖曾持有前開偽刻金豐公司大、小章,故被告趙子巖自無提供金豐公司大章而參與被告陸泰陽100年7月4日存單設質擔保犯行之行為。

㈡被告楊淑婷部分:

⒈被告陸泰陽於偵查中雖曾證述:因為新光大里分行需要董事

會議事錄,所以我打電話給楊淑婷說銀行那邊需要存單保證的董事會議事錄,請楊淑婷交給我,最後是誰交給新光大里分行我不清楚云云(見他字卷五第11頁正反面)。

⒉然查,被告陸泰陽前於100年2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即已偽

刻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並交由朱𤧞智持以蓋印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而附表編號5之偽造董事會議事錄,亦係由朱𤧞智交付給蔡軍治,且本案於搜索鼎力公司時,在朱𤧞智所保管之文件中查扣到真正的100年2月17日金豐公司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第1頁及附表編號4之偽造董事會議事錄〈蓋印有偽造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紅色印文〉,而附表編號5之文件又係將附表編號4之董事會議事錄影印後,於該影印本上再蓋印偽刻之金豐公司大、小章而製作完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董事會議事錄是由朱𤧞智所製作,難認與被告楊淑婷有何關係。

⒊又證人張美熎雖於偵查中證述:100年2月17日董事會開會後

,楊淑婷有拿董事會議事錄給我蓋章,我當時是直接將印章交給楊淑婷(見他字卷六第46頁正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稱: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是我繕打製作的,該份會議紀錄是我繕打完成後蓋印我的印章,用印公司印章完再掃瞄成電子檔存放在財務部門電腦系統資料夾內。附表編號5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並不是我所製作,我不清楚上面為何會蓋用我的章。我有將我的印章交給我的主管,但當時正在職務交接,我不確定我是將印章交給楊淑婷還是林孟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0頁正面、211頁正面至212頁反面),可見張美熎應是將其印章交給當時其部門主管,而被告楊淑婷於100年2月10日即調職為營業部副理,林孟怡則係100年2月11日到職金豐公司擔任會計課長,此有金豐公司103年4月24日金總字第103035號函覆被告楊淑婷任職期間及職務彙整表、金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清冊、員工人事異動紀錄等件(見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卷七第20至23頁)在卷可憑,是本案100年2月17日董事會召開及事後董事會議事錄製作之時,被告楊淑婷已非財務部副理,並非張美熎部門主管。又張美熎無法確認究係將印章交給楊淑婷或林孟怡,參以被告楊淑婷當時並非張美熎部門主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即不能認張美熎有將印章交給被告楊淑婷。

⒋另100年7月4日存單設質擔保犯行所使用之附表編號6、7所

示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存單約定事項維護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同意書上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印文,亦均屬被告陸泰陽命朱𤧞智持前開偽刻金豐公司大、小章所蓋印偽造,並均由朱𤧞智將該等文件交給蔡軍治,自難認被告楊淑婷有何分擔犯行行為。

⒌至證人蔡軍治於偵查中雖曾稱:100年7月4日質權設定用印

,我本來也是找朱𤧞智請她代為轉交用印,但之後核印人員覺得金豐公司小章中的「陸巨君」章不太符合,所以我直接去金豐公司找葉長翰,葉長翰是直接把楊淑婷把章帶下來用印,最後發現是印泥的問題。驗印時,楊淑婷從頭到尾都在那邊看我們蓋章,當時我們有帶質權設定書及印鑑卡影本,我有跟楊淑婷講我是為定存單質權設定書的驗印而來(見他字卷三第143頁正面、226頁反面)。惟其於本院103年8月1日審理時證稱:之後我有回想,金豐公司那天好像有個交易單據,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在7月4日,後台作業人員認為該交易單據的章有問題,我想到定存約定式樣也有章,會不會是他們小章蓋錯了,我就帶著那個交易單據,以及我影印的設質書的印鑑式樣去驗印。我不能確定該交易單據是取款條或匯款單,我想說交易單據上有問題的是小章,我這邊也有一個定存式樣是公司小章,一起帶去核對看看是不是他們蓋錯了,經我驗印結果,用兩個不同印泥蓋出來的小章式樣跟設質書是一樣的,跟交易單據也一樣,所以我就回覆說交易單據是正確的。當天我沒有說是為了設質的目的去驗印。我去驗印是針對那張交易單據的印文,我不是要驗設質書,且設質書如果已經完成,我沒有驗印的必要。我在地檢署會跟檢察官說那天我為了設質的目的才來驗印,是因為我當時記憶是片斷的,印象中我有帶定存設質書影本過去核,但後來我再回想,及上次到院看到李淑茹的證言後,就聯想起來那天過去的主要目的應該是為了驗交易憑證的小章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4頁正面至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100年7月4日設質書驗印人員許湘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7月4日設質書是蔡軍治拿給我的,拿到我這裡的時候用印已經完成,我僅是確認印章是否正確而已。但是我沒有印象有針對設質書印文,請蔡軍治到彰化金豐公司驗印(見本院卷六第70頁反面至71頁正面),及證人李淑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新光大里分行的人曾到金豐公司來驗印,那次我要做轉帳,金豐轉金豐,蔡軍治突然說要先驗印,再讓我做,我問他為何要驗印,蔡軍治只有說他覺得取款條上用的陸巨君章跟存款印鑑卡的不一樣,要求驗印之後才做轉帳,我有先跟鄭漢榮副總報告,隔天蔡軍治來的時候,下來的人是楊淑婷,我帶楊淑婷跟蔡軍治見面後就回到座位上做自己的事情,我聽到的是要核銀行印鑑卡上的章,並沒有提到任何關於定存或質權設定的內容(見本院卷四第293頁反面)相符,是尚難認蔡軍治確實曾因100年7月4日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上之金豐公司印章有疑,而前往金豐公司告知被告楊淑婷係為設質書印鑑不符而驗印。再參以新光大里分行員工外出登記簿之記載,蔡軍治曾於100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12時30分許,到金豐公司送回定存單,以及於100年7月4日下午4時5分許至5時5分許,至遠泰公司收取撥款文件。除此之外,蔡軍治於100年7月間均無到金豐公司辦理事務之外出紀錄,此有臺灣新光大里分行103年8月13日(103)新光銀大里字第88號函暨員工外出登記簿內容(見本院卷七第157至175頁)附卷足憑,堪認蔡軍治應無因100年7月4日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上之金豐公司印章有疑,而前往金豐公司驗印,自無從推論被告楊淑婷曾因設質書印文之驗印問題而提供印章給蔡軍治驗印;另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均無任何證據可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楊淑婷曾持有前開偽刻之金豐公司大、小章,故被告楊淑婷並無任何參與被告陸泰陽100年7月4日存單設質擔保犯行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陸泰陽所為100年2月17日及100年7月4日存

單設質擔保犯行,均係命朱𤧞智使用偽造之金豐公司大、小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被告陸泰陽於偵查中之證述均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信,且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趙子巖、楊淑婷有參與被告陸泰陽此部分犯行,自不得認被告趙子巖、楊淑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趙子巖、楊淑婷所涉100年2月17日及100年7月4日之1億元A定存單擔保設質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特殊背信犯行(4,000萬元B定存單擔保設質犯行),有接續犯之關係,爰就被告趙子巖、楊淑婷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韋月桂、邢國震均為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於101年間受託負責金豐公司100年年報之查核簽證事宜。渠等均明知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一、(四)規定:「就銀行對帳單與帳列金額核對,並向銀行發函詢證,如有差異,應取得受查者編製之銀行存款調節表,並就調節項目予以抽查。」第20條一、(七)規定:「盤點定期存單,並查核應收利息估列情形,如寄存在外者,應瞭解其原因及核對保管條。」第20條一、(八)規定:「定期存單如有提供擔保或質借者,應查明是否依所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辦理。」且第38號審計準則公報第30條規定:「查核人員如未收到積極式函證之回函時,應採取其他替代查核程序,該程序應能提供函證所欲支持財務報表聲明之證據。」詎渠等在查核過程中,經查核小組成員陳騰志告知未能取得新光大里分行函證之事實後,未能依據前開規定善盡查核責任,致於101年12月30日簽證之金豐公司100年年報財務報告時,針對前開由金豐公司提供1億元定期存單供遠泰公司借貸保證之事實,未予在財務報告中敘明(本應在「為他人背書保證」之附表中敘明),而產生重大虛偽不實情事。因認被告韋月桂、邢國震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罪嫌。

㈡另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明知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附註

欄未揭露金豐公司提供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貸保證之情事,竟與被告陸泰陽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仍於101年12月30日簽證金豐公司100年年報之財務報告時,在該財務報告上用印,致使該財務報告存有隱匿上揭金豐公司提供1億元定存單供遠泰公司借貸保證之情事;嗣該金豐公司之財務報告經相關申報、公告之程序後,可任社會大眾知悉。因認被告趙子巖、鄭漢榮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嫌【起訴書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自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此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而共犯則自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之實行外,就共犯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倘所援用之證據僅能與共犯自白「本身參與共同犯罪」部分相互利用,而與「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部分欠缺關聯性者,實質上僅屬共犯自白內容之重覆,無從擔保「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單憑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參與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韋月桂、邢國震無罪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涉有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2項第2款之會計師出具不實報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於函證未回之情形下,即出具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及證人即會計師李明憲、成德潤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韋月桂、邢國震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被告韋月桂辯稱:我們是101年11月時接受金豐公司委任查核1年前的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針對本案上開1億元定存單的部分,我們所作的替代查核方式就是參考建智會計師事務所向國稅局所申報的100年度稅務簽證,並且詢問金豐公司內部人員,他們告訴我因為金豐公司要與新光大里分行建立良好關係,所以除了存款外,在100年底向新光大里分行貸款1億元,幫新光大里分行做業績。我經由陳騰志那邊得知,100年12月底金豐公司確實有向新光大里分行貸款1億元,因為借用這1億元要有擔保品,所以需要把上開1億元A定存單作為這1億元的擔保品。經我取得公司聲明書及陳騰志查核所得訊息後,我覺得這樣是合理的。我在銀行有工作13年的經驗,我知道有時候銀行不會回覆函證,銀行沒有回覆的義務,我們發了好幾期函證,本案的銀行函證確實沒有回來,但是後期的函證有回來。另外金豐公司的新光大里分行綜合活存帳戶存摺影本有記載100年12月30日存入1筆1億元,並於101年1月2日支出1億元,經過我詢問金豐公司人員以及我的專業判斷,我認為100年12月30日存入的1億元是銀行放款給金豐公司,代表公司要做業績給銀行,且就是用上開1億元A定存單進行擔保質借,以保持好的信用。因為只是要做業績,所以過2天就把1億元還給銀行。且實務上公司有時候會先提前將定存單給銀行設質,但尚未借錢,作為取得一個信用額度,隨時可以動用、償還,以備不時之需(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正反面、170頁反面至171頁正面);被告邢國鎮辯稱:關於背書保證部分,我是覆核財務報告,陳騰志有告訴我新光大里分行函證沒有回來,但是陳騰志從金豐公司處有取得建智的調整分錄,該調整分錄有調整定期存款與短期借款,我跟他要鉅額交易抽查的資料,我有看到100年12月30日有1筆1億元的金額進入金豐公司帳戶內,並於101年1月2日又有1億元轉出,我覺得這樣的金額進出不是金豐公司所述的定期存款解約(因為定存單解約時,會將定存金額匯入原來金豐公司的綜合活存帳戶中,且會有轉入帳號的資訊,以確認這是定存解約後的金額轉入,但本案並沒有),所以我覺得建智的調整分錄是可以參考的,認定應該增加定期存款1億元(因為定存沒解約),短期借款也增加1億元,是依公司所述向新光大里分行借的1億元(即100年12月30日轉進金豐公司帳戶的1億元)。另外金豐公司有提供背書保證的資料,裡面並無提到這筆定存有幫別人背書保證,且我認為這筆定存單已經供作金豐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向新光大里分行借1億元的質押,所以我推論不是為他人保證,就我從存摺上看到的與建智的資料是吻合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至172頁正面)。

㈡查證券交易法關於會計師出具不實報告罪之立法,於修正前

係規定於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7款:「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嗣於93年4月28日修正後,改列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且觀之修正理由明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僅能規範會計師明知發行人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而仍作不實簽證之情事,尚難針對會計師故意不依審計準則等規定執行查核簽證之情況(如丸億案)。為明確規範會計師故意未依審計準則等規定執行查核程序之刑事責任,及明確界定會計師對於財務報告不實簽證之構成要件(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期,第202頁)。」(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反面至227頁正面),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故意」不依審計準則執行查核為不實簽證的情形納入處罰。惟該規定既係處罰「故意」不依審計準則等規定執行查核之情形,若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未依審計準則等規定執行查核程序,應認非本規定處罰之範圍。

㈢經查:

⒈證人陳騰志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結證稱:我是負責金豐公司

100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於101年11月接案,由金豐公司提供100年的財務報告以及相關帳冊、證據、傳票等資料給我們進行查核。我在查核當時不知道金豐公司有1億元定存單為他公司背書保證之情形,在查核過程中,公司會提供一些資料,其中有1份是他們背書保證的資料,除了1張他們美國公司有背書保證的金額以外,其他沒有任何書據。我們也有去證期會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看金豐公司對外公告的資料,沒有找到任何背書保證的事情。因為金豐公司會計小姐有提供101年5月報稅時建智會計師事務所對他們帳務處理的調整分錄資料及稅務簽證報告、申報書給我,因此我知道建智有做1筆調整「借-銀行存款,貸-短期借款」,但我們在金豐公司帳目上面沒有看到這1筆資料,所以我們發函給新光大里分行確認短期借款1億元的事情,但銀行沒有回覆函證。所以我有替代查核程序,其一是詢問楊淑婷當初為何調整這1筆,楊淑婷說是因為要給銀行做業績,所以在年底有用定存單跟銀行借1筆短期借款,在隔年1月2日把錢還回去,我們去看明細分類帳,金豐公司會計本來記載定存單解約,楊淑婷說是當初會計弄錯,以為新光大里撥過來的1億元是定期解約,其實是貸款進來,所以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有調整過來。依據這個明細帳資金流,我們覺得建智的調整、金豐公司會計主管跟我們的講述,推理起來是合理的。其二,建智的稅務簽證也是記載100年12月31日金豐公司的現金及銀行存款有這樣的短期借款金額,以我的經驗,稅簽會計師做這查核也是需要查證,所以我相信這短期借款是存在。所以我參考建智的調整分錄去作查核,且因為定存1億元是作擔保,我們有把這1億元歸到受限制資產。我有跟被告韋月桂、邢國震報告新光大里分行函證未回,被告韋月桂、邢國震就指示我作上述的替代查核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56頁正面至160頁正面、162頁反面至164頁正面、166頁反面)。足見本件證人陳騰志查核金豐公司財務報告時,金豐公司並無提供上開1億元A定存單為其他公司背書保證之資料,且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亦無金豐公司公告背書保證情形,之後陳騰志因參考建智會計師稅務簽證之調整分錄內容,發現有調整分錄情形,經詢問公司財務主管楊淑婷,確認係以上開1億元A定存單為金豐公司短期借款1億元作擔保,雖有發函證向新光大里分行確認,然函證並未回覆,被告韋月桂、邢國震遂指示陳騰志採取替代查核方式,即參考建智調整分錄認定有該短期借款1億元及核對公司資金明細相符,搭配公司財務主管楊淑婷之說法,遂採信上開1億元A定存單係提供金豐公司自己向新光大里分行短期借款1億元作擔保。

⒉又證人陳騰志前開之證述,經核對金豐公司之新光大里分行

綜合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理財帳戶存摺內頁確實有100年12月30日轉帳存入1億元、101年1月2日傳真交易支出1億元之記載,及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調整分錄上確實有調整「借-銀行存款1億元、貸-銀行借款1億元」(見他字卷五第96、133頁)之情形相符。參以卓群會計師有將金豐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附入100年度查核底稿中,且將1億元定存轉列為受限制資產(見扣案物卓群會計師100年度查核底稿㈠A3之5之21頁、A3至A3之3、A6至A6之9頁),堪認證人陳騰志前揭證述,應屬實在可採。是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於銀行函證未回覆之情形下,有採取其他替代查核方式(惟參考別家會計師事務所之稅務簽證,如同傳聞證據,且建智會計師陳靜宜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上述調整分錄方法事後驗證應是錯誤的,未料卓群會計師會參考〈見本院卷五第250頁正反面〉,可知被告韋月桂、邢國震之查核謹慎程度,不無可議,但非達證券交易法所要處罰之故意犯程度),且經其等以上述替代查核方式查證結果,與金豐公司說法相符。⒊且查,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原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公告

申報,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分別於100年9月6日、101年5月16日裁處公司負責人罰鍰並限期金豐公司補行公告申報,經金豐公司多次向金管會申請展延補報期限,金管會核可最後一次展延期限為101年12月31日,因配合102年元旦假期,101年12月31日彈性調整放假,補報期限順延至102年1月2日,金豐公司並於102年1月2日申報100年度財務報告一情,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3年7月21日證期(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五第174頁)附卷可考,且據證人陳騰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件查核金豐公司年報時,時間特別緊湊,因為金豐公司希望能在101年度結束前公告(見本院卷三第166頁正面)。參酌金豐公司係於金管會核可最後一次展延期日102年1月2日始公告申報及證人陳騰志前揭證述,可知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查核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時,應有要配合金管會限期申報之時間壓力,堪認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應係為配合金豐公司公告申報財報之期限,於銀行函證未回覆之情形下,無足夠時間再函催新光大里分行,遂採取上揭替代程序查核。

⒋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一、(四)規定:「

就銀行對帳單與帳列金額核對,並向銀行發函詢證,如有差異,應取得受查者編製之銀行存款調節表,並就調節項目予以抽查。」及第38號審計準則公報第30條規定:「查核人員如未收到積極式函證之回函時,應採取其他替代查核程序,該程序應能提供函證所欲支持財務報表聲明之證據。」是依上開審計準則反面解釋可知,審計準則並無強制規定一定要取回函證作查核,但會計師依據上開審計準則及規定查核時,應向銀行發函詢證,如未收到函證回函時,應採取其他替代查核程序,該程序應要能提供函證所欲支持財務報表聲明之證據。而所謂其他替代查核程序,審計準則雖強調以「能提供函證所欲支持財務報表聲明之證據」為標準,但並無具體描述應取得之證據及方法,使該「其他替代查核程序」留有會計師解釋之空間。且據證人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明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審計準則公報、函證公報裡面有明文規定一定要函證,至於函證沒有回來,可以採用其他替代程序,沒有強制規定要用什麼替代程序。因為這是重大性原則,詢問也好,看其他人的財簽、稅簽也好,都是次要的查核證據,我的主要證據當然還是要拿到函證,我要不要接受次要證據來出具讓我滿意的查核報告,當然還是要專業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反面),可見審計準則強調要向銀行發函證,但於函證未回的情形下,仍可採取替代查核程序,但不同的會計師對於替代查核程序之判斷標準或有差異。查本案被告韋月桂、邢國震關於上開1億元定存之查核,雖有發函證向新光大里分行確認,然函證並未回覆,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採取替代查核方式,即參考建智調整分錄認定有該短期借款1億元〈類似傳聞證據〉及核對公司資金明細、存摺明細相符,搭配公司財務主管楊淑婷之說法,遂採信上開1億元A定存單係提供金豐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短期借款1億元作擔保,業如前述,則本案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既有依規定向新光大里分行發函證,於函證未回之情形下,因金豐公司有公告申報之時間壓力,遂直接採取上述之替代程序查核,雖然謹慎之程度不無可議,但已難認被告韋月桂、邢國震主觀上有何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之故意【至於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所採取之替代查核程序不足以提供函證所欲支持財務報表聲明之證據,應屬被告韋月桂、邢國震具有重大疏失之專業瑕疵問題】。

⒌另證人李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主要證據是函證,函

證拿不到,當然要拿到次要證據,但是因為這個金額太大了,1億元的重大性水準很高,所以我在實務上比較不會拿別的會計師的稅簽報告來做參考,我不曉得別的會計師事務所怎樣,就是個別會計師的專業判斷,但是就一般實務上比較少見。所以我會說你的金額跟你的查核規劃重大性水準做比較,如果是在我的重大性標準底下,我可以用次要證據來作為我意見的依據,如果超過我的重大性標準,還是要拿主要證據。以本件而言,重大性水準是9,000萬元,1億元已經超超過重大性水準,實務上你應該要拿到主要的查核證據,銀行函證是一個很重要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頁反面、179頁反面至180頁正面、182頁反面);及證人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成德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裡面,有要求會計師要發函證,至於他沒有發會造成什麼影響,可能後續有缺失等情形是由主管機關來認定。如果他當時的專業判斷認為這個銀行帳戶不重要,他有發函證,但是銀行沒有回函,他也沒有去催,他有執行其他補償程序,他認為足夠了,也沒有重大缺失的話。除非這是一個很重要的科目,但是我相信如果這是一個很重大的銀行餘額的帳戶,會計師應該都會要求要回函(見本院卷十第11頁反面)。查上開定存單1億元係超過本案查核重大性水準之金額,為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171頁反面),依前開證人李明憲、成德潤證述可知,並無其他適當之替代查核程序可以提供函證所欲支持財務報表聲明之證據,仍應取得銀行函證作為查核證據。蓋銀行函證為一重要且基本之查核程序,回函中除了銀行存款數字的核對外,最重要的是其是否有相關的限制資訊,如質押或限制動用,何況本案金額已達1億元,即使核閱公司帳目明細,仍應有函證加以確認。本案被告韋月桂、邢國震若有取得新光大里分行函證,即可發現金豐公司有將1億元A定存單設質,但無向新光大里分行短期借款1億元之情形,此有新光大里分行函覆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199至200頁),自無楊淑婷所稱提供上開1億元A定存單為金豐公司自己設質一事。被告韋月桂、邢國震因金豐公司有公告申報之時間壓力,遂直接採取上述之替代程序查核,未再積極函催銀行回函,雖其等主觀上並無故意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然其等所採取之替代查核程序,顯然不足以取代函證所欲支持財務報表聲明之證據,被告韋月桂、邢國震就此顯然具有重大疏失,惟此係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所應負之民事賠償及受行政處分懲戒之責任,尚難以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此等重大疏失即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計師出具不實報告罪。

⒍至被告韋月桂、邢國震之辯護人及公訴人雖請求將本案送會

計師專業責任鑑定委員會鑑定,惟本案關於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查核金豐公司財報過程之客觀事實已據證人陳騰志到庭證述詳明,並有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度查核底稿扣案可佐,本案爭點係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是否有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之故意,則關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自應由本院綜合證據認定事實判斷,參以證人李明憲、成德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認被告韋月桂、邢國震2人既有採取替代查核程序,並無未依審計準則等規定執行查核之主觀上故意,是本案即無再送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至於其等所採取之替代查核程序不足以取代函證所欲支持財務報表聲明之證據之重大疏失,係其等所應負之民事賠償及受行政處分懲戒責任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趙子巖、鄭漢榮無罪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涉有上揭申報、公告不實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陸泰陽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建智所函覆之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討論備忘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趙子巖、鄭漢榮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均辯稱:伊等用印於財務報告時,均不知道上開1億元A定存單有為遠泰公司借款提供擔保設質之情事等語。

㈡查上開1億元A定存單係100年7月4日被告陸泰陽指示朱𤧞智

偽造金豐公司大、小章於設質文件,私下提供上開1億元A定存單為擔保,以取得新光大里分行融資貸款後供被告陸泰陽自己調度資金使用,被告趙子巖、鄭漢榮並無參與被告陸泰陽100年7月4日該次犯行,業如上述,至被告陸泰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曾證述:我在提供1億元定存擔保設質時,均有經趙子巖、鄭漢榮同意,所以才能向趙子巖取得金豐公司印章蓋印於設質文件上云云;惟100年7月4日存單擔保設質所需使用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存單約定事項維護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同意書上所蓋印之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印文,均係被告陸泰陽命朱𤧞智持前開偽刻金豐公司大、小章所蓋印偽造,本次設質犯行均無任何證據可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有何提供印章或分擔犯行之行為,被告陸泰陽上揭證述,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能採信。

㈢又被告趙子巖、鄭漢榮固曾於101年4月19日參與100年度財

務報表查核會議,且於當日取得之會議書面資料第二點列有「新光大里分行1億元之定存質押用途為何?年度中是否有動用過?為何在100年12月30日突然匯入1億元,復於101年1月2日又轉出,且公司均未入帳」此問題。惟查:101年4月19日進行之100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討論會議書面資料,係於前一日始以電子郵件寄給蘇鈺惠,並副知被告楊淑婷,而會議當日,所有討論事項均未有結論,金豐公司參與之人員對於所詢問事項均沒有給予回覆。至於該次會議之備忘錄係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事後自行製作,並未給金豐公司,其中備忘錄上第二點問題記載之公司回覆內容,則係由證人陳嘉菱詢問被告楊淑婷後,由被告楊淑婷答覆陳嘉菱「因為銀行要求要拿定存質借給自己,給銀行做業績,過年後再還回去」後所製作;陳嘉菱並無未再向金豐公司其他人員或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詢問確認該事項,且金豐公司並無正式書面回覆等情,業據證人即建智會計師紀敏滄、陳靜宜、陳嘉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26頁反面至227頁反面、235頁正面至238頁正面、246頁正面至249頁反面),並有被告鄭漢榮所有之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討論事項、建智102年10月29日建發(102)字第1070號函覆之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討論備忘錄(見他字卷六第114至116頁、他字卷四第196至199頁)存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參以被告楊淑婷於偵查中供述:伊是會後才去問陸泰陽,陸泰陽給伊一份書面資料告訴伊如何回答,印象中陸泰陽給伊的資料是說要給新光大里作業績,伊沒有問趙子巖等語(見他字卷六第48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陸泰陽告訴我是要給作銀行實績(見本院卷六第85頁反面),足見101年4月19日查核會議中,雖經建智會計師對於該1億元定存之質押用途提出詢問,然金豐公司當場並無回覆,後經楊淑婷向被告陸泰陽確認後,因而告訴會計師該1億元定存是供金豐公司自己短期借款擔保設質,是以,被告趙子巖、鄭漢榮雖於該會議中知悉當時金豐公司已有1億元定存質押在新光大里分行,但並不知質押目的何在(究係為何人或自己設質,尚有不明),且其等既未參與被告陸泰陽使用偽刻金豐公司印章設質之過程,於查核會議後亦非由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負責查詢確認此問題之答覆,自難率爾推論被告趙子巖、鄭漢榮確實知悉該1億元A定存單有為遠泰公司借款擔保設質。

㈣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1份書面說明,記載「本

公司於新光大里分行所定存1億元,存單日100年2月15日;存單號:0000000000000;因與銀行間口頭協議以定存質借、在年底作借款實績予銀行;100年12月30日銀行將質借款項轉入本公司在新光大里分行的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於101年1月2日我司再將款項轉還新光銀行」等內容(下稱1億元定存質借書面說明,見本院卷五第259頁);而證人李淑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建智會計師陳嘉菱出年報的時候曾表示我們有定存被質借,我就打電話給楊淑婷請她下來處理,楊淑婷下來後跟會計師表示這是給銀行做業績的。我記得對此曾有打過1份文件給會計師事務所,楊淑婷說這份文件要給陸泰陽看,但陸泰陽有無看我不知道(見本院卷四第294頁反面)。及被告楊淑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問過陸泰陽後,交代李淑茹及葉長翰說陸泰陽表示那是作實績,我就丟給李淑茹回答,叫李淑茹打書面說明給我,101年4月26日李淑茹有寄書面說明給我,我看過後轉寄給會計師,後來我要葉長翰負責說明這1億元,我將上開1億元定存質借書面說明交給葉長翰確認,由葉長翰寫了1張要跟建智書面說明1億元之印鑑用印申請單(見本院卷六第85頁反面、86頁反面),並提出與李淑茹間之電子郵件、101年5月16日印鑑用印申請單為證據(見本院卷六第105、141頁),然經證人葉長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上開1億元定存質借書面說明是楊淑婷於被收押前1天拿出,說她有作這個說明,我才看到,鄭漢榮說他從未看過這張說明書,當時他們在傳看,我就剛好看到。這說明書上面沒有用印,我不能確定這是怎麼來的。另該印鑑用印申請單上文件主旨「新光銀行書面說明」、用途說明「覆建智會計師事務所」之筆跡為楊淑婷之筆跡〈此為楊淑婷所承認,見本院卷六第204頁反面〉。金豐公司印鑑用印申請書常常會互相幫忙寫,楊淑婷曾經叫我幫她寫用印申請書,本件我僅有在上方申請人上簽名,這有可能是我底下空白就交給楊淑婷去填,且下方的申請人我沒有簽名,我不知道該申請用印之文件內容為何(見本院卷六第203頁正面至204頁反面)。是被告楊淑婷上揭所述是否真實,顯然有疑。復觀之該1億元定存質借書面說明,並無任何金豐公司印鑑章,已難認係經金豐公司用印流程後之對外說明文件。且該1億元定存質借書面說明及被告楊淑婷所提出之該101年5月16日印鑑用印申請單,經比對被告楊淑婷所另提出之101年5月14日印鑑用印申請單上文件主旨及用途說明各詳細記載「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說明函」、「說明與新光銀行彰化分行無往來」及書面說明〈內容說明與新光銀行彰化分行無往來〉蓋印有金豐公司經濟部章印文,則101年5月16日印鑑用印申請單所載「新光銀行書面說明」究竟指何種內容文件,顯然不明。復參以證人陳靜宜、陳嘉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金豐公司就檢討會議第二點問題並沒有正式書面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7頁反面、248頁反面至249頁正面),顯見該書面說明之內容應與新光大里分行1億元定存質借說明無關。自難以101年5月16日印鑑用印申請單上有被告鄭漢榮之簽名,即認被告鄭漢榮對於金豐公司有出具上開1億元定存質借書面說明一事知情。再縱使被告趙子巖、鄭漢榮知悉金豐公司有出具上開1億元定存質借書面說明給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然該內容既係由被告楊淑婷查詢確認後,出具上開1億元A定存單係供「金豐公司」短期借款擔保設質之說明,亦無從推論被告趙子巖、鄭漢榮即知悉上開1億元A定存單實際上係為「遠泰公司」借款擔保【至其等雖然經100年10月市場派股東圍廠抗議、100年12月31日資金缺口事件後,知道該1億元有無法動用之情形,但未必知道被告陸泰陽使用偽刻金豐公司印章為他人借款擔保設質之手法】,亦難執為不利被告趙子巖、鄭漢榮之認定。

㈤又本件簽證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之卓群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查核人員陳騰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為1億元定存單的事接觸楊淑婷,她表示是為了要給銀行作業績。本件查核過程中,沒有跟鄭漢榮、趙子巖接洽過,沒有詢問過問題。我們都是跟楊淑婷要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頁反面至158頁正面、169頁反面),足見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於卓群會計師查核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時,並無參與或確認上開1億元A定存單是否設質或設質目的為何之工作,自不能認被告趙子巖、鄭漢榮對於上開1億元A定存單已供作「遠泰公司」借款擔保設質一事知情。

㈥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所涉上揭犯行,除

證人即共同被告陸泰陽顯有瑕疵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況被告趙子巖、鄭漢榮並未參與被告陸蓋陽100年7月4日使用偽刻印章將存單擔保設質犯行,且趙子巖、鄭漢榮於101年12月30日用印財報時,仍不知被告陸泰陽以何手法將1億元A定存單辦理設質、為誰設質,只知悉該1億元無法動用,以致於在偵審中未曾提出假印文之抗辯,足見其等對於1億元如何被設質〈為自己或為他人〉不甚瞭解,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趙子巖、鄭漢榮於出具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時,知悉上開1億元A定存單已供作遠泰公司借款擔保,尚不得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責相繩。

五、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趙子巖、鄭漢榮尚涉犯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犯行;及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涉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計師出具不實報告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趙子巖、鄭漢榮及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等人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趙子巖、鄭漢榮及被告韋月桂、邢國震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趙子巖、鄭漢榮及被告韋月桂、邢國震之認定,爰就其等被訴此部分犯行,均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莊佳瑋、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翔附表┌─┬─────────────┬─────────────┬──────┬──────┐│編│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備註 ││號│ │ │ │ │├─┼─────────────┼─────────────┼──────┼──────┤│1 │ 100年2月16日遠泰公司9,000│保證人欄內「金豐機器工業股│扣案物遠泰公│扣案 ││ │ 萬元之授信申請書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司授信卷宗第│ ││ │ │ │二卷第17頁(│ ││ │ │ │正本);影本│ ││ │ │ │見本院卷五第│ ││ │ │ │10頁反面 │ │├─┼─────────────┼─────────────┼──────┼──────┤│2 │ 100年2月17日金豐公司1億元│出質人欄內「金豐機器工業股│正本為新光大│未扣案 ││ │ A定存單設質之「定期存款 │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里分行所收執│ ││ │ 質權設定約定書」 │限公司」、「陸巨君」印文各│;彩色影本見│ ││ │ │1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欄右 │本院卷七第 │ ││ │ │方空白處「金豐機器工業股份│195頁 │ ││ │ │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 │ ││ │ │公司」、「陸巨君」印文各1 │ │ ││ │ │枚 │ │ │├─┼─────────────┼─────────────┼──────┼──────┤│3 │ 100年2月17日金豐公司1億元│存款人(出質人)欄內「金豐│正本為新光大│未扣案 ││ │ A定存單之「存單約定事項 │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里分行所收執│ ││ │ 維護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巨│;彩色影本見│ ││ │ 請/同意書」。 │君」印文各1枚 │本院卷七第 │ ││ │ │ │196頁 │ │├─┼─────────────┼─────────────┼──────┼──────┤│4 │ 100年2月17日金豐公司第15 │文件上方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扣案物編號 │1.另盜用金豐││ │ 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節 │限公司一行右方空白處「金豐│6-42「鼎力及│ 公司經濟部││ │ 錄) │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股東│ 章「金豐機││ │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 │名冊等資料」│ 器工業股份││ │ │枚 │(保管人:朱│ 有限」影印││ │ │ │𤧞智)內;影│ 印文及紀錄││ │ │ │本見本院扣案│ 「張美熎」││ │ │ │物資料卷第 │ 影印印文各││ │ │ │104頁 │ 1枚 ││ │ │ │ │2.扣案 │├─┼─────────────┼─────────────┼──────┼──────┤│5 │ 100年2月17日金豐公司第15 │文件上方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扣案物遠泰公│1.另盜用金豐││ │ 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節 │限公司一行右方空白處「金豐│司授信卷宗第│ 公司經濟部││ │ 錄) │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卷第5頁; │ 章「金豐機││ │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影印之印│彩色影本見院│ 器工業股份││ │ │文各1枚;第三點承認及討論 │卷九第73頁 │ 有限」影印││ │ │事項右方空白處「金豐機器工│ │ 印文及紀錄││ │ │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 │ 「張美熎」││ │ │資有限公司」、「陸巨君」印│ │ 影印印文各││ │ │文各1枚 │ │ 1枚 ││ │ │ │ │2.扣案 │├─┼─────────────┼─────────────┼──────┼──────┤│6 │ 100年7月4日金豐公司1億元 │出質人欄內「金豐機器工業股│正本為新光大│未扣案 ││ │ A定存單設質之「定期存款 │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里分行所收執│ ││ │ 質權設定約定書」 │限公司」、「陸巨君」印文各│;彩色影本見│ ││ │ │1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欄右 │本院卷七第 │ ││ │ │方空白處「金豐機器工業股份│197頁 │ ││ │ │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 │ ││ │ │公司」、「陸巨君」印文各1 │ │ ││ │ │枚 │ │ │├─┼─────────────┼─────────────┼──────┼──────┤│7 │ 100年7月4日金豐公司1億元 │存款人(出質人)欄內「金豐│正本為新光大│未扣案 ││ │ A定存單之「存單約定事項 │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里分行所收執│ ││ │ 維護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巨│;彩色影本見│ ││ │ 請/終止同意書書」 │君」印文各1枚 │本院卷七第 │ ││ │ │ │198頁 │ │├─┼─────────────┼─────────────┼──────┼──────┤│8 │ 100年9月28日遠泰公司申請 │立同意書人(保證人)欄內「│扣案物遠泰公│扣案 ││ │ 授信額度2億元之申請書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授信卷宗第│ ││ │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一卷第27頁(│ ││ │ │陸巨君」印文各1枚 │正本);影本│ ││ │ │ │見本院卷五第│ ││ │ │ │14頁 │ │├─┼─────────────┼─────────────┼──────┼──────┤│9 │ 101年7月3日金豐公司第16屆│文件上方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扣案物遠泰公│扣案 ││ │ 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限公司第十六屆第一次董事會│司授信卷宗第│ ││ │ ) │議事錄二行上「金豐機器工業│三卷第20頁(│ ││ │ │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正本);影本│ ││ │ │有限公司」、「陸巨君」影印│見他字卷五第│ ││ │ │之印文各1枚 │254頁 │ │├─┼─────────────┼─────────────┼──────┼──────┤│10│ 101年7月3日金豐機器工業股│無。 │扣案物遠泰公│1.盜用金豐公││ │ 份有限公司第16屆第1次董事│ │司授信卷宗第│ 司經濟部章││ │ 會議事錄(節錄本) │ │三卷第19頁;│ 「金豐機器││ │ │ │影本見他字卷│ 工業股份有││ │ │ │五第253頁 │ 限公司」、││ │ │ │ │ 「遠泰投資││ │ │ │ │ 有限公司」││ │ │ │ │ 、「陸巨君││ │ │ │ │ 」印文各1 ││ │ │ │ │ 枚 ││ │ │ │ │2.扣案 │├─┼─────────────┼─────────────┼──────┼──────┤│11│ 101年9月17日金豐公司定 │備註欄內「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正本為新光大│未扣案 ││ │ 存4,000萬之新光大里分行內│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里分行所收執│ ││ │ 部交易憑條 │公司」、「陸巨君」印文各1 │;彩色影本見│ ││ │ │枚 │本院卷七第 │ ││ │ │ │199頁 │ │├─┼─────────────┼─────────────┼──────┼──────┤│12│ 101年9月17日金豐公司4,000│無。 │正本為新光大│1.盜用金豐公││ │ 萬元B定存單設質之「定期 │ │里分行所收執│ 司銀行往來││ │ 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 │ │;影本見本院│ 章「金豐機││ │ │ │卷七第273頁 │ 器工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遠泰投││ │ │ │ │ 資有限公司││ │ │ │ │ 」、「陸巨││ │ │ │ │ 君」印文各││ │ │ │ │ 1枚 ││ │ │ │ │2.未扣案 │├─┼─────────────┼─────────────┼──────┼──────┤│13│ 101年9月17日金豐公司4,000│無。 │正本為新光大│1.盜用金豐公││ │ 萬元B定存單之「設質存單 │ │里分行所收執│ 司銀行往來││ │ 自動轉期申請/終止同意書書│ │;影本見本院│ 章「金豐機││ │ 」 │ │卷七第274頁 │ 器工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遠泰投││ │ │ │ │ 資有限公司││ │ │ │ │ 」、「陸巨││ │ │ │ │ 君」印文各││ │ │ │ │ 1枚 ││ │ │ │ │2.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