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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4號

103年度訴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明宋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被 告 鄭博文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曹宗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55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4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7821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4號),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曾明宋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方式支付公庫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元,沒收之。

乙○○無罪。

事 實

一、曾明宋於民國92年1月1日至92年1月31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副技師職務,於92年2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擔任醫事檢驗師職務,於該院內科部辦理採購案時,曾參與臨床設備需要之規格、儀器之訪價、相關文書處理、開標、測試及驗收等作業。該院之儀器採購作業流程為:先由需求單位(使用單位)提出儀器設備申請單、規格需求、報價單、型錄以及各式相關表單(例如:指廠理由表、原有設備財產表、原廠授權書等),經補給室採購業務承辦人按各單位需求條件及規格規範,併案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則簽辦採購方式,並會請工務室(醫工組)協助審查及提供專業意見,經監辦單位(主計室、政風室)審核,陳院內主管核准後,再交回補給室採購業務承辦人員進行招標業務。各採購招標案無論採用何種招標方式,均請需求單位及監審單位共同參與開標。曾明宋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醫療儀器設備之採購程序(例如請購需求、底價、開標、驗收等程序)之重要階段均有參與,且曾明宋於各該階段提供之各項決定,為各階段結論之主要依據,其參與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之授權公務員。該院自71年起,第一醫療大樓之各成人加護病房採用HP廠牌之生理監視系統,故於92年至93年間新設呼吸加護病房(RICU)、外科加護病房(SICU)時,因考量使用同一廠牌系統可縮短人員訓練所需時間、避免人員因對不同廠牌系統不熟悉而影響醫療品質、同一廠牌系統可提高設備維護保養作業之便利性及後續臨床資料上傳資訊系統一致性之相容及互通性需求,於該期間採限制性招標方式,增購相關生理監視設備。曾明宋竟基於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曾明宋於92年3月27日以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

、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商採購之指廠理由,填載臺中榮民總醫院「限制性招標」指廠理由敘明表,並由該單位主任簡微年於92年3月31日填寫申請單,簽請補給室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生理監視器1批(標案案號:92Y-A5,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255號起訴書〔以下簡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以下簡稱編號一標案)。其間,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而美公司)業務經理乙○○得知上開訊息,持該公司代理之PHILIPS/HP廠牌設備型錄及產品規格資料,前往曾明宋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中心辦公室內,向曾明宋介紹各該設備功能,且告知:若認同我們的產品,之後會謝謝你等語。曾明宋對於乙○○上開表示之真意即為提供該標案之對價一情尚非具體明瞭,仍因前述相容及互通性之理由,據乙○○提供儀器之估價、規格等資料,提出預算、採購文件於補給室。上開編號一標案於92年6月27日開標,開標結果由博而美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1,840,000元得標,嗣於92年11月18日實際交貨,於92年11月21日驗收,由使用單位之曾明宋參與會驗並測試合格。上開編號一標案期間,曾明宋因辦理92Y-A10生理監視器/彩色中央監視系統採購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以下簡稱編號二標案,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有罪,詳後述),該編號二標案於92年7月8日驗收完成後,乙○○於92年8月15日前某日交付曾明宋110,230元,曾明宋於收受該筆款項後,即已知悉乙○○前述所稱「之後會謝謝你」等語之真意,即是對於曾明宋職務上行為有無正當理由給付對價之行賄意思,曾明宋對於因職務上行為,即標案驗收後,將有無正當理由報酬之情已有認識,仍於92年11月21日於編號一標案驗收時,以使用單位人員身分參與會驗並測試合格。乙○○在編號一標案驗收合格後,於92年12月23日前某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曾明宋辦公室內,將624,000元款項交付予曾明宋,曾明宋基於編號二標案,在驗收完成旋即可自乙○○之提供而取得款項之經驗後,已知624,000元款項即為編號一標案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並於92年12月23日將上開賄賂款項其中之300,000元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其所開立之帳戶內。

㈡93年間,臺中榮民總醫院雖由內科加護中心編列預算,惟因

準備成立外科加護中心,遂由護理部護理長施素真於93年10月11日以外科加護病房遷移至醫療大樓4樓後需整合相容於醫院現有重症加護生理監視儀及擴充重症加護生理監視儀數量,以符合遷移後重症外科加護病房單位作業需求等相容性及互通性之因,於單位主管指示下,以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之理由,填載臺中榮民總醫院購置財物「限制性招標」理由敘明表,並由該單位副主任盧小珏於93年10月13日填寫申請單,簽請補給室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購買中央監視系統2組及床邊監視系統16組(標案案號:93SS010,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以下簡稱編號三標案)。施素真提出上開敘明表後,即未參與後續採購程序。上開編號三標案於93年11月3日開標,同日決標,開標結果由博而美公司以總價14,600,000元得標,曾明宋並以需求使用單位人員之身分參與開標、決標程序,並於規格標單上記載審查結果為合格,且於使用單位審查人簽章。其間,乙○○得知上開招標訊息後,仍與曾明宋聯繫,並將相關資料交予曾明宋,且告知:若認同我們的產品,之後會謝謝你等語。曾明宋對於編號一、二標案驗收後即可收受無正當理由之款項,已對於乙○○上開表示之真意即對於因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期約已有認識,在該編號三標案於93年12月3日安裝完成前之93年11月26日,仍由曾明宋以使用單位會辦人員先行測試合格,於93年12月7日驗收。乙○○在編號三標案驗收合格後,於94年1月7日前某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曾明宋辦公室內,將438,000元款項交付予曾明宋,曾明宋已知該款項即為編號三標案之對價,猶基於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並於94年1月7日將上開賄賂款項其中之425,000元存入前述銀行其所有帳戶內。

㈢嗣因曾明宋見聞報載博而美公司涉嫌行賄之報導,遂於100

年1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信箱自白犯罪,並於102年8月12日繳回上開所取得之全數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合併審判及判決程序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共犯」,包括所謂的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前者如

甲、共同殺丙;後者如甲、乙通姦〔刑法第239條〕)。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本件被告曾明宋、乙○○經檢察官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821號追加起訴書第3頁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分別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分案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4號(起訴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255號)、103年度訴字第764號(追加起訴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821號)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含被告曾明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有罪部分,及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曾明宋、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曾明宋對於92年1月1日至92年1月31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副技師職務,於92年2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擔任醫事檢驗師職務。曾負責採購業務,於該院內科部辦理採購案時,協助臨床設備需要之規格、儀器之訪價及相關文書處理作業。於92年3月27日以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商採購之指廠理由,填載臺中榮民總醫院「限制性招標」指廠理由敘明表,並由該單位主任簡微年於92年3月31日填寫申請單,簽請補給室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編號一標案所示之生理監視器1批。上開編號一標案於92年6月27日開標,開標結果由博而美公司得標,且由被告曾明宋以使用單位人員測試合格,於驗收後,在92年12月23日前某日收受自被告乙○○所交付之624,000元款項,並於92年12月23日將上開款項其中之300,000元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其所有之帳戶內。在上開編號一標案期間,被告曾明宋因辦理編號二標案採購92Y-A10生理監視器/彩色中央監視系統,該編號二標案於92年7月8日驗收完成,被告乙○○在92年8月15日前某日交付被告曾明宋110,230元之款項。93年間,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採購編號三標案之中央監視系統2組及床邊監視系統16組,該編號三標案於93年11月3日開標,同由博而美公司得標,被告曾明宋並以需求使用單位人員之身分參與開標、決標程序,並於規格標單上記載審查結果為合格,該編號三標案於93年11月26日先由被告曾明宋以使用單位會辦人員先行測試合格,於93年12月7日驗收。被告乙○○在編號三標案驗收合格後,94年1月7日前某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告曾明宋辦公室內,將438,000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曾明宋,被告曾明宋於94年1月7日將上開賄賂款項其中之425,000元存入前述銀行帳戶內等事實供認不諱,而為認罪之陳述。被告曾明宋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

㈠被告並非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

務員,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相繩之對象,本件應為免訴判決。被告於92年至93年間,係擔任臺中榮民總醫院醫事檢驗師職務,隸屬於該院內科部加護中心。依該院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13款、第4條第6項第1款規定,內科部加護中心業務內容屬醫務方面,職掌內科各種疾病之診療、教學、研究、體檢及血庫業務,至於採購則屬行政方面業務,由補給室所轄採購組負責,並未賦予被告曾明宋採購權限。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2月9日函覆之採購流程及關於被告曾明宋僅於擔任內科部加護中心醫事檢驗師期間,協助臨床設備需要之規格、儀器之訪價及相關文書處理作業之敘明,足證被告曾明宋僅立於協助地位,將所需設備、儀器規格、訪價提供補給室,俾補給室辦理招標作業,被告曾明宋就採購事宜僅係基於需求單位之立場提出採購建議之最前端申請採購之人,並無職務權限、無招標等執行國家公權力之行為,被告曾明宋在整個採購過程中僅有建議權而無決定權,不具備法定職務權限,無從實質影響醫療採購程序,並未執行國家公權力甚明。

㈡被告曾明宋即使屬於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被告曾明宋

收受財物與其職務上之行為間,欠缺對價關係,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稱:我知道臺中榮民總醫院要購買生理監視器後我就去拜訪曾明宋,跟他介紹我們的產品,希望他認同我們的產品,不是曾明宋向我要求的,是我自己提列其他費用交給曾明宋等語,被告曾明宋對於被告乙○○上開陳述並未有應允許諾之正面表示,彼等並未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前,即建立對價關聯之雙方共識,被告乙○○因被告曾明宋在加護中心辦公室且有參與開標後驗收儀器等私經濟行為,始對於支付款項換取被告乙○○職務上行為特定行為實踐乙節存在主觀想像,從而於事後給付款項予被告曾明宋,被告兩人並無形成以賄賂方式換取特定要求之意思表示合致。準此,被告曾明宋、乙○○既無事前合意,本件行賄與受賄間即欠缺對價關係,被告曾明宋所為即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

㈢如法院審理後,若認為被告曾明宋具備公務員身分而本件具

備對價關係,然被告曾明宋簽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採購,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因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始採用限制性招標,此有證人簡微年、施素真等人證述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2月9日函文可佐。因而被告曾明宋所為應屬於職務上行為而非違背職務行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罪,而非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

㈣被告承辦上開標案時,並未主動向廠商要求、期約賄賂,係

於事後被動收受款項,可見被告定無任何貪污犯意,且上開標案所採購之儀器均經驗收合格,就醫院建置加護中心及儀器整合大有助益,並未造成醫院實質上損害,因此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肯定記功;系爭標案均係採用限制性招標,採購菲利普牌儀器,然此乃臺中榮民總醫院採取「整合同一廠牌醫療儀器,以利相容」之政策,以及因應SARS疫情嚴重擴散,醫院緊急建立隔離病房使然,而當時臺中榮民總醫院所使用之儀器均為菲利普牌,於臺灣中北部係由博而美公司獨家代理,在不得不買相同品牌之情形下,只能向博而美公司採購,被告曾明宋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僅係事後被動收受款項,犯罪動機尚稱單純,本性非惡。又被告曾明宋現已退休,未來並無再犯可能,目前亦積極參與社會公益活動,被告曾明宋係於100年11月9日因見媒體報導博而美公司涉嫌行賄醫師之相關新聞報導後,翌日主動寄發電子郵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於偵查中就犯罪情節供述綦詳,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且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請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並請法院考量本件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低,被告曾明宋確非惡性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宣告緩刑。

二、經查:㈠被告曾明宋於92年1月1日至92年1月31日,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擔任副技師職務,於92年2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擔任醫事檢驗師職務。曾負責採購業務,於該院內科部辦理採購案時,協助臨床設備需要之規格、儀器之訪價及相關文書處理作業。該院之儀器採購作業流程為:先由需求單位(使用單位)提出儀器設備申請單、規格需求、報價單、型錄以及各式相關表單(例如:指廠理由表、原有設備財產表、原廠授權書等),經補給室採購業務承辦人按各單位需求條件及規格規範,併案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則簽辦採購方式,並會請工務室(醫工組)協助審查及提供專業意見,經監辦單位(主計室、政風室)審核,陳院內主管核准後,再交回補給室採購業務承辦人員進行招標業務。各採購招標案無論採用何種招標方式,均請需求單位及監審單位共同參與開標。該院自71年起,第一醫療大樓之各成人加護病房採用HP廠牌之生理監視系統,故於92年至93年間新設呼吸加護病房(RICU)、外科加護病房(SICU)時,因考量使用同一廠牌系統可縮短人員訓練所需時間、避免人員因對不同廠牌系統不熟悉而影響醫療品質、同一廠牌系統可提高設備維護保養作業之便利性及後續臨床資料上傳資訊系統一致性之相容及互通性需求,於該期間採限制性招標方式,增購相關生理監視設備。被告曾明宋於92年3月27日以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商採購之指廠理由,填載臺中榮民總醫院「限制性招標」指廠理由敘明表,並由該單位主任簡微年於92年3月31日填寫申請單,簽請補給室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編號一標案之生理監視器1批。編號一標案於92年6月27日開標,開標結果由博而美公司以總價21,840,000元得標,嗣於92年11月18日實際交貨,於92年11月21日驗收,由使用單位之被告曾明宋參與會驗並測試合格。被告乙○○在編號一標案驗收合格後,於92年12月23日前某日,交付624,000元款項予被告曾明宋,被告曾明宋將上開款項其中之300,000元存入其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上開編號一標案期間,被告曾明宋因辦理編號二標案採購92Y-A10生理監視器/彩色中央監視系統,該編號二標案於92年7月8日驗收完成後,被告乙○○驗收完成後之於92年8月15日某日前交付被告曾明宋110,230元。於93年間,臺中榮民總醫院準備成立外科加護中心,由護理部護理長施素真於93年10月11日以相容性及互通性之因,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之理由,填載臺中榮民總醫院購置財物以「限制性招標」理由敘明表,並由該單位副主任盧小珏於93年10月13日填寫申請單,簽請補給室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編號三標案之中央監視系統2組及床邊監視系統16組,上開編號三標案於93年11月3日開標,同日決標,開標結果由博而美公司以總價14,600,000元得標,被告曾明宋並以需求使用單位人員之身分參與該日開標、決標程序,並於規格標單上記載審查結果為合格。該編號三標案於93年12月3日安裝完成前之93年11月26日先由被告曾明宋以使用單位會辦人員先行測試合格,於93年12月7日驗收。被告乙○○在編號三標案驗收合格後,於94年1月7日前某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曾明宋辦公室內,將438,000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曾明宋,被告曾明宋於94年1月7日將上開賄賂款項其中之425,000元存入中前述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曾明宋、乙○○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施素真、證人簡微年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訴E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本訴F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本訴卷第151頁至第157頁反面、本訴E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86頁至第287頁、本院本訴卷第158頁至第170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補給室主任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本院本訴卷第194頁至第201頁),並有決標公告(93/11/08,標案名稱:中央監視系統2組及床邊監視系統16組,得標廠商:博而美公司)、設備規範規格表(購案編號:93S00877,8床彩色中央監視系統,設置地點:SICU)、設備規範規格表(購案編號:93S00877、93S00878,彩色中文多功能組合式生理監視器,設置地點:SICU)、臺中榮民總醫院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購案編號:93SS010〔包括93S00877、93S00878〕)、規格標單、臺中榮民總醫院購案底價明細表(購案編號:93SS010〔包括93S00877、93S00878〕)、臺中榮民總醫院決標紀錄(購案編號:93SS010,設備之負責人:施素真)、設備(儀器、機器財產)申請單、設備測試報告表(購案編號:93S00877)、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決標公告(92/06/24,標案名稱:生理監視器(八組)/彩色中央監視系統(一組),得標廠商:博而美公司)、補給室簽呈(本院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隔離病房建立之醫療設備標購簽核)、內科部加護中心簽呈(擬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隔離病房之建立,緊急裝設床邊監視器及中央監視系統)、臺中榮民總醫院購置財物以「限制性招標」理由申請表(品名:八床生理監視器及中央監視系統)、決標紀錄(案號:92Y-A10,標的名稱:生理監視器(八組)/彩色中央監視系統(一組),招標方式:限制性招標,得標廠商:博而美公司)、標購儀器設備〔規格標標單〕、設備規範規格表、補給室簽呈(檢陳第92Y-A10號購案驗收紀錄簽核)、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設備測試報告表、博而美公司出貨單(92/05/28、92/06/06)、決標公告(92/07/18,標案名稱:各型「生理監視器」壹批,得標廠商:博而美公司)、補給室簽呈(檢陳第92Y-A5號購案驗收紀錄簽核)、驗收紀錄、補給室簽呈(檢陳本院第92Y-A5號購案辦理限制性招標結果簽核)、決標紀錄(案號:92Y-A5,標的名稱:各型「生理監視器」壹批〔共計八項,詳標單〕,招標方式:限制性招標,得標廠商:博而美公司)、補給室簽呈(檢陳本院醫療設備預算併案招標簽核)、財產管理作業(臺中榮總)、訂購物品合約、臺灣飛利浦授權書91年6月4日函、設備(儀器、機器、財產)申請單(生理監視系統〔加護用〕)、「限制性招標」指廠理由敘明表、補給室簽呈(檢陳93年設備購案93S00877、93S00878驗收記錄請准結案付款及發還履約金簽核)、補給室簽呈(檢陳第93S00877及93S00878兩購案驗收事宜)、補給室簽呈(「93SS010中央監視系統2組〔93S00877購案〕及床邊監視系統16組〔93S00878購案〕共二項」設備案限制性招標開標結果簽核)、決標紀錄(案號:93SS 010,標的名稱:彩色中央監視系統2組及床邊監視系統16組,招標方式:限制性招標,得標廠商:博而美公司)、「限制性招標」理由申請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職工綜合儲蓄存款(000-00-00000-0曾明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參本訴E卷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41頁至第18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此職務上行為收賄罪旨在確保公務員職務之公正與一般社會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公正之信賴,其構成要件:即公務員從相對人處「收受利益」,公務員對於相對人「允以職務上行為」,公務員之收受利益與允以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曾明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將該款後段,「詐取財物者」,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後述)。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曾明宋是否為公務員?⒉其所為是否為職務行為?⒊於上開編號一、三所示標案驗收後,所收受自被告乙○○給付之款項是否與職務行為具有對價給付關係?⒋又其指涉之職務行為有無義務違反性(若不法合意內容具備義務違反性,則成立違背職務行為之收賄罪;若不具備義務違反性,則成立一般職務收賄罪)。茲析述如下:⒈被告曾明宋於上開時間,辦理編號一、三標案時,應屬於授權公務員:

⑴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被告行為後,有關刑

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乃採最廣義之解釋,修正後第10條第2項則將公務員依性質析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共3類型,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在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已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是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與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相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予限縮,自屬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⑵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上公

務員之定義,第10條第2項已經由原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謂公務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是依上述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可分下列三種類型:

①身分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言:所謂「國家所屬機關」係指出身於國家行政機關,作為認定標準,即總統府、五院及其等法定附屬機關;所謂「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乃指地方自治政府、地方民意機關及其等法定附屬機關。以上均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身分公務員不包括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公立學校與公立醫院之人員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乙說第一項說明: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

)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只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公務員。若無法定職務權限,縱然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仍非屬公務員。例如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技工、司機或工友,除非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否則所從事者僅係機械性、勞動性工作,不能認為公務員。

②授權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此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5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28號等判決所採相同見解,堪認已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所指「公共事務以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限」之見解,亦即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是故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以認為是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然究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組織,縱以所從事者,涉及達成增進民眾健康之公共事務給付行政目的,任職於內之人仍難認係屬以上定義下之身分公務員。準此,於刑法公務員相關定義修正後,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自須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定義,審視是否得予評價為授權公務員,倘其人因於院內兼有行政職務,依法令可認另負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或參酌如刑法第10條修正理由二㈣說明提及各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兼辦採購之人,因採購牽連行為公權力之介入甚深,而亦得解為係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法定職權者,自可認具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身分。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已如前述,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因該等相關人員,對該採購案之參與程度及影響力甚至高於主辦採購行政業務之人員,故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定義,包含實際上有權介入該採購相關事務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

③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而言。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為公務員者,需視委任範圍是否為該公務機關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者而定,例如:受監理站委託代為驗車或檢驗機車排放廢棄之民間公司辦理檢驗工作之員工。但如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仍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受稅捐機關委託代收稅款之便利商店員工。行政輔助人僅係依據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指示,協助處理行政事務,不具獨立主體地位,其輔助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該機關,自非受該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例如民間拖吊業者雖受警方委託,從事違規車輛拖吊業務,惟其執行拖吊時,均係依據警察人員之指示為之,自非屬公務員。

⑶以上可見立法者為使刑法公務員定義明確,在辨識上建立

以客觀公示之「法令」為標準,不再單以服務機關、工作事項、工作性質等遽為判斷,故在身分上要求其資格取得係基於「法令」,所為職務係基於「法定職權」,從事公共事務之人亦限制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始為刑法公務員,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人,不僅需「依法」受委託,所從事者亦需為委託機關「法定權限」有關之事務。換言之,非基於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而在公務機關服務之人,其身分或所從事事務之根據因不具有客觀公示之「法令」來源,縱經指派調遣從事公共事務,仍非屬刑法定義之公務員。

⑷雖然刑法第10條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乙說第2項說明。)換言之,上開立法理由雖指出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等旨。然而是否屬承辦或監辦採購人員,自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予以確認。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3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

⑸臺中榮民總醫院隸屬於國家機關行政院之公立醫療機構,

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醫事檢驗師,其本職工作內容在於提供病患醫療服務,非屬行使國家公權力職務權限,原則上固非上述之「身分公務員」。惟臺中榮民總醫院隸屬政府機關之行政院,係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設置之公立醫療機構,以之達成增進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自亦為國家所屬機關。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法適用機關之範圍,包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係將所有須經民意機關審議採購預算之機關予以納入,俾使其採購預算支用程序能符合該法所要求公開、透明、競爭、公平、一致之原則。是以,機關指派參與、辦理政府採購業務者,即屬採購人員,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採購事項。參酌前述⑵②之說明,佐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2月9日中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招商辦理前,先由需求單位(使用單位)提出儀器設備申請單、規格需求、報價單、型錄以及各式相關表單....,經採購業務承辦人按各單位需求條件及規格規範,併案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則簽辦採購方式,並會請....,再交回補給室採購業務承辦人員進行招標業務等情(參本院本訴卷第62頁),堪認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屬醫院職員及醫師,若經指派辦理採購、驗收相關業務,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仍得認確實有相關法定職務權限;則依前開實務見解,若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即應認屬「授權公務員」(其中關於職務行為部分並詳後述)。是以,被告曾明宋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曾明宋就非公務員所為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並非可採。

⒉被告曾明宋就編號一、三標案所為為職務上行為:

⑴稱職務上必須屬於公務員或仲裁人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

足當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即職務行為,係指依法律、行政規章或服務規程所規定之屬於公務員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易言之,即行為主體在其職務範圍內之作為或不作為,故與行為主體之職務無關之私人行為即無由構成本罪,即使係行為主體利用其在職務上所獲得之知識而從事者,若為職務外之私人行為,例如法官或檢察官至大學法律系兼課,自無本罪之職務行為可言。至於職務行為之種類或重要性,均非所問,縱係準備或支援工作等具次要性者,亦可認為係職務行為(參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下冊〕,2000年12月二刷,頁54)。其範圍,通常固多依法令之規定,惟不以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亦不限於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在上級公務員之指揮監督下,承命而處理之從屬或輔助職務,亦屬之(參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月初版一刷,頁381)。同上定義之實務見解諸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20號判決(該案被告為任職於金管會之林忠正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99年度臺上字第4692號判決(該案被告為任職於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郭枝南收受賄賂罪案件)均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另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96號判決(該案被告為任職於台北市立動物園總務室技正之林佾德收受賄賂罪案件)、101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判決(該案被告為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三組擔任刑事偵查員之林盛懋收受賄賂罪案件)、100年度臺上字第1299號判決(該案為任職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海安派出所之警員沈順安收受賄賂罪)均認:「職務上之行為」,指公務員必須本於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所為之行為,至其權限,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須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綜上,所謂職務上行為,在確定職務上權限時,解釋上自不已法令有明文列舉者為限,而應從其法令的宗旨及目的為解釋,甚至基於其所擔任職務之性質,依上級長官之命令、事實上之習慣等,均應認為屬其職務權限範圍。換言之,不拘泥於該公務員實際上具體職務權限為何。

⑵本院對於本案被告曾明宋關於編號一、三標案所為屬於職務上行為之認定理由:

①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

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明定本法適用機關之範圍,包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係將所有須經民意機關審議採購預算之機關予以納入,俾使其採購預算支用程序能符合本法所要求公開、透明、競爭、公平、一致之原則。明定各機關辦理採購,凡本法有規定者,應依本法之規定,其無規定者,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機關指派參與、辦理政府採購業務者,即屬採購人員,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採購事項。參酌前述⑵②之說明,佐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2月9日中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招商辦理前,先由需求單位(使用單位)提出儀器設備申請單、規格需求、報價單、型錄以及各式相關表單....,經採購業務承辦人按各單位需求條件及規格規範,併案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則簽辦採購方式,並會請....,再交回補給室採購業務承辦人員進行招標業務等情(參本院本訴卷第62頁);輔以證人即該院補給室主任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臺中榮總在92至93年間醫療器材採購作業是如何進行?)我們是有預算制,前幾年有編列預算,或有急用可用結餘款,編列預算是由使用單位編列,經過醫院核定,再由立法院通過,之後在回醫院執行,執行由需求單位依編列的預算,依照實際需要填寫規格書、申請單,再檢附廠商報價提出給我們補給室,我們彙總所有醫院各單位設備品項,我們再按設備類別分組,比如生理監視器1個類別,或X光機或洗腎機1個類別,這個有很多承辦人辦,由補給室承辦人用抽籤方式決定承辦那個設備品項類別採購。他們提規格時,比如按照設備需求,配合原來設備提原來使用要做什麼,要配合原來設備使用,當下要寫限制性招標的理由,連申請設備申請書提出。分配給各承辦人,各承辦人按申請單簽核給相關單位,比如工務室等專業單位,會主計看預算對不對,會辦政風、承辦人看用什麼方式採購,承辦人也記載用什麼方式採購,簽核完畢就上網執行採購,限制性招標就不一定要上網。(審判長問:就有關需求單位的設備、品項的規格,還有廠商報價資料,補給室這邊會做實質審查或為是否適當的意見加註?)因為我們是採購單位,我們尊重專業單位,需求單位本身就專業單位,補給室就是單純採購單位,不會對那些做實質審查或意見加註。補給室會簽核的意見就是針對採購方式、流程、預算金額等這些進行意見加註而已,如果需求單位是比較急我們就急件處理,原則不違背採購法來處理。所以有關醫院採購要買什麼設備、設備的功能、設備的規格、設備的廠牌都是由業務單位提出,頂多我們有1個歷史採購價可以提供,我們不會建議那個廠牌或規格。(審判長問:在需求單位提出設備品項的功能規格,甚至廠牌、廠商報價單,補給室辦理採購招標等相關程序過程中,需求單位的承辦人還會在後續採購招標中參與什麼事務?)比如成案,這個案子要招標議價,規格要找需求單位審核,審核廠商參與投標提出規格等資料是否符合原來提報的需要。比如限制性招標規格審查前要訂底價,也會由需求單位承辦人提供建議底價,開標當日再會同標案開標主持人及我們補給室採購該標案主辦人員核定底價,然後再由需求單位承辦人員審查廠商提出的規格,規格通過後再開價格得標,低於底價就決標。如果不是限制性招標也一樣程序等語(參本院本訴卷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反面)。堪認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屬醫院職員及醫師,若經指派辦理採購、驗收相關業務,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仍得認確實有相關法定職務權限。申言之,公務員對於特定行政任務的執行,來自於事務、土地與層級管轄的分配,有管轄權即有法定職務權限,即有行政行為的決定權,至於機關內部的職務分配或事務分擔,僅係行政規則,本來就不會改變管轄權的範圍,自仍屬「職務上之行為」,至於是否屬公務員目前具體分管或負責的事項,根本無關緊要。

②編號一、三所示標案,係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辦理,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2年3月10日申請單、92年3月27日限制性招標指廠理由敘明表、臺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函、授權書、財產管理作業資料、補給電腦化作業系統、86年5月3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與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物品合約、93年4月醫療設備預算併案招標簽呈、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3年10月12日申請單、93年10月11日限制性招標理由申請表、93年10月購案招標事宜簽呈、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設備規範規格表、規格標單、底價明細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購案底價表等件在卷可佐(參本訴E卷第153頁至第182頁及外放影本部分第1頁至第6頁)已如前述(二㈡部分)。而被告曾明宋並不否認其為編號一標案需求單位提出限制性招標指廠理由敘明表,且對於編號一、三標案均有參與開標、決標、驗收程序之會辦人員等情,此自上開文件所記載各節均可認定。既然就編號一標案,被告曾明宋係提出限制性招標指廠敘明表、採購標的規劃、設計、需求、使用單位人員(就編號一標案部分),且為上開兩標案之會驗人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應有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交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等相關法定職務權限,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有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服時之處置等法定職務權限。參酌證人甲○○前述所證,編號一、三所示標案係由需求單位提出規格等相關文件後啟動採購流程,補給室所負責之採購文書作業,均係尊重專業單位(即需求單位),而不會就上開各項加註意見或實質審核。輔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進而證稱:(審判長問:在決標之後,需求單位的承辦人要參與後續的那些工作?)我們決標完有1個交貨期,交貨要安裝,需求單位的人要去驗收檢視規格、功能、數量,按照採購規格書點交貨狀況,符合才准予驗收。還要測試合格後,我們才辦理正式驗收,他要有1個測試完成單給我們,我們才辦理正式驗收。(審判長問:實際上進行驗收的人員有那些?)看那個案子的金額多少,需求單位的人、我們補給室承辦人,補給室主持驗收的人,但金額超過一定金額由院部派人來驗收,還有政風、主計當場驗收。開標階段也有主計、政風參與。(審判長問:所以在正式驗收前,是由需求單位承辦人員進行規格、功能確認及實際上上線測試的工作?)是。

廠商交貨也要會同需求單位承辦人一起負責安裝。(審判長問:在正式驗收階段,相關參與驗收人員主要是依據那些東西來進行正式驗收?)檢視需求單位寫的測試報告單,我們頂多對一對廠牌型號,或是出產國等。主要是外觀、數量、品項確認。(審判長問:所以有關規格、功能是否符合原來規格需求單規範,以及裝置是否完善,上線功能是否運作正常,都是依照需求單位承辦人員出具的測試完成報告單驗收?)是。需求單位承辦人員要依據他當初提的規格書來測試。(審判長問:按照你剛剛所述的採購流程,在臺中榮總進行設備儀器採購時,實際上是結合需求單位承辦人、補給室承辦人、主持人、主計、政風人員來進行並完成儀器設備採購及驗收整體作業?)是。需求單位寫出這樣申請表我們不會做否決意見,按照他的需求來承辦。申請單位測試判定合格我們就可以驗收。使用單位無論是主任或是主任以下的各階層人員簽章都可以,我們知道是這單位的人就可以。他要對這個設備負責,也不是隨便蓋就可以。

測試會提出測試單,會附在驗收裡面。會驗人員會影響到驗收的結論,他依據規格書做驗收,會驗人員提供的測試報告或其他意見,不是單純建議性質,而是會影響決定。參與議價的人員有需求單位、採購主持人、採購承辦人、政風、主計,然後依照按照程序,如果低於底價就決標,如果高於底價就重來。如果已經指定廠牌,而這個廠牌只有一家廠商提供,就只能找廠商議價。就採購承辦人選1個日期、地點,就發開標通知單,找需求單位、政風、主計、主持人、廠商到場,先審查規格,規格可以,就開價格標,低於底價決標,高於底價就廢標,有三次減價機會,減價到價格低於底價才會宣布決標,在同一天進行。指定廠牌的限制性招標,有關到底要通知那個廠商或那些廠商來投標,是需求單位提出的報價單上面就有。如果承辦人只提出一家廠商報價單,我們不會知道,我們依賴需求單位提出資料。如果要做這種單一或特定廠商通知來進行投標開標採購作業,我們會去看需求單位有無提出相關資料說明為何只有通知這一、二家廠商。補給室就是非常單純來依照政府採購法執行採購的招標開標作業,相關規格、功能需求、設備廠牌,甚至限制性招標廠商指定,後續的裝設、點收、功能測試、驗收的主要的提出者跟進行者都是需求單位承辦人員主導。在辦理醫院設備採購期間,除了開標決標程序外,我們會有接觸廠商機會是通知他過來就規格、驗收事情跟他們接洽,例如不合會通知他換貨改善這些,也是需求單位認為不合格我們才通知,我們是協辦角色等語(參本院本訴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反面)。佐以,證人施素真於101年4月18日在調查處時稱:我有辦理台中榮總93年11月「中央監視系統2組及床邊監視系統16組」的採購案,當初因為台中榮總93年間新設立呼吸加護病房及外科加護病房,需要採購新儀器,呼吸加護病房的部份,先前加護中心主任簡微年及加護中心技術員曾明宋已經採購完畢,副主任盧小珏指示我處理外科加護病房儀器採購事宜,但外科加護病房要購買的品項已由當時原本在3樓的外科加護病房副護理長王富瑩規劃,我接手處理後續採購事宜,我參考呼吸加護病房先前採購規格訂定設備規範表及設備申請單給督導長,副主任及主任核可後交由補給室辦理後續招標採購,審標及驗收事宜我就沒有參與了。我提出設備規範規格表及設備申請單,一般而言補給室會通知護理長參與訂定底價、審標及驗收,但這個採購案我提出申請及規格表後,補給室並沒有通知我參與後續的底價、審標及驗收,所以我也沒有去審標,至於為何是找曾明宋處理訂定底價、審標及驗收事宜,我想應該是曾明宋長期參與加護中心的設備採購,所以他才會參與底價、審標及驗收事宜等語(參本訴E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互參上情,固然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醫院設備儀器採購流程中,開標、決標、審標、驗收等程序係以會議制行之,參與會議人員之意見均票票等值,惟據證人甲○○上開證述:補給室就是非常單純依照政府採購法執行採購的招標開標作業,相關規格、功能需求、設備廠牌,甚至限制性招標廠商指定,後續的裝設、點收、功能測試、驗收各項程序之決定,端賴需求單位或需求單位委託之人提出之資訊或結果始能決斷。從而被告曾明宋就編號

一、三標案,依其職務管轄權限,即所擔任職務之性質,雖係依上級長官之命令(即單位主管簡微年之指示)、事實上之習慣等,對於該標案提出限制性招標指廠理由敘明表,或於後續程序中參與開標、決標、測試、驗收等程序,而對外締約雖由補給室為之,然機關內部的職務分配或事務分擔,僅係行政規則,本來就不會改變管轄權的範圍,況且被告曾明宋於單位主管提出申請表時所附之規格設備文件等訊息均來自於被告曾明宋,且被告曾明宋並於開標、決標、議價時均有參與,即使單位主管即內科部主任簡微年為審標人員,惟該審標所依據之訊息多數亦由被告曾明宋提供,顯示被告曾明宋所參與者非僅提出廠商、規格等項之建議,實係為影響前述各階段決定之主導者,被告曾明宋對於上開各程序事項之進行,均屬其職務權限範圍內,自仍屬「職務上之行為」無疑。是被告曾明宋辯護人為被告曾明宋辯護稱:被告曾明宋對於廠商或規則等項僅有建議權所為置辯一情,即有誤會,顯非可採。

⒊於上開編號一、三所示標案驗收後,所收受自被告乙○○

給付之款項與被告曾明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給付關係:⑴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均須與其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者,

方能構成受賄罪。易言之,由於行為主體與其相對人之不法約定而造成一個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方有成立受賄罪之餘地,此種對價關係乃指行為人要求、期約或收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行為之間存在之一種對等關係或是等價關係之必要關聯。換言之,所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必須為對於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為之相對給付。又此之特定職務行為可能係一種作為,亦可能係一種不作為。職務行為之相對人支付此等相對給付只須就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反之,若利益與職務行為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密切之關係,而欠缺上述之必要關聯,則此利益即非受賄罪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在此情狀下,自亦無構成本罪之餘地(參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下冊〕,2000年12月二刷,頁48)。又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賄賂性,須具有認識。所謂賄賂性,即認識其為職務行為之不法報酬。只要具有賄賂性之認識,而有要求、期約或收受之意思,即得成立本罪。倘無賄賂性之認識或誤信其為正當之報酬者,則阻卻故意,不成立犯罪。....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成立受賄罪,應依行為人有否收賄意思及收賄行為以為斷,而不應取決於相對人之行賄意思。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賄賂性之認識且有收賄之意思,該賄賂又與其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即得成立賄賂罪(參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月初版一刷,頁384)。

⑵關於收賄罪的保護法益,依據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414

號判例意旨認為係「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本院認為由於國家所欲實踐的種種功能必須透過公務員始能達成,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與國家職務的純潔性,可以看成是國民對公務執行的公正性要求下的附隨效果。而不違背職務只是彰顯職務行為在形式上的合法性,並不能因此推論公務的執行亦屬公正。事實上,不論公務員的行為有無違背職務,國民一旦對於職務行為的公正性產生疑慮,同樣都會動搖國家公務執行的功能,而使國家機器運作陷入危險,也因此公務執行的公正性是否遭受侵害,與是否違背職務之間並無必然性。收賄罪的刑罰正當性即在於保護國家行政的功能不會因為來自制度外部(使用者)的攻擊,而導致制度內部(公務員)腐蝕,致影響人民對制度的信賴。就此而言,是否違背職務,差別僅在於對法益究係造成實害或危險。即使就不違背職務的合法行為收受賄路,一樣會有導致職務行為受到賄賂影響的危險。易言之,不論對價關係是否必須透過違背職務的行為實現,只要公務員沒有正當理由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即已侵害收賄罪保護的法益。於此觀點下思考所謂對價關係,可認為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圖以影響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決定,而公務員主觀上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為其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職務上行為之報償的意思。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即行賄者之行賄意思之內容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已表示於外部者,且向行賄對象表達之,亦即有客觀之表徵行為對外表示於行賄對象者,而公務員對此客觀上之表示行為已有認識,縱彼此對於行賄者冀求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具體特定內容,因雙方表達方式之明確或隱諱,或有非完全具體達成意思合致之情形,亦應認為雙方在主觀上已經認識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無正當理由之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而究竟有無對價關係,其判斷標準即為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70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1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733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

⑶本院查:

①被告乙○○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歷次陳述:

於100年11月8日在調查處時供稱:我自己有參與交付賄

款的部分是行賄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ICU或S ICU)的書記曾明宋,曾明宋負責制訂使用單位加護病房的生理監視器規格,我在投標前有告訴曾明宋:「請多幫忙,得標後我會謝謝你」,意思就是得標後會交付賄款,曾明宋在制訂規格時就會對飛利浦的生理監視器比較有利,例如著墨於生理監視器的螢幕尺寸或特殊功能等。因為公家的標案都會比較競爭,所以我在與汪鼎華個別討論時,汪鼎華也會同意「買個保險」,所以我在繕打「合約及訂貨申請單」時,都會註記事前跟汪鼎華討論好的「忘年會準備金」及「其他費用」(或稱「工程費用」),「忘年會準備金」都是保留在公司,至於「其他費用」則是等公司收到貨款後匯款到我第一銀行臺中分行薪資帳戶內,如果金額較少則由汪鼎華利用南下臺中的時候順便交付現金給我們業務員,我收到公司的錢以後,有時我會開車到臺中榮民總醫院,並要曾明宋上車拿錢,有時我則是直接到加護病房的大辦公室拿錢給曾明宋,因為同辦公室的其他人都是醫生或護士,他們都在照護病人,所以辦公室通常都只有曾明宋一人,我拿錢給他也不會被看到。不過有時候汪鼎華也會指示我們以「其他費用」名義保留一些錢讓他統籌運用,譬如用在醫院辦理國內外醫學會活動(含機票及住宿)、我們公司自辦的醫學會活動,還有我們同事自己聚餐或上酒店的費用。我95年開始去重病部門任職以後,因為該部門的儀器(呼吸器、麻醉器)利潤很差,我們的部門主管吳文欽就沒有再跟我們討論行賄醫師的事。92年6月19日博而美公司合約及訂貨申請單(生理監視器8組/彩色中央監視系統1組)所記載提供3%作為其他費用,金額:11萬230元),這11萬230元是我感謝曾明宋制訂規格時對博而美公司的幫忙,所以我在公司收到貨款後,交付曾明宋11萬230元賄款。92年6月30日博而美公司合約及訂貨申請單(各型生理監視器一批)記載提供3%作為其他費用,金額:62萬4000元,這62萬4000元是我感謝曾明宋制訂規格時對博而美公司的幫忙,所以我在公司收到貨款後,交付曾明宋62萬4000元賄款。93年11月2日博而美公司合約及訂貨申請單(中央監視系統2組及床邊監視系統16組)記載提供其他費用金額:90萬元。我交付賄款只有給臺中榮民總醫院曾明宋,當時加護病房的負責人是施素真護理長,所以聯絡人才會填施素真,事實上這90萬元是我感謝曾明宋制訂規格時對博而美公司的幫忙,所以我在公司收到貨款後,交付曾明宋90萬元賄款等語(參本訴D卷第198頁至第200頁)。

另於100年11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任職於博而美,

任中南部區業務經理,負責業務主管。公司裡合約及訂貨申請單裡面一項「本案須提供‥‥做為其他費用」這欄位費用的用途為部門統籌,有辦一些國際學會及活動,交際費,也有做為幫我們順利取得標案行賄的賄款。

92年6月19日合約及訂貨申請單,有預留110230元的費用給臺中榮總,是給曾明宋,在招標前有跟曾明宋接觸,希望需要的器材規格能對我們有利,我會向他說明我們公司器材的規格及優點,說明後在招標時,器材規格就對我們有利,能幫我們順利得標。92年6月30日合約及訂貨申請單,有預留624000費用給臺中榮總,該費用也是給曾明宋,原因同前。93年11月2日合約及訂貨申請單,有預留的900000費用給臺中榮總,該費用預留原因同前,也是給曾明宋等語(參本訴D卷第212頁)。

101年4月18日調查處時稱:93年「中央監視系統2組及

床邊監視系統16組」採購案,90萬元不是全部給曾明宋,裡面有包含ICU的工程費用及自行決定購買一些家電用品放置醫師休息室供醫院醫師使用,另有包含一些市場行銷費用。我應該是交付曾明宋40出頭萬(詳細金額忘記),其他40幾萬是用於我上述的工程費用、家電用品購置費用及市場行銷費用;(交給曾明宋的40幾萬賄款)我是依據臺中榮總93年「中央監視系統2組及床邊監視系統16組」採購案標案金額的3%計算。我的印象是給予曾明宋40出頭萬,詳細金額我忘記了,但若曾明宋自行有註記,就應該是如他所述的43萬8000元。我都會保留一些「其他費用」作為市場行銷費用,針對上開3個採購案,我都是在博而美公司得標並完成交貨及驗收程序後,將3筆款項交給曾明宋,也就是92年「生理監視器(八組)/彩色中央監視器(一組)」採購案之賄款11萬230元、92年「生理監視器壹批」採購案之賄款62萬4000元、93年「中央監視系統2組及床邊監視系統16組」採購案之賄款43萬8000元。針對上開3件標案,市場行銷費用用作為辦理活動、醫學會、參展及給予醫院人員之研究經費。若博而美公司並未順利得標,不會提列其他費用給予醫院人員作為「研究經費」。上開3標案我都係與曾明宋聯繫。沒有給予醫院其他人員「研究經費」,我只有給曾明宋。博而美公司得標後,不給需求單位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其他醫生研究經費是因為我不認識其他醫生。正確編制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技師曾明宋是加護病房的固定編制人員,其他的人都是各科室支援。給曾明宋所謂的「研究經費」,不是幫助博而美公司順利得標的回扣賄款。規格是否係曾明宋制定,我不知道,我確實有給他這筆款項,至於他的用途為何,我沒有再過問;若曾明宋將該筆費用全數留作自用,我也不會追究用途。(賄款交付方式、地點)如我100年10月8日筆錄所述,我都以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拿到他的辦公室給他。在我得知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有採購需求時,我身為第一線業務人員,便會向當時加護病房技師曾明宋介紹我們的產品,並向曾明宋表示「若認同我們的產品,之後會謝謝你」,但並沒有詳談給予多少款項。「若認同我們的產品」是指採用我們的產品,但規格是他們招標自己所定,我會事先知道他採用的是否為我們公司的規格。我沒有明示或暗示曾明宋在博而美公司順利得標後,會給予多少款項或多少成數的賄款。我向曾明宋表示「之後會謝謝你」的意思是說給予他回饋;「回饋」的意思就是博而美公司得標後,我會給曾明宋一筆款項予他自行運用,至於他如何運用我不知道,我也不會去追問他如何運用。若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沒有執行該採購案,以及博而美公司沒有得標此採購案,在這兩項因素沒有同時存在的情況之下,我不會給予曾明宋現金款項等語(參本訴E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6頁)。

101年4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3年11月2日「中央監

視系統2組及床邊監視器系統16組」採購案,我事後回想,我應該是給他40出頭萬,該案的合約及訂貨申請單提撥90萬元,之間的差額是做為後來的工程費及醫師休息室使用;確定金額不記得,但我記得是40出頭萬。92年6月19日及92年1月30日的兩標案,事後是交付110230元、624000元給曾明宋。我知道榮總要購買生理監視器後我就去拜訪曾明宋,跟他介紹我們產品,希望他認同我們產品,不是曾明宋向我要求的,是我自己提列的其他費用交給曾明宋的。三標案我都是保留3%的費用,93年11月2日的標案,因為還要做施工,所以我就提列超過3%。招標前有跟曾明宋接觸,希望需要的器材規格能對我們有利,在招標時,曾明宋能幫我們順利得標,我有跟曾明宋說希望能認同我們產品,我會謝謝他。應該算回饋,我自己意思是給予研究經費贊助。我不知道曾收錢在醫院內部的作業是否有給我們幫助,但我確定我有給這三筆錢。93年11月2日標案,聯絡人為施素真,因為我接觸的是曾明宋,施素真只是該單位護理長,我沒跟施素真接觸過。因為曾明宋都在加護中心,我去他都在辦公室,我接觸的都是曾明宋,且就標案的相關資料,也是交給曾明宋,開標時曾明宋也在審查規格及驗收,所以我就針對他。曾明宋沒有跟我要求交付賄款;若博而美沒得標,不會給曾明宋賄款等語(參本訴E卷第208頁至第209頁)。

102年5月20日偵查中供稱:92、93年採購本案系爭3件

標案之設備規格、功能是醫院會先公告需求,我們再提供產品的資料給醫院參考,而且醫院之前就是使用我們公司代理的HP監視器,雖然我們公司之前售出後,有出新的儀器,我們想說醫院應該會配合使用習慣,而沿續使用相同廠牌的儀器。當時臺中榮總是第一家採購我們新機型設備的醫院,而且臺中榮總是採購最高等級。我與曾明宋討論儀器規格,是因為醫院程序上是補給室先把醫院要採購的設備上網公告廣徵規格,公告後廠商再提供產品介紹給醫院知道。當時HP儀器,我們公司是在臺灣北、中部的獨家代理商,南部是由另一家公司獨家代理。本案3項標案各拿多少錢予曾明宋,我不太記得了,但之前我在板橋地檢已經有說明等語(參本訴F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

被告乙○○上開歷次陳述就編號一、三標案給付款項予

被告曾明宋之細節或詳細金額雖有些微歧異,然就前述標案於投標前即曾與被告曾明宋聯絡並有向被告曾明宋表示於制訂規格時,能有利於伊公司,事後並會致謝之意,又於交貨經驗收,伊公司收受貨款後,旋即交付伊公司所預定提付之款項予被告曾明宋,且供稱若伊公司未得標之情況,即不會提供該等款項予被告曾明宋,因上開標案均係與被告曾明宋聯繫,遂所提供之款項是給予被告曾明宋各節,則始終一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仍不否認於編號一、三標案進行過程均係與被告曾明宋聯絡,且各該標案驗收後均有給付款項予被告曾明宋等情,惟否認交付款項與被告曾明宋之職務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而翻異前詞稱:我們做業務性質都希望客戶能夠繼續認同我們的產品,使用我們的產品,所以我是希望他能夠繼續認同我們的產品繼續支持。有些案子有必要的話就會留一些費用,事後我們再做上場行銷就從這些費用攤掉,當初的標案剛好都有這筆費用。當時因為SARS,沒有辦法大家聚在一起,所以沒有辦任何行銷的活動,所以客戶問我哪邊有裝設隔離病房,我就說榮總,因為麻煩榮總很多,後來就把這筆錢當作行銷費用給曾明宋云云(參本院本訴卷第126頁至第150頁)。然查,證人即博而美公司生理監視器部門協理汪鼎華於調查處時稱:我印象中,中區的地區主管是乙○○,乙○○下面還有約2名業務人員。我知道曾明宋這個人,他是乙○○負責的客戶。(經提示博而美公司合約及訂貨申請單,報價單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電腦列印資料後回答稱)博而美參與臺中榮總辦理之3採購案,因為時間久遠,我不記得這3採購案參標過程為何,依照該3筆採購案金額,我應該都是有跟乙○○討論過細節,我也同意核撥「其他費用」11萬230元、62萬4000元及90萬元給乙○○去使用,但我不記得乙○○有跟我討論這3筆其他費用要支付給何人,詳情要問乙○○才清楚。因為時間久遠,我不確定乙○○係何時向我回報要支付這3筆費用,博而美公司簽約及訂貨申請單係在得標後才會由業務申請,所以我真的無法確認係何時同意乙○○支付該3筆款項,也不記得乙○○要將這3筆款項支付給何人等語(參本訴E卷第17頁至第19頁);於101年3月15日偵查中證述:乙○○當時是我下屬,是中區主管。(所謂買保險)就是我們支付這筆錢希望醫院在審查規格廠商資格時,不會被刁難排除等語(參本訴E卷第24頁至第26頁)。酌之博而美公司合約及訂貨申請單上各有需提供做為工程準備款,金額分別為110230元、624000元、900000元之記載,此有上開合約及訂貨申請單可佐(參本訴D卷第202頁、第204頁),互核上情,被告乙○○上開歷次所述關於投標前即曾與被告曾明宋聯絡並有向被告曾明宋表示於制訂規格時,能有利於伊公司,事後並會致謝之意,又於交貨經驗收,伊公司收受貨款後,旋即交付伊公司所預定提付之款項予被告曾明宋,且供稱若伊公司未得標之情況,即不會提供該等款項予被告曾明宋,因上開標案均係與被告曾明宋聯繫,遂所提供之款項是給予被告曾明宋各節,即非無據。況且,倘若被告乙○○所言因為SARS無法辦活動,且很多醫院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參觀,而麻煩被告曾明宋甚多云云所為置辯為真,則於編號三標案在93年12月7日驗收時,早已無SARS疫情,何以猶須在經過驗收取得貨款後,迅將40餘萬元交付予被告曾明宋?而因應SARS疫情之編號二標案(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係先行交貨後,於92年7月3日測試完成,而編號一標案於92年11月18日實際交貨,於92年11月21日驗收,由被告曾明宋參與會驗並測試合格,而被告乙○○於92年12月23日前即已交付款項予被告曾明宋,已如前述,則編號一標案於驗收後,尚未屆滿足月,究竟有何參觀者眾之情形,而令被告曾明宋勞煩之處,已足以啟人疑竇;復且該等款項均係於各該標案之合約及訂貨申請單上早已提撥列出該等款項,斯時並無任何驗收及被告乙○○所指參觀之情形;又若以因SARS疫情而無法辦理活動,且因前往醫院參觀博而美公司儀器者眾,何以均於歷次驗收取得貨款後,旋即將上述所謂之費用單筆全額交予被告曾明宋?顯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所為陳述並非可採。從而,被告乙○○先前於調查處、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斯時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尚未受其他人員陳述之干擾或影響,自較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隔相當時日,且長久承受外界多方壓力下所為之陳述,更為真實可信。自堪認被告乙○○於調查處、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與事實相符而採信。

②觀諸被告曾明宋於編號一、三標案歷程中所參與程度對於

各該標案成就與否深具影響性,且各該標案中,被告乙○○均係與被告曾明宋聯繫,即便編號三標案係由證人施素真提出限制性招標敘明表、設備規範規格表等文件,然而編號三標案於上開文件提出後之後續各階段均由被告曾明宋進行議價、開標、決標、測試、驗收等程序,被告乙○○未曾與證人施素真接洽,均是與被告曾明宋接觸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亦為證人施素真證述如前,則被告乙○○為臺中榮民總醫院於編號一、三標案中採購博而美公司儀器時推行業務者,被告曾明宋為各該採購案中臺中榮民總醫院處於買方地位最重要之接洽人員,因而被告乙○○所提供之上開各款項與被告曾明宋所為職務行為間,顯然具有社會相當性且有密切關聯。又縱令被告曾明宋、乙○○於編號一標案接洽之初,被告乙○○所謂日後將會致謝等語之真意尚未為被告曾明宋所明瞭,而難認被告曾明宋對於被告乙○○行賄意思有所認識,然而於編號一標案進行中,即因編號二標案在92年7月8日驗收完成後,被告乙○○旋即於92年8月15日前某日交付被告曾明宋110,230元,且被告曾明宋全額收受無訛。則被告曾明宋於收受該筆款項後,即應對於被告乙○○前述所稱日後會致謝之真意,即是對於被告曾明宋在標案進行中之職務行為提供無正當理由之不法報酬一情有所認識,此時形諸於外對於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已顯現,而被告曾明宋猶在92年11月21日於編號一標案驗收時,以使用單位人員身分參與會驗並測試合格,被告乙○○在編號一標案驗收合格後數日,於92年12月23日前某日,旋即將標案貨款約3%之624,000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曾明宋,被告曾明宋並加以全額收受。復以被告曾明宋業已因編號一、二標案收受自被告乙○○所提供無正當理由之款項後,再於編號三標案在93年12月3日安裝完成前之93年11月26日由被告曾明宋以使用單位會辦人員先行測試合格,於93年12月7日驗收,驗收合格後數日之94年1月7日前某日,迅將貨款約3%之438,000元交付予被告曾明宋,被告曾明宋並全額收受。

互參被告曾明宋、乙○○間就款項之收受者、交付者之關係、交付之時間、數額等客觀情形加以觀察,被告乙○○不單係就上開款項作為換取被告曾明宋為職務上特定行為實踐一事存在主觀想像,冀求被告曾明宋接受建議,擬定有利於博而美公司得標之採購規格,方會前往洽詢接觸,於編號一標案進行期間已經收受編號二標案給付之款項後,於編號三標案進行伊始時,彼此間即已存在過往默契情形下,加以如上之隱晦互動,標案進行不同時程後即有款項交付之斧鑿痕跡,顯然其等間於此時即已建立對價關聯之雙方共識。再者,不違背職務期約、收賄之罪,本不待行為人確實履踐約定所為方得成立,然互參上情,可認被告曾明宋、乙○○於編號一標案進行期間已收受編號二標案給付之款項後,於編號三標案進行伊始時,被告2人就特定職務行為兩相期約,建構彼此對價關係,已然有合作共識,事後被告曾明宋亦無任何正當理由收受由被告乙○○所交付款項,於上開標案歷程觀察,就被告曾明宋職務行為之內容、被告曾明宋、乙○○處於收受者與交付者之關係、交付款項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交付款項有無正當理由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應認就編號一、三標案驗收後,各該款項之交付與被告曾明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是以,被告曾明宋辯護人為被告曾明宋利益辯稱,款項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等語,亦非可採。

⒋被告曾明宋指涉之職務行為並無義務違反性(即其等不法合意內容不具備義務違反性,而成立一般職務收賄罪):

⑴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92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444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1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⑵本院查:

①證人簡微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何要實施指定採購,因

為已經是第6、第7個ICU,我們之前的ICU所使用的東西我們希望一直像原有的來使用,這樣子在人員訓練、在保養方面可以跟廠商來殺價,還有就是人員訓練方面也比較能夠一貫的作業,當時我們說所有的廠商裡面,飛利浦算是一個售後服務最好的一個廠商,如果有出問題,24小時以內會送另外一個螢幕過來,其他廠商像西門子,往往就是把機器收走,然後等1、2個禮拜還不來,因為我們沿著很多醫學中心、還有我們自己榮總,以前一直都是用飛利浦的螢幕。之前加護病房那邊所使用的生理監視器之前就是在使用飛利浦的。外科ICU本來就有,我們現在搬到一個地方去把它擴充起來。限制性招標申請表上我也有核章,核章的原因是因為「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所以符合醫院的監視器要有相容的這樣的需求。就是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更換或擴充等語(參本院本訴卷第158頁至第168頁),核與證人簡微年於調查處、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參本訴E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86頁至第287頁)②證人施素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副主任叫我去辦申購的時

候,他就告訴我要買監視器,因為那時醫院加護病房用的都是HP的監視器,那時候他跟我說要買這個監視器,因為我當夜班護理長沒有單位,我記得我那時候是去3樓一個外科加護病房的單位用它的成本中心打這個申購。副主任有跟我說,因為醫院加護病房用的都是這個產品的監視器,因為我們醫院有很多加護病房,監視器一樣的時候,護理人員對每個監視器的使用操作會比較清楚,還有就是要耗材,如果不同的廠商只要這個病人換到那裏就要換耗材,而且他那時候跟我提說我們醫院要資訊化,如果用同一個廠牌的話,將來資訊化處理會比較好處理。資訊化就是以前我們都看著監視器看病人的心跳、血壓、脈搏怎麼樣就是把它記在紙筆上,現在就有辦法匯到電腦裡面去作處理,你就可以從它那裏看到一些病人的一些資料,等於說就有辦法儲存起來等語(參本院本訴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核與證人施素真在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相符(參本訴E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③又臺中榮民總醫院自71年開院起,第一醫療大樓之各成人

加護病房即採用HP廠牌之生理監視系統,故於92年至93年間新設RICU、SICU及SARS期間增設之隔離病房時,需增購相關生理監視設備,即考量使用同一廠牌系統可縮短人員訓練所需時間、避免人員因對不同廠牌系統不熟悉而影響醫療品質、床邊監視系統需與同一廠牌中央監視系統始能連線、同一廠牌系統可提高設備維護保養作業的便利性及後續臨床資料上傳資訊系統一致性之考量,故以「因相容及互通性之需要」之理由採限制性招標等情,業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17日中榮補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在卷,並有該院於93年11月3日(生理監視系統)招標擴充前,該ICU單位使用之設備資料及另一內科加護病房採購設備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本訴卷第184頁至第187頁),並有該院財產管理作業、補給電腦化作業系統等資料可考(參本訴E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49頁至第253頁)。

核與上開證人簡微年、施素真所證相符,且益徵編號一、三標案採用限制性招標係有其必要性。

④是以,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明宋就編號一、三標案採

用限制性招標方式所為係違背職務上行為等情,惟依卷存資料所示,上述編號一標案,採用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博而美公司相關儀器設備之程序,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曾明宋恣意選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為之;又編號三標案係由證人施素真依該單位副主任盧小珏指示填載限制性招標申請表,其後由被告曾明宋續行各項程序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明宋有何在其職務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以違背職務行為之方式續行之情形,從而就此項要件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則就被告曾明宋指涉之職務行為應認其並無義務違反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明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三所示,於上開編號一、三標案採購期間參與該標案時為授權公務員身分,其於該標案所參與者為職務上之行為,又上開編號一、三標案驗收後,所收受自被告乙○○給付之款項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然而其指涉之職務行為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義務違反性(即不具備義務違反性)。從而被告曾明宋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㈠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曾明宋為本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前開編號

一、三標案)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取賄賂犯行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業經修正,95年5月30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乃採最廣義之解釋,修正後第10條第2項則將公務員依性質析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共3類型,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並未對公務員定義,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曾明宋於行為時,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事檢驗師,於本案即編號一、三標案採購期間參與該標案時,所參與者為職務上之行為,已如前述,其為修正前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之授權公務員,是被告曾明宋於本件案發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此部分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就被告曾明宋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修正前該條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該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曾明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敘明。

㈡關於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查被告曾明宋行為後,

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⒈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明宋。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曾明宋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明宋。

⒊綜上所述,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⒋至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

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曾明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⒌另刑法第74條雖亦修正公布,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

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曾明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明宋本案(編號一、三標案)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上開兩罪之構成要件均為:公務員、職務行為、對價給付關係、違背職務之義務違反性(義務違反性之要件,若肯定則為違背職務收賄罪;若否定則為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上開兩罪之審查均是以公務員為審查前提,肯定者進入「職務行為」審查;肯定者再進入「對價給付關係」審查;肯定者視其有無義務違反性。若不法合意(包含要求、期約或收受)指涉的職務行為有無「義務違反性」,若不法合意內容具備義務違反性,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收賄罪,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乃加重類型);若不具備義務違反性則成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之收賄罪,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乃基本類型)。由此可知,「違背職務收賄罪」與「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即—般職務收賄罪」),猶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普通殺人罪」(刑法第272條與第271條),均是加重變體構成要件與基本構成要件之特別關係。因而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認被告曾明宋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參本院本訴卷第193頁),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自得予以審理。

三、被告曾明宋就編號一、三標案2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又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查被告曾明宋於100年11月10日因見聞報載有關醫院採購博而美公司販售之儀器設備,而以電子郵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信箱自白犯罪,嗣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否認承辦編號一、三標案,且於各該標案驗收後,收受被告乙○○交付之款項等情,此有被告曾明宋100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及其歷次筆錄、自白書在卷可稽(參本訴A卷第1頁、第3 1頁、第4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本訴E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88頁至第189頁、本訴C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訴F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本訴卷第48頁、第221頁);且被告曾明宋已於偵查中繳交其就編號一至三標案驗收後,被告乙○○所交付之各該款項,包含本案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所得1,062,000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001421號贓證物款收據可稽(參101年度查扣字第505號卷第2頁至第10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曾明宋已就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供承不諱,雖被告曾明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曾明宋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公務員、且所為亦非其職務行為等情,此部分是否屬於公務員、職務行為、有無對價關係各節,乃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認被告曾明宋已自白上開犯行,已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曾明宋並未全部自白犯行等語,然該條例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檢察官此部分見解尚有誤會。又此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曾明宋於上開時間,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事檢驗師,負責機器維修並會辦理採購案,前無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且於承辦上開標案時,並未主動向廠商要求、期約賄賂,係於事後被動收受款項,且上開標案所採購之儀器並未造成醫院實質上損害,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記功嘉賞,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為收受賄賂行為誠屬不該,本應予以嚴加責難,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對於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而有悔意,酌之被告曾明宋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一般收受賄賂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前述之差異,其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倘如與上述其他一般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罪者,均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之重刑(因連續犯規定加重),毋寧有失苛刻,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曾明宋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另兼衡下列之審酌事項,詳後述),對被告曾明宋如犯罪事實欄所犯之罪部分,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曾明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

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明宋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經本院就其所犯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犯行,宣告有期徒刑2年,不符上開減刑之規定,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是被告曾明宋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曾明宋所犯符合上開減刑條例規定等語,尚未允洽,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明宋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

同住,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在外,目前已退休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未曾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素行良好;於本件行為時間,擔任臺中榮民總醫院醫事檢驗師,具有相當之學歷與專業知識能力,惜未能潔身自愛,謹慎自持,抗拒外界財物誘惑,而於職務執行時,無正當理由收受外部提供財物,造成國民對於職務行為的公正性產生疑慮,影響人民對制度的信賴,惟其犯後係自行於100年1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自白犯行,雖因檢察官於100年11月8日訊問被告乙○○時,業已查知本案之犯罪事實,而不構成自首,然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曾明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且尚未造成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實際上損害,並已繳回所收款項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曾明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曾明宋年逾60,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未造成臺中榮民總醫院實際上損害,並已繳回犯罪所得,非無可取之處,尚無逕對被告曾明宋施以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認被告曾明宋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方式向公庫支付40萬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㈥褫奪公權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曾明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如前述),既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曾明宋宣告褫奪公權。

㈦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曾明宋就編號一、三標案部分,所收受1,062,000元賄賂既已繳回,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然繳回之款項,既係被告曾明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92Y-A10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明宋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即私下找被告乙○○介紹HP牌設備功能,於92年5月26日依據被告乙○○提供之型錄訂定規格表,並簽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向原供應廠商博而美公司採購,於開標日直接與博而美公司議價(92年5月28日即先行交貨,6月6日安裝完成,7月3日完成測試,7月8日驗收)。因認被告曾明宋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曾明宋涉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明宋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證人施素真等人之證述,及附表所示標案資料(含設備規範規格表、規格標單、底價表、開標紀錄、驗收紀錄等)、博而美公司合約及訂貨申請單影本及曾明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曾明宋固不否認參與上開編號二標案之採購,且於該標案驗收後確實有收受被告乙○○交付之110,230元等情,並為自白之答辯,而被告曾明宋辯護人為被告曾明宋利益辯護稱:被告曾明宋收受款項並無對價關係等語(辯護意旨如前述)。

四、經查:㈠被告曾明宋於上開編號一、三標案採購期間參與該標案時為

授權公務員身分,於該標案所參與者為職務上之行為,又上開編號一、三標案驗收後,所收受自被告乙○○給付之款項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其指涉之職務行為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義務違反性(即不具備義務違反性)。被告曾明宋就上開編號一、三標案所犯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曾明宋於編號二標案採購期間參與該標案時之身分為授權公務員,其處理上開採購所參與者亦為職務行為,又該職務行為並無義務違反性,均已論之如前。本件編號二標案於驗收後,被告曾明宋雖有收受被告乙○○交付之款項,惟該款項與被告曾明宋職務行為有無對價關係,仍有審究之必要。

㈡行賄者行賄意思之內容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已表示於外部者,

且向行賄對象表達之,亦即有客觀之表徵行為對外表示於行賄對象者,而公務員對此客觀上之表示行為已有認識,縱彼此對於行賄者冀求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具體特定內容,因雙方表達方式之明確或隱諱,或有非完全具體達成意思合致之情形,亦應認為雙方在主觀上已經認識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無正當理由之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再者,關於收賄罪的保護法益,除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包含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與國家職務的純潔性,不論公務員的行為有無違背職務,國民一旦對於職務行為的公正性產生疑慮,同樣都會動搖國家公務執行的功能,使國家機器運作陷入危險。是以,前述公務員對於行賄者行賄意思之表示行為須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有所認識,因其認識對價給付關係存在,而可能影響公務員執行或不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決定,而有影響公正執行之危險。於此基礎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無論事前、事中或事後,前金或後謝,始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終結,於事後收受財物時,就對價給付與職務行為之關係始有認識,因斯時對於職務執行公正性遭受影響之危險已不存在,即不應以收受賄賂罪相繩。查被告曾明宋於92年3月27日雖填載「限制性招標」指廠理由敘明表,並由證人簡微年於92年3月31日填寫申請單,簽請補給室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編號一標案之生理監視器,然而於該標案進行中,因SARS之緊急事故,由證人簡微年於92年5月20日填寫申請單,另由被告曾明宋於92年5月26日填具限制性招標指廠理由敘明表,編號二標案於92年6月17日決標,由博而美公司以3,858,000元得標,該標案於92年5月28日即已實際交貨,於92年6月6日安裝,在92年7月3日由被告曾明宋測試完成,於92年7月8日驗收,被告乙○○於92年8月15日前某日,將編號二標案貨款約3%之110,230元交付被告曾明宋,被告曾明宋於92年8月15日將其中110,000元存入其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等事實,雖有決標公告、簽呈、限制性招標申請表、決標紀錄、規格標單、設備規範規格表等件在卷可考(參本訴E卷第141頁至第150頁、第226頁至第2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然查:被告乙○○稱:於92年、93年間與臺中榮民總醫院有業務往來僅有編號一、二、三所示3件標案,而且編號二標案當時是因為SARS很緊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告曾明宋辦公室將款項交給被告曾明宋時,被告曾明宋很錯愕我怎麼拿一個東西給他這樣子,但我還是給了我就走了等語(參本院本訴卷第129頁);佐以被告曾明宋於調查處中自承:之前沒有遇過這種事,而且鄭經理(即被告乙○○)之前沒有提過會給我錢,當場我很緊張,不知道如何處理,因為鄭經理堅持要我收下,不得已我才收下等語(參本訴A卷第23頁)。互參上情,被告乙○○縱於編號二標案採購過程中,曾告知被告曾明宋日後會致謝一情,惟被告曾明宋於驗收後至92年8月15日前某日收受被告乙○○上開交付之款項時,前未曾有因承辦採購案而收受自被告乙○○因標案而提供款項之經驗,依卷存資料尚無從認定行賄者之被告乙○○就該編號二標案所表示之行賄意思,已由被告曾明宋於執行編號二標案採購之職務過程中所瞭解,且對此行賄意思之客觀上表示行為已有認識,即難以遽認其等雙方在主觀上已經認識彼此之給付與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存在。換言之,於被告曾明宋、乙○○上開互動之客觀情狀,難以認定於被告曾明宋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已然顯現。此時,縱令被告曾明宋於編號二標案職務過程終結後,因被告乙○○給付財物而認識該等給付可能與職務行為有關,然因其職務行為已執行完畢,對於公務執行公正性無從影響,已無職務行為公正性受侵害之危險,此情形即非收受賄賂罪所應處罰之範圍。

㈢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曾明宋就此部分涉有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嫌,所舉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上揭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曾明宋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曾明宋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所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之連續犯,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2年至93年間,擔任博而美公司經理。被告曾明宋於92年2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醫事檢驗師職務,期間曾於內科部負責採購業務,及協助臨床設備需要之規格、儀器訪價與相關文書處理作業,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曾明宋於92、93年間,為臺中榮總辦理如附表所示醫療設備採購案期間,明知應依據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採購契約要項等法令辦理,並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竟未將臺中榮民總醫院欲採購如附表所示設備之訊息,廣為徵求其他廠商提供,亦未綜合比較其他廠商所代理設備、功能之優劣與差異,反而只單獨通知擔任博而美公司即被告乙○○,請被告乙○○介紹博而美公司代理之相關設備功能與規格。被告乙○○為使博而美公司得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2年6月17日、6月27日開標日前某時許,依被告曾明宋之

要求,持博而美公司代理之PHILIPS/HP廠牌設備型錄及產品規格資料,前往被告曾明宋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中心辦公室內,向被告曾明宋介紹各該設備功能,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向被告曾明宋告知:若認同我們的產品,之後會謝謝你等語,被告曾明宋因此依照被告乙○○提供之型錄擬定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標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一)之儀器規格與招標文件,並選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簽請批准直接與博而美公司議價,獨厚博而美公司,而未以公開招標、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方式辦理採購,造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禁止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不公正結果。迨投標日屆至,因招標規格已遭限制,只有博而美公司參與投標,經與博而美公司議價後,博而美僅願意些微減價,並以稍低於底價之價格得標(其中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在開標前即接受博而美公司交貨與安裝),致臺中榮民總醫院受有未能以公開招標之競價方式,降低決標金額之損害。嗣後,被告乙○○先後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在被告曾明宋辦公室內,連續交付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賄賂,以感謝曾明宋配合制訂其他廠商無法競標之規格(標案名稱、開標日、決標金額與收受賄賂金額,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㈡於93年11月3日開標日前某時許,依被告曾明宋之要求,持

博而美公司代理之PHILIPS/HP廠牌設備型錄及產品規格資料,前往被告曾明宋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中心辦公室內,向被告曾明宋介紹各該設備功能,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向被告曾明宋告知:若認同我們的產品,之後會謝謝你等語,被告曾明宋因此依照被告乙○○提供之型錄擬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標案之儀器規格與招標文件,並選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簽請批准直接與博而美公司議價,獨厚博而美公司,而未以公開招標、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方式辦理採購,造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禁止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不公正結果。迨投標日屆至,因招標規格已遭限制,只有博而美公司參與投標,經與博而美公司議價後,博而美僅願意些微減價,並以稍低於底價之價格得標,致臺中榮民總醫院受有未能以公開招標之競價方式,降低決標金額之損害。嗣後,被告乙○○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在被告曾明宋辦公室內,交付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賄賂,以感謝被告曾明宋配合制訂其他廠商無法競標之規格(標案名稱、開標日、決標金額與收受賄賂金額,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

貳、按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為斷,苟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曾明宋、證人施素真等人之證述,及附表所示標案資料(含設備規範規格表、規格標單、底價表、開標紀錄、驗收紀錄等)、博而美公司合約及訂貨申請單影本及曾明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博而美公司就臺中榮民總醫院編號一、二、三標案之採購案曾與被告曾明宋接洽且開標後確有得標,並於各該標案驗收後有交付被告曾明宋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而被告乙○○辯護人為被告乙○○利益辯護稱:㈠本案編號一、二、三標案,依據證人證述及卷內資料所示,係因人員訓練,基於與原設備相容性等因素,因而採用限制性招標,並均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相關人員逐級簽核在案,因而臺中榮民總醫院依限制性招標購買博而美公司相關醫療器材並無違背職務行為;㈡又被告乙○○給予被告曾明宋金錢,係因嗣後感謝之故,與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㈢另被告乙○○行為時,對於職務行為行賄並不處罰,是應諭知被告乙○○無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曾明宋於上開編號一、二、三標案採購期間參與該標案

時為授權公務員身分,於該標案所參與者為職務上之行為,又上開編號一、三標案驗收後,所收受自被告乙○○給付之款項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其指涉之職務行為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義務違反性(即不具備義務違反性);另對於編號二標案,被告乙○○給付之款項與被告曾明宋職務上行為定無對價關係,而被告曾明宋上開編號一、三標案所犯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上開編號二所為無證據證明有對價關係而不構成犯罪,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被告曾明宋於編號一、三標案採購期間參與該標案時之身分為授權公務員,其處理上開採購所參與者亦為職務行為,又該職務行為並無義務違反性,而編號二部分不構成犯罪,則被告乙○○縱有於上開3件標案驗收後給付款項之行為,惟均與違背職務行為無關,即堪以認定。

㈡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

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項所規定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時所增訂之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之92年、93年間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對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部分並無處罰之規定,其行為不罰,自不得因其行為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增訂條文定有罪名而有處罰之規定,即行論罪科刑。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乙○○之行為於行為時並無處罰規定而不罰,即應諭知被告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25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標案名稱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開標及決標│決標金額 │得標廠商 ││ │(案號) │ │日 ├─────┼──────┤│ │ │ │ │與底價比例│曾明宋收受之││ │ │ │ │ │酬金 │├──┼─────┼──────────┼─────┼─────┼──────┤│ 一 │各型「生理│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92/06/27(│2184萬元 │博而美公司 ││ │監視器」壹│求,即私下找乙○○介│科室:ICU │(98.51%)├──────┤│ │批(92Y-A5│紹HP牌設備功能,於92│) │ │92年12月23日││ │) │年3月27日簽請以限制 │ │ │前某時許,收││ │ │性招標-議價方式,向 │ │ │受乙○○交付││ ├─────┤原供應廠商博而美公司│ │ │之62.4萬元酬││ │即追加起訴│辦理採購,並依據鄭博│ │ │金,並於92年││ │書附表編號│文提供之型錄訂定規格│ │ │12月23日將其││ │二 │表,於開標日直接與博│ │ │中30萬元存入││ │ │而美公司議價(92年11│ │ │中國國際商銀││ │ │月18日交貨完畢,11月│ │ │帳戶。 ││ │ │21日驗收)。 │ │ │ │├──┼─────┼──────────┼─────┼─────┼──────┤│ 二 │生理監視器│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92/06/17(│385.8萬元 │博而美公司 ││ │8組/彩色中│求,即私下找乙○○介│科室:隔離│(99.94%)├──────┤│ │央監視系統│紹HP牌設備功能,於92│病房) │ │92年8月15日 ││ │1組(92Y-A│年5月26日依據乙○○ │ │ │前某時許,收││ │10) │提供之型錄訂定規格表│ │ │受乙○○交付││ │ │,並簽請以限制性招標│ │ │之110230元,││ ├─────┤方式,向原供應廠商博│ │ │於92年8月15 ││ │即追加起訴│而美公司採購,於開標│ │ │日將11萬元存││ │書附表編號│日直接與博而美公司議│ │ │入中國國際商││ │一 │價(92年5月28日即先 │ │ │銀帳戶中。 ││ │ │行交貨,6月6日安裝完│ │ │ ││ │ │成,7月3日完成測試,│ │ │ ││ │ │7月8日驗收)。 │ │ │ │├──┼─────┼──────────┼─────┼─────┼──────┤│ 三 │中央監視系│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93/11/03 │1460萬元 │博而美公司 ││ │統2組及床 │求,即將乙○○提供之│(科室:SI│(99.89%)├──────┤│ │邊監視系統│HP設備型錄交給不知情│CU) │ │於94年1月7日││ │16組(93S-│之護理長施素真製作設│ │ │前某時許,收││ │S010) │備規範規格表,施素真│ │ │受乙○○交付││ │ │另於93年10月11日簽請│ │ │之43.8萬元,││ │ │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向│ │ │於94年1月7日││ ├─────┤原供應廠商博而美公司│ │ │將其中之42.5││ │即追加起訴│採購後,曾明宋於開標│ │ │萬元存入中國││ │書附表編號│日直接與博而美公司議│ │ │國際商銀帳戶││ │三 │價(93年11月25日交貨│ │ │ ││ │ │,11月26日安裝完成,│ │ │ ││ │ │11月30日完成測試,12│ │ │ ││ │ │月7日驗收)。 │ │ │ │└──┴─────┴──────────┴─────┴─────┴──────┘附件二:

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代號 │卷宗名稱 │├──┼────┼────────────────────────┤│一 │本訴A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623號卷。 │├──┼────┼────────────────────────┤│二 │本訴B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 │├──┼────┼────────────────────────┤│三 │本訴C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35號卷。 │├──┼────┼────────────────────────┤│四 │本訴D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032號㈠影卷 │├──┼────┼────────────────────────┤│五 │本訴E │同上影卷㈡ │├──┼────┼────────────────────────┤│六 │本訴F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55號卷。 │├──┼────┼────────────────────────┤│七 │本訴G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查扣字第505卷。 │└──┴────┴────────────────────────┘追加起訴卷宗┌──┬────┬────────────────────────┐│編號│代號 │卷宗名稱 │├──┼────┼────────────────────────┤│一 │追加A │同本訴A │├──┼────┼────────────────────────┤│二 │追加B │同本訴B │├──┼────┼────────────────────────┤│三 │追加C │同本訴D │├──┼────┼────────────────────────┤│四 │追加D │同本訴E │├──┼────┼────────────────────────┤│五 │追加E │同本訴C,101偵字第17935號。 │├──┼────┼────────────────────────┤│六 │追加F │同本訴F │├──┼────┼────────────────────────┤│七 │追加G │同本訴G │├──┼────┼────────────────────────┤│八 │H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664號卷。 │├──┼────┼────────────────────────┤│九 │I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164號卷。 │├──┼────┼────────────────────────┤│十 │J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812號卷。 │├──┼────┼────────────────────────┤│十一│K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21號卷。 │└──┴────┴────────────────────────┘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