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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5號

104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培欣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曹宗彝律師鄭崇煌律師(104年度訴字第68號案件僅委任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5916號、第6907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培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二(除編號二外)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九、二三、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二(除編號二外)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九、二三、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童培欣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童培欣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坤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即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販賣重約1 至3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坤萍1 次,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㈡於102 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向「李銘鍾」(通緝中)購入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二(除編號2 外)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惟未及售出,即於102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童培欣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5 樓之7 租屋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童培欣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以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102 年

度偵字第9742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即屬重覆起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然查,被告童培欣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部分,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742號移送併辦,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並已宣告沒收銷燬之在案,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而為判決,而就被告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部分,認為「原審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742號移送併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扣案之違禁物,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因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為同一案件,復認被告另犯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陳秋燕之犯行,亦與本案係同一案件;惟被告持有前揭違禁物,難認與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有何關聯,此部分扣案之違禁物無從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已見前述,則被告另犯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陳秋燕之犯行,與本案自非同一案件,無從逕予審究,原審卻對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加以審判、論處,已軼出起訴之犯罪態樣,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並認『由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之鉅,客觀上顯可認被告購入上揭數量之毒品,非僅單純供自己或女友陳秋燕施用,蓋一般施用毒品之人,通常只會一次購入僅供單次或數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如一次購買大量毒品,很可能蒙受遭查獲扣押之鉅額損失,本案被告一次即購入價值達250 萬元之高純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 塊(其中一塊即扣案之雙獅牌海洛因磚【編號59;毛重383.3 公克、淨重350.29公克、驗餘淨重349.97公克,純質淨重286.92公克)、高純度40

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購入上揭鉅量毒品之意圖,應係基於販賣,而非僅供自己及女友陳秋燕施用。

被告之女友陳秋燕於本案遭查獲時,與被告共同租屋同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惟並不知被告販毒之對象,參酌證人陳秋燕之證詞,自應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毒品』等語,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及「七、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7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意旨略謂: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 年8 月至11月26日期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以新臺幣250 萬元價格,向『李銘鐘』購買純質淨重合計10公克以上之毒品海洛因磚2 塊及約4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購入後將其中1 塊海洛因磚予以研磨分裝,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以便自行施用或轉讓給陳秋燕施用,其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隨身攜帶或藏放在

ABY -5752號小客車上(102 年11月26日查獲時,海洛因尚餘扣案編號21至24、27至32、59至69、79號)。嗣於102 年11月26日晚上7 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 號5 樓之7 居所及ABY -5752號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1包、雙獅牌海洛因磚1 塊(毛重383.3 公克,純質淨重286.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147.65公克)。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為同一案件云云。惟被告持有海洛因磚2塊及約4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徑,尚難遽認與本案係同一案件,已見前述,且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亦謂『由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之鉅,客觀上顯可認被告購入上揭數量之毒品,非僅單純供自己或女友陳秋燕施用...應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毒品』等語,則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臺上字第18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3 份(見本院訴字第68號卷第23至33頁背面)在卷可參。可知公訴人移送併辦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經法院退併辦而未予審理,故該部分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49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重覆起訴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辯護人所指本院104 年度訴更字第1 號案件,乃係被告轉讓附表五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秋燕部分,先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

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決有關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終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部分,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見本院訴字第68號卷第13至22頁背面、145 至150 頁背面、179 至180 頁背面)附卷可參。是本院104 年度訴更字第1 號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乃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自無重覆起訴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

1.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陳秋燕、黃坤萍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2.辯護人於本院程序時,就公訴人提出引用之證人黃坤萍於警詢之證述,認因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

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

9 號判決要旨參照)。⑵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①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②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③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⑶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足參)。

⑷證人黃坤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

不符之情形(詳如下述)。爰審酌證人黃坤萍係由司法警察進行詢問,而司法警察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證人黃坤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就當時之客觀情狀,相對於法院審理之際,較無受被告等外來因素之影響,又證人黃坤萍之警詢證述內容,復為起訴意旨列為證明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之一。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黃坤萍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3.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童培欣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伊所有,以及有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光復路口,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旁與黃坤萍見面等情均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或未遂之犯行,辯稱:附表一至二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供伊施用;而與黃坤萍見面是要索討債務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黃坤萍雖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44號案件中,表示係向綽號「阿華」之男子購買毒品,證人詹鳳英曾於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218、1219號案件中,供稱與黃坤萍係向綽號「阿華」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經警調閱證人黃坤萍提供「阿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顯示,證人黃坤萍雖與「阿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話記錄,然於證人黃坤萍到案後翌日,經警方多次試撥「阿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呈關機狀態而無法接通,另證人黃坤萍自

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1 月15日止,所有行動電話門號均遭實施通訊監察,苟若被告有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坤萍,定當為警方監聽而知悉查獲,惟綜觀本案卷附資料,並無相關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內容,自不能以證人黃坤萍單方指訴,而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另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371號毒品案件中,證人陳秋燕共計於102 年11月26日、27日警詢筆錄及102 年11月27日、103 年1 月10日偵訊筆錄,均證稱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其後陳秋燕知悉被告將娶他人為妻並知悉該人懷有身孕後,即於103 年4 月1 日、9 日、13日、19日、5 月4 日、28日、

6 月1 日、24日寫信予被告表示恨意,可知證人陳秋燕與被告已存有嫌隙,其後證稱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是否可採,即屬有疑,且不應以被告持有大量毒品而認為有販賣毒品未遂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8 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光復路口,搭乘證人陳秋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黃坤萍見面,並販賣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坤萍等情,除被告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黃坤萍見面等情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916號卷第36至37頁)外,並據證人黃坤萍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2 年1 月份在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對面超商向童培欣購買2 到3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約

1 萬元左右,其都是撥打童培欣的電話聯繫後,再約交易地點,童培欣都是駕駛1 台黑色賓士車前來交易,有時他自己一個人,有時與他女朋友陳秋燕一同前來等語(見他卷第49至51頁);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2 年1 月15日被查獲前,曾在童綜合醫院向童培欣購買1 至3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購買海洛因,當時童培欣的車子是黑色賓士車,他坐在副駕駛座,是在車上交易,即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 年6 月16日函所附現場照片,編號1 、2 拍攝到的車子是其所有,處所係其與詹鳳英的租屋處,位在童綜合醫院附近,而照片編號4 之車輛是童培欣所有,該次僅有其與童培欣交易,詹鳳英沒有跟著去,當天其係以電話與童培欣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是童培欣的電話,而門號0000000000是其與詹鳳英使用的電話等語(見他卷第136 至140 頁,偵字第5916號卷第20至26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係向綽號「阿華」即童培欣所購買,雙方係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都是其主動與童培欣聯絡,電話中不會提到購買什麼東西及多少數量,都是見面才講,而其撥打給童培欣的電話沒有被沒收,也沒有被監聽,但其已經忘記童培欣的電話了,其有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的便利商店向童培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用電話聯絡,該次係其一人前往,詹鳳英沒有去,而童培欣的女朋友也有在場,有交易成功,交易的時候是在車外,其在車子外面,童培欣在車子裡面,購買金額及數量也不記得了等語(見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173 至177 頁背面)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 年6 月1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他卷第29

1 至295 頁)在卷可參。而依證人黃坤萍提供被告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員警查察後,發現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其聯絡對象僅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證人黃坤萍所持用之門號,而該門號並未經實施通訊監察,且於證人黃坤萍到案後隔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呈現關機狀態無法接通,另證人黃坤萍於他案經通訊監察之電話中,亦無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見二者間確係以單線聯絡方式為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 年6 月16日、104 年4 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見他卷第291 至298 、329頁,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㈠第170 至264 頁)在卷可參,可知證人黃坤萍與被告聯絡之方式要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單向(軌)聯絡模式相同,亦即係以特定之門號聯絡,顯為降低風險而有計劃性之規避查緝方式,益徵證人黃坤萍前開證述應屬實在。

⒉證人陳秋燕於103 年5 月16日偵訊中證稱:其知道童培欣

有販賣毒品給黃坤萍,因為童培欣要其開車,他坐在旁邊,那次是他要其開車到沙鹿童綜合醫院附近,後來開到一個地方停車後,上車的是黃坤萍跟他的女朋友,他們向童培欣購買2 至3 錢甲基安非他命,該次黃坤萍買完毒品後,沒有多久就被查獲了,事後黃坤萍的女朋友向童培欣表示當天他所駕駛之C300賓士車有被警察拍照,他就趕緊把車子換掉等語(見他卷第131 至135 頁),於103 年7 月14日偵訊中證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 年6 月6 日函所附現場照片編號4 所示之車輛是童培欣所有,當時由其負責開車,童培欣坐在副駕駛座,童培欣說黃坤萍要找他,所以就約在編號3 所示處所見面,當天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不記得交易數量及金額,只有看到童培欣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坤萍,黃坤萍有拿錢給童培欣等語(見偵字第5916號卷第20至25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看過童培欣與黃坤萍交易毒品的經過,那天開車有被警察拍到照片,由其開車,但今日作證時間比較久了,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述較接近事實,其在偵查中證述都是親自見聞的毒品交易過程,亦即看到雙方交付、收取金錢,以及交付、收取毒品,且證稱他們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就是有看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

105 至112 頁)。依證人陳秋燕前開證述歷程,其於103年5 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尚未提示上開蒐證照片予其確認,即已清楚證述該次交易過程有經警拍照蒐證,其後於103 年7 月1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蒐證照片後,更加以確認,可知證人陳秋燕早在檢察官提示蒐證照片前,即已知悉該次交易過程有遭員警蒐證拍照,而證人黃坤萍於102 年1 月15日已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有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44、5761號起訴書影本(見他卷第153 至155 頁背面)在卷可參,於該案中,被告及證人陳秋燕並非相關人員,何以得知

102 年1 月10日交易當日有遭員警拍照蒐證,故證人陳秋燕證稱係經由證人黃坤萍女友告知乙情,應屬實在。而衡諸常情,若該次被告與證人黃坤萍見面僅係單純請求返還借款,何以證人黃坤萍之女友需轉知予被告知悉遭警蒐證之情,而被告事後何需更換車輛,顯見該次見面已非被告所稱單純索債云云,益徵證人陳秋燕前開證述,顯屬有據,而得採信。

⒊從而,證人黃坤萍之證述內容與證人陳秋燕之證述內容互

核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坤萍乙情,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5 樓之7 租屋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18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見偵字第9742號卷第16至20、24至27頁背面,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21至24頁背面)附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驗塊狀檢品1 包(原編號59)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50.29公克(驗餘淨重349.97公克,空包裝重42.16 公克),純度81.91 %,純質淨重286.92公克。二、送驗碎塊狀檢品

8 包(原編號7 【陳秋燕所持有】、21、29、65至68、79)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5.77 公克(驗餘淨重55.60 公克,空包裝總重5.18公克),純度77.34 %,純質淨重43.13 公克。三、送驗粉末檢品16包(原編號8 至11【陳秋燕所持有】、22至24、27、

28、32、60至64、69)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9.52 公克(驗餘淨重49.32 公克,空包裝總重7.45公克),純度74.19 %,純質淨重36.74 公克。四、送驗粉末檢品2 包(原編號30、31)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7公克(驗餘淨重3.93公克,空包裝總重0.89公克),純度以1.00%計,純質淨重約0.04公克。五、送驗煙草檢品1 包(原編號33)經檢驗發現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9742號卷第179 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驗證物:安非他命16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6(編號A1至A6上均有陳秋燕簽名捺印)與編號B1至B10 (編號B1至B10 上均有童培欣簽名捺印。……四、編號B1至B7: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㈠拉曼光譜法:均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⒈驗前總毛重116.5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84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⑴淨重34.72 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34.61 公克。⑵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純度約99%。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57公克。五、編號B8、B9: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㈠拉曼光譜法:均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⒈驗前總毛重20.0

4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88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B9鑑定:⑴淨重17.11 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16.9

6 公克。⑵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純度約96%。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8、B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39 公克。六、編號B10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㈠驗前總毛重1.1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33公克)。㈡⒈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0.70公克。⒉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 。⒊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03 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26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⒉證人陳秋燕於偵訊中證稱:童培欣扣案的海洛因磚是遭查

獲前沒幾天所購買,他不只買1 塊,他分裝的海洛因也是從另1 塊海洛因磚分裝的,都是童培欣要拿來販賣用的,遭查獲當天上午5 、6 時許,他表示扣案之海洛因不夠賣,休息一下要再出去買另1 塊海洛因,被扣案的錢就是要買海洛因用的,但其不知道是要向何人購買等語(見他卷第136 至140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跟童培欣到高雄向綽號「金鐘」之人購買過海洛因磚,而童培欣遭查獲當天早上,有說等下還要出去再買另1 塊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105 至112 頁),是證人陳秋燕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前開所持有之大量毒品,係為供販出而販入乙情明確,復衡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更係1 整塊之雙獅牌海洛因磚,而一般施用毒品之人,通常僅會1 次購入供單次或數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如1 次購買大量毒品,恐受遭查獲扣押之鉅額損失之風險,且顯然已逾一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者短期施用所需之重量而有受潮變質之虞;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磚1 塊,淨重高達350.29公克(驗餘淨重349.97公克,空包裝重42.16 公克),純度高達81.91 %,純質淨重286.92公克,其餘扣得之海洛因純度亦均達70%以上,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達96、99%,足認被告販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為精純,亦與一般單純施用純度較低之情有別,顯非單純供己施用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持有大量毒品確係意圖販賣予他人而販入無訛。

⒊至被告雖辯稱扣案毒品僅係供其施用云云。惟查,依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其從102 年4 、5 月份開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李銘鐘所購買,大概有2 到3 次,每次都購買半塊海洛因,價格50萬到60萬元不等,最後一次係在102 年7 、8 月間,在高雄市○○區○○街附近,以250 萬元向李銘鐘購買2 塊海洛因磚、4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250 萬元係李銘鐘積欠的賭債,他以毒品抵債;另於102 年8 、9 月間,李銘鐘約其南下賭博,賭博完後問其要不要再購買毒品,他表示這次要算便宜一點,

1 塊100 萬元,其本來沒有要購買,後來他表示2 塊180萬元,其即向他購買2 塊海洛因磚,但把錢拿出來的時候,就有人持槍及刀械要脅其交付金錢,並將其要購買的2塊海洛因磚拿走,其總共損失300 萬元等語(偵字第9742號卷第12頁背面、154 至156 頁背面),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於102 年4 、5 月間開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迄至員警於102 年11月26日查獲時止,僅經過半年之久,即已陸續向李銘鐘購買多次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且每次購買數量至少為半塊海洛因,金額至少為50、60萬元,若係單純供己施用,應不致於需購買如此大量之毒品,是其前開所辯,即屬有疑。再者,海洛因一般治療劑量為每4 小時肌肉注射或皮下注射5 至10毫克,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 毫克,若單次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惟久用成癮者會產生耐藥性,其程度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等因素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等情,以及鹽酸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口服劑量為2.5 至25毫克、每日肌肉注射劑量為15至20毫克、每日靜脈注射劑量為10至15毫克,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惟久用成癮者會產生耐藥性,其程度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甚至10倍以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4 年6 月23日、104 年7 月23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32至33頁背面、44至48頁背面)在卷可參。是對於毒品之耐受性雖因個人體質、每日使用次數及個人體質耐藥性而會有程度不同之差異,惟以該函文所述,正常人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最低致死劑量分別為單次200 毫克、1 公克之數據,既經醫學上之統計而來,仍具有科學上之參酌意義,且依警查扣之海洛因,其合計純質淨重已達3 、40

0 公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 、200 公克,是若如被告所辯,每天幾乎不間斷施用,然該巨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上揭函文所述單次致死劑量之2000、200 倍,縱被告體質、耐藥性再異於常人,衡情亦無法承擔此巨大劑量,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⒋綜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健康甚鉅,檢警查

緝毒品甚為嚴厲,故依一般社會經驗,施用毒品之人,若係為供自己吸食之用,通常均循固定管道向毒販購買足供自己短時間施用之少量毒品,否則囤積毒品愈多,風險愈大,囤積越久,被查獲之可能愈大。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且臺灣氣候潮濕,久放容易受潮耗損,甚或變質,保存實屬不易。觀諸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此理當知之甚明,以其購買之數量、花費之金額觀之,顯無單純供己施用而販入之可能,衡情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大量販入,進而伺機販出,否則應無僅為單純施用,即甘冒毒品久放耗損變質及遭警查緝獲判重刑之風險之理。此外,依被告與證人黃坤萍前開聯繫交易毒品模式,係採單軌聯絡方式,當購毒者為警查獲後,販毒者即捨棄單向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經前所認定,觀以附表三編號2 至19所示之物,被告經警扣得行動電話手機達17支、門號SIM 卡達26張,要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情形有別,顯見係被告用來與各別購毒者聯絡之工具甚明,益徵其持有上開毒品顯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乙情,堪以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何需販入大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上開毒品或無償轉讓他人施用之理,足見被告販入上開毒品之價格必較所欲賣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

,尚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月25日公布)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6 、7 、9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該則判例相同意旨之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 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本院先前因本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至於37年6 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本則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年8月2 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本則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本則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則不無失衡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是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要旨足參)。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基於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營利之犯意,而販入大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覓得購毒者而未販出之際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未遂部分,同時欲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2 種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3 年、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57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斗簡字第3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再由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3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經撤銷,所餘刑期

5 年5 月又9 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69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三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4號裁定,就第一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6 月、就第二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就第三案減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與第一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1 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雖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上游毒販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尚未將該毒品販售予他人,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且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屬微量,而販賣毒品未遂部分,更持有大量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影響甚鉅,已非如僅係為賺取微薄利益或毒品供己施用之販賣毒品者可比擬,情節相當於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如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均屬第一級毒品,而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 、3 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第二級毒品,皆為被告意圖營利販入伺機供販出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販賣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物,經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在卷可參,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足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所得販毒款項為1 萬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7 台,為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185 頁),且該電子磅秤係被告用以分裝毒品使用等情,亦經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742號卷第1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販賣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2 至18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含門號SIM 卡)以及編號1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9 張,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185 頁),而依被告與證人黃坤萍前開聯繫販賣毒品交易過程,可知被告對於購毒者乃係採單向聯絡方式,若購毒者遭警查獲時,該聯絡門號即捨棄不用,是被告持有上開大量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SIM 卡,乃係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甚明;而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塑膠分裝袋3 包,亦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185 頁),乃係用以分裝毒品所用,為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販賣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0至22、25至27所示之物,雖為被

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且編號25、2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案件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童培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0月底某日晚上9 、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精誠中學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之陳秋燕TOYOTA牌休旅車上,販賣約1 錢的海洛因予黃志誠1 次,並收取價金1 萬7千元。㈡於101 年11月5 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市○○路與中華西路口慶成爌肉飯門口之陳秋燕TOYOTA牌休旅車上,販賣重約1 錢的海洛因給黃志誠1 次,並收取價金1 萬7 千元。㈢於101 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彰化市○○路路旁,販賣重約3 錢之海洛因給黃坤萍1 次,並收取價金5 萬元。㈣於

102 年1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市○○路麥當勞速食店旁之黃坤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販賣

2 萬元之海洛因、3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坤萍1 次,並收取價金。㈤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在彰化市○○路歐悅汽車旅館內,販賣重約2 、3 錢的海洛因(約2 萬7 千元)及重約2 、3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約1 萬2 千元)予林桂鈴、顏瑞林1 次,並收取價金。㈥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在彰化市○○路桂冠汽車旅館旁之中油加油站前被告所駕駛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上,販賣重約1 至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桂鈴、顏瑞林1 次,並收取價金約6 千元。㈦於102年8 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T 字路口旁統一便利商店對面被告所駕駛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上,販賣重約半錢之海洛因予林桂鈴、顏瑞林1 次,並收取價金約6 至7 千元。因認被告另涉有6 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95 、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童培欣就下列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人認被告童培欣另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志誠、陳秋燕、黃坤萍、詹鳳英、林桂鈴之證述,以及證人黃志誠、黃坤萍之前科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866號、102 年度偵字第341 號、6677號起訴書影本、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955號、2144號、5761號起訴書影本、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5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44號卷所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童培欣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則以上開公訴意旨㈠、㈡部分,證人黃志誠證稱被告係以打電話聯絡交易,然證人黃志誠於另案偵查期間,即遭長期監聽,期間包含證人黃志誠指訴被告涉有犯行之期日,苟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黃志誠,當為警同時查獲,惟事實不然,可認公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非真實,且證人黃志誠於另案中,已指證係向劉俊昌購買毒品,並未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故證人黃志誠事後再指認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應係誣陷被告,不可採信;公訴意旨㈢、㈣部分,證人黃坤萍雖曾於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44號案件中,表示係向綽號「阿華」之男子購買毒品,證人詹鳳英曾於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218、1219號案件中,供稱與黃坤萍係向綽號「阿華」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經警調閱證人黃坤萍所提供「阿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顯示,證人黃坤萍雖與「阿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話記錄,然於證人黃坤萍到案後翌日,經警方多次試撥「阿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呈關機狀態而無法接通,另證人黃坤萍自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1 月15日止,所有行動電話門號均遭實施通訊監察,苟若被告有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坤萍,定當為警方監聽而知悉查獲,惟綜觀本案卷附資料,並無相關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內容,自不能以證人黃坤萍單方指訴,而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㈥、㈦、㈧部分,僅以空泛之時間段,指摘有特定之交易毒品行為,顯與犯罪事實明確之要求相悖,並有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當應由檢察官補充說明,如未能特定並檢附具體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此外,證人林桂鈴、顏瑞林於自身案件中,係供稱向綽號「眼鏡」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當時綽號為「阿華」,並非「眼鏡」,故證人林桂鈴、顏瑞林於本案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顯與事實不符。另外,證人陳秋燕指稱被告有販毒之事實,前後供述矛盾,且證人陳秋燕憎恨被告至極,其證詞並不可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黃志誠部分:

⒈證人黃志誠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1 年10月底某日晚上9

、10時,詳細時間不清楚,在彰化市○○路與林森路口的7-11超商門口,在陳秋燕所有TOYOTA休旅車上,以1 萬7千元向童培欣購買海洛因1 錢,當時是童培欣在駕駛座開車,陳秋燕坐在副駕駛座,都是童培欣撥打電話予其,邀其出門或吃飯,其就知道要交易毒品,而其已經忘記童培欣的電話了等語(見他卷第37至43頁);於偵訊中證稱:

於101 年10月底某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市○○路附近夜市路口之統一超商外,向童培欣購買1 錢海洛因,金額為

1 萬7 千元,其只跟童培欣交易,陳秋燕在旁邊等語(見他卷第136 至140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1年10月底某日晚上約9 、10時許,在彰化市精誠中學附近的7-11向童培欣購買1 錢的海洛因,價格1 萬7 千元,當時是以電話聯絡,但其忘記是用何電話與童培欣聯絡,也忘記童培欣聯絡方式,而其與童培欣聯絡的電話沒有被沒收,因為這支電話只有跟童培欣聯絡使用,童培欣都會主動打電話詢問其人在哪裡,還有在哪裡等候,其就知道意思了,都是童培欣主動聯絡,其不會去找他,電話中也沒有講到要買多少數量,只說有沒有空,出來見面再講,交易的過程都是在車上現場秤重量,馬上試馬上拿,因為童培欣車上的毒品數量不時都有很多,交易時陳秋燕也在車上,陳秋燕知道其與童培欣在交易海洛因,海洛因是童培欣交付予其,其將錢交付予童培欣;而其另案販賣毒品未供出童培欣是因為跟他交情不錯,所以沒有供出來,後來是因為本案被借提應訊,以為童培欣出事情了,才老實陳述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97頁背面至104 頁背面),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於101 年10月底某日,向被告購買1 萬7 千元之海洛因,然而證人黃志誠相對於被告而言,乃屬購毒者之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為佐。

⒉證人陳秋燕於警詢中證稱:黃志誠最後一次向童培欣購買

海洛因是在101 年11月份,詳細日期不清楚,在彰化市○○路與林森路口(7-11超商前)以及彰化市○○路與中華西路(清粥小菜)等處,該次黃志誠向童培欣購買上萬元海洛因,數量其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8至21頁);於偵訊中證稱:其剛交保出來沒有幾天,黃志誠在彰化市○○○路西門加油站對面清粥小菜門口,向童培欣購買2 、3萬元的海洛因,重量是1 錢,都以現金交易,其有看到,黃志誠陸續有向童培欣買過好幾次毒品,但其比較記得這次等語(見他卷第131 至135 頁);另與證人黃志誠一同接受偵訊時證稱:(黃志誠證稱該次毒品交易過程時)童培欣係在精誠中學附近的夜市,販賣海洛因予黃志誠,當時其有在車上等語(見他卷第136 至140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看過童培欣與黃志誠交易毒品的過程,但時間太久,其忘記係101 年10月底或11月5 日有與童培欣一起去找黃志誠,其僅去過其中的1 次,因為今日作證時間比較久,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述較接近事實,其在偵查中之證述都是親聞親見交易毒品的過程,亦即看到雙方交付、收取金錢,以及交付、收取毒品,且證稱他們在交易海洛因的情形就是有看到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65號卷㈡第105 至112 頁)。是依證人陳秋燕前開證述,其與證人黃志誠一同應訊,於證人黃志誠證稱有於101 年10月底某日,在彰化市○○路附近夜市路口之統一超商外,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固證稱係在精誠中學附近,然依其前於警詢中係證稱101 年11月間某日,證人黃志誠曾在彰化市○○路與林森路口(7-11超商前)及彰化市○○路與中華西路(清粥小菜)等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無法具體特定交易之地點,又於單獨接受偵訊時,證稱交保後幾天,證人黃志誠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證人陳秋燕係於101年9 月2 日入臺中看守所,於同年10月4 日當庭釋放出所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1 份(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209 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是依其此部分之證述,應係於101 年10月4 日後幾日,被告在彰化市○○路與中華西路之清粥小菜,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志誠,時間及地點又與前開與證人黃志誠一同接受偵訊之證述不相符合,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於101 年10月底某日或101 年11月5 日其中1 日,有與被告前去找證人黃志誠,然究係何日,亦無法特定。是證人陳秋燕對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志誠之具體時間及地點,能否清楚分辨,即屬有疑。從而,證人黃志誠僅係證稱有於101 年10月底某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未特定具體之時間,而證人陳秋燕前開證述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自不得據以作為證人黃志誠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證人楊妙華於警詢中證稱:其係黃志誠母親,黃志誠於服

刑期間,約在103 年6 月間,有1 名男子至住處要其向黃志誠表示,不要指證供出毒品上游,該名男子就是童培欣,其有向黃志誠告知該情形,黃志誠要其不要理會童培欣等語(見偵字第5916號卷第283 至284 頁),以及證人黃志誠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會客錄音光碟暨其譯文,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3 年9 月24日中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本院104 年6 月3 日及勘驗筆錄各1 份(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㈠第29至頁、卷㈡第8 頁背面至11頁背面)附卷可參,固可認定被告曾至證人黃志誠家中,要求證人黃志誠母親轉答不要指證被告之情,惟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亦無從為證人黃志誠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除證人黃志誠之證述外,

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據此而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㈡公訴意旨㈡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黃志誠部分:

⒈證人黃志誠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1 年11月5 日晚上11時

許,在彰化市○○路與中華西路口的慶成爌肉飯門口,在陳秋燕所有TOYOTA休旅車上,以1 萬7 千元向童培欣購買海洛因1 錢,當時童培欣負責開車,陳秋燕坐在副駕駛座,都是童培欣撥打電話予其,邀其出門或吃飯,其就知道要交易毒品,但其已經忘記童培欣的電話等語(見他卷第37至43頁);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1 年11月6 日被查獲的前一天晚上11、12時許,在彰化市○○路橋西門加油站對面的清粥小菜向童培欣購買1 錢海洛因1 萬7 千元,當時陳秋燕在場,其與童培欣吃完後上車,在車上交易,童培欣拿海洛因予其,其拿現金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36 至

140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1 年11月6 日下午6 時許被警察抓到,該次扣到的毒品就是向童培欣購買的,即於101 年11月5 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市○○路的慶成爌肉飯門口,向童培欣購買1 萬7 千元海洛因,當時未供出童培欣是因為跟他交情不錯,後來是因為本案被借提應訊,以為童培欣出事情了,才老實陳述,當時是以電話聯絡,但其忘記是用何電話與童培欣聯絡,也忘記童培欣聯絡方式,而其與童培欣聯絡的手機中沒有被沒收,因為這支電話只有跟童培欣聯絡使用,童培欣都會主動打電話詢問其人在哪裡,還有在哪裡等候,其就知道意思了,電話中也沒有講到要買多少數量,只說有沒有空,出來見面再講,交易的過程都是在車上現場秤重量,馬上試馬上拿,因為童培欣車上的毒品數量不時都有很多,該次交易時,陳秋燕也在車上,是童培欣開車載陳秋燕過來,所以陳秋燕知道其與童培欣在交易海洛因,而海洛因是童培欣交付予其,其將錢交予童培欣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97頁背面至104 頁背面),是證人黃志誠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於101 年11月5 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市○○路與中華西路路口之慶成爌肉飯門口前,向被告購買1 萬7 千元之海洛因,然而證人黃志誠之於被告而言乃屬購毒者,仍需以其他補強證據佐其證言之真實性。

⒉證人陳秋燕於警詢中證稱:黃志誠最後一次向童培欣購買

海洛因是在101 年11月份,在彰化市○○路與林森路口(7-11超商前)以及彰化市○○路與中華西路(清粥小菜)等處,該次黃志誠向童培欣購買上萬元海洛因,數量其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8至21頁);於偵訊中證稱:童培欣販賣毒品給黃志誠的時間如其在警詢中所述,其剛交保出來沒有幾天,在彰化市○○○路西門加油站對面清粥小菜門口,黃志誠向童培欣購買2 、3 萬元的海洛因,重量是

1 錢,都以現金交易,其有看到,黃志誠陸續有向童培欣買過好幾次毒品,但其比較記得這次等語(見他卷第131至135 頁);與證人黃志誠一同接受偵訊時證稱:(黃志誠證述該次毒品交易過程時)該次其有在場等語(見他卷第136 至140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看過童培欣與黃志誠交易毒品的過程,但時間太久,其忘記係101年10月底或11月5 日有與童培欣一起去找黃志誠,其僅去過其中的1 次,因今日作證時間比較久,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述較接近事實,其在偵查中證述都是親自見聞的毒品交易過程,亦即看到雙方交付、收取金錢,以及交付、收取毒品,且證稱他們在交易海洛因的情形就是其有看到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105 至112 頁)。是證人陳秋燕雖與證人黃志誠一同接受應訊時,證稱該次交易海洛因過程有在場等語,然而,依證人陳秋燕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被告於101 年11月份,在彰化市○○路與林森路口統一超商前及彰化市○○路與中華西路之清粥小菜等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志誠,對於交易之具體時間及地點均無法特定;其後於偵訊中證稱交保後沒幾天,被告在彰化市○○○路西門加油站對面清粥小菜門口,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志誠,而證人陳秋燕於101 年9 月2 日入台中看守所,於101 年10月4 日當庭釋放出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1 份(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

209 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可知證人陳秋燕該次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志誠之時間,應係在101年10月4 日後沒幾天,亦非屬101 年11月間;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於101 年10月底某日或11月5 日有與童培欣一同前去找證人黃志誠。可見證人陳秋燕對於被告於何時、何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志誠部分,並無法一一區辨而為證述;再者,證人陳秋燕又證稱,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黃志誠多次,則證人陳秋燕上開證述,對於各次交易之時間及地點是否已混淆不清,與證人黃志誠此部分證述之交易時間、地點是否相同,尚無其他證據可資為佐,自難僅憑證人陳秋燕存有不確定性之證述,而為證人黃志誠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證人楊妙華於警詢中證稱:其係黃志誠母親,黃志誠於服

刑期間,約在103 年6 月間,童培欣至住處要其轉告黃志誠不要指證供出毒品上游,其向黃志誠會客時,有告知上述情形,黃志誠要其不要理會童培欣等語(見偵字第5916號卷第283 至284 頁),以及證人黃志誠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會客錄音光碟暨其譯文,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3 年9 月24日中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本院104 年6 月3 日及勘驗筆錄各1 份(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㈠第29至頁、卷㈡第8 頁背面至11頁背面)在卷可參,固可證明被告曾至證人黃志誠家中,要求證人黃志誠母親代為轉答不要指證被告等情,惟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亦不足為證人黃志誠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除證人黃志誠單一指證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㈢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黃坤萍部分:

⒈證人黃坤萍於警詢中證稱:其向童培欣購買過10多次的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是在101 年12月份左右開始,都是晚上8 、9 時,地點大約係在彰化市○○路麥當勞及燦坤附近的路邊,每次都購買約1 至2 萬元左右,重量大多係半錢的海洛因或1 至2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12月份購買5 、6 次左右,都是其撥打童培欣的手機門號聯絡等語(見他卷第49至5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

1 年12月16日有向童培欣購買5 萬元海洛因3 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173 至177 頁背面),是依證人黃坤萍之證述,被告曾於101 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彰化市○○路旁,販賣5 萬元之海洛因予黃坤萍,然此僅有購毒者之單一指證,仍需輔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為佐。而據證人詹鳳英於偵訊中證稱:其曾與黃坤萍至彰化市○○路麥當勞以及麥當勞對面金弘笙汽車用品店前向童培欣購買毒品,有一次坐上童培欣的賓士車,黃坤萍就和童培欣講毒品的事情,其看到黃坤萍拿好幾萬元給童培欣,童培欣拿海洛因給黃坤萍,大部分交易地點都是在金馬路附近路旁等語(見他卷第323 至336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1 年認識在庭的童培欣,當時都稱他「阿華」,因其男朋友黃坤萍會向童培欣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坐到童培欣的車上交易,之前在103 年6 月16日偵訊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當時是在彰化市○○路麥當勞對面的汽車用品店,黃坤萍與童培欣討論交易毒品的事情,黃坤萍拿幾萬元給童培欣,童培欣拿海洛因給黃坤萍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112 頁背面至116 頁),固證稱曾與證人黃坤萍一同在彰化市○○路附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而,其僅係空泛證稱交易地點在金馬路附近之麥當勞或汽車用品店,對於具體之交易時間均付諸闕如,自難以此抽象之證述情節,作為證人黃坤萍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除單一購毒者即證人黃坤

萍之證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為佐,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㈣公訴意旨㈣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坤萍部分:

⒈證人黃坤萍於另案102 年1 月16日警詢中證稱: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阿華」之人購買,係以7 萬元向「阿華」購買海洛因半兩重,以3 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重,「阿華」的聯絡方式係0000000000號,他每次交易都是駕駛一輛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均約在彰化市○○路上的麥當勞外面見面,他的特徵是瘦高、戴副眼鏡等語(見他卷第175 頁);於本案103 年3 月20日警詢中證稱:其於102 年1 月份共向「阿華」即童培欣購買過3 至4次左右的毒品,地點大多係在彰化市○○路麥當勞及燦坤附近的路邊,每次均購買1 至2 萬元,重量大多係半錢的海洛因或是1 至2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其都是撥打童培欣的電話聯絡等語(見他卷第49至51頁);於另案102 年1月16日及同年3 月5 日偵訊中證稱:其係向綽號「阿華」之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時間應該是上個禮拜,「阿華」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係在彰化市○○路的麥當勞向他購買3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與2 萬元的海洛因,重量已經忘記了,詹鳳英有時候也會與其一同找「阿華」購買毒品,最後一次在彰化市○○路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那次,詹鳳英也有去等語(見他卷第167 頁背面至170 、324 至326 頁);於本案103 年5 月16日偵訊中證稱:其於102 年1 月8 日左右,在彰化市○○路麥當勞,向童培欣購買2 萬元海洛因及3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童培欣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在車上交易毒品後,童培欣就下車,車上只有其與童培欣等語(見他卷第136 頁背面至140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阿華」即童培欣所購買,雙方係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都是其主動與童培欣聯絡,電話中不會提到購買什麼東西及數量,都是見面才講,而其撥打給童培欣的電話沒有被沒收,也沒有被監聽,但其已經忘記童培欣的電話了,其從102 年開始向童培欣購買毒品,於102 年1 月2 日中午12時許,有在彰化市麥當勞附近向童培欣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只有其一人前往,而童培欣有帶他的女朋友,但其不記得購買的數量及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173 至177 頁背面),是依證人黃坤萍前開證述,就購買數量,先係證稱向被告購買7 萬元海洛因及3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又證稱向被告購買3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2 萬元的海洛因,而就購買毒品時間部分,先係證稱於102 年1 月8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其後復證稱於102 年1 月2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復參以證人黃坤萍證稱其於102 年1 月間曾有多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在多次交易情形下,證人黃坤萍對於每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數量,能否具體區辨,即屬有疑,則得否以證人黃坤萍前開證述,而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顯有疑義。

⒉證人詹鳳英於偵訊中證稱:其曾與黃坤萍至彰化市○○路

麥當勞以及麥當勞對面金弘笙汽車用品店前向童培欣購買毒品,有一次係坐上童培欣的賓士車,黃坤萍和童培欣講毒品的事情,其有看到黃坤萍拿好幾萬元給童培欣,童培欣拿海洛因給黃坤萍,當時在車上還有看到陳秋燕,大部分交易地點都是在金馬路附近路旁等語(見他卷第323 至

336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1 年認識在庭的童培欣,當時都稱他「阿華」,因其男朋友黃坤萍會向童培欣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都是坐到童培欣的車上,之前在103 年6 月16日偵訊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當時是在彰化市○○路麥當勞對面的汽車用品店,其與黃坤萍坐上童培欣的車,黃坤萍與童培欣討論交易毒品的事情,黃坤萍拿幾萬元給童培欣,童培欣拿海洛因給黃坤萍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112 頁背面至116 頁),是證人詹鳳英雖證稱被告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坤萍,然其對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黃坤萍之交易時間、地點,均為抽象、空泛之證述,自難為證人黃坤萍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證人陳秋燕於偵訊中證稱:黃坤萍曾經在102 年1 月2 日

向童培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因為當天是其女兒生日,當天其與女兒、童培欣一起在麥當勞附近吃火鍋,吃到一半時,童培欣說黃坤萍要找他,所以童培欣就出去了等語(見他卷第136 頁背面至頁),依證人陳秋燕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其於102 年1 月2 日與被告用餐中間,證人黃坤萍撥打電話邀被告出去,而被告與證人黃坤萍見面後之情節,證人陳秋燕並未在場,何以能確定該次係為交易毒品之見面,亦難為證人黃坤萍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從而,公訴人所舉此部分之證據資料,除證人黃坤萍存有

不確定性之證述外,證人詹鳳英及陳秋燕之證述,均不足為證人黃坤萍證述之補強證據,即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㈤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桂鈴、顏瑞林部分:

⒈證人林桂鈴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2 年5 、6 月間,在彰

化市○○路歐悅汽車旅館內,以2 萬7 千元向童培欣購買海洛因2 、3 錢,以1 萬2 千元向童培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3 錢,當時在場人員還有陳秋燕、顏瑞林及3 名不認識之人,都是童培欣以公共電話撥打至其男友顏瑞林行動電話門號電話0000000000號邀出門或吃飯,其就知道是要交易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02 至107 頁);於偵訊中證稱:其販賣毒品的來源係向陳秋燕的男朋友童培欣所購買,於5 、6 月間,在彰化市○○路歐悅汽車旅館房間內,向童培欣購買2 至3 錢的海洛因,交易金額為2 至3 萬元,當時童培欣駕駛賓士轎車前來,房內有1 名女子及2 名男子,只有童培欣與其交易,交易前童培欣會用公共電話撥打予其,問其要不要出來吃飯,幾乎都是顏瑞林與童培欣講電話等語(見他卷第131 至135 頁,偵字第5916號卷第274 至277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顏瑞林一起向童培欣購買毒品,都是童培欣用公共電話與其等聯絡,當時是撥打顏瑞林的電話,也曾撥打其的電話,都是由顏瑞林負責接聽,其忘記電話號碼了,而被查獲時,其與顏瑞林跟童培欣聯絡的電話有被沒收,也有被監聽;102年5 、6 月與童培欣在歐悅汽車旅館交易時,陳秋燕有在場,由其拿錢給童培欣,見面才講要買多少毒品,都係由顏瑞林負責,而其也曾講過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116 至123 頁背面);以及證人顏瑞林於偵訊中證稱:其遭和美分局查獲之販毒案件,毒品來源係向童培欣所購買,其都叫他「眼鏡」(台語),大約1 個月前去臺中高分院開庭時,聽林桂鈴向法官說,才知道「眼鏡」叫做童培欣,其也有聽過其他人叫他「阿華」,都是其開車搭載林桂鈴與童培欣接洽,錢、毒品數量及種類均是林桂鈴與童培欣接洽,也是林桂鈴交付金錢給童培欣,童培欣交易時都是開新型的黑色賓士車,大部分都是童培欣打電話過來等語(見偵字第5916號卷第183 至185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與林桂鈴一同向童培欣購買過毒品,時間過很久,已經不太記得,是其開車載林桂鈴去的,買過很多次,有於102 年5 、6 月間,在彰化的歐悅汽車旅館,其都有親眼看到交易過程,是由林桂鈴拿錢給童培欣,童培欣交付毒品予林桂鈴,交易前,都是童培欣用公共電話打電話予其或林桂鈴,其與童培欣聯絡的手機有一支有被監聽及沒收,那時候還有另外一支手機沒有被沒收,但不清楚有無被監聽,購買何毒品及數量都是現場談,童培欣只會在電話中表示什麼時候有空,出來吃個飯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124 至129 頁)。是依證人林桂鈴與顏瑞林前開證述,雖均證稱有於102 年5 、6 月間,在彰化市歐悅汽車旅館內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然而,證人林桂鈴及顏瑞林相對於被告而言,乃屬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之人,其等之證述是否真實可採,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認定。

⒉證人陳秋燕於警詢中證稱:林桂鈴向童培欣購買海洛因時

都是約在彰化市歐悅及桂冠汽車旅館,每次購買都是上萬元,數量及次數其不太清楚,林桂鈴最後一次向童培欣購買海洛因是在102 年8 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交易地點是在彰化市歐悅及桂冠汽車旅館等語(見他卷第18至21頁);於偵訊中證稱:其在彰化市○○○路歐悅汽車旅館房間內,有看到童培欣販賣毒品給林桂鈴、顏瑞林,當時其與燕子及他的女朋友在房間內聊天,是童培欣出面販賣毒品給林桂鈴、顏瑞林,交易金額好幾萬元等語(見他卷第

131 至135 頁,偵字第5916號卷第274 至277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童培欣有販賣海洛因予林桂鈴,因其有在旁邊,交易地點是約在歐悅與桂冠汽車旅館,每次都1萬多元,而有時候交易地點是在外面的車子上,今日作證時間比較久了,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述較接近事實,其在偵查中證述都是親自見聞的毒品交易過程,亦即看到雙方交付、收取金錢,以及交付、收取毒品,且證稱他們在交易海洛因的情形就是有看到海洛因,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就是有看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105 至112 頁),是證人陳秋燕雖證稱曾與被告一同至歐悅汽車旅館,並見聞被告販賣毒品予林桂鈴及顏瑞林,然對於交易時間並未具體陳述,僅證稱最後一次係在

102 年8 月間,而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係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期間長達2 月之久,則證人陳秋燕前開證述之交易歷程,是否與證人林桂鈴及顏瑞林前開證述之交易過程相同,尚乏其他證據以資認定,基此,自難以證人陳秋燕前開不確定之證述,而為證人林桂鈴、顏瑞林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綜上,公訴人雖以證人即購毒者林桂鈴、顏瑞林之證述,

以及證人陳秋燕之證述為補強證據,而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然而證人陳秋燕之證述,充滿不確定性,尚未達足以證明證人林桂鈴、顏瑞林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之程度,即難遽此而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㈥公訴意旨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桂鈴、顏瑞林部分:

⒈證人林桂鈴於警詢中證稱:童培欣都是以公共電話撥打至

其男友顏瑞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邀出門或吃飯,其就知道是要交易毒品,於102 年5 、6 月間,在彰化市○○路桂冠汽車旅館旁之中油加油站前,其與顏瑞林坐上童培欣駕駛的賓士車輛,向童培欣購買6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02 至107 頁);於偵訊中證稱:其販賣毒品的來源係向陳秋燕的男朋友童培欣所購買,其於102 年5 、6 月間在彰化交流道莿桐派出所對面加油站(桂冠汽車旅館附近),向童培欣購買1 至2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約6 千元,當時其與顏瑞林坐上童培欣車輛後座,向童培欣購買毒品前,童培欣都會用公共電話撥打予其,問其要不要出來吃飯,幾乎都是顏瑞林與童培欣講電話,童培欣不會留電話予其等語(見偵字第5916號卷第274 至277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顏瑞林一起向童培欣購買毒品,都是童培欣用公共電話與其等聯絡,當時是撥打顏瑞林的電話,也曾撥打其的電話,都是由顏瑞林負責接聽,其已經忘記電話號碼了,而被查獲時,其及顏瑞林與童培欣聯絡的電話有被沒收,也有被監聽;其有於102 年5 、6 月間,在桂冠汽車旅館旁的中油加油站向童培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至3 次,另在桂冠汽車旅館裡面好像有1 次,當時陳秋燕沒有在場,都是其拿錢給童培欣,而買多少都會現場講,其有講過,顏瑞林也有講過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116 至123 頁背面);以及證人顏瑞林於偵訊中證稱:其遭和美分局查獲之販毒案件,毒品來源係向童培欣所購買,其都叫他「眼鏡」(台語),大約1 個月前去臺中高分院開庭時,聽林桂鈴向法官說,才知道「眼鏡」叫做童培欣,其也有聽過其他人叫他「阿華」,都是其開車搭載林桂鈴與童培欣接洽,曾在彰化交流道下接近莿桐派出所對面的加油站,向童培欣購買過毒品,錢、毒品數量及種類均係林桂鈴與童培欣接洽,也曾在桂冠汽車旅館內向童培欣購買毒品,童培欣交易時都是開新型的黑色賓士車,大部分都是童培欣打電話過來等語(見偵字第5916號卷第183 至185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與林桂鈴一同向童培欣購買過毒品,時間過很久,已經不太記得,是其開車載林桂鈴去的,買過很多次,確切時間也無法記得,曾在桂冠汽車旅館內向童培欣購買過毒品,也曾在該汽車旅館外面的加油站向童培欣購買過毒品,交易前,都是童培欣用公共電話打電話予其或林桂鈴,其與童培欣聯絡的手機有一支有被監聽及沒收,電話中童培欣只是表示什麼時候有空,不然出來吃個飯,毒品數量及價錢都是現場談,其於102 年5、6 月間,在彰化桂冠汽車旅館外的加油站,向童培欣購買毒品,當時只有童培欣1 人前來,其有親眼看到交易過程,是由林桂鈴拿錢給童培欣,童培欣交付毒品予林桂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124 至129 頁)。是依證人林桂鈴與顏瑞林前開證述,雖均證稱有於102 年5 、

6 月間,在彰化市桂冠汽車旅館外之加油站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而,證人林桂鈴及顏瑞林相對於被告而言,乃屬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之人,其等之證述是否真實可採,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認定。

⒉證人陳秋燕於警詢中證稱:林桂鈴向童培欣購買海洛因時

都是約在彰化市歐悅及桂冠汽車旅館,每次購買都是上萬元,數量及次數其不太清楚,林桂鈴最後一次向童培欣購買海洛因是在102 年8 月間,交易地點是在彰化市歐悅及桂冠汽車旅館等語(見他卷第18至21頁);於偵訊中證稱:其看過童培欣販賣毒品給林桂鈴及顏瑞林,有一次是在彰化市○○路童培欣母親住處外面加油站旁之萊爾富超商外之童培欣車上,販賣海洛因予顏瑞林,其與林桂鈴在旁邊聊天,另一次是在莿桐派出所對面加油旁童培欣車上,由童培欣販賣海洛因予顏瑞林及林桂鈴,並再拿1 包約5百至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顏瑞林及林桂鈴試用等語(見他卷第131 至135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童培欣曾販賣海洛因予林桂鈴,因其有在旁邊,交易地點是約在歐悅與桂冠汽車旅館,每次都1 萬多元,但有時候交易地點是在外面的車子上,今日作證時間比較久了,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述較接近事實,其在偵查中證述都是親自見聞的毒品交易過程,亦即看到雙方交付、收取金錢,以及交付、收取毒品,且證稱他們在交易海洛因的情形就是有看到海洛因,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就是有看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105 至112 頁)。

是證人陳秋燕雖證稱被告曾在彰化市桂冠汽車旅館外之加油站旁販賣毒品予證人林桂鈴及顏瑞林,然依證人林桂鈴及顏瑞林前開證述,該次交易僅被告1 人前來,證人陳秋燕並未在場,則證人陳秋燕前開證述是否真實可採,即屬有疑,自不能以此存有疑義之證述,而為證人林桂鈴、顏瑞林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除證人林桂鈴、顏瑞林單

一指證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逕以該2 人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㈦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林桂鈴、顏瑞林部分:

⒈證人林桂鈴於警詢中證稱:童培欣以公共電話撥打至其男

友顏瑞林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邀出門或吃飯,其就知道是要交易毒品,其與顏瑞林有於102 年7 、8 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在臺中市○○路某T 字路口旁,一同坐上童培欣駕駛的賓士車輛,向童培欣購買6 、7 千元之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102 至107 頁);於偵訊中證稱:

其販賣毒品的來源係向陳秋燕的男朋友童培欣所購買,於

7 、8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T 字路口附近超商對面路邊,向童培欣購買半錢海洛因,交易金額為9,600 元,當時童培欣一個人帶一隻狗前來,向童培欣購買毒品前,童培欣都會用公共電話撥打予其,問其要不要出來吃飯,幾乎都是顏瑞林與童培欣講電話,童培欣不會留電話予其等語(見偵字第5916號卷第274 至277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顏瑞林一起向童培欣購買毒品,都是童培欣用公共電話與其等聯絡,當時是撥打顏瑞林的電話,也曾撥打其的電話,而都是由顏瑞林負責接聽,其已經忘記電話號碼,而被查獲時,其及顏瑞林與童培欣聯絡的電話有被監聽及沒收;於102 年7 、8 月在臺中市○○路購買海洛因時,陳秋燕沒有在場,交易都是其拿錢給童培欣,而買多少都會現場講,其有講過,顏瑞林也有講過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116 至123 頁背面)。是證人林桂鈴雖證稱曾於102 年7 、8 月間,在臺中市○○路某T 字路口旁之便利商店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證人林桂鈴相對於被告而言,乃屬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之人,所為證述是否可採,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

⒉證人顏瑞林於偵訊中證稱:其遭和美分局查獲之販毒案件

,毒品來源係向童培欣所購買,其都叫他「眼鏡」(台語),大約1 個月前去臺中高分院開庭時,聽林桂鈴向法官說,才知道「眼鏡」叫做童培欣,其也有聽過其他人叫他「阿華」,都是其開車搭載林桂鈴與童培欣接洽,曾在臺中某家統一超商前,向童培欣購買過毒品,錢、毒品數量及種類均係由林桂鈴與童培欣接洽,童培欣交易時都是開新型的黑色賓士車,大部分都是童培欣打電話過來等語(見偵字第5916號卷第183 至185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與林桂鈴一同向童培欣購買過毒品,時間過很久,已經不太記得,是其開車載林桂鈴去的,買過很多次,確切時間也無法記得,交易前,都是童培欣用公共電話打電話予其或林桂鈴,其與童培欣聯絡的手機有一支有被監聽及沒收,那時候還有另外一支手機沒有被沒收,但不清楚有無被監聽,童培欣在電話中只會表示什麼時候有空,不然出來吃個飯,購買何毒品及數量都是林桂鈴現場與童培欣談,曾於102 年8 月14日,在臺中市○○路的便利商店附近,當時只有童培欣1 個人前來交易,其有親眼看到交易過程,是由林桂鈴拿錢給童培欣,童培欣交付毒品予林桂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124 至129 頁)。而證人顏瑞林雖證稱曾於102 年8 月14日搭載證人林桂鈴至臺中市○○路之便利商店附近向被告購買毒品,然證人顏瑞林與林桂鈴之於被告而言,同屬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之人,自不能互為補強證據,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等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陳秋燕於警詢中證稱:林桂鈴最後一次向童培欣購買

海洛因是在102 年8 月間,交易地點是在彰化市歐悅及桂冠汽車旅館等語(見他卷第18至21頁),所證稱之交易地點已與證人林桂鈴及顏瑞林前開證述情節不符,且依證人林桂鈴及顏瑞林前開證述,該次毒品交易僅有被告1 人前來,證人陳秋燕並未在場,則證人陳秋燕前開證述是否真實可採,即屬有疑,自無從為證人林桂鈴、顏瑞林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資料,除證人林桂鈴及顏

瑞林前開證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以資為佐,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據此而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尚涉有附表四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 註 │├───┼───────┼───┼──────┤│1 (扣│海洛因1 包(毛│童培欣│經檢出含有海││押物品│重10.46公克) │ │洛因成分。 ││清單編│ │ │ ││號21)│ │ │ │├───┼───────┼───┼──────┤│2 (扣│海洛因1 包(毛│童培欣│經檢出含有海││押物品│重1.26公克) │ │洛因成分。 ││清單編│ │ │ ││號22)│ │ │ │├───┼───────┼───┼──────┤│3 (扣│海洛因1 包(毛│童培欣│經檢出含有海││押物品│重3.37公克) │ │洛因成分。 ││清單編│ │ │ ││號23)│ │ │ │├───┼───────┼───┼──────┤│4 (扣│海洛因1 包(毛│童培欣│經檢出含有海││押物品│重2.83公克) │ │洛因成分。 ││清單編│ │ │ ││號24)│ │ │ │├───┼───────┼───┼──────┤│5 (扣│海洛因1 包(毛│童培欣│經檢出含有海││押物品│重0.5 公克) │ │洛因成分。 ││清單編│ │ │ ││號27)│ │ │ │├───┼───────┼───┼──────┤│6 (扣│海洛因1 包(毛│童培欣│經檢出含有海││押物品│重1.05克) │ │洛因成分。 ││清單編│ │ │ ││號28)│ │ │ │├───┼───────┼───┼──────┤│7 (扣│海洛因1 包(毛│童培欣│經檢出含有海││押物品│重3.7 公克) │ │洛因成分。 ││清單編│ │ │ ││號29)│ │ │ │├───┼───────┼───┼──────┤│8 (扣│海洛因1 包(毛│童培欣│經檢出含有海││押物品│重2.41公克) │ │洛因成分。 ││清單編│ │ │ ││號30)│ │ │ │├───┼───────┼───┼──────┤│9 (扣│海洛因1 包(毛│童培欣│經檢出含有海││押物品│重2.42公克) │ │洛因成分。 ││清單編│ │ │ ││號31)│ │ │ │├───┼───────┼───┼──────┤│10(扣│海洛因1 包(毛│童培欣│經檢出含有海││押物品│重0.64公克) │ │洛因成分。 ││清單編│ │ │ ││號32)│ │ │ │├───┼───────┼───┼──────┤│11(扣│海洛因(含有海│童培欣│經檢出含有海││押物品│洛因煙草)1 包│ │洛因成分。 ││清單編│(毛重0.57公克│ │ ││號33)│) │ │ │├───┼───────┼───┼──────┤│12(扣│海洛因(雙獅牌│童培欣│經檢出含有海││押物品│)1 塊(毛重 │ │洛因成分。 ││清單編│383.3 公克) │ │ ││號59)│ │ │ │├───┼───────┼───┼──────┤│13(扣│海洛因1 包(毛│童培欣│經檢出含有海││押物品│重19公克) │ │洛因成分。 ││清單編│ │ │ ││號60)│ │ │ │├───┼───────┼───┼──────┤│14(扣│海洛因1 包(毛│童培欣│經檢出含有海││押物品│重7.9 公克) │ │洛因成分。 ││清單編│ │ │ ││號61)│ │ │ │├───┼───────┼───┼──────┤│15(扣│海洛因1 包(毛│童培欣│經檢出含有海││押物品│重4 公克) │ │洛因成分。 ││清單編│ │ │ ││號62)│ │ │ │├───┼───────┼───┼──────┤│16(扣│海洛因1 包(毛│童培欣│經檢出含有海││押物品│重5.1 公克) │ │洛因成分。 ││清單編│ │ │ ││號63)│ │ │ │├───┼───────┼───┼──────┤│17(扣│海洛因1 包(毛│童培欣│經檢出含有海││押物品│重4 公克) │ │洛因成分。 ││清單編│ │ │ ││號64)│ │ │ │├───┼───────┼───┼──────┤│18(扣│海洛因1 包(毛│童培欣│經檢出含有海││押物品│重1.2 公克) │ │洛因成分。 ││清單編│ │ │ ││號65)│ │ │ │├───┼───────┼───┼──────┤│19(扣│海洛因1 包(毛│童培欣│經檢出含有海││押物品│重1.2 公克) │ │洛因成分。 ││清單編│ │ │ ││號66)│ │ │ │├───┼───────┼───┼──────┤│20(扣│海洛因1 包(毛│童培欣│經檢出含有海││押物品│重1.2 公克) │ │洛因成分。 ││清單編│ │ │ ││號67)│ │ │ │├───┼───────┼───┼──────┤│21(扣│海洛因1 包(毛│童培欣│經檢出含有海││押物品│重1.2 公克) │ │洛因成分。 ││清單編│ │ │ ││號68)│ │ │ │├───┼───────┼───┼──────┤│22(扣│海洛因1 包(毛│童培欣│經檢出含有海││押物品│重0.4 公克) │ │洛因成分。 ││清單編│ │ │ ││號69)│ │ │ │├───┼───────┼───┼──────┤│23(扣│海洛因1 包(毛│童培欣│經檢出含有海││押物品│重40.2 公克) │ │洛因成分。 ││清單編│ │ │ ││號79)│ │ │ │└───┴───────┴───┴──────┘附表二:

┌───┬───────┬───┬──────┐│ 編號 │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 註 │├───┼───────┼───┼──────┤│1 (扣│甲基安非他命1 │童培欣│鑑定編號B2 ││押物品│包(毛重3.84公│ │(標示於分裝││清單編│克) │ │袋上),經檢││號20)│ │ │出含有甲基安││ │ │ │非他命成分。│├───┼───────┼───┼──────┤│2 (扣│結晶1 包(毛重│童培欣│鑑定編號B10 ││押物品│1.11公克) │ │(標示於分裝││清單編│ │ │袋上),未檢││號26)│ │ │出甲基安非他││ │ │ │命成分。 │├───┼───────┼───┼──────┤│3 (扣│甲基安非他命1 │童培欣│鑑定編號B7 ││押物品│包(毛重38.2公│ │(標示於分裝││清單編│克) │ │袋上),經檢││號71)│ │ │出含有甲基安││ │ │ │非他命成分。│├───┼───────┼───┼──────┤│4 (扣│甲基安非他命1 │童培欣│鑑定編號B6 ││押物品│包(毛重38公克│ │(標示於分裝││清單編│) │ │袋上),經檢││號72)│ │ │出含有甲基安││ │ │ │非他命成分。│├───┼───────┼───┼──────┤│5 (扣│甲基安非他命1 │童培欣│鑑定編號B1 ││押物品│包(毛重37.9公│ │(標示於分裝││清單編│克) │ │袋上),經檢││號73)│ │ │出含有甲基安││ │ │ │非他命成分。│├───┼───────┼───┼──────┤│6 (扣│甲基安非他命1 │童培欣│鑑定編號B9 ││押物品│包(毛重19.6公│ │(標示於分裝││清單編│克) │ │袋上),經檢││號74)│ │ │出含有甲基安││ │ │ │非他命成分。│├───┼───────┼───┼──────┤│7 (扣│甲基安非他命1 │童培欣│鑑定編號B4 ││押物品│包(毛重5.1 公│ │(標示於分裝││清單編│克) │ │袋上),經檢││號75)│ │ │出含有甲基安││ │ │ │非他命成分。│├───┼───────┼───┼──────┤│8 (扣│甲基安非他命1 │童培欣│鑑定編號B8 ││押物品│包(毛重2.3 公│ │(標示於分裝││清單編│克) │ │袋上),經檢││號76)│ │ │出含有甲基安││ │ │ │非他命成分。│├───┼───────┼───┼──────┤│9 (扣│甲基安非他命1 │童培欣│鑑定編號B5 ││押物品│包(毛重1.1 公│ │(標示於分裝││清單編│克) │ │袋上),經檢││號77)│ │ │出含有甲基安││ │ │ │非他命成分。│├───┼───────┼───┼──────┤│10(扣│甲基安非他命1 │童培欣│鑑定編號B3 ││押物品│包(毛重0.5 公│ │(標示於分裝││清單編│克) │ │袋上),經檢││號78)│ │ │出含有甲基安││ │ │ │非他命成分。│└───┴───────┴───┴──────┘附表三:

┌───┬───────┬───┬──────┐│ 編號 │ 扣押物品 │所有人│ 備 註 │├───┼───────┼───┼──────┤│1 (扣│現金1,728,500 │童培欣│ ││押物品│元 │ │ ││清單編│ │ │ ││號18及│ │ │ ││25) │ │ │ │├───┼───────┼───┼──────┤│2 (扣│行動電話手機1 │童培欣│ ││押物品│支(含門號SIM │ │ ││清單編│卡1張) │ │ ││號14)│ │ │ │├───┼───────┼───┼──────┤│3 (扣│行動電話手機1 │童培欣│ ││押物品│支(含門號 │ │ ││清單編│0000000000號 │ │ ││號15)│SIM 卡1 張) │ │ │├───┼───────┼───┼──────┤│4 (扣│行動電話手機1 │童培欣│ ││押物品│支(含門號 │ │ ││清單編│0000000000號 │ │ ││號16)│SIM 卡1 張) │ │ │├───┼───────┼───┼──────┤│5 (扣│行動電話手機1 │童培欣│ ││押物品│支(含門號 │ │ ││清單編│0000000000號 │ │ ││號17)│SIM 卡1 張) │ │ │├───┼───────┼───┼──────┤│6 (扣│行動電話手機1 │童培欣│ ││押物品│支(含門號SIM │ │ ││清單編│卡1張) │ │ ││號37)│ │ │ │├───┼───────┼───┼──────┤│7 (扣│行動電話手機1 │童培欣│ ││押物品│支(含門號SIM │ │ ││清單編│卡1張) │ │ ││號38)│ │ │ │├───┼───────┼───┼──────┤│8 (扣│行動電話手機1 │童培欣│ ││押物品│支(含門號SIM │ │ ││清單編│卡1張) │ │ ││號39)│ │ │ │├───┼───────┼───┼──────┤│9 (扣│行動電話手機1 │童培欣│ ││押物品│支(含門號SIM │ │ ││清單編│卡1張) │ │ ││號40)│ │ │ │├───┼───────┼───┼──────┤│10(扣│行動電話手機1 │童培欣│ ││押物品│支(含門號SIM │ │ ││清單編│卡1張) │ │ ││號41)│ │ │ │├───┼───────┼───┼──────┤│11(扣│行動電話手機1 │童培欣│ ││押物品│支(含門號SIM │ │ ││清單編│卡1張) │ │ ││號42)│ │ │ │├───┼───────┼───┼──────┤│12(扣│行動電話手機1 │童培欣│ ││押物品│支(含門號SIM │ │ ││清單編│卡1張) │ │ ││號43)│ │ │ │├───┼───────┼───┼──────┤│13(扣│行動電話手機1 │童培欣│ ││押物品│支(含門號SIM │ │ ││清單編│卡1張) │ │ ││號44)│ │ │ │├───┼───────┼───┼──────┤│14(扣│行動電話手機1 │童培欣│ ││押物品│支(含門號SIM │ │ ││清單編│卡1張) │ │ ││號45)│ │ │ │├───┼───────┼───┼──────┤│15(扣│行動電話手機1 │童培欣│ ││押物品│支(含門號SIM │ │ ││清單編│卡1張) │ │ ││號46)│ │ │ │├───┼───────┼───┼──────┤│16(扣│行動電話手機1 │童培欣│ ││押物品│支(含門號SIM │ │ ││清單編│卡1張) │ │ ││號47)│ │ │ │├───┼───────┼───┼──────┤│17(扣│行動電話手機1 │童培欣│ ││押物品│支(含門號SIM │ │ ││清單編│卡1張) │ │ ││號48)│ │ │ │├───┼───────┼───┼──────┤│18(扣│行動電話手機1 │童培欣│ ││押物品│支(含門號SIM │ │ ││清單編│卡1張) │ │ ││號49)│ │ │ │├───┼───────┼───┼──────┤│19(扣│行動電話門號 │童培欣│ ││押物品│SIM 卡9 張 │ │ ││清單編│ │ │ ││號50至│ │ │ ││58) │ │ │ │├───┼───────┼───┼──────┤│20(扣│華碩平板電腦1 │童培欣│ ││押物品│台 │ │ ││清單編│ │ │ ││號12)│ │ │ │├───┼───────┼───┼──────┤│21(扣│Taiwan mobil平│童培欣│ ││押物品│板電腦1台 │ │ ││清單編│ │ │ ││號13)│ │ │ │├───┼───────┼───┼──────┤│22(扣│點鈔機1台 │童培欣│ ││押物品│ │ │ ││清單編│ │ │ ││號5 )│ │ │ │├───┼───────┼───┼──────┤│23(扣│電子磅秤7台 │童培欣│ ││押物品│ │ │ ││清單編│ │ │ ││號3 、│ │ │ ││7 至11│ │ │ ││、34)│ │ │ │├───┼───────┼───┼──────┤│24(扣│塑膠分裝袋3包 │童培欣│ ││押物品│ │ │ ││清單編│ │ │ ││號1 、│ │ │ ││2 、35│ │ │ ││) │ │ │ │├───┼───────┼───┼──────┤│25(扣│甲基安非他命吸│童培欣│已經台中高分││押物品│食器2個 │ │院103 年度上││清單編│ │ │訴字第1448號││號4 、│ │ │案件宣告沒收││6 ) │ │ │ │├───┼───────┼───┼──────┤│26(扣│玻璃球吸食器2 │童培欣│已經台中高分││押物品│個 │ │院103 年度上││清單編│ │ │訴字第1448號││號19、│ │ │案件宣告沒收││36) │ │ │ │├───┼───────┼───┼──────┤│27(扣│咖啡因1包 │童培欣│ ││押物品│ │ │ ││清單編│ │ │ ││號70)│ │ │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童培欣於101 年10月底某日│童培欣無罪。││ │晚上9 、10時許,在彰化縣│ ││ │彰化市○○路精誠中學旁之│ ││ │統一便利商店前之陳秋燕所│ ││ │有TOYOTA牌休旅車上,販賣│ ││ │約1 錢之海洛因予黃志誠1 │ ││ │次,並收取價金1 萬7 千元│ ││ │。 │ │├──┼────────────┼──────┤│ 2 │童培欣於101 年11月5 日晚│童培欣無罪。││ │上11時許,在彰化市○○路│ ││ │及中華西路口慶成爌肉飯門│ ││ │口之陳秋燕所有TOYOTA牌休│ ││ │旅車上,販賣重約1 錢之海│ ││ │洛因給黃志誠1 次,並收取│ ││ │價金1 萬7 千元。 │ │├──┼────────────┼──────┤│ 3 │童培欣於101 年12月16日某│童培欣無罪。││ │時許,在彰化市○○路旁,│ ││ │販賣重約3 錢之海洛因給黃│ ││ │坤萍1 次,並收取價金5 萬│ ││ │元。 │ │├──┼────────────┼──────┤│ 4 │童培欣於102 年1 月2 日中│童培欣無罪。││ │午12時許,在彰化市○○路│ ││ │麥當勞速食店旁之黃坤萍所│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用小客車上,販賣2 萬元之│ ││ │海洛因、3 萬元之甲基安非│ ││ │他命給黃坤萍1 次,並向黃│ ││ │坤萍收取價金。 │ │├──┼────────────┼──────┤│ 5 │童培欣於102 年5 、6 月間│童培欣無罪。││ │某日,在彰化市○○路歐悅│ ││ │汽車旅館內,販賣重約2 、│ ││ │3 錢的海洛因(約2 萬7 千│ ││ │元)及重約2 、3 錢的甲基│ ││ │安非他命(約1 萬2 千元)│ ││ │給林桂鈴、顏瑞林1 次,並│ ││ │收取價金。 │ │├──┼────────────┼──────┤│ 6 │童培欣於102 年5 、6 月間│童培欣無罪。││ │某日,在彰化市○○路桂冠│ ││ │汽車旅館旁之中油加油站前│ ││ │之童培欣駕駛之賓士牌自用│ ││ │小客車上,販賣重約1 至2 │ ││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桂鈴│ ││ │、顏瑞林1 次,並收取6 千│ ││ │元價金。 │ │├──┼────────────┼──────┤│ 7 │童培欣於102 年8 月14日前│童培欣無罪。││ │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 ││ │T 字路口旁統一便利商店對│ ││ │面之童培欣駕駛之賓士牌自│ ││ │用小客車上,販賣重約半錢│ ││ │之海洛因給林桂鈴、顏瑞林│ ││ │1 次,並收取大約6 千至7 │ ││ │千元價金。 │ │└──┴────────────┴──────┘附表五:

┌───┬───────┬───┬──────┐│ 編號 │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 註 │├───┼───────┼───┼──────┤│1 (扣│海洛因1 包(毛│陳秋燕│ ││押物品│重1.36公克) │ │ ││清單編│ │ │ ││號7 )│ │ │ │├───┼───────┼───┼──────┤│2 (扣│海洛因1 包(毛│陳秋燕│ ││押物品│重0.83公克) │ │ ││清單編│ │ │ ││號8 )│ │ │ │├───┼───────┼───┼──────┤│3 (扣│海洛因1 包(毛│陳秋燕│ ││押物品│重0.62公克) │ │ ││清單編│ │ │ ││號9 )│ │ │ │├───┼───────┼───┼──────┤│4 (扣│海洛因1 包(毛│陳秋燕│ ││押物品│重2.37公克) │ │ ││清單編│ │ │ ││號10)│ │ │ │├───┼───────┼───┼──────┤│5 (扣│海洛因1 包(毛│陳秋燕│ ││押物品│重2.36公克) │ │ ││清單編│ │ │ ││號11)│ │ │ │├───┼───────┼───┼──────┤│6 (扣│甲基安非他命1 │陳秋燕│ ││押物品│包(毛重20.02 │ │ ││清單編│公克) │ │ ││號1 )│ │ │ │├───┼───────┼───┼──────┤│7 (扣│甲基安非他命1 │陳秋燕│ ││押物品│包(毛重3.31公│ │ ││清單編│克) │ │ ││號2 )│ │ │ │├───┼───────┼───┼──────┤│8 (扣│甲基安非他命1 │陳秋燕│ ││押物品│包(毛重13.92 │ │ ││清單編│公克) │ │ ││號3 )│ │ │ │├───┼───────┼───┼──────┤│9 (扣│甲基安非他命1 │陳秋燕│ ││押物品│包(毛重7.18公│ │ ││清單編│克) │ │ ││號4) │ │ │ │├───┼───────┼───┼──────┤│10(扣│甲基安非他命1 │陳秋燕│ ││押物品│包(毛重5.25公│ │ ││清單編│克) │ │ ││號5) │ │ │ │├───┼───────┼───┼──────┤│11(扣│甲基安非他命1 │陳秋燕│ ││押物品│包(毛重0.74公│ │ ││清單編│克) │ │ ││號6) │ │ │ │└───┴───────┴───┴──────┘

裁判日期: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