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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洪幗蔓被 告 張青淞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葉柏岳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102年度偵字第8674、8737、9

136、9137、9990號、103年度偵字第3347、6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幗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事庭報到單、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等(聲羈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有送達證書、開庭報到單及拘提報告書等(院卷十第161、189、257、262、267 頁)在卷可憑,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未果,亦有送達證書、開庭報到單等(院卷十第258、262頁)附卷可參,而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院卷十第270 頁)在卷可考,又被告自104年11月18 日出境後,迄未有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院卷十第227 頁)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金融卡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