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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舜琴

簡宏儒陳麗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17號、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舜琴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簡宏儒、陳麗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舜琴、簡宏儒、陳麗雲分別係簡沛瑩之母、弟及弟媳,且各為址設彰化縣○○鎮○○路○ 段○○○ 巷○○○ 號「東芸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芸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於民國99年4 月間任職)、副總經理;簡沛瑩則為東芸公司之前任總經理(於99年4 月間離職)。詎陳舜琴、簡宏儒及陳麗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陳舜琴於98年9 月1 日,代表東芸公司將東芸公司名下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移轉予簡沛瑩;復代表東芸公司同意將斯時已作為東芸公司商品標誌使用,但尚未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之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圖樣,轉讓予簡沛瑩使用。簡沛瑩遂於98年9 月18日,就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申請移轉登記,就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圖樣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嗣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於98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予簡沛瑩,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分別於99年

7 月16日、99年5 月16日註冊登記予簡沛瑩,而成為商標權人。另簡沛瑩於99年4 月間自東芸公司離職後,因認東芸公司侵權使用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商標,於101 年間,乃對陳舜琴、簡宏儒、陳麗雲等人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該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86號、第8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

49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而確定)。詎陳舜琴明知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之圖樣,皆已移轉或同意轉讓予簡沛瑩,為求反制,竟意圖使簡沛瑩受刑事處分,於101 年12月21日,委請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劉思顯律師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構告訴稱:

簡沛瑩於擔任東芸公司總經理期間,藉保管東芸公司及負責人陳舜琴印章之機會,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委託不知情之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擅將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在簡沛瑩名下,且持東芸公司開立之支票支付移轉費用云云之不實情節,而誣告簡沛瑩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並無其事,以102 年度偵字第9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對簡沛瑩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簡宏儒明知上情,竟猶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01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43分許、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東芸公司臉書(Facebook)之動態時報上,以本人名義留言指摘「為了錢可以出賣自己的人格,尊嚴。枉顧孝道,枉為人女,不配為人」、「會很高興,因為她不是人」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簡沛瑩名譽。

(三)陳麗雲明知上情,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01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37分許、同日上午10時

8 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東芸公司臉書之動態時報上,以東芸公司名義留言指摘「sporty被女兒私下過戶出去,已經不跟他計較了,還帶保智大隊搜索工廠,不曉得良心這個字你會不會寫!」、以本人名義留言指摘「常跟我婆婆講要長命百歲等著看他報應臨頭的一天!」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簡沛瑩名譽。

二、案經簡沛瑩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簡沛瑩於103 年2 月間,經友人張景添告知,始知悉被告簡宏儒、陳麗雲於上開時間,在東芸公司臉書上留言前揭文字乙節,業據證人張景添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間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因國內行銷業務之關係,會上網瀏覽各家運動用品公司之網頁或臉書,伊於102 年中,有在網路上看到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留言,並列印該留言,而當時告訴人甫生產,且公司剛搬遷,復有訴訟進行,斯時告訴人經常以淚洗面,伊認為此乃前一年之事情,因此並未將該留言告知告訴人,直至103 年過完農曆年後,伊整理電腦時發現該資料,上網查詢時,發覺前揭留言尚未刪除,且告訴人與被告陳舜琴等人間之訴訟已結束,伊前向告訴人拜年時,遂將該情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當時係訝異之反應,並表示「怎麼可以這樣做」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第66頁至第66頁反),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簡菘韋(現更名為簡世峰)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1 年10月間,在東芸公司臉書上,有看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留言,因被告等人平常在外均如此講,且伊瀏覽東芸公司臉書之目的係為蒐集對方侵權之證據,因此伊看見前揭對告訴人誹謗之文字時,並未有很大的起伏,亦未放在心上,況當時雙方已有6 、7 個訴訟進行,告訴人需管公司的事,又需帶小孩,加上被告等人平常均這樣說,伊不在意,乃未告知告訴人,直至張景添將上開資料交予告訴人時,告訴人始知悉被告陳麗雲、簡宏儒在臉書上誹謗之事,告訴人平時很少瀏覽東芸公司的臉書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第72頁至第72頁反)相符一致,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於

103 年2 月前,已知悉被告簡宏儒、陳麗雲在東芸公司臉書上留言前揭文字,堪認告訴人應係於103 年2 月間,始為知悉乙情,應非虛妄。從而,告訴人既於103 年2 月間始知悉被告簡宏儒、陳麗雲在東芸公司臉書上留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文字,並於知悉時起6 個月內之103 年

3 月19日提起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1 枚(見103 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第1頁)在卷可憑,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簡沛瑩、張菀柔、張景添、簡菘韋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陳舜琴、簡宏儒、陳麗雲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舜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告訴人簡沛瑩涉嫌背信、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被告簡宏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自己之名義在東芸公司臉書上留言前揭文字;被告陳麗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東芸公司及自己之名義,在東芸公司臉書上留言前揭文字之事實,惟被告陳舜琴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無誣告,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均為東芸公司所有,伊並未將該等商標給告訴人,告訴人於99年4 月19日離開東芸公司後,有拿協議書予伊看,當時協議書已蓋好章,伊查詢結果始知悉商標已移轉至告訴人名下,印章為告訴人自行蓋印,伊當時看到很心痛,想說商標既已移轉,不得已只好接受並同意將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商標給告訴人,因告訴人於101 年間對伊提告,伊始提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至第31頁、第50頁);被告簡宏儒、陳麗雲皆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均辯稱:伊所言為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

二、但查:

(一)被告陳舜琴涉犯誣告部分:

1.被告陳舜琴、簡宏儒、陳麗雲分別係告訴人之母、弟及弟媳,且各為東芸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於99年4 月間任職)、副總經理,告訴人則為東芸公司之前任總經理(於99年4 月間離職),另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於98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分別於99年7 月16日、99年5 月16日註冊登記予告訴人乙節,為被告陳舜琴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沛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286號偵卷第188 頁反),且有東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東芸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98年9 月1 日移轉契約書、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618 號偵卷第51頁、103 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第21頁、102 年度偵字第1286號偵卷第150 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129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01 年間,以被告陳舜琴、簡宏儒、陳麗雲等人違反商標法為由,提起告訴,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86號、第8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9

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而確定等情,為被告陳舜琴所不否認,且有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搜索)聲請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各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618 號偵卷第1 頁至第6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86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09 頁至第420 頁、103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附卷供查。另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委請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劉思顯律師,以告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為由,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為被告陳舜琴所不否認,且有刑事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命令各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39號偵卷第1頁至第3 頁、102 年度偵字第981 號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83頁至第86頁)在卷足參,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2.證人簡沛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舜琴當時表示SPORTY商標先暫時登記在東芸公司名下,待伊與簡宏儒分開經營時,會將SPORTY商標返還予伊,但因簡宏儒有去申請其他圖樣之商標,伊認為與被告陳舜琴當初所言不同,乃向被告陳舜琴提及應將SPORTY商標返還予伊,經被告陳舜琴同意後,遂於98年9 月1 日與伊簽立移轉契約書,另伊於99年5 月間,有與被告陳舜琴簽立協議書,簽立當時被告陳舜琴、簡宏儒、陳麗雲均在場,協議書上手寫部分係經簡宏儒之要求、口述,由伊親筆書寫後,再由被告陳舜琴蓋用大小章,此係為讓簡宏儒接手東芸公司時,得以知曉伊與被告陳舜琴之協議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86號偵卷第200 頁至第200 頁反);參以東芸公司(代表人陳舜琴)與告訴人於98年9 月1 日簽立之移轉契約書載明:「茲讓與人同意將其所有之註冊號第00000000號『SPORTY』商標權移轉予受讓人。本契約自民國98年9 月1 日起生效」等語,有移轉契約書1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1286號偵卷第150 頁)在卷可稽;復佐以東芸公司(負責人陳舜琴)與雅諦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簡沛瑩)簽立之協議書第1 點明確約定:「sporty司普堤品牌權利及名稱為雅諦簡沛瑩所有」等語,有協議書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第21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陳舜琴確已將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移轉予告訴人,並同意SPORTY(司普堤)之品牌權利及名稱歸由告訴人所有乙節,應非虛妄。

3.被告陳舜琴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前東芸公司職員張菀柔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7年9 月起至101 年6 月15日止,擔任東芸公司美工人員,伊進入公司時,公司已經有使用舊的LOGO,告訴人離職後,陳麗雲表示舊的LOGO已經在告訴人名下,不能再使用,乃要求設計新的LOGO,後來東芸公司採用設計的LOGO是以「DYS 」為基礎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81 號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被告陳舜琴於警詢時自承:告訴人離職後,東芸公司並未再製造販售SPORTY商標之商品,伊能改的都改掉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86號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告訴人離職後,伊並未再以SPORTY商標製造販售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相符一致,則倘被告陳舜琴未同意移轉或讓與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商標權、圖樣予告訴人,東芸公司又何需另行設計新的圖樣標識?被告陳舜琴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因告訴人離職後約7 至10天,有請黑道前來表示商標已移轉予告訴人,東芸公司不能再使用SPORTY商標,因此東芸公司始不再繼續使用SPORTY商標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惟商標權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為公司信譽之表徵,被告陳舜琴知悉東芸公司名下之商標權為他人侵害後,理應即時主張權利,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始符常情,豈有捨此而另行設計新圖樣標識,以重新建立公司品牌之理,足見被告陳舜琴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4.又被告陳舜琴於偵查中自承:東芸公司開立支票之內部作業流程為製作轉帳傳票存入電腦後,先開立電腦支票,經告訴人核閱無誤後,再由伊親自蓋用大小章,另受款人為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票號BC0000000 支票,亦為伊檢視後親自蓋印開立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偵卷第74頁至第74頁反),而票號BC0000000支票(發票人:東芸公司;受款人: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票面金額:新臺幣22,000元;發票日:98年12月31日)1 紙,係東芸公司用以支付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為申請附件一所示商標權移轉案、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商標申請案之費用乙節,有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文1 紙暨所附收據6 張、上開支票1 紙(見10

2 年度他字第39號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則附件一所示商標權申請移轉費用、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商標註冊登記費用,既經由被告陳舜琴同意支付後,親自用印開立支票,益徵被告陳舜琴確已同意移轉或讓與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商標權、圖樣予告訴人等情,應屬非虛。

5.另觀諸告訴人與陳麗雲於99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102 年度偵字第1286號偵卷第289 頁反至第291 頁),其中告訴人於99年5 月12日晚間6 時53分許,寄發予陳麗雲之電子郵件中提及:「由於貴司拒絕生產我司所下的司普堤車衣訂單,有違當初簽訂"協議書" 中第8 條成為司普堤獨家生產權的要求,已構成違約。承貴司所提及要求我司另找其他廠商配合,此份協議書第8 條已經不具成立條件,我司要求重新簽訂並刪除貴司的獨家生產權利…」等語;於99年5 月12日晚間8 時07分許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復提及:「你有獨家生產權,但不接我的單子就已經構成法律問題了!陳小姐,你忘了協議書了嗎?」等語,而陳麗雲於99年5 月12日下午9 時46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並回覆:「OK,我老公說協議書傳真回來,我們看看能接受我們就簽」等語,其後,告訴人另於99年5 月17日上午10時35分寄發電子郵件予陳麗雲,並表示:「我司於上星期寄出協議書的修改附件,煩請蓋章後寄回一份」等語。而參酌告訴人前揭所提之協議書第8 點約定:「雅諦負責開拓新經銷商及銷售點的業務開發,東芸負責生產司普堤服飾商品的獨家生產權,但日後價格可依市場機制做調整」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第21頁),與上開電子郵件中告訴人一再指摘陳麗雲拒絕接單,違反當初簽訂之協議書第8 點相符;參以陳麗雲見告訴人多次提及「協議書」、「獨家生產權」乙情,均未有何不解、詫異或否認之回應,足見告訴人於99年5 月間,確有與東芸公司簽立前揭協議書等情,應堪採信。況細繹上開協議書之手改修正內容(見103 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第21頁),其中第4 點將「…sporty司普堤銷售活動、行銷企畫、商品活動內容均需經過『雅諦』同意始可進行」修改為「需經『雙方商討』始可進行」;第6 點原規定「東芸公司可於門市繼續銷售司普堤舊有商品,活動內容需告知雅諦同意始可進行」,刪除其中「活動內容需告知雅諦同意始可進行」等字樣;第8條則更改為「東芸公司負責生產司普堤服飾商品的獨家生產權,但日後價格可依市場機制做調整」,可見上開手改修正部分實係限縮告訴人所經營之雅諦國際有限公司之權利,而為告訴人不利之修正,是倘該協議書係告訴人自行擬定簽訂,焉有無端再為自己不利之修改?亦證告訴人前揭證述其與被告陳舜琴簽立該協議書時,被告陳舜琴、簡宏儒、陳麗雲均在場,協議書上手寫部分係經簡宏儒之要求、口述,由告訴人親筆書寫後,再由被告陳舜琴蓋用大小章等情,較足可採。被告陳舜琴確有簽立該協議書,並同意移轉或讓與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商標權、圖樣予告訴人乙節,堪可認定。

6.末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舜琴既同意將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商標權、圖樣移轉或讓與予告訴人,且親自檢視無誤後,始用印開立前揭支票,用以支付商標之移轉及註冊登記費用,其明知上情,竟虛構事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妄指告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是被告陳舜琴具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甚明。

7.綜上,被告陳舜琴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舜琴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簡宏儒、陳麗雲涉犯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1.被告簡宏儒、陳麗雲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東芸公司臉書之動態時報上,分別以自己及東芸公司名義,留言指摘前揭文字乙情,為被告簡宏儒、陳麗雲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沛瑩於偵查中;證人張景添、簡菘韋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3017號偵卷第35頁反、103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第66頁至第66頁反、第72頁至第72頁反),復有東芸公司臉書之動態時報翻拍照片2 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東芸公司負責人陳舜琴確有與告訴人簽立前揭協議書,並同意將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商標權、圖樣移轉或讓與予告訴人,且被告簡宏儒、陳麗雲於斯時亦均在場乙節,已如上述,被告簡宏儒、陳麗雲均明知於此,竟猶在東芸公司臉書上,留言指摘暗指告訴人未經同意即擅自移轉或註冊登記SPORTY商標之事,而與事實不符,是被告簡宏儒、陳麗雲上開所為,核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渠2 人前揭所辯,純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簡宏儒、陳麗雲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簡宏儒、陳麗雲在東芸公司臉書上留言前揭文字,客觀上皆足使一般瀏覽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之公然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字,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俱屬誹謗之文字無訛。

是核被告陳舜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被告簡宏儒、陳麗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簡宏儒先後以自己名義,留言前開文字誹謗告訴人;被告陳麗雲先後以東芸公司、自己名義,留言上開文字誹謗告訴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誹謗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皆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陳舜琴、簡宏儒、陳麗雲均明知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商標權、圖樣,業已移轉或同意讓與予告訴人,被告陳舜琴竟仍誣指告訴人涉有背信、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國家刑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之危險;被告簡宏儒、陳麗雲則在東芸公司臉書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甚大影響,且被告3 人犯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3 人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另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麗雲、簡宏儒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