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慶
劉上銘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43、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彥慶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上銘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彥慶(綽號「旺來」)、劉上銘為牟取不法利益,王彥慶先於民國103年4月初某日(4月15日前),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王經理)所屬之車手集團,劉上銘則自103年4月15日起,加入王彥慶及王經理所屬之上開車手集團。王彥慶、劉上銘、王經理及渠等所屬車手集團成年成員、上游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行使偽造金融卡、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持偽造金融卡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現款,渠等犯罪模式約定為:先由上游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向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核發之銀聯卡(下稱銀聯卡)所屬帳戶後,再委由臺灣地區車手集團依指示,持與各該帳戶相應之銀聯卡(含真正之銀聯卡及以不明方式偽造之虛偽銀聯卡)提領各銀聯卡所屬帳戶內款項後交回上手集團成員,而劉上銘、王彥慶即在彰化縣、臺中市地區透過車手集團配發之黑莓機行動電話及SIM卡,以黑莓機行動電話BBM通訊軟體與車手集團上手聯繫,按上手指示之銀聯卡卡片代號,持集團上手先前交付之真正及偽造之銀聯卡(其上均已註記代號、提款密碼),各自尋找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將該銀聯卡所屬帳戶內之餘額提領殆盡後,再於當日或特定期間之提款工作結束或告一段落時,由劉上銘將當天或特定期間內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王彥慶,王彥慶再一併轉交上手成員,或由上手成員直接向劉上銘、王彥慶取款,劉上銘、王彥慶每工作1日,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因而於103年4月15日某時許,由王彥慶在彰化縣彰化市○○○○道附近,將其自集團上手取得之真正銀聯卡1批(數量不詳)交給劉上銘,王彥慶亦於加入後之103年4、5月間至為警查獲前止陸續自王經理等集團上手取得真正銀聯卡1批(數量不詳),劉上銘及王彥慶二人便透過集團配發之黑莓機行動電話,按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依附表一(除編號58、59-1、59-2、60-1、60-2以外)所示時間、地點、銀聯卡卡號,共同或分別行動,王彥慶並接續獨自一人依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銀聯卡卡號行動(劉上銘並未共同參與附表二犯行,下同),因而先後自該等銀聯卡所屬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除編號58、59-1、59-2、60-1、60-2以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現金,於從事附表一所示犯行期間,劉上銘及王彥慶二人亦有經常交換銀聯卡領款使用之情形,該二人即以此方式,遂行車手集團、上游詐騙集團所分派之犯罪分工任務,完成整體詐欺取財犯行。
三、劉上銘及王彥慶二人另曾接續於103年4月21日19時後當日晚上某時許,以黑莓機行動電話相約在彰化市○○道下福爾摩沙加油站附近之電子遊藝場見面,由王彥慶將其先前於同年4月20或21日上午8、9時許自王經理處所收受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虛偽銀聯卡81張(均為黑色,其上未有任何金融機構名稱、卡號、有效期限、簽名、晶片、銀聯圖樣等通常銀聯卡上會出現之文字、號碼與圖案,惟均另行貼註代號等號碼)交付劉上銘,供劉上銘依前述犯罪模式提款之用,同時向劉上銘收回先前所交付之真正銀聯卡。劉上銘收受後,於次日(4月22日),先接續依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卡號,將各該虛偽銀聯卡插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輸入各該虛偽銀聯卡之交易密碼,查詢各虛偽銀聯卡所屬帳戶內之餘額,並確認各該虛偽銀聯卡是否可以正常使用,藉此表彰其為各該銀聯卡所屬帳戶之真正所有人或與該帳戶相應之真正銀聯卡之真正、有權持卡人,並主張欲查詢各該銀聯卡所屬帳戶內之餘額,而行使該等虛偽銀聯卡。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因誤認劉上銘乃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遂依其操作指示顯示各該銀聯卡所屬帳戶內之餘額(此部分尚未涉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待劉上銘查詢完畢並一一確認所持有之虛偽銀聯卡可否使用之狀態及其所屬帳戶內之餘額後,再接續於當日(4月22日)透過集團配發之黑莓機行動電話,按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依附表一編號58、59-1、59-2、60-1、60-2所示時間、地點、銀聯卡卡號,先後將各該虛偽銀聯卡插入附表一編號58、59-1、59-2、60-1、60-2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輸入各該虛偽銀聯卡之交易密碼,自該等銀聯卡所屬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8、59-1、59-2、60-1、60-2所示現金,藉此表彰其為各該銀聯卡所屬帳戶之真正所有人或與該帳戶相應之真正銀聯卡之真正、有權持卡人,並主張欲提領一定款項,而行使該等虛偽銀聯卡,附表一編號58、59-1、59-2、60-1、60-2所示各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因誤認劉上銘乃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遂依其操作指示如數交付現金(附表一編號58、59-1、59-2、60-1、60-2共領得18萬4000元)。劉上銘復曾接續於當日(4月22日)上午6時許後至15時許為警查獲前,按前述方式,在不詳地點,持後述扣案卡號不詳之虛偽銀聯卡數張(無法特定係使用何張卡片),插用不詳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輸入各該卡號不詳虛偽銀聯卡之交易密碼,行使該等虛偽銀聯卡,自該等銀聯卡所屬帳戶內分別提領不詳數額之現金,此部分共領得現金14萬9000元。劉上銘及王彥慶即以此不正方法,於103年4月22日自上開各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領取前述附表一編號58、59-1、59-2、60-1、60-2所示虛偽銀聯卡所屬帳戶內之現金及扣案卡號不詳虛偽銀聯卡所屬帳戶內之現金,此部分(103年4月22日內)一共領取現款33萬3000元得手,因而以此方式共同遂行車手集團與上游詐騙集團所分派之犯罪分工任務,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嗣劉上銘於完成附表一編號60-1、60-2之取款犯行後,尚未將當日所提領之全部款項交付王彥慶或上手集團成員前,於同日(103年4月22日)15時許,劉上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精誠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扣得劉上銘或上游集團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預備或所生之前述虛偽銀聯卡81張(其中有11張卡號不詳,無法讀取,該81張銀聯卡外觀為黑色,無晶片、磁條、卡號、日期、銀聯圖案、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名稱與圖樣等樣式)、存有銀聯卡提領對照表檔案之隨身碟1個、銀聯卡提領對照表1張、永豐銀行餘額查詢明細表38張、黑莓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2張,以及犯罪所得贓款現金33萬3000元等物。另於103年5月5日15時40分許,警據報前往臺中銀行設置於彰化縣○村鄉○○路○○○號禹昌公司內之自動櫃員機前,當場查獲王彥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自動櫃員機前,欲持銀聯卡提款,因而扣得王彥慶或上游集團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真正銀聯卡103張(外觀均標示、打印或附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名稱與圖案、卡號、日期、晶片、磁條、銀聯圖樣等內容)、黑莓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點鈔機1臺,以及犯罪所得贓款現金1萬元及王彥慶從事木工之薪質所得現金3萬300元、與本案無關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上銘、王彥慶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渠等偵審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二人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卷附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提供之各銀聯卡卡號所屬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係相關金融機構之業務人員,於其通常例行性之業務上,利用電腦設備按程式設計之指令,自動紀錄各種金融交易內容等相關資訊,供留存憑據,其後再依人為指示,由電腦設備列印輸出而自動產生,該等資料不具有個案性質,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9、144頁背面至14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路口與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資料及其畫面翻拍照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係私人或司法警察(官)於執行業務或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並為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調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至5頁,警卷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至7頁背面,偵卷第4043號第8至9、27至28頁背面、45、45頁背面,偵卷第4525號第17至18頁,本院聲羈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64、66、69頁背面、85頁背面至88、115頁背面、150至153頁)。此外,並有:
(一)員警103年4月23日職務報告、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上銘自製之銀聯卡對照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38張(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查獲過程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銀聯卡卡號對照表之檔案列印資料(檔案存放於扣案隨身碟內)、扣案物品翻拍照片87張(此部分見警卷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6、11、1
7、18至48頁);員警103年5月5日職務報告、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過程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共28張(此部分見警卷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0、14至21、24至40頁);警製扣押物品清單3張、扣案物品翻拍照片5張、被告劉上銘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劉上銘手機內錄音檔之譯文、財金公司103年6月10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銀聯卡交易明細資料及彙整表、被告二人於103年4月21日相約見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各金融機構函復之有關被告提款影像光碟資料及擷取照片數張(此部分見偵卷第4043號第23、24、41至43、68至109頁背面、135、136、144至200頁);警製扣押物品清單2張、103年6月5日被告王彥慶持用手機勘驗筆錄、財金公司103年5月28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銀聯卡交易明細資料及彙整表、各金融機構函復之有關被告王彥慶提款影像光碟資料及擷取照片數張(此部分見偵卷第4525號第36、60、69至117、144至163、209至210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車牌號碼000-0000、B2-3113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本院103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此部分見本院卷第19至25、27、28、113至115、117至135頁)在卷可參。
(二)且有偽造之虛偽銀聯卡81張(其中有11張卡號不詳,無法讀取)、現金33萬3000元、存有銀聯卡提領對照表檔案之隨身碟1個、銀聯卡提領對照表1張、永豐銀行餘額查詢明細表38張、黑莓機行動電話1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2張、真正銀聯卡103張、黑莓機行動電話1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及點鈔機1臺等物扣存在卷。至上開扣案銀聯卡103張,其外觀均標示、打印或附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名稱與圖案、卡號、日期、晶片、磁條、銀聯圖樣等內容(見警卷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30至37頁翻拍照片),在在均與另批扣案外觀為黑色、無上開圖樣、號碼內容之虛偽銀聯卡81張迥異,而與一般市面上流通之銀聯卡外觀相同;被告二人復均稱渠等使用之真正銀聯卡即正卡外觀均與該等扣案103張銀聯卡相同,且除103年4月22日外,其餘均係使用正卡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86至88頁背面、148、148頁背面);偵查中向財金公司查詢結果亦確實可查得該103張銀聯卡卡號、交易紀錄,屬於可正常使用之狀態;而經本院核對該103張扣案銀聯卡與扣案81張虛偽銀聯卡兩部分各個卡號結果,有高達42組(即各42張,詳附表四對照表)之卡號相同,由此亦可合理認為,就附表一(除編號58-1至60-2以外)所示犯行,顯有可能係持自被告王彥慶處扣案之103張銀聯卡所為;再衡諸常理,如上游詐欺集團或車手集團得以既簡便、成本較低廉之方式,輕易偽造出如扣案81張黑色、無任何一般銀聯卡所具備外觀樣式之虛偽銀聯卡,且僅供集團本身提領使用,何須費其工夫、金錢物料,另偽造甚為複雜、具有磁條、晶片、打印卡號、日期等樣式如同真正流通之真正銀聯卡或金融卡、信用卡,而僅專供車手們提款使用?檢察官復無法明白舉證該等103張扣案銀聯卡必屬偽造之虛偽卡片;故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與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則,按上說明,應認扣案外觀均標示、打印或附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名稱與圖案、卡號、日期、晶片、磁條、銀聯圖樣等內容之103張銀聯卡應屬真正之正卡,非屬偽造,起訴書認此部分乃偽造之銀聯卡,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三)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不清楚或無法明白確定錢的來源為何(見本院卷第150背面、151頁),然被告劉上銘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稱,略以:我朋友之前有大概跟我說,這些錢從大陸那邊匯進來的,就是有一個集團會去詐騙大陸的人,會把詐騙所得的錢匯入銀聯卡的帳戶裡...我有問他為什麼這些(偽造的)卡片看起來跟一般的正卡不一樣,他說這是複製的,詳細的狀況我不清楚...(都是誰跟你講詐騙集團怎麼運作、如何領錢等事宜)都是旺來(即王彥慶)跟我說的,我知道還有其他人,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這些人我都只是碰面一下,他們跟旺來說一下話就走了...旺來會知道我手上的錢到了一定的數額就會打電話給我,叫我交給他,然後我們都稱這些詐騙的款項「水」,聯絡的方式都是用查扣的黑莓機...扣案的交易明細我們稱為「洗車」,用途是確保這個帳是不是正常可以使用,查詢如果有餘額顯示,代表帳戶是正常的...(知不知道他們有沒有騙臺灣人)我沒有聽說,他都跟我說是大陸銀聯卡,這樣應該都是騙大陸的人...我沒有去過他們的機房,他有跟我說電腦室跟外面的提款機是分開的,他也不知道是在哪裡作業的,我知道有分好幾層,依我們的工作內容,就算我知道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4至5頁背面)。其於偵查中同供稱:旺來說這些是大陸地區詐騙集團騙大陸人的錢,之後將詐騙款項匯入銀聯卡帳戶內...我跟旺來本來就沒同車,是在領錢後旺來要拿卡片或取款,才會跟我聯絡...王彥慶說之後生意好,會發獎金,但我還沒領過等語(見偵卷第4043號第8頁背面、27頁背面、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劉上銘稱:我跟王彥慶在聊天的時候,有聽他們說錢的來源,知道這些錢是從大陸那邊來的,至於說用什麼方法進來我們提款的帳戶及取得錢的過程是如何,我就不清楚...但我很確定我所做的就是車手的工作,因為王彥慶有說等語;被告王彥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稱:我知道這是做車手的工作...我不知道我所領的錢是如何來的,後來我有問王經理,他跟我說這是大陸的銀聯卡,錢也是從大陸匯過來的等語,被告二人並明白交待渠等分工提款領錢、交錢之模式(見本院卷第64、64頁背面、69頁背面、85頁背面至87頁)。綜合被告二人之整體供述以及實務上查緝跨國詐欺集團、車手集團犯罪模式之偵查經驗,可知:
⒈雖卷內就如何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故交付財
物之詐欺取財財產犯罪部分,未能詳細交待,亦無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證人等出面一一指訴施詐方式、被害情節、受詐金額等情,然被告上開供述已明白顯示所領取之金錢來源乃係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主要係詐騙大陸地區人士,且以匯款取得財物為主要行為模式,並至少分有在電腦機房內工作與在外從事提款之車手集團之別,從事車手集團之被告等人就金錢等名稱,皆有使用特定代號之稱呼,各車手均係有償受僱於上游集團,被告二人乃持有大量近百張以上非以渠等二人本人名義申設之扣案虛偽銀聯卡或真正銀聯卡,成天專職依上手指示,前往各處自動櫃員機,做迥異於正當職業或通常金融行業之反覆提款、交款工作,渠等組織龐大、分工細膩、有相當之規模與結構,使真正主使詐騙集團與車手集團犯罪之主要人士得以層層隱身幕後,難以查得,所為與實務上查獲之跨國詐騙集團與車手集團犯罪分工模式一致;再者,作為犯罪工具之銀聯卡,因係由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核發,使用對象主要確實多為大陸地區人士,與被告所稱上游詐騙集團主要係在詐騙大陸地區人士財物之情形相符。基此,堪認渠等持銀聯卡所領得之款項皆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不法犯罪所得。
⒉被告二人雖非直接參與所稱之詐騙集團對大陸地區人民施
用詐術財產犯罪之犯行,然渠等乃係基於詐騙集團整體財產犯罪計畫之角色分工,參與受詐騙集團委託之車手集團,分擔實行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階段中,完成最後實際取得財物行為階段之人,不論是參與前階段之實際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人或後階段之實際取得財物之人,自始即同時存在於同一個犯罪計畫之內,缺一不可,須彼此相互作用、分工,始得完成整體犯行,如缺少眾多車手集團成員承擔提款、交款之任務,則詐騙集團根本不敢亦無能如此肆無忌憚地從事難以數計、查明之匯款詐術之舉。是故,雖就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被害人將金錢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帳戶時,依實力支配權之理論,即應認為已達既遂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然此時詐騙集團尚無法真真確確地實際取得所詐得款項,非依靠車手集團之再予提領、轉交行為,始可完整確保不法犯罪所得,客觀上所扮演之犯罪分工角色極為重要。而從事車手集團之份子雖未能逐筆逐項確知各個款項之源頭、取得管道、實際方式等究竟為何,惟此乃係基於分層分工、各司其職之犯罪模式所致,被告二人既然對於該等款項乃不法詐騙所得來源乙事得以知悉或概略知其一二,自始即係基於不法犯罪所得利益共享之終極目的,與車手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決意並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遂行,故就被告二人即車手集團之取款行為自應認為仍然屬於整體詐欺取財犯罪遂行之一部分,屬共同正犯之疇,而非僅止於事後共犯。
⒊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與詐欺
集團、車手集團間,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從事該等犯行之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屬之上游詐騙集團就詐得之款項有「層層轉帳」之行為,然卷內並無相關金流交易紀錄、匯轉紀錄等可佐,查無事證可認確有「層層轉帳」之情形,況實務上查獲之匯款詐術情形,相當多數之案例係於被害人匯出款項後便迅速由車手逕自被害人所匯入之指定帳戶內提出全部受詐款項,幾可謂分秘無間、縝密無差,目的係在避免層層轉匯期間,因突遭檢警或金融單位介入攔截致取財未果。此部分既未查明,自無法逕作如此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24年1月1日制定)、第339條之2規定(86年10月8日增定)業於103年0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將同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1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修正後增定之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乃修正前之刑法所無,且為普通詐欺罪刑責加重之規定,獨立構成別一加重詐欺罪之刑法分則罪名,基於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本件無該條加重詐欺罪規定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其第1項將法定刑由原先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修正後增定之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乃修正前之刑法所無,且獨立構成別一處罰未遂犯之罪,基於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本件無該條規定適用,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則依「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並為整體適用之結果,本件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但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8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86年度台覆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二人與王經理及渠等所屬之車手集團、上游詐騙集團間,有如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惟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僅被告王彥慶有參與,被告劉上銘則無)。被告二人為供行使之用,先後由被告王彥慶收受、交付及由被告劉上銘收受偽造銀聯卡之低度行為,皆為被告二人其後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劉上銘稱另有名為陳加鋒之成年男子共犯乙節,然查,此部分僅有被告劉上銘個人之指述,並為被告王彥慶所明白否認,卷內復查無有關陳加鋒涉及本案之相關事證,檢察官偵查後亦不認陳加鋒為本件共犯,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則,自未能逕認陳加鋒與被告二人間有何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自10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間,數次持銀聯卡領款取得財物之行為,其間於4月22日亦有多次行使虛偽銀聯卡以查詢餘額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款之行為,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述如下:
⒈本件無法逐一詳查各筆領得款項由來之詐欺被害事實,無
從查證施行詐術之手段、次數等具體犯罪情節,亦無法特定被害人身分,已如前述,自難以僅憑被告提款之次數、有無間歇、匯款來源帳號等表象,據以估算或任意切割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實際施詐之次數或因此受騙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被告所犯各罪罪數之評價。因為無論是詐欺被害人之匯轉行為,或實行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為規避查緝或方便犯罪遂行等目的所可能進行之二度、三度等匯轉行為(僅屬可能、推測,本件無法證明確有多層匯轉之情形,已如前述),乃至車手最終提領到現金之行為,並非僅是單一線性的因果關係,或許從一開始之被害人就是為數次、分散數個不同帳戶、同時或分隔多日之匯轉行為,財產犯罪之行為人復可能如此,甚至有可能一次之施用詐術行為,即同時詐騙多個被害人得逞,使數被害人同時或分別先後匯款,因而呈現多重、放射性的輻射因果發展,否則被告或其所屬之車手集團根本無須持多張不知為何人所有又屬於不同帳戶之銀聯卡分頭提款。在此種多重、分層、分散又聚合之匯轉可能性下,根本無法特定職司車手之被告最終取得之款項究竟係來自何處?哪一個被害事實?又屬於哪一個被害人所有?故在縱窮盡實務之能事或依現有一切事證,仍可能無從逐一辨明渠等犯罪之被害人數、確切之被害法益數之現實情況下,自未能如一般財產犯罪、社會法益之犯罪,多半逕以被害人所有、持有之財產法益個數、對財產法益監督、管理權之狀態數、侵害行為之次數為標準,甚或依形式上之插用銀聯卡提領、查詢之次數、使用之銀聯卡所屬帳戶之不同、按從事犯罪行為之日數、中間有無間隔等表象,作為區別罪數之標準,強行切割被告犯罪態樣之行為數,逕以數罪予以評價,若此,不僅於結果上將顯失罪刑相當與衡平,根本上亦無從清楚交待何以擇定前述表象中之一者或數者作為數罪判準之充分理由、根據。
⒉又刑法上之所以給予數罪評價之本意,乃在對行為人之行
為給予充分、完全之評價,並透過罪數的認定與操作,限制個案中具體科處刑罰(即量刑)之最外圍,再藉由認定數罪後之結果,將行為人之各項行為逐一賦與相應而適當之刑罰,避免不足與過當,而每一次的數罪切割,在法律意義上,同時也代表者新的一次的合法規範期待的違反、另一項新的法益的侵害,亦即,當行為人違犯一次犯行後,法規範對於行為人將會守法而不會再度違犯下一個犯罪行為(合法的規範意識)應有合理之期待,當行為人打破這樣的期待,再度從事違法之犯罪行為,侵害法益時,即有獨立出來予以單獨認定為一罪並加以處罰之必要(例如接續犯或集合犯等,各次數行為間,因具有緊密相接、持續性、繼續性或反覆性、結構性等關係,基於這些特定關係,將接續犯、集合犯之數行為包括認定為一次之法規範之違反,僅評價為一罪)。而今日犯罪與時俱進,具有如同現代化產業般之特性,其分工細膩,各有上下不同組織,擔當不同任務,各僅職司所專門範圍內之工作,猶如各自獨立且具有眾多上下游供需鏈之不同企業,縱或其間一個犯罪供需鏈消失,仍有其他犯罪供需鏈可得取代,故一個完整而龐大之大型犯罪,乃係由數個不同之獨立犯罪個體單位(犯罪團體),各自從事其所專門之不同分工內容,以此構成一完整之犯罪產業鏈結構,完成一項犯罪計畫,各團體彼此間非必然具有嚴格之上下從屬或為同一組織集團之關係。擔任車手集團之成員縱然對前階段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之未必故意在,然而,若偵查上未能逐一深入詳查、稽核,明白特定前階段財產犯罪之各個具體犯罪事實,或有其他事證足以明顯區隔前後兩罪之關係,即無法貿然以前揭所舉通常認定罪數之表象判準,率爾認定車手集團成員犯行之罪數關係。
⒊綜上,本件囿於現實上偵查能力之侷限性所呈現出之有限
證據,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以及實體法上之刑法謙抑性原則、罪刑相當與衡平之原則,並考量前述現代化犯罪之特性。本院具體衡量本案中被告二人對於前階段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乃具有之較低度的參與性,以及對於單獨、個別、特定、具體被害法益之無認識性、無分辨性,而僅有概括之認識,被告二人既僅是如同一般受僱者,自始至終均係基於相同之犯意,機械性地逐日持續(被告劉上銘自103年4月15日起至4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王彥慶自103年4月15日起至5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從事持真正銀聯卡或虛偽銀聯卡提款(含查詢)、交款行為,猶如單純提款、交款之工具,此即完全為渠等之客觀犯罪行為與主觀犯罪故意所在,期間兩人仍屬該集團成員,並持續依指示行動,分別至查獲時為止,此間則查無顯然事證足認被告劉上銘或王彥慶各自有何脫離集團組織相當期間後再重新加入,或為警查獲釋放後再重回集團重操舊業等足以明顯區隔、切割前後參與之情事,或得以查見有何可合理期待渠等之遵法意識能有重新被明顯喚起、恢復而阻斷前次犯罪之繼行,卻仍被渠等再次決意悖法而為之情形。是故,基於此種車手集團犯罪態樣之特性,以及前述刑事訴訟法則、實體法則與有限之證據情勢,應從輕認為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實質上形同以持續不斷之相同行為舉動,同時分別包括地侵害一個凝聚為一整體而無從區隔的、抽象的金融信用交易法益,和一個凝聚為一整體而無從區隔的、抽象的被害財產法益,各行為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為整體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僅包括論以一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按犯罪日數認被告二人部分犯行均屬數罪關係,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被告二人所犯之上開3罪,無論係上游集團共犯所為之施用詐術、被告二人所為之持卡提款、交款行為,各犯行自始皆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騙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以法律上接續之一行為為之,以此完成整體詐欺取財犯行,該等行為彼此間相接、重合,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以一行為評價論處即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嫌且與人民感情未必相符。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應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至縱或認為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於現實上均各侵害數個具體實在之被害法益〈如數被害人受詐騙〉,然按上揭㈢同一法理及說明,即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以及實體法上之刑法謙抑性原則、罪刑相當與衡平原則,仍僅能從輕認定自上游共犯最初為財產犯罪之始,即係以一行為〈不論係法律上之一行為或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實施,僅係同時侵害數個具體法益〈如數人各自所有或持有之財產法益〉,所犯各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最終結果仍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併此敘明)。
(五)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劉上銘行使虛偽銀聯卡查詢其內所屬帳戶餘額及使用狀況)及被告劉上銘於103年4月22日上午6時許後至15時許前,接續在不詳地點,插用不詳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輸入張數、卡號不詳虛偽銀聯卡之交易密碼,行使該等虛偽銀聯卡,自該等虛偽銀聯卡所屬帳戶內提領現金共14萬9000元之犯行,雖均未為起訴書所敘及,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二人其餘起訴而為本院認為有罪之犯罪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客觀不可分及訴訟法上之審判不可分原則,該等犯罪事實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判範圍內,自應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被告王彥慶前於8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7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0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中地院91年度訴緝字第553號刑事判決處1年2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為同院97年度聲減字第380號刑事裁定減刑為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應以勞力工作合法賺取所需,竟參與車手集團、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持真正或虛偽之銀聯卡為上游集團提領不法詐得款項,所為不僅助長詐騙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秩序,且危害金融交易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肆無忌憚,得以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犯罪集團,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再由渠等提領款項之數額以觀,短短不到20餘日便提領合計高達近900萬元之數,顯見其背後集團犯罪規模龐大,所得不法利益及被害人損失之利益極高;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王彥慶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劉上銘為高職畢業,為技師,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被告二人均自陳係因家中經濟不好,需要用錢,被告劉上銘當時沒有工作,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153、153頁背面);兼衡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被害人所受損害、所得利益、犯罪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84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度台上字第7099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偽造之虛偽銀聯卡81張(即附表五編號1),乃偽造
之金融卡,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在被告二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真正銀聯卡103張(即附表五編號7)乃共犯王經理等
上游車手集團或詐騙集團交付給被告二人以供提款,從事本件犯行之物,被告二人及其所屬車手或詐騙集團既得長期支配使用該等卡片、控制所屬帳戶而未遭舉報警示或停用,堪認該等卡片乃被告二人所屬車手或詐騙集團所有之物。該等真正銀聯卡經本院核對後,有42組卡號(即42張卡片)與前開扣案之虛偽銀聯卡相同(如附表四所示),被告二人亦稱渠等除103年4月22日外,其餘均係使用正卡提款,並有前揭財金公司函覆之交易紀錄可參,足認該103張扣案真正銀聯卡曾分別先後供被告二人用於本件犯行(含附表一、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二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存有銀聯卡提領對照表檔案之隨身碟1個、銀聯卡提
領對照表1張(即附表五編號2、3)乃被告劉上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永豐銀行餘額查詢明細表38張(即附表五編號4)乃被告劉上銘所有,因行使扣案虛偽銀聯卡所生之物。扣案黑莓機行動電話1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五編號5)及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2張(即附表五編號6)、黑莓機行動電話1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五編號8)、點鈔機1臺(即附表五編號9),除門號0000-000000(被告劉上銘所申請)、0000-000000(被告王彥慶所申請)號SIM卡乃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供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外,其餘物品則均係上游共犯即車手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分別交付給被告二人同供聯絡或從事本件犯行所用(黑莓機行動電話)或預備之物(點鈔機、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2張,至被告王彥慶雖稱因缺乏電源線,故其尚未使用王經理所交付之點鈔機,然衡諸事理,該點鈔機顯係基於供被告王彥慶點算所領取之龐大現鈔所準備,仍屬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以上均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88頁背面、147頁背面、148頁背面、149頁)。上開物品既均屬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自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二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⒌自被告劉上銘處扣得之現金33萬3000元,均屬其從事本件
犯行所得之財物;自被告王彥慶處扣得之現金4萬300元,僅其中1萬元屬於其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剩餘之3萬300元,則屬其另外從事木工所得;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供被告王彥慶個人平時聯絡所用,非用於本件犯罪,以上均據被告二人陳述明白(見本院卷第89、149頁)。上開物品,就被告王彥慶僅供個人聯終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另外工作所得,與本案無關,不得沒收;就其餘犯罪所得現金部分,因其所有權應歸屬於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被害人,非屬被告二人或上游集團共犯所有,亦不得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彥慶、劉上銘上開如附表一(除編號58、59-1、59-2、60-1、60-2以外)、附表二(被告劉上銘並未共同參與附表二之犯行,下同)所示之行為部分,同時係與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王彥慶於103年4月1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境內之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將該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大陸銀聯卡81張交予被告劉上銘;另由王經理自103年5月2日起,將該詐騙集團以前述方式所偽造之大陸銀聯卡交予王彥慶;並由被告劉上銘依被告王彥慶指示持偽造之大陸銀聯卡,或由王彥慶依王經理指示持偽造之大陸銀聯卡,或由被告劉上銘、王彥慶一同持偽造之大陸銀聯卡,於附表一(除編號
58、59-1、59-2、60-1、60-2以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日期、提款時間,在附表一(除編號58、59-1、59-2、60-1、60-2以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插入附表一(除編號58、59-1、59-2、60-1、60-2以外)、附表二所示之ATM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式,自各該ATM自動櫃員機內,提領附表一(除編號58、59-1、59-2、60-1、60-2以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得手,並由被告劉上銘於被告王彥慶指定之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王彥慶,或由王彥慶於王經理每日指定之時間、地點,將偽造之大陸銀聯卡及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王經理,並由王經理於翌日上午,再將偽造之大陸銀聯卡交予王彥慶,由王彥慶再以上開方式提款詐騙所得款項。因認被告二人就附表一(除編號58、59-1、59-2、60-1、60-2以外)、附表二之事實,除犯本院前所認前定之罪外,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語。
(二)然查,就查獲被告王彥慶時所一併扣案103張外觀均標示、打印或附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名稱與圖案、卡號、日期、晶片、磁條、銀聯圖樣等內容之銀聯卡部分,被告二人均否認屬偽造之銀聯卡,而稱與渠等其他持正卡提款之卡片相同,偵查中亦查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該等卡片係偽造而成,該等卡片外觀復皆與一般流通之正常銀聯卡相同,且可讀取卡號及交易紀錄等節,均如前所述(詳見上揭貳、㈡之理由說明),基此,堪認該等卡片均屬真正之銀聯卡片,是起訴書認前揭扣案103張銀聯卡均屬偽造已有違誤。同此,就被告二人如附表一(除編號58、59-1、59-2、60-1、60-2以外)、附表二所示犯行,卷內查無任何資料、提款光碟影像畫面或其他人證、物證、事證可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於每次提款時,皆係持偽造之虛偽銀聯卡所為;被告二人又均稱除附表一編號58、59-1、59-2、60-1、60-2之犯行,確係由被告劉上銘持偽造之虛偽銀聯卡所為外,其餘均係行使正卡;至雖有於查獲被告劉上銘時扣得偽造之黑色虛偽銀聯卡81張,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劉上銘於103年4月22日為警查獲當日,確有持該等虛偽銀聯卡提款之本院前揭所認有罪部分犯行,尚無法憑此遽認或妄加推斷其餘歷次時間,被告二人亦均係持相類之虛偽銀聯卡提款;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一一判斷被告二人除附表一編號58、59-1、59-2、60-1、60-2以外之犯行,每次均係持用偽造之虛偽銀聯卡提款,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就附表一(除編號58、59-1、59-2、60-1、60-2以外)、附表二所示犯行,當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均係持用偽造之銀聯卡提款,自未能逕以刑法第201條之1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相繩。
(三)承上,此部分既未能認為被告二人係持偽造之虛偽銀聯卡提款,而依卷內資料,不僅查無事證可認被告二人及其所屬車手或詐騙集團究係如何取得該等供以提款所用之銀聯卡,無從認定於被告二人從事此部分持銀聯卡提款犯行時所使用之銀聯卡片乃以不法手段(如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等)取得。反而基上所述,並由被告二人及其所屬車手或詐騙集團既得長期支配使用該等銀聯卡片、控制各銀聯卡所屬帳戶,而未遭他人或帳戶所有人舉報或遭金融機構或司法單位警示或停用之情形觀之,當有合理之根據足以推認渠等乃是以合法手段取得供以提款使用之銀聯卡,且該等銀聯卡亦屬真正。否則,按一般實務偵查經驗及民眾常情,因遺失個人金融卡事關重大,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金錢利益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盜用、濫用,輕者止於個人財產上之損失,重者將招惹幫助詐欺等刑事責任,故如係以不法手段取得銀聯卡,依常情,原銀聯卡之所有人或持有人理當會儘速報請司法或各金融機構處理,將被害之銀聯卡及所屬帳戶予以停用或警示。再者,實務上販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含金融卡)以供他人使用之例,屢見不鮮,尤其是在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類型,此可由無法數計之幫助詐欺案件可得而知。本件亦屬詐騙集團犯罪之類,如提供銀聯卡及所屬帳戶之人,均係基於自由意志,主動或任意提出,不論是有償或無償,均無法認為犯罪集團以此種取得銀聯卡及所屬帳戶之手段即屬不正方法。此部分檢察官既同未能予以究明,按前所述,反可合理認為被告二人此部分均係持真正之銀聯卡提款,故依向來偵辦幫助詐欺案件之實務經驗,以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自應認為此部分供被告二人提款所用之銀聯卡,均係合法取得,本得有權合法行使該等銀聯卡進行提款並使用該等銀聯卡所屬帳戶,而與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無涉。
(四)綜上所述,除本院前所認定之有罪部分外,僅憑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皆難以讓一般人對被告二人就附表一(除編號
58、59-1、59-2、60-1、60-2以外)、附表二所示犯行,同時另涉犯行使偽造金融卡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項罪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此部分犯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惟如前論罪理由所述(見貳、、
㈢、㈣),假若被告二人此部分犯嫌為有罪,將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先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民國24年1月1日制定)(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86年10月8日增定)(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二人共同參與之犯罪事實
(參見本判決附檔1)附表二:被告王彥慶個人參與之犯罪事實
(參見本判決附檔2)附表三:扣案103年4月22日銀聯卡查詢交易明細
(參見本判決附檔3)附表四:扣案銀聯卡卡號比對表
(參見本判決附檔4)附表五:宣告沒收之物
(參見本判決附檔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