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智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智賢於繳納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號。
理 由
一、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就聲請人即被告劉智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前經法院裁定准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聲請人無法連絡家人辦理交保,且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為此,請求降低保證金額並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並有羈押必要,本院受命法官乃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有關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本院審酌聲請人坦承犯
行,有卷內事證可稽,並於103年10月29日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書1件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前於97年間有通緝紀錄,本案復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有逃亡事實。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從事瓷磚及貨車司機工作等語,可知被告於遭羈押前非無正當工作;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因無法連絡家人籌錢交保等語,足見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非全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具有逃亡事實及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被告仍應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始能有效擔保對被告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降低保證金之空間,是仍裁定准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暨限制住居於聲請人之住所即彰化縣○○鄉○○村○○路○○號(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