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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龍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溫子賢(所涉私行拘禁罪,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曾與王樹枝約定,由溫子賢出售CNC機器予王樹枝投資之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綸公司),於完成交易及技術移轉後,溫子賢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報酬。然於溫子賢交付機器並指派許政義(所涉私行拘禁罪,業據臺中高分院以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祐綸公司進行技術移轉後,卻始終未獲得約定之報酬,而與王樹枝及祐綸公司發生債務爭執;又溫子賢因係與王樹枝談定上開交易,且王樹枝曾承諾若祐綸公司未付款,其願意承擔等語,乃多次向王樹枝催討,惟王樹枝因認原契約條件尚未完全履行,且其已向祐綸公司表示要退股,而不同意付款。溫子賢雖有意向王樹枝催討,卻又畏懼王樹枝有重罪前科之背景及複雜之朋友關係,乃透過許政義之介紹認識陳柿銪(所涉非法持有手槍罪及私行拘禁罪,業據臺中高分院以同上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欲委託陳柿銪為其催討債務。嗣於民國98年9月間某日,陳柿銪即帶同經常跟隨其旁之謝健文(所涉非法持有手槍罪及私行拘禁罪,業據臺中高分院以同上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一同南下,至溫子賢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公司與溫子賢、許政義見面,討論如何向王樹枝催討債務之事宜,席間溫子賢表示王樹枝背景極為複雜,有許多「道上」朋友等語,此時陳柿銪為使溫子賢、許政義相信其有向王樹枝催討債務之能力,遂當場取出其所持有之西班牙製ASTRA廠A-90型號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2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槍彈(上開槍彈係陳柿銪於98年6月18日前某日,自某年籍不詳之男子「小狼」處所收受,除陳柿銪於下述犯罪現場擊發之2顆外,其餘均扣押於陳柿銪上述案件中),向溫子賢、許政義及謝健文等人展示,溫子賢見狀,乃決定委託陳柿銪為其向王樹枝催討上開350萬元之債務,並向陳柿銪承諾若其催討成功,即可分得150萬元報酬。為遂行債務催討,溫子賢、許政義、陳柿銪、謝健文復共謀由溫子賢負責與王樹枝約定見面以進行談判,再由持有上揭槍、彈之陳柿銪與謝健文以必要之手段出面向王樹枝索債,而許政義則負責居間聯絡溫子賢及陳柿銪,至此,溫子賢、許政義與陳柿銪、謝健文共同以必要強制手段向王樹枝催討上開350萬元債務之討債方式,即已完成犯罪決意之聯絡。後溫子賢為儘速索回款項,乃先於98年9月30日近中午某時,撥打電話與王樹枝聯絡,向王樹枝佯稱要向伊購買堆高機,並約定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之彰化交流道附近交貨;隨後再將上開情事通知許政義,要許政義聯絡陳柿銪等人至其公司會面,陳柿銪隨即駕車搭載謝健文自南投縣魚池鄉出發,途中再以處理債務糾紛為由,邀集林永龍同車前往溫子賢之公司。待陳柿銪與溫子賢、許政義碰面、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討論要以如何之方式向王樹枝討債後,遂由溫子賢開車搭載許政義及其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許達曜,前往彰化交流道附近接收王樹枝交付之堆高機,陳柿銪則駕車搭載林永龍、謝健文跟隨在溫子賢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準備伺機向王樹枝討債,然王樹枝並未於交付堆高機之過程出現,陳柿銪只能暫時作罷。嗣因王樹枝又另與溫子賢約定於當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交流道下之果菜市場會面討論債務事宜,溫子賢見機不可失,隨即將該上情告知許政義,許政義旋即離開溫子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改搭乘陳柿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改由其駕車搭載陳柿銪、謝健文與林永龍三人前往溫子賢與王樹枝約定見面之果菜市場。迄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許政義駕車搭載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等人行經彰化市○○路○○○○○○號「OK便利商店」前時,發現王樹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FP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便利商店前,陳柿銪隨即開始分配工作,指示謝健文、林永龍應如何強押王樹枝,並交付一把銀色不詳槍枝(因未扣案,且未於現場擊發,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與謝健文,此時林永龍不但已親眼目睹陳柿銪、謝健文分別持有上開槍彈及銀色不詳槍枝;另由陳柿銪要求其戴上車內之手套及帽子,並命其必須設法強占王樹枝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等情,已清楚知悉陳柿銪、謝健文係決定以持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及強押王樹枝,並將王樹枝載往其他處所之方式,來逼迫王樹枝處理其與溫子賢等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仍與陳柿銪、謝健文共同基於非法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並參與陳柿銪、謝健文、溫子賢及許政義等人承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陳柿銪、謝健文下車並戴上手套,前往王樹枝上開自用小客車旁查看,適時王樹枝剛好在該便利商店完成電話卡儲值,自便利商店走出,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三人見狀,即由陳柿銪持上開制式槍、彈、謝健文持上開銀色不詳槍枝,往王樹枝方向跑去,欲強押王樹枝上車,林永龍則登上王樹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準備接應。王樹枝發現陳柿銪、謝健文持槍靠近,發覺有異,乃奔跑至附近之「昇來燒臘店」內躲避,陳柿銪、謝健文二人仍尾隨進入欲強押王樹枝,林永龍則將王樹枝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昇來燒臘店門口準備接應,然因王樹枝極力反抗,陳柿銪、謝健文始終未能控制王樹枝之行動,林永龍乃下車進入該燒臘店,並接過謝健文所持之銀色不詳槍枝,與陳柿銪繼續共同進行強押王樹枝之行為,謝健文則至王樹枝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駕車接應;陳柿銪因見王樹枝仍強力抵抗,乃持上開手槍及子彈,朝王樹枝之左腿射擊2槍,致使王樹枝受有左大腿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槍傷,陳柿銪並以腳踹王樹枝頭部,使王樹枝昏倒而無力反抗,陳柿銪、林永龍隨即將王樹枝強行抬上謝健文所駕駛準備接應之自用小客車內,再以衛生紙覆蓋在王樹枝眼睛上且貼上膠布,由謝健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樹枝、陳柿銪、林永龍離開現場。待陳柿銪、謝健文及林永龍強押王樹枝得逞後,陳柿銪隨即與許政義連繫並告以上情,並請許政義將上情轉知溫子賢。後再由陳柿銪駕車搭載王樹枝、謝健文、林永龍前往其先前透過不知情之黃冠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許昭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商借之南投縣○○鄉○○村○○街○○○號住處,將王樹枝拘禁在該房屋2樓房間內。因王樹枝受有槍傷,謝健文乃撥打電話請不知情之李玠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幫忙購買藥物及食物至該住處,嗣因李玠旺將藥物及食物送至上址時,發現王樹枝遭拘禁在該處,乃將其所見情狀告知許昭衍,許昭衍聽聞後立即撥打電話予黃冠裕,要求黃冠裕請陳柿銪等人儘速離開,陳柿銪等人乃於翌日(10月1日)下午3時許,駕車將王樹枝載往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碧湖旁某處桃子園工寮繼續拘禁。陳柿銪在上開工寮內,除要求王樹枝開立票面金額總計350萬元之本票3張外,並要求王樹枝數次撥打電話予其同居女友詹銀妹籌錢還款,經王樹枝與陳柿銪多次協調結果,匯款金額遂從350萬降至150萬,再降至85萬元。迄98年10月2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再駕車搭載王樹枝離開上開工寮,自霧社下山後,陳柿銪再聯絡許政義駕車出來與其等會合,並由許政義先搭載謝健文回新竹,陳柿銪與林永龍則繼續駕車搭載王樹枝,至臺中市沙鹿區之某寺廟停留、泡茶,期間陳柿銪並設法向不知情之李湘華、江美鳳姊妹(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不知情之江厚法向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並要求王樹枝以電話聯絡詹銀妹,將85萬元匯入該帳戶內。待陳柿銪得知詹銀妹已依王樹枝之指示匯款,即請李湘華、江美鳳姊妹前往郵局確認該85萬元款項確已匯入後,始與林永龍一同駕車將王樹枝載往大甲火車站前,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將王樹枝帶上其所呼叫,由不知情之李孫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而加以釋放,再由李孫僖依王樹枝指示,搭載王樹枝返回彰化縣溪湖鎮,王樹枝因此遭陳柿銪、林永龍等人拘禁約達1日又15小時。後陳柿銪將上開銀色不詳槍枝交給林永龍,再由林永龍持往不詳地點拋棄。而上開匯入江厚法帳戶內之款項,除10萬元遭李湘華、江美鳳姊妹於98年10月2日上午10時3分許,至八德市○○路○段○○○○號更寮腳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取外,餘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承辦員警傳真發文凍結,始未遭領取;警方並於98年11月3日經陳柿銪之同意搜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陳柿銪之住處,扣得上述制式手槍1支、子彈15顆及本票3紙(票號CH259652、CH259653、CH259654號,金額分別為100萬、100萬及150萬元,發票人均為王樹枝)等物而查獲(均扣押於臺中高分院上述案件內)。

二、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提出證人王樹枝、李湘華、江美鳳、李玠旺、許昭衍、黃冠裕、詹銀妹、陳葦嬬、張雅萍、陳崇業、謝建陣、李孫僖、范國政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永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引之鑑定書,係經由查獲之調查機關就扣案之物品、跡證,依上開程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屬前揭「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嗣於審理程序中則改稱:陳柿銪是在車上把槍掏出來或把包包拿下車時才取槍出來我不清楚,我是開車之後聽到槍聲才開過去、案發當時沒有看到證人陳柿銪、謝健文持有槍彈,只有聽到槍聲、我顧人的時候有拿白色的槍(按:即事實欄所載之銀色不詳槍枝),不是在抓被害人王樹枝的時候拿、陳柿銪跟我說要處理債務問題,我問陳柿銪要如何處理,後來就先約出來吃飯,我有說陳柿銪作主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及反面、第89頁、第90頁反面)。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未扣案之銀色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被告看到證人陳柿銪開槍,才知道有持槍,但是是否能認定有持有槍枝的共犯關係,容有疑義,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均由證人陳柿銪帶在身上,被告客觀上並沒有持有槍彈之行為,故被告應無與證人陳柿銪、謝健文間成立持有槍彈之共同正犯;退步言之,縱令有共犯關係,被告之主觀犯意究為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亦或是可擊發但無殺傷力之槍枝,仍有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反面)。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

㈠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柿銪及謝健文於警詢、偵查、本院及

臺中高分院審理伊等共犯此案時所為供述之主要內容相符,互核亦與其等各自以證人身分為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樹枝、證人李湘華、江美鳳(提領贓款者)、李玠旺、許昭衍、黃冠裕、詹銀妹、陳葦嬬(現場目擊者)、張雅萍(現場目擊者)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陳崇業(被害人王樹枝遭強押前,與被害人王樹枝一起至OK便利商店之友人)、謝建陣(載運堆高機之板車司機)、李孫僖、范國政於警詢中亦分別證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第5至15頁、第263至267頁、295頁;第331至334頁、第387至390頁及下引之判決書;第20至26頁、第268至271頁、第283至286頁及下引之判決書;第74至79頁、第82至83頁、第85至86頁、第313至314頁、第297至299頁、第354至356頁;第29至31頁、第321頁;第39至43頁、第321頁;第48至54頁、第321至322頁;第59至61頁、第321至322頁;第65至68頁、第322至323頁;第93至94頁、第301至302頁;第110至111頁、第297至298頁;第112至113頁、第298至299頁;第95至97頁;第99至100頁;第102至104頁;第316至317頁);另共同被告溫子賢、許政義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就被告陳柿銪、謝健文受託向被害人討債及案發當日到案發現場押走被害人王樹枝等過程證述在卷,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4號、第5號判決書、臺中高分院上述判決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20號卷第6至16頁、第17至30頁)。

㈡扣於上述案件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15顆(原

持有子彈為17顆,但2顆已在昇來燒臘店射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西班牙ASTRA廠A-90型,送鑑時槍號遭變造為E3928,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5顆,其中1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9至370頁)。另共犯陳柿銪於犯罪現場射擊之2顆子彈,既可造成王樹枝身體受傷,足見具有殺傷力無疑。

㈢此外,復有彰化市○○路與水尾二路87巷交岔路口監視器錄

影翻拍車輛照片、彰化市○○路與彰草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車輛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郵局監視器錄影翻拍提款人照片、王樹枝委託陳崇業載運堆高機交易之處所照片、大甲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翻拍被害人王樹枝經釋放後改搭計程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勘字第0000000及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含槍擊案現場及被害人王樹枝受傷照片)、彰化縣警察局00000000及00000000-0號刑案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江厚法郵局帳戶最近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警方在南投縣○○鄉○○村○○街○○○號囚禁被害人王樹枝處勘察扣得之源和藥局藥袋上,採得編號B3之指紋,與被告謝健文左食指指紋相符)、98年11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警方勘察時採自南投縣○○鄉○○村○○街○○○號1樓進門左側牆壁、2樓沙發之血跡檢體,與採自被害人王樹枝口腔之棉棒檢體,兩者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預估為9.2910的負22次方)、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照片)、彰化縣警察局98年12月16日彰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票3紙(票號CH259652、CH259653、CH259654號,金額分別為100萬、100萬及150萬元,發票人均為王樹枝)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17至118、315、35、98、165至168、169至181、32至34、44、80、145至157、182至183、190、201至204、371、372、130頁)。是上揭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解如上,經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為之,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責由其中一人為持有,基於共同正犯同負刑責之法理,該等未實際持有槍、彈者,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如上,而依證人陳柿銪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略以:我下車時身上有帶槍,下車時有往後面丟一個包包,但只說裡面有東西、上車之後沒有提到槍枝的部分、被告算是我的小弟、其實下車後我們本來沒有打算這樣處理,是王樹枝反抗後才演變成這樣、我們在車上還沒有遇到王樹枝之前,都沒有討論找到王樹枝之後要如何談債務問題,因為他們都是以我為準、都是我當場指揮他們、我把包包遞給他們時,沒有叫被告或謝健文把槍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及反面、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2頁及反面、第85頁)。此部分雖與被告上開關於聽證人陳柿銪作主就好等語之陳述相符,然證人陳柿銪於前案警詢時證述略以:我在車上拿1支白色改造手槍(按:即事實欄所載之銀色不詳槍枝)給被告,在案發現場抓王樹枝等語(見偵字卷第28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略以:上車之後有跟被告說對方是狠角色,要去跟對方收帳、我那時候專注在王樹枝身上,因為王樹枝是曾經開槍打死過2個人的角頭,有風聲說王樹枝有帶槍枝在身上的習慣、當時有把槍帶下車,因為我怕王樹枝身上也會有帶槍、對於被告陳述:「我到便利商店下車時才知道陳柿銪有帶槍械」沒有意見,我把槍插在褲腰上面,被告才知道我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80頁反面、第84頁反面)。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程序中陳述則略以:我下車時有看到有槍,「虎哥」有拿1支槍給我們,我剛好要下車,我跟他說我開車不用,我事後有看到「虎哥」有拿1把槍,所以總共有兩把槍,1把是謝健文拿的,拿槍下車是「請」(台語)王樹枝到車上談,意思大概是要押王樹枝上車,因為是用台語表達的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陳述:案發當時沒有親眼目睹證人陳柿銪、謝健文持有槍彈,只有聽到槍聲、陳柿銪有跟我說要處理債務的對方是角頭,沒有討論或是沙盤推演細節、平常稱呼證人陳柿銪「虎哥」,陳柿銪都叫我「小的」(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反面)。綜觀證人陳柿銪與被告之上開證述及陳述,就證人有無在車上取出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銀色手槍,及有無討論如何私行拘禁王樹枝等事實,彼此及前後固然均有不一之情形,然證人陳柿銪於本案犯行處於主導者之地位,此部分之事實,除業據證人陳柿銪自承如上外,核與被告之陳述相同,應可採信。證人陳柿銪既明知王樹枝身上經常帶有槍枝,且有殺人之前科,而其找尋王樹枝之目的又在於索討債務,並已將上情告知被告,則以證人陳柿銪對王樹枝如此忌憚之情觀之,證人陳柿銪於案發當日與謝健文及被告前往尋找王樹枝之前,在車上必應已先商討以何種手段拘禁王樹枝,及先將槍枝做事先分配,始為合理,而與常情相符。否則以證人陳柿銪所瞭解之情形,王樹枝身上既極有可能有槍枝,又有殺人之前科,倘見證人陳柿銪及謝健文等人向其衝來時,即有可能立即以身上之槍枝進行反擊,豈有空暇讓證人陳柿銪進行所謂的「當場指揮」?而王樹枝倘若確實如證人陳柿銪所言,係必須下車後即需專注面對之危險人物,則從常理論之,其自應於事前即將槍枝取出交謝健文持有,以應危急情況發生時之用,及增加王樹枝之壓力,而豈有僅將所謂「包包」交出,而完全未提及其內有槍枝之理?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應以證人陳柿銪於下車前即已分配好各人所應負責之事項,亦即在此時被告就私行拘禁王樹枝及非法持有制式槍彈之犯行與證人陳柿銪、謝健文間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部分則由證人陳柿銪持有本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謝健文則持有未扣案之銀色槍枝,被告則負責開車,並於隨後下車協同證人陳柿銪進行私行拘禁王樹枝之行為。證人陳柿銪及被告與上開事實不符之證述及陳述,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上述臺中高分院之判決對共同被告溫子賢、許政義、陳柿

銪、謝健文就私行拘禁王樹枝之犯意聯絡形成時點,雖認定係始於98年9月30日之前,然如上述,被告既稍後才與證人陳柿銪、謝健文就持有制式槍彈及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被告部分,自應從本院認定如上之時點起,始與證人陳柿銪等人間成立共同正犯。另證人陳柿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有開槍的那把槍(即本案之制式手槍)從案發起到被警察扣走時都在我身上,沒有離開過;在一起的時候,我沒有承諾可以讓被告使用上開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固與被告歷次陳述(即只有持有銀色槍枝)相符,而可認定被告客觀上確實未曾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然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既已明知證人陳柿銪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又參與證人陳柿銪持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以私行拘禁被害人王樹枝之犯行,縱令其客觀上並未持有上開槍彈,證人陳柿銪亦無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交付被告持有之情形,然被告與證人陳柿銪等人既就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以及私行拘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則被告自應藉由證人陳柿銪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而成立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罪。至於本案自始至終均由被告陳柿銪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不過係在犯罪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力合作下,共同完成犯罪,而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故在評價上,自應相互承擔彼此之刑事責任。是辯護人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不足採。

㈣至於辯護人辯護謂被告無持有制式槍枝之主觀犯意一節。然

查,本件被告於下車前既已知悉證人陳柿銪持有上開槍彈,並已知悉證人陳柿銪之犯罪計畫係要使用上開槍彈,以達私行拘禁王樹枝,以處理債務糾紛之目的,則其主觀上自存有不論證人陳柿銪持用之槍枝、子彈係制式或非制式,皆願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否則其大可於知悉證人陳柿銪此行係欲犯罪之際,即行離去,而斷無繼續為之之理。況若非對槍械有所研究之人,本難就所持有之槍枝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抑或是其他規定所定之槍枝,加以清楚分辨。是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定持有槍枝罪之主觀要件,應僅以行為人就槍枝之社會意義有所認識即可,而無庸精確至該等槍彈究屬何種類型、性能之槍彈為必要,否則行為人皆可以主觀上不知為制式槍枝,或不知有殺傷力等語置辯,而脫免罪責。是辯護人此項辯護,尚不足取。

㈤綜上,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為上開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犯行,與共同犯本案之另案被告陳柿銪及謝健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上開私行拘禁罪犯行,與共同犯本案之另案被告陳柿銪、謝健文、溫子賢、許政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原本並未持有本案槍、彈,是因與證人陳柿銪共犯本案私行拘禁之犯行,始就證人陳柿銪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可認其與被告陳柿銪共同持有槍、彈之目的,即在遂行本案私行拘禁被害人王樹枝以討債之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犯罪目的既為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私行拘禁等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

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其本次實際參與持槍強押被害人及拘禁被害人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民眾安全及傷害被害人身體與精神甚鉅,再參酌雖全程參與犯罪,但主要係聽從證人陳柿銪之指揮,僅屬附隨之角色,又未獲得實際利益,且於犯罪後尚能知所悔悟,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需照顧其患病之父親與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未扣於本案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處罪刑下宣告沒收。至於送鑑定時已擊發,僅剩彈殼之制式子彈彈殼9顆、非制式子彈1顆,因此部分子彈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原扣案子彈共15顆,除上開14顆外,餘1顆經送鑑定,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顯非違禁物,又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就上述之1顆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之記載,應僅係就證人陳柿銪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緣由時所附帶提及,應非就此部分一併起訴,本院自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證人陳柿銪原所持有,但於本案強押被害人王樹枝時已擊

發之子彈2顆,因擊發後彈殼與彈頭均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且經被告等棄置在案發現場,亦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證人謝健文強押被害人王樹枝時所持有之銀色不詳槍枝1支,因未於現場擊發,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難認屬於違禁物,又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本票共3紙,雖為證人陳柿銪犯罪所得之物,然因屬應發還被害人王樹枝之物,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