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宥銓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24 號、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宥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盧宥銓前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代收保險費及保單服務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而鍾汶宴為其友人及客戶,多次委請盧宥銓代辦投保國泰人壽公司所推出之投資型保單,詎盧宥銓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94年6 月間,鍾汶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

盧宥銓,並委請盧宥銓將上開款項,以鍾汶宴及其夫王宥勝為要保人之名義,投保國泰人壽公司6 年期投資型保險,保險費用各為100 萬元,盧宥銓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僅以保險費用各5 萬元共10萬元,以鍾汶宴、王宥勝為要保人名義,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之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將另190 萬元侵占入己,致鍾汶宴、王宥勝受有損害。

㈡於97年間,鍾汶宴因遺失保單而向盧宥銓要求補發,待國泰

人壽公司於97年6 月18日補發後,盧宥銓恐遭鍾汶宴發覺上開情事,乃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國泰人壽公司同意,待國泰人壽公司於97年6 月18日補發封面為總經理張發得之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單後10日內之某日,在彰化縣○○鄉○鎮村○○路○ 段○○○ 巷○ 號前住處,以打字之方式,冒用國泰人壽公司名義,虛偽製作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內容為年繳100 萬元之不實保費明細表,並將之黏貼在上開保險單之內頁上,再將該保險單交付予鍾汶宴而行使,藉此取信鍾汶宴,足生損害於鍾汶宴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戶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7年8 、9 月間,因鐘汶宴向盧宥銓表示保單號碼重複、

要求更正,而盧宥銓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單遭拒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國泰人壽公司同意,便以打字之方式,冒用國泰人壽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內容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 號、年繳100 萬元之不實保費明細表,並將該保費明細表黏貼在封面為總經理黃調貴、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單內頁後,並接續在該保險單內之要保書(要保人為鍾汶宴、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主契約欄之第一次主約保費(含彈性保險費)50000 元,虛偽變造為950000元後,並將該保險單交付予鍾汶宴而行使,藉此取信鐘汶宴,足生損害於鍾汶宴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戶保險單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97年2 月間,在彰化縣永靖鄉果菜市場內,鍾汶宴交付50

萬元予盧宥銓,表示欲投保國泰人壽公司6 年期投資型保險,乃盧宥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非但未將上開款項以鍾汶宴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反將該50萬元占為己有而花用,致鍾汶宴受有損害。

㈤於99年間,鍾汶宴又因保單遺失而告知盧宥銓,惟盧宥銓因

已離職,乃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國泰人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虛偽製作不實之「此張保險單已變更為要保人王宥勝0000000000無誤保單科」內容之資料,並將該不實內容之資料黏貼在封面為總經理黃調貴、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單末頁批註欄內,且未經客戶詹見智同意,盜用詹見智之印章、蓋印於該批註欄內,而偽造詹見智印文後,佯示詹見智為國泰人壽公司員工而更正該保險單之要保人為王宥勝之意,欲藉此取信鍾汶宴,並將該保險單交付予鍾汶宴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鍾汶宴、王宥勝、詹見智等人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戶保險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宥銓及其辯護人未爭執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盧宥銓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就其等之犯罪事實部分,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

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7 頁背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盧宥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伊於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期間,曾分別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害人鍾汶宴交付之200 萬元及5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交付各該款項是要我幫她投資,她沒有指定投資項目,而當時投資型商品獲利情況不好,所以該200 萬元部分,我分別購買5 萬元保單2 張後,就把其中190 萬元拿去投資地下基金,投資基金的前幾個月,我有將獲利匯到被害人家人的帳戶內;50萬元部分,我是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作為投資標的,會用我家人名義購買,是為了要靈活運用資金,這樣就不用跟被害人拿存摺印章即可解約把錢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128 頁背面、第130 頁)。其辯護人亦以被告無侵占之意圖為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為無罪之辯護(見本院卷第152 頁)。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被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

偽造詹見智印文部分,分別有:封面為總經理張發得、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單(見第6097號偵卷第19至26頁)、封面為總經理黃調貴、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單及末頁批註欄(見第6097號偵卷第27至33頁)等附卷為憑,且有國泰人壽保戶申訴表(申訴人鍾汶宴)、業務員盧宥銓受訪紀錄表(見第1374號偵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員工陳錦銓、鄭筠蓁及王鵬雲等人之證述(見第193 號偵卷第63頁背面、第110 頁、第124 頁背面)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實可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於94年6 月間侵占被害人交付之190 萬元保費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鍾汶宴於偵訊中證稱:94年間,我交付200 萬

元給被告時,是跟他說我要投資國泰人壽公司6 年期保險基金,我請被告幫我投保,因為他是國泰人壽公司的業務員,他給我1 份保單,只有100 萬元,所以我要求他再補1 份給我,他補來的保單,內容都一樣,保單只差1 個號碼等語(見第193 號偵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復於本院證稱:我在94年交給盧宥銓200 萬元,是整筆拿給他,就是要投資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6 年期2 份,被告就拿保單給我,我沒有說可以投資其他的,這個跟後來投資地下基金的部分是沒有關係的;在200 萬元投資完了以後,盧宥銓又邀我投資地下基金,他分析給我聽,我覺得獲利不錯,我就是貪心才投資,譬如投資美金3 萬元,換算臺幣多少,我就拿臺幣多少給盧宥銓,他會拿一張英文的(憑證)給我,投資後他就說獲利每月給1 萬多元,這跟國泰的沒有關係。盧宥銓匯款到鍾賺、鍾文曲帳戶裡面的錢,都是我投資地下基金獲利部分,97年7 月間陸續有獲利進來,我覺得還不錯,就又再投資,也找我兒子,用我哥哥、弟弟名義投資,到最後連本錢還沒拿回來。……100 年保單到期時,國泰的業務員告訴我才知道,才趕緊到國泰人壽公司求證,他們的陳副理就說要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第136 頁背面至第13

8 頁背面、第145 頁至第146 頁背面)。顯然,被害人於94年6 月間交付之200 萬元,係為購買國泰人壽的投資型保單,且與96年間另經由被告介紹而投資之地下基金無關,被告辯稱被害人交付200 萬元時未指定投資標的,伊乃將該190萬元為被害人投資地下基金云云,顯非實情。

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是95年12月間開始跟張維華投資地下

基金……96年間,我開始幫鍾汶宴投資地下基金,鍾汶宴分好幾次給我錢,金額有10萬、30萬元、50萬元,金額不等,是分批投資等語(見第193 號偵卷第68頁)。證人即被害人鍾汶宴於偵訊中亦證稱:我有委託盧宥銓幫我投資地下基金,地下基金我都有匯款給他,和這200 萬元沒有關係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8頁背面)。經查,被害人係於94年6 月間即交付該200 萬元款項予被告,而被害人委由被告投資該地下基金乃始於96年間,時間上已有不同;且被告自承被害人曾分次交付伊投資款,與94年6 月間整筆交付200 萬元之情形,亦有不同,已難認2 者為同一筆投資。

⒊況且,倘被害人於94年6 月間所交付之200 萬元並未指定投

資標的,被告復將其中190 萬元款項以被害人及其家人王宥勝、王姿芸、王俊棋等人之名義購買地下基金,並曾交付被害人如第6097號偵卷第37至45頁所示之9 紙投資憑證,則被告應無須另在97年間,於被害人要求補發、更正保單時,先後另行偽製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年繳100 萬元之不實繳費明細予被害人,使被害人相信其所交付之200 萬元確實以被害人名義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之投資型保單,由被告上開所為,可證被害人所交付200 萬元,乃欲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之投資型保單,而非地下基金。又被告雖辯稱伊於96年7 、8 月間,已將被害人委由其購買地下基金之投資獲利,匯入被害人家人王姿云、王鐿蓁、王俊棋、鍾文曲、鍾賺等人之帳戶,總計達0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至65頁),顯然無侵占該190 萬元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於國泰人壽公司訪談及偵訊中均供稱:我於97年間偽造上開保單明細表之動機,乃因投資地下基金失利,擔心被害人心裡不好受,因為我沒有告知被害人錢拿去投資私募基金云云(見第1374號偵卷第13頁、第193 號偵卷第11頁背面),上開前後所辯,已有矛盾。實則,被告既然於96年7、8 月間存匯入該投資地下基金之獲利予被害人及其家人,顯然被害人清楚投資標的,且該投資亦有獲利,既然如此,被告即無偽造上開保單明細以安撫被害人之必要性,然事實上,被告卻大費周章去偽造上開保單明細表以取信被害人,顯然上開96年7 、8 月間投資地下基金之獲利,與被害人於94年6 月間交付欲購買國泰人壽投資型保單之200 萬元款項,確屬二事,且被害人於94年6 月間交付之該200 萬元,應係為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之投資型保單無訛。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被告於97年2 月間侵占被害人交付之50萬元保費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我於97年2 月間收受

被害人交付之50萬元後,隨即以我太太陳家芸、女兒盧釔汝、兒子盧登華、盧峻堂等人名義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之終身壽險及醫療險保單(見第193 號偵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20、22頁),並有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陳報之要保人投保資料、要保書、函附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附卷為憑(見上開偵卷第74至106 頁、本院卷第25、26頁)。是以,被告未將被害人交付之50萬元,以被害人名義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之投資型保單並加以挪用乙情,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鍾汶宴於偵訊中證稱:97年間,被告幫我投資

的部分有賺到紅利40萬元,所以我又領了10萬元,總共50萬元,請被告幫我投資國泰人壽公司6 年期的保險,因為當時他是國泰人壽公司的業務員……盧宥銓有拿投資標的的組合表給我,並且畫圈圈在他有幫我投資的基金上面,盧宥銓沒有告訴我他以他家人名義投保等語,並提出投資標的組合表及保障明細表附卷為據(見第193 號偵卷第38頁、第109 頁背面、第116 至117 頁)。足認,被害人交付該50萬元係委由被告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之投資型保單,而非以被告家人名義購買終身壽險或醫療險,被告竟違反被害人委託之旨,擅自將款項挪用於購買家人保單,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⒊況查,被告於97年2 月間起,分別以其配偶陳家芸、女兒盧

釔汝、兒子盧登華、盧峻堂等人名義為要保人,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之險種,均為終身壽險及終身醫療險,即非屬投資型或可分紅之保單,並無法投資獲利,且縱要解除契約亦僅能由要保人為之,解約與否並非被告所能掌控,況縱使事後辦理解約,亦僅能由要保人取回扣除解約費用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無法取回已繳之全額保費,倘因當時經濟情況欠佳,而欲暫時存放該50萬元,一般人通常會選擇保本之方式,例如存放於銀行、購買定期存單,則被告辯稱伊以此方式暫時存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難信實。尤有甚者,被告於案發後至今多年,從未曾將上開其家人之保單解約、取回解約金,以返還被害人,則其所謂「暫時存放、靈活運用資金」之辯解,更顯荒謬。

㈣綜合上情,被告前開辯解,均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所為

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94年6 月間、97年間,分別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

外務股長、業務及營業專員,有國泰人壽公司任免調遷(業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第1374號偵卷第4 至5 頁),工作內容係負責招攬保險及收費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己,核其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盜用印章、偽造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偽造保費明細表、變造要保書內容、偽造保單批註欄內容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的時間,偽造保費明細表、變造要保書內容以行使,應論以接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再被告上開業務侵占2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見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自毋庸再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多年,獲

得國泰人壽公司及客戶之信任,竟違背誠信及其執業規範,萌生貪念而將被害人交付之保險費據為己有,復為避免被害人發現,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業務侵占部分,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未見悔意等情;兼衡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罹患糖尿病多年,與父母親、太太及3 個成年的孩子同住,居住之房屋為自有,尚有約80萬元之房屋貸款,目前受僱他人從事養鵝工作,月薪約1 萬餘元,第2 個兒子有工作,父母親每月各可領取7 千元年金,我因為投資失利,目前還有積欠親戚債務,有錢時每月會償還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以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部分經諭知之宣告刑已逾6 月,是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8年1 月21日(98年9 月1 日施行)、98年12月30日(99年1 月1 日施行)迭有修正,然關於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是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罪,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其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

㈣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

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本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自不得與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

3 號判例要旨參照)。封面為總經理黃調貴、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單末頁批註欄內之「詹見智」印文1 枚,乃被告盜用詹見智印章所製作之印文,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依上開說明,即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偽造之封面為總經理張發得、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明細表,以及封面為總經理黃調貴、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明細表及末頁批註欄等,均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附表:

┌──┬───┬──────────────────────┐│編號│犯罪事│ 罪名及宣告刑 ││ │實欄一│ │├──┼───┼──────────────────────┤│ 一 │ ㈠ │盧宥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減為有││ │ │期徒刑玖月。 │├──┼───┼──────────────────────┤│ 二 │ ㈡ │盧宥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 ㈢? │盧宥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 ㈣ │盧宥銓犯業務侵占罪罪,處有期徒捌月。 │├──┼───┼──────────────────────┤│ 五 │ ㈤ │盧宥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