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聖驥
郭志誠陳展翌劉勝杰許應成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03年度少年偵字第52號、103年度少年偵字第58號、103年度少年偵字第60號),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各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甲編號一、二、三、四、五(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二、三、四、五(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上「郭銘禮」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癸○○犯如附表甲編號五(一)、五(二)、五(三)、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五(一)、五(二)、五(三)、六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上「郭銘禮」之署名各壹枚、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上偽造之公印文各壹枚沒收,未扣案該偽造印文之印章壹枚沒收。
丑○○犯如附表甲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午○○犯如附表甲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壬○○犯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一)己○○(綽號高基)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為配合位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從事對國內一般民眾之詐欺行為,該集團詐騙民眾的方式,為先有成員冒充醫院職員或中央健保局人員,以受詐騙對象遭人冒名詐領重大傷病給付為由,再分別以檢察官或警員等名義,去電向受詐騙對象表示須監管其名下帳戶,相約見面後並提示偽造之檢察署公文以資取信,促使受詐騙對象提領其帳戶內現金交付集團成員。(二)己○○即基於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邀集熟悉該詐騙手法之吳○凱、林○連(綽號小黑)及陳○睿(綽號小熏)等3人(前開3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擔任該集團內之「車手頭」,再以己○○提供之手機及人頭卡指派「車手」外出詐騙(稱「掌機」);而吳○凱、林○連及陳○睿等3人亦各自招募與渠3人有前開犯意聯絡之癸○○、丑○○、午○○、壬○○、鄭文凱(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少年劉○昇、曾○、王○偉、謝○川、劉○凱、劉○辰(前開少年劉○昇等6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等成員擔任車手,並各自管理旗下車手,教導行騙方法,依己○○或其他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配合之人的指示,配合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下稱機房)隨機撥打電話,要求不特定民眾提供資金配合辦案,若電話接聽之民眾陷於錯誤,機房即聯絡己○○或其等所配合之人指定陳○睿、吳○凱、林○連其中1人擔任「掌機」,旋指派旗下車手外出行騙;(三)「掌機」之車手頭負責分派工作、交辦機房所指示之個案應注意事項、行前發放工作手機及車資、於犯行得逞後向外出行動之車手收取贓款(稱「收水」或「接水」);(四)車手於外出詐騙時以2人為1組,全程均依機房或「掌機」車手頭指示行事,其中1人擔任「上前專員」,負責到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偽造之公文,及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會面,向被害人自稱其為某地檢署某檢察官派來之人員,或將手機交由被害人接聽,再持偽造之公文向被害人提示,俟被害人陷於錯誤,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偽造之公文交由被害人收執。另1人擔任「照水」(或稱「跟倉」),負責前往被害人住處及取款地點附近察看,於被害人領款時尾隨在後,掌握取款地點及被害人動態回報機房,待「上前專員」回報詐騙得逞後,與其會合;(五)「掌機」車手頭獲報得知犯行得逞,即指示車手到指定地點交付贓款給「收水」之人(通常為「掌機」車手頭或其指定之人),再交由己○○或指派「掌機」車手頭行騙之人,並與之當場計算交付報酬,由「掌機」車手頭依應得比例(車手須扣除車資及電話費)分派各人;(六)報酬計算分配比例為:己○○分得贓款之2%;「上前專員」分得3%;「照水」分得1%;「掌機」車手頭分得2%。.若「掌機」車手頭另請他組派遣車手擔任「上前專員」、「照水」或「接水,則須支付他組車手頭一定比例之報酬。(七)己○○、癸○○、丑○○、午○○、壬○○與其他參與者分別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如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甲所示之詐騙犯罪行為。
二、本案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己○○及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機房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於103年4月30日將己○○拘提到案,並扣得己○○所有、並供作案使用之手機8支,分別為如附表乙所示之①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②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號)、③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號)、④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無SIM卡門號)、⑤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無SIM卡門號)、⑥UCEC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無SIM卡門號)、⑦UCEC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門號)、⑧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申○○、子○、甲○○、卯○○、寅○○○、丁○○、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癸○○、丑○○、午○○及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該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甲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癸○○、丑○○、午○○及壬○○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如附表甲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另有己○○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8支,及偽造之地檢署收據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各被告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被告等出示取信被害人所用之收據,縱係傳真文件,或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為之,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此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有檢察官之署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健保局人員、警官(察)、檢察官等行政、司法人員之名義,及僭行公務員之職務而對告訴人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壬○○、癸○○、丑○○、午○○為如附表甲所示之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等人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所述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被告己○○如附表甲編號一、二、三、四、五(二)所為,被告癸○○如附表甲編號五(一)、五(二)、五(三)、六所為,被告丑○○如附表甲編號七所為,被告午○○如附表甲編號七所為,被告壬○○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為,均核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所為偽造公印、公印文和檢察官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與如附表甲編號一、三所示之少年,及其與被告壬○○及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少年,及其於附表甲編號四、五(二)中與被告癸○○及所示之少年,被告癸○○另與附表甲編號五(一)、五(三)、六所示之少年,被告丑○○、午○○與附表甲七所示之少年,被告等既與其他附表甲各編號所述之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己○○、癸○○、丑○○、午○○、壬○○應與附表甲各編號所述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論以共犯。
(五)又被告己○○、癸○○、丑○○、午○○、壬○○如附表甲所為之犯行,均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己○○、癸○○、丑○○、午○○、壬○○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六)被告己○○所犯上開如附表甲編號一、二、三、四、五(二)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己○○於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睿、劉○昇、曾○、吳○凱、王○偉、林○連、劉○凱、謝○川於行為時係16歲未滿18歲之少年,其與上述少年共同實施如附表甲編號一、二、三、四、五(二)所示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癸○○如附表甲編號五(一)、五(二)、五(三)、六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
(八)再查,被告癸○○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丑○○為00年0月0日生、被告午○○為00年00月00日生、被告壬○○係00年00月00日生,均有渠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癸○○、丑○○、午○○、壬○○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案發時固已滿18歲而有責任能力,然究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考量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而本案詐騙模式,猶變本加厲,進而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其污衊司法,無以為甚,且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渠等行為應予嚴重非難;被告均年盛力強,竟仍與詐騙集團成員以告訴人已涉刑案,需交付帳戶內現金,否則將罹刑責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鉅額之損失,心靈受創甚鉅;並考量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己○○、被告癸○○均擔任指揮詐騙人員,屬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分工;被告丑○○、被告午○○及被告壬○○,均係擔任車手或現場把風,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癸○○、丑○○、午○○、壬○○犯案時尚滿二十歲,智慮淺薄,僅為小利受人利用等一切情狀,衡情分別量處被告等如附表甲內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行,以示懲儆。
五、被告癸○○雖於附表甲編號五(二)部分,與被告己○○共同為詐欺犯行,惟此犯行部分已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判決,此有該院10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附卷可憑,此部分本院自不再就同一犯罪事實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資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五(一)、五(二)、五(三)、六之「扣案物品」欄所示詐欺集團均交付而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等物,雖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已經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五(一)、五(二)、五(三)、六所示被害人等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五(一)、五(二)、五(三)之「扣案物品」欄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上雖無公印文,惟有偽造之檢察官「郭銘禮」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附表甲編號五(一)、五(二)、五(三)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附表甲編號六之「扣案物品」欄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上各蓋有公印文1枚,足徵應有該公印章1枚存在,且該枚公印章2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附表甲編號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上各蓋有公印文1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35號、93年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①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②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號)、③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號)、④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無SIM卡門號)、⑤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無SIM卡門號)、⑥UCEC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無SIM卡門號)、⑦UCEC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門號)、⑧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己○○所有且係準備用以供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警詢(見103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32頁)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被告壬○○於附表甲編號二部分、被告癸○○於附表編號五(二)犯行部分,既分別與被告己○○有共犯關係,依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該犯行內被告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分別對被告壬○○、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行為人 │ 時 間 │被害人 │ 犯罪事實 │ 證據資料 │ 扣案公文書 │ 主 文 ││號│ │ (民國) │ │ (詐騙手段及經過並分工方式) │ │ │ │├─┼────┼─────┼────┼─────────────────┼──────────┼────────┼────────────────┤│一│己○○ │103年3月11│申○○ │己○○與少年陳○睿、劉○昇、曾○及│①被告己○○103年8月│無扣案偽造公文書│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4時 │ │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以下簡稱機房│ 20日於偵訊中之自白│。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許 │ │成員)共同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彰化地檢署103年 │ │案如附表乙之手機均沒收。 ││ │ │ │ │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 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 │ ││ │ │ │ │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機房成員於103年3│ ㈢第190頁)。 │ │ ││ │ │ │ │月8、9日起,先以電話聯絡申○○,佯│②被害人申○○之警詢│ │ ││ │ │ │ │稱伊係新竹榮總醫院護士,並稱渠在新│ 供述(警卷二第201 │ │ ││ │ │ │ │竹榮總醫院設有保險櫃要核發醫院之工│ 頁反面;彰化地檢署│ │ ││ │ │ │ │資云云後,再分別以「曾益盛檢察官」│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王科長」、「陳忠信」專員名義,│ 58號卷㈥第182至183│ │ ││ │ │ │ │去電向鄭佯稱:渠涉及犯罪,案情複雜│ 頁)。 │ │ ││ │ │ │ │,須到臺北關幾天或提供擔保金云云,│③證人即少年陳○睿10│ │ ││ │ │ │ │待申○○因騙術於103年3月11日中午前│ 3年4月30日於警詢、│ │ ││ │ │ │ │往竹山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 偵訊及103年8月13日│ │ ││ │ │ │ │後,即由機房人員指示己○○前往取款│ 於偵訊中之證述(臺│ │ ││ │ │ │ │,己○○即指派陳○睿擔任「掌機」,│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 │ │ │陳○睿再指定劉○昇擔任「上前專員」│ 署(以下簡稱彰化地│ │ ││ │ │ │ │、曾○擔任「照水」,於同日下午3時 │ 檢署)103年度少連 │ │ ││ │ │ │ │35 分許,在申○○位於南投縣竹山鎮 │ 偵字第52號卷㈠第73│ │ ││ │ │ │ │延和里和育巷115號之住處前,由自稱 │ 頁反面、103年度少 │ │ ││ │ │ │ │係地檢署專員「陳信忠」之劉○昇將電│ 連偵字第58號卷㈢第│ │ ││ │ │ │ │話按擴音由機房人員與申○○對話,致│ 57 頁反面、103年度│ │ ││ │ │ │ │申○○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現金48│ 少連偵字第47號卷㈡│ │ ││ │ │ │ │萬交付劉○昇。劉○昇得手後隨即並交│ 第101頁反面、103年│ │ ││ │ │ │ │付偽造署名為「檢察官曾益盛」之偽造│ 度他字第109號卷㈢ │ │ ││ │ │ │ │「臺北地檢署公正部門收據」1張予鄭 │ 第132頁反面、103年│ │ ││ │ │ │ │平城。 │ 度他字第109號卷㈣ │ │ ││ │ │ │ │ │ 第42頁)。 │ │ ││ │ │ │ │ │④證人即少年劉○昇10│ │ ││ │ │ │ │ │ 3年4月30日於警詢中│ │ ││ │ │ │ │ │ 之供述及103年4月30│ │ ││ │ │ │ │ │ 日於偵訊中具結後之│ │ ││ │ │ │ │ │ 證述(彰化地檢署10│ │ ││ │ │ │ │ │ 3年度少連偵字第58 │ │ ││ │ │ │ │ │ 號卷㈤第5頁、103年│ │ ││ │ │ │ │ │ 度他字第109號卷㈢ │ │ ││ │ │ │ │ │ 第8頁、103年度他字│ │ ││ │ │ │ │ │ 第109號卷㈣第30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⑤跟監蒐證照片4張( │ │ ││ │ │ │ │ │ 彰化地檢署103年度 │ │ ││ │ │ │ │ │ 他字第109號卷㈢第 │ │ ││ │ │ │ │ │ 31頁至32頁)。 │ │ ││ │ │ │ │ │⑥證人癸○○103年4月│ │ ││ │ │ │ │ │ 29日於偵訊中具結後│ │ ││ │ │ │ │ │ 之證述(103年度他 │ │ ││ │ │ │ │ │ 字第109號卷㈣第10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二│①己○○│103年3月12│子○ │己○○、壬○○與少年吳○凱、陳○睿│①被告己○○103年8月│無扣案偽造公文書│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②壬○○│日中午12時│ │、王○偉及大陸地區機房成員共同意為│ 20日於偵訊中之自白│。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30分許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假冒│ (彰化地檢署103年 │ │案如附表乙之手機均沒收。 ││ │ │ │ │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 │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推由機房成員於103年3月12日上午起,│ ㈢第190頁)。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乙 ││ │ │ │ │先以電話聯絡子○,佯稱伊係高雄榮總│②被告壬○○103年7月│ │ 之手機均沒收。 ││ │ │ │ │醫院職員,並稱渠被冒名詐領醫院機器│ 1日於警詢及偵訊中 │ │ ││ │ │ │ │補助云云,再分別以「檢察官」、「警│ 之自白(彰化地檢署│ │ ││ │ │ │ │官」名義,去電向子○佯稱:渠涉及人│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頭帳戶犯罪,罪很重,要關很多年,須│ 47號卷㈡第98頁反面│ │ ││ │ │ │ │提供擔保金云云,促子○起意提領80萬│ 、第132頁)。 │ │ ││ │ │ │ │元後,即由機房人員指示己○○前往取│③被害人子○之警詢 │ │ ││ │ │ │ │款,己○○即於103年3月12日指派吳○│ 供述(警卷二第238 │ │ ││ │ │ │ │凱擔任「掌機」,吳○凱再指定王○偉│ 頁、239頁;彰化地 │ │ ││ │ │ │ │擔任「上前專員」、壬○○擔任「照水│ 檢署103年度少連偵 │ │ ││ │ │ │ │」,於103年3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 字第58號卷㈥第204 │ │ ││ │ │ │ │在彰化縣○○鄉○○路○路平交道旁,│ 至208頁)。 │ │ ││ │ │ │ │使陷於錯誤之子○將自己所有之現金80│④跟監蒐證照片12張(│ │ ││ │ │ │ │萬交付王○偉。王○偉得手後,吳○凱│ 彰化地檢署103年度 │ │ ││ │ │ │ │請陳○睿支援前往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 少連偵字第47號卷㈡│ │ ││ │ │ │ │貨公司內向壬○○收取上述詐得之80萬│ 第124-1頁至129頁)│ │ ││ │ │ │ │元,嗣吳○凱再交付己○○。 │ 。 │ │ ││ │ │ │ │ │⑤證人即少年陳○睿10│ │ ││ │ │ │ │ │ 3年8月13日於偵訊中│ │ ││ │ │ │ │ │ 之證述(彰化地檢署│ │ ││ │ │ │ │ │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 │ 47號卷㈡第102頁) │ │ ││ │ │ │ │ │ 。 │ │ ││ │ │ │ │ │⑥證人即少年吳○凱10│ │ ││ │ │ │ │ │ 3年8月13日於偵訊中│ │ ││ │ │ │ │ │ 之證述(彰化地檢署│ │ ││ │ │ │ │ │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 │ 47號卷㈡第112頁反 │ │ ││ │ │ │ │ │ 面)。 │ │ │├─┼────┼─────┼────┼─────────────────┼──────────┼────────┼────────────────┤│三│己○○ │103年3月13│甲○○ │己○○與少年林○連、陳○睿、劉○凱│①被告己○○103年8月│無扣案偽造公文書│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日晚間7時 │ │、謝○川及大陸地區機房成員共同意為│ 20日於偵訊中之自白│。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30分許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假冒│ (彰化地檢署103年 │ │案如附表乙之手機均沒收。 ││ │ │ │ │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 │ ││ │ │ │ │推由機房成員於103年3月13日上午8時 │ ㈢第190頁反面)。 │ │ ││ │ │ │ │許起,先以電話聯絡甲○○,佯稱伊係│②被害人甲○○之警詢│ │ ││ │ │ │ │新竹榮總醫院職員,並稱渠之健保卡遭│ 供述(警卷二第214 │ │ ││ │ │ │ │冒名申請補助金云云後,再分別以「臺│ 頁反面;彰化地檢署│ │ ││ │ │ │ │北地檢署林檢察官」、「警員」名義,│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去電向宋佯稱:渠涉及犯罪,須提領款│ 58號卷㈥第191至192│ │ ││ │ │ │ │項交付,並交付提款卡、密碼,將派警│ 頁)。 │ │ ││ │ │ │ │向渠拿取現金云云,促甲○○於同日前│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往屏東內埔郵局解除50萬元定存後,提│ 表(警卷二第216頁 │ │ ││ │ │ │ │領30萬元後,即由機房人員指示己○○│ 、234頁)。 │ │ ││ │ │ │ │前往取款,己○○即於103年3月13日指│④證人即少年林○連10│ │ ││ │ │ │ │揮林○連擔任「掌機」、林○連商請陳│ 3年8月7日於警詢之 │ │ ││ │ │ │ │○睿派員支援,陳○睿再指定劉○凱擔│ 證述(警卷三第4頁 │ │ ││ │ │ │ │任「上前專員」、謝○川擔任「照水」│ )。 │ │ ││ │ │ │ │,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甲○○位 │⑤證人即少年劉○凱10│ │ ││ │ │ │ │於屏東縣○○鄉○○路○段○○巷○○號│ 3年4月15日於警詢之│ │ ││ │ │ │ │前,使陷於錯誤之甲○○將現金29萬元│ 證述及103年4月18日│ │ ││ │ │ │ │及其所有之屏東內埔郵局提款卡1張( │ 於偵訊之證述(彰化│ │ ││ │ │ │ │含密碼、內有存款20萬元)交與自稱係│ 地檢署103年度少連 │ │ ││ │ │ │ │林檢察官派來之專員之劉○凱。嗣由陳│ 偵字第52號卷㈡第2 │ │ ││ │ │ │ │○睿、林○連在儷灣汽車旅館將上揭現│ 頁反面、同卷㈠第16│ │ ││ │ │ │ │金29萬及郵局提款卡(含密碼)1張交 │ 2頁、103年度他字第│ │ ││ │ │ │ │與己○○,該帳戶內存款旋遭提領一空│ 109號卷㈠第72頁) │ │ ││ │ │ │ │。 │ 。 │ │ ││ │ │ │ │ │⑥證人即少年陳○睿10│ │ ││ │ │ │ │ │ 3年8月13日於偵訊中│ │ ││ │ │ │ │ │ 之證述(彰化地檢署│ │ ││ │ │ │ │ │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 │ 47號卷㈡第102頁反 │ │ ││ │ │ │ │ │ 面、103年度他字第 │ │ ││ │ │ │ │ │ 109號卷㈢第132頁)│ │ ││ │ │ │ │ │ 。 │ │ ││ │ │ │ │ │⑦證人即少年劉○凱10│ │ ││ │ │ │ │ │ 3年4月15日於警詢中│ │ ││ │ │ │ │ │ 之證述(彰化地檢署│ │ ││ │ │ │ │ │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 │ 58號卷㈢第40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⑧證人即少年謝○川10│ │ ││ │ │ │ │ │ 3年4月30日於警詢中│ │ ││ │ │ │ │ │ 之供述及103年4月30│ │ ││ │ │ │ │ │ 日於偵訊中具結後之│ │ ││ │ │ │ │ │ 證述(彰化地檢署10│ │ ││ │ │ │ │ │ 3年度他字第109號卷│ │ ││ │ │ │ │ │ ㈡第41頁反面、103 │ │ ││ │ │ │ │ │ 年度他字第109號卷 │ │ ││ │ │ │ │ │ ㈣第15頁)。 │ │ ││ │ │ │ │ │ │ │ ││ │ │ │ │ │ │ │ │├─┼────┼─────┼────┼─────────────────┼──────────┼────────┼────────────────┤│四│己○○ │①103年3月│卯○○ │己○○與癸○○(此部分犯行另由臺灣│①被告己○○103年8月│無扣案偽造公文書│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 7日13時2│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1號審理│ 20日於偵訊中之自白│。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1分 │ │)、少年陳○睿、劉○凱及大陸地區機│ (彰化地檢署103年 │ │案如附表乙之手機均沒收。 ││ │ │②103年3月│ │房成員共同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 │ ││ │ │ 7日14時5│ │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 ㈢第191頁)。 │ │ ││ │ │ 8分 │ │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機房成員於103年 │②證人即他案被告郭志│ │ ││ │ │ │ │3月6日15時許起,先以電話聯絡卯○○│ 誠103年4月23日於警│ │ ││ │ │ │ │,佯稱伊係新竹榮民總醫院人員,並稱│ 詢及103年4月25日於│ │ ││ │ │ │ │渠遭人冒名詐領重大疾病補助後,再分│ 偵訊中之自白(彰化│ │ ││ │ │ │ │別以「檢察官」、「警員」、「科長」│ 地檢署103年度少連 │ │ ││ │ │ │ │等名義,去電向陳佯稱:渠涉及投資及│ 偵字第52號卷㈡第 │ │ ││ │ │ │ │國際金融詐騙案件,需監管名下帳戶云│ 162頁、第156頁;10│ │ ││ │ │ │ │云,促卯○○於同日前往臺北市中正區│ 3年度少連偵字第58 │ │ ││ │ │ │ │重慶南路1段120號臺灣銀行提領200萬 │ 號卷㈠第67頁、103 │ │ ││ │ │ │ │元後,即由機房人員指示己○○前往取│ 年度他字第109號卷 │ │ ││ │ │ │ │款,己○○即於103年3月7日指揮陳○ │ ㈡第126頁、103年度│ │ ││ │ │ │ │睿擔任「掌機」、陳○睿再指定癸○○│ 他字第109號卷㈣第 │ │ ││ │ │ │ │擔任「上前專員」、劉○凱擔任「照水│ 5頁)。 │ │ ││ │ │ │ │」,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臺北市 │③被害人卯○○之警詢│ │ ││ │ │ │ ○○○區○○街○○巷公園內,使陷於錯誤│ 供述(警卷二第36、│ │ ││ │ │ │ │之卯○○先將現金100萬元交付與自稱 │ 37頁;彰化地檢署10│ │ ││ │ │ │ │係臺北地檢署林達檢察官派來之癸○○│ 3年度少連偵字第58 │ │ ││ │ │ │ │。再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又交付現 │ 號卷㈥第29至32頁)│ │ ││ │ │ │ │金100萬元與癸○○。癸○○得手後隨 │ 。 │ │ ││ │ │ │ │即並交付偽造署名為「林達檢察官」之│④證人即少年陳○睿10│ │ ││ │ │ │ │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予 │ 3年4月30日於警詢、│ │ ││ │ │ │ │卯○○。而上揭第一次詐得之100萬, │ 偵訊及103年8月13日│ │ ││ │ │ │ │隨即由劉○凱在犯案地點附近一家牛排│ 偵訊中之證述(彰化│ │ ││ │ │ │ │館交由陳○睿轉交己○○;第二次詐得│ 地檢署10 3年度少連│ │ ││ │ │ │ │之現金100萬元,則由癸○○在桃園縣 │ 偵字第52號卷㈠第73│ │ ││ │ │ │ │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交與陳○睿後轉交│ 頁、10 3年度少連偵│ │ ││ │ │ │ │己○○。 │ 字第58號卷㈢第55頁│ │ ││ │ │ │ │ │ ;103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第47號卷㈡第103頁 │ │ ││ │ │ │ │ │ 、103年度他字第109│ │ ││ │ │ │ │ │ 號卷㈣第42頁)。 │ │ ││ │ │ │ │ │⑤證人即少年劉○凱10│ │ ││ │ │ │ │ │ 3年4月15日於警詢及│ │ ││ │ │ │ │ │ 103年4月18日於偵訊│ │ ││ │ │ │ │ │ 之證述(彰化地檢署│ │ ││ │ │ │ │ │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 │ 52號卷㈡第2頁、同 │ │ ││ │ │ │ │ │ 卷㈠第162頁;103年│ │ ││ │ │ │ │ │ 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 │ ││ │ │ │ │ │ ㈢第40頁、第53頁;│ │ ││ │ │ │ │ │ 103年度他字第109號│ │ ││ │ │ │ │ │ 卷㈠第73頁)。 │ │ ││ │ │ │ │ │⑥跟監蒐證照片18張(│ │ ││ │ │ │ │ │ 彰化地檢署103年度 │ │ ││ │ │ │ │ │ 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㈡│ │ ││ │ │ │ │ │ 第20至30頁部分15張│ │ ││ │ │ │ │ │ ;同卷第178頁至190│ │ ││ │ │ │ │ │ 頁、103年度他字第 │ │ ││ │ │ │ │ │ 109號卷㈡第152頁至│ │ ││ │ │ │ │ │ 第164頁)。 │ │ ││ │ │ │ │ │⑦證人癸○○103年4月│ │ ││ │ │ │ │ │ 25日於偵訊之證述(│ │ ││ │ │ │ │ │ 彰化地檢署103年度 │ │ ││ │ │ │ │ │ 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㈡│ │ ││ │ │ │ │ │ 第155頁反面、156頁│ │ ││ │ │ │ │ │ )。 │ │ ││ │ │ │ │ │⑧證人即少年吳○凱10│ │ ││ │ │ │ │ │ 3年8月13日於偵訊中│ │ ││ │ │ │ │ │ 之證述(彰化地檢署│ │ ││ │ │ │ │ │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 │ ││ │ │ │ │ │ 7號卷㈡第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癸○○ │①103年3月│寅○○○│癸○○、鄭文凱(另案偵辦)、少年陳│①被告癸○○103年4月│①扣案之「臺北地│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㈠│ │ 25日 │ │○睿及大陸地區機房成員共同意為自己│ 23日於警詢及103年 │檢署監管科收據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臺││ │ │ │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假冒公務│ 4月25日於偵訊之自 │」1紙(警卷二第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 │ │ │ │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 白(彰化地檢署103 │72頁)。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郭銘禮││ │ │ │ │機房成員於103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至 │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②扣案之「臺北地│」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同年月27日,均以電話聯絡寅○○○,│ 卷㈡第162頁、第156│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 │ │佯稱伊係中央健保局人員,並稱渠遭人│ 頁反面;103年度少 │科公文」1紙 ││ │ │ │ │冒名詐領健保給付後,再分別以「檢察│ 連偵字第58號卷㈠第│ (警卷二第76頁│ ││ │ │ │ │官」、「警員」名義,去電向陳佯稱:│ 67頁反面、103年度 │ )。 │ ││ │ │ │ │渠涉詐騙案件,需檢查渠名下帳戶,渠│ 他字第109號卷㈡第1│ │ ││ │ │ │ │必須將帳戶存款匯出供檢警調查並執行│ 26頁、103年度他字 │ │ ││ │ │ │ │云云,促寅○○○於103年3月25日前往│ 第109號卷㈣第5頁)│ │ ││ │ │ │ │臺中市○區○○路2段彰化銀行提領50 │ 。 │ │ ││ │ │ │ │萬元後,即由機房人員於當日指揮陳○│②被害人寅○○○之警│ │ ││ │ │ │ │睿擔「掌機」、陳○睿再指定鄭文凱擔│ 詢供述(警卷二第64│ │ ││ │ │ │ │任「上前專員」、癸○○擔任「照水」│ 、65頁、80頁反面;│ │ ││ │ │ │ │,使陷於錯誤之寅○○○在其位於臺中│ 彰化地檢署103年度 │ │ ││ │ │ │ │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將現金 │ 少連偵字第58號卷㈥│ │ ││ │ │ │ │50萬元交付與自稱係地檢署派來之鄭文│ 第65至66頁、103年 │ │ ││ │ │ │ │凱。鄭文凱得手後隨即並交付偽造署名│ 度他字第109號卷㈡ │ │ ││ │ │ │ │為「檢察官郭銘禮」之偽造「台北地檢│ 第7頁)。 │ │ ││ │ │ │ │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署監管科公文」各1張(其上無公印文 │ 表(警卷二第82頁;│ │ ││ │ │ │ │)予寅○○○。而所詐得之50萬,隨即│ 彰化地檢署103年度 │ │ ││ │ │ │ │由陳○睿上交。 │ 他字第109號卷㈡第 │ │ ││ │ │ │ │ │ 9頁)。 │ │ ││ │ │ │ │ │④證人即少年陳○睿10│ │ ││ │ │ │ │ │ 3年4月30日於警詢、│ │ ││ │ │ │ │ │ 偵訊及103年8月13日│ │ ││ │ │ │ │ │ 偵訊中之證述(彰化│ │ ││ │ │ │ │ │ 地檢署103年度少連 │ │ ││ │ │ │ │ │ 偵字第52號卷㈠第74│ │ ││ │ │ │ │ │ 頁、103年度少連偵 │ │ ││ │ │ │ │ │ 字第58號卷㈢第56頁│ │ ││ │ │ │ │ │ ;10 3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第47號卷㈡第103頁 │ │ ││ │ │ │ │ │ 反面、103年度他字 │ │ ││ │ │ │ │ │ 第109號卷㈢第133頁│ │ ││ │ │ │ │ │ 、103年度他字第109│ │ ││ │ │ │ │ │ 號卷㈣第43頁)。 │ │ ││ │ │ │ │ │⑤和美分局103年8月21│ │ ││ │ │ │ │ │ 日警佐職務報告及鄭│ │ ││ │ │ │ │ │ 文凱全戶戶籍資料查│ │ ││ │ │ │ │ │ 詢結果(彰化地檢署│ │ ││ │ │ │ │ │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 │ ││ │ │ │ │ │ 7號卷㈠第161頁、16│ │ ││ │ │ │ │ │ 2頁)。 │ │ ││ │ │ │ │ │ │ │ ││ │ │ │ │ │ │ │ │├─┼────┼─────┼────┼─────────────────┼──────────┼────────┼────────────────┤│五│①己○○│②103年3月│寅○○○│己○○與癸○○、鄭文凱(另案偵辦)│①被告己○○103年6月│①扣案之「臺北地│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㈡│②癸○○│ 26日 │ │、少年陳○睿及大陸地區機房成員共同│ 11日於警詢及103年 │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6月20日於偵訊之自 │1紙(警卷二第73 │案如附表乙之手機均沒收。扣案偽造││ │ │ │ │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白(彰化地檢署103 │頁)。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 │ │ │ │絡,推由機房成員於103年3月24日上午│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②扣案之「臺北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上「││ │ │ │ │9時許至同年月27日,均以電話聯絡陳 │ 卷㈠第144頁、第125│方法院檢察署監管│郭銘禮」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黃秀麗,佯稱伊係中央健保局人員,並│ 頁反面)。 │科公文」1紙 │ ││ │ │ │ │稱渠遭人冒名詐領健保給付後,再分別│②被告癸○○103年4月│ (警卷二第74頁 │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以「檢察官」、「警員」名義,去電向│ 23日於警詢及103年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乙之││ │ │ │ │陳佯稱:渠涉詐騙案件,需檢查渠名下│ 4月25日於偵訊之自 │ │手機均沒收。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 │ │ │ │帳戶,渠必須將帳戶存款匯出供檢警調│ 白(彰化地檢署103 │ │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查並執行云云,促寅○○○於103年3月│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 │察署監管科公文」上「郭銘禮」之署││ │ │ │ │2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彰化銀 │ 卷㈡第162頁、第156│ │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行提領60萬元後,即由機房人員指示高│ 頁反面、103年度少 │ │ ││ │ │ │ │聖驥前往取款,己○○即於當日指揮陳│ 連偵字第58號卷㈠第│ │ ││ │ │ │ │○睿擔「掌機」、陳○睿再指定鄭文凱│ 67頁反面、103年度 │ │ ││ │ │ │ │擔任「上前專員」、癸○○擔任「照水│ 他字第109號卷㈡第 │ │ ││ │ │ │ │」,使陷於錯誤之寅○○○在其位於臺│ 126頁、103年度他字│ │ ││ │ │ │ │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將現 │ 第109號卷㈣第5頁)│ │ ││ │ │ │ │金60萬元交付與自稱係地檢署派來之鄭│ 。 │ │ ││ │ │ │ │文凱。鄭文凱得手後隨即並交付偽造署│③被害人寅○○○之警│ │ ││ │ │ │ │名為「檢察官郭銘禮」之偽造「台北地│ 詢供述(警卷二第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 64、65頁、80頁反面│ │ ││ │ │ │ │察署監管科公文」各1張(其上無公印 │ ;彰化地檢署103年 │ │ ││ │ │ │ │文)予寅○○○。而所詐得之60萬,隨│ 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 │ ││ │ │ │ │即由陳○睿轉由己○○上交。 │ ㈥第65至66頁、103 │ │ ││ │ │ │ │ │ 年度他字第109號卷 │ │ ││ │ │ │ │ │ ㈡第7頁)。 │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表(警卷二第82頁、│ │ ││ │ │ │ │ │ 彰化地檢署103年度 │ │ ││ │ │ │ │ │ 他字第109號卷㈡第 │ │ ││ │ │ │ │ │ 9頁)。 │ │ ││ │ │ │ │ │⑤證人即少年陳○睿10│ │ ││ │ │ │ │ │ 3年4月30日於警詢、│ │ ││ │ │ │ │ │ 偵訊及103年8月13日│ │ ││ │ │ │ │ │ 偵訊中之證述(彰化│ │ ││ │ │ │ │ │ 地檢署103年度少連 │ │ ││ │ │ │ │ │ 偵字第52號卷㈠第74│ │ ││ │ │ │ │ │ 頁、彰化地檢署103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 ││ │ │ │ │ │ 卷㈡第103頁反面、 │ │ ││ │ │ │ │ │ 103 年度他字第109 │ │ ││ │ │ │ │ │ 號卷㈢第133頁、103│ │ ││ │ │ │ │ │ 年度他字第109號卷 │ │ ││ │ │ │ │ │ ㈣第43頁)。 │ │ ││ │ │ │ │ │⑥和美分局103年8月21│ │ ││ │ │ │ │ │ 日警佐職務報告及鄭│ │ ││ │ │ │ │ │ 文凱全戶戶籍資料查│ │ ││ │ │ │ │ │ 詢結果(彰化地檢署│ │ ││ │ │ │ │ │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 │ ││ │ │ │ │ │ 7號卷㈠第161頁、16│ │ ││ │ │ │ │ │ 2頁)。 │ │ ││ │ │ │ │ │ │ │ ││ │ │ │ │ │ │ │ │├─┼────┼─────┼────┼─────────────────┼──────────┼────────┼────────────────┤│五│癸○○ │③103年3月│寅○○○│癸○○、少年陳○睿、徐○仁及大陸地│①被告癸○○103年4月│①扣案之「臺北地│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㈢│ │ 27日 │ │區機房成員共同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23日於警詢及103年 │檢署保證金收據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臺││ │ │ │ │基於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 4月25日於偵訊之自 │」1紙(警卷二第 │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臺北地方││ │ │ │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機房成員於10│ 白(彰化地檢署103 │75頁)。 │法院檢署監管科公文」上「郭銘禮」││ │ │ │ │3 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至同年月27日,│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②扣案之「臺北地│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均以電話聯絡寅○○○,佯稱伊係中央│ 卷㈡第163頁反面、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 │ │健保局人員,並稱渠遭人冒名詐領健保│ 第157頁、103年度少│科公文」1紙 │ ││ │ │ │ │給付後,再分別以「檢察官」、「警 │ 連偵字第58號卷㈠第│(警卷二第76頁)│ ││ │ │ │ │員」名義,去電向陳佯稱:渠涉詐騙案│ 68頁、103年度他字 │。 │ ││ │ │ │ │件,需檢查渠名下帳戶,渠必須將帳戶│ 第109號卷㈡第127頁│ │ ││ │ │ │ │存款匯出供檢警調查並執行云云,促陳│ 、103年度他字第109│ │ ││ │ │ │ │黃秀麗於103年3月27日前往臺中市南區│ 號卷㈣6頁)。 │ │ ││ │ │ │ │復興路2段新光銀行提領15萬元併同陳 │②被害人寅○○○之警│ │ ││ │ │ │ │黃秀麗住處原有之現金15萬備妥後,即│ 詢供述(警卷二第64│ │ ││ │ │ │ │由機房人員於當日指揮陳○睿擔「掌機│ 、65頁、80頁反面;│ │ ││ │ │ │ │」、陳○睿再指定癸○○擔任「上前專│ 彰化地檢署103年度 │ │ ││ │ │ │ │員」、徐○仁擔任「照水」,使陷於錯│ 少連偵字第58號卷㈥│ │ ││ │ │ │ │誤之寅○○○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區福陽│ 第65至66頁、103年 │ │ ││ │ │ │ │街8巷12號住處前,將現金30萬元交付 │ 度他字第109號卷㈡ │ │ ││ │ │ │ │與自稱係地檢署派來之癸○○。癸○○│ 第7頁)。 │ │ ││ │ │ │ │得手後隨即並交付偽造署名為「檢察官│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郭銘禮」之偽造「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 表(警卷二第82頁、│ │ ││ │ │ │ │據」1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彰化地檢署103年度 │ │ ││ │ │ │ │科公文」1紙(其上無公印文)予陳黃 │ 他字第109號卷㈡第 │ │ ││ │ │ │ │秀麗。而所詐得之30萬,隨即由陳○睿│ 9頁)。 │ │ ││ │ │ │ │上交。 │④證人即少年陳○睿10│ │ ││ │ │ │ │ │ 3年4月30日於警詢、│ │ ││ │ │ │ │ │ 偵訊及103年8月13日│ │ ││ │ │ │ │ │ 偵訊中之證述(彰化│ │ ││ │ │ │ │ │ 地檢署103年度少連 │ │ ││ │ │ │ │ │ 偵字第52號卷㈠第74│ │ ││ │ │ │ │ │ 頁、彰化地檢署103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 ││ │ │ │ │ │ 卷㈡第103頁反面、 │ │ ││ │ │ │ │ │ 103 年度他字第109 │ │ ││ │ │ │ │ │ 號卷㈢第133頁、103│ │ ││ │ │ │ │ │ 年度他字第109號卷 │ │ ││ │ │ │ │ │ ㈣第5頁)。 │ │ ││ │ │ │ │ │ │ │ ││ │ │ │ │ │ │ │ │├─┼────┼─────┼────┼─────────────────┼──────────┼────────┼────────────────┤│六│癸○○ │103年2月27│丁○○ │癸○○與少年陳○睿、劉○辰、林○連│①被告癸○○103年4月│①扣案之「臺北地│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日14時許 │ │及大陸地區機房成員共同意為自己不法│ 28日於警詢之自白(│檢署監管科收據」│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臺││ │ │ │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及│ 彰化地檢署103年度 │1紙(警卷二第33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 │ │ │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機房│ 少連偵字第58號卷㈠│頁)。 │法院檢察署公文」上偽造之公印文各││ │ │ │ │成員於103年2月19日上午某時許起迄同│ 第81頁、103年度他 │②扣案之「臺北地│壹枚沒收。未扣案該偽造印文之印章││ │ │ │ │年月27日止,以電話聯絡丁○○,佯稱│ 字第109號卷㈡第32 │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壹枚沒收。 ││ │ │ │ │伊係高雄長庚醫院人員,並稱渠遭冒申│ 頁、103年度他字第 │」1紙(警卷二第 │ ││ │ │ │ │辦醫療補助後,再分別以「檢察官」、│ 109號卷㈣第9頁反面│32頁)。 │ ││ │ │ │ │「警員」名義,去電向烏佯稱:渠涉及│ )。 │ │ ││ │ │ │ │一起金融犯罪」,需提出戶頭內款項作│②被害人丁○○之警詢│ │ ││ │ │ │ │為保證金云云,促丁○○於103年2月27│ 供述(警卷二第23至│ │ ││ │ │ │ │日備妥現金80萬元後,即由機房人員指│ 26頁;彰化地檢署 │ │ ││ │ │ │ │指揮林○連擔任「掌機」、林○連即商│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請陳○睿派員支援,再由陳○睿指定郭│ 58號卷㈥第15至16頁│ │ ││ │ │ │ │志誠擔任「上前專員」、劉○辰擔任「│ 、彰化地檢署103年 │ │ ││ │ │ │ │照水」,於103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 他字第109號卷㈡115│ │ ││ │ │ │ │在臺北市○○區○○路南海學園前,使│ 頁至118頁)。 │ │ ││ │ │ │ │陷於錯誤之丁○○將現金80萬元交付與│③證人即少年林○連10│ │ ││ │ │ │ │自稱係周士瑜檢察官派來之癸○○。郭│ 3年8月7日於警詢之 │ │ ││ │ │ │ │志誠得手後隨即交付偽造署名為「檢察│ 證述(警卷三第6頁 │ │ ││ │ │ │ │官周士瑜」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 │ │ ││ │ │ │ │收據」2張予丁○○。而上揭詐得之80 │④證人即少年劉○辰10│ │ ││ │ │ │ │萬元,隨即由癸○○在桃園縣中壢市大│ 3年7月1日於警詢及 │ │ ││ │ │ │ │潤發交與一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 │ 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 │ ││ │ │ │ │ │ (彰化地檢署103年 │ │ ││ │ │ │ │ │ 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 │ ││ │ │ │ │ │ ㈡第24頁反面、第56│ │ ││ │ │ │ │ │ 、58頁;103年度少 │ │ ││ │ │ │ │ │ 連偵字第58號卷㈤第│ │ ││ │ │ │ │ │ 62頁、62頁反面)。│ │ ││ │ │ │ │ │⑤證人即少年陳○睿10│ │ ││ │ │ │ │ │ 3年8月13日於偵訊中│ │ ││ │ │ │ │ │ 之證述(彰化地檢署│ │ ││ │ │ │ │ │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 │ 47號卷㈡第100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①丑○○│103年3月12│庚○○ │丑○○、午○○與少年吳○凱、林○連│①被告丑○○103年7月│無扣案偽造公文書│丑○○、午○○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②午○○│日時許 │ │及大陸地區機房成員共同意為自己不法│ 1日於警詢及偵訊中 │。 │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及│ 之自白(彰化地檢署│ │ ││ │ │ │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機房│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成員於103年3月初起迄同年月18日止,│ 47號卷㈡第63頁反面│ │ ││ │ │ │ │以電話聯絡庚○○,佯稱伊係高雄長庚│ 、第93頁;103年度 │ │ ││ │ │ │ │醫院護士,並稱渠遭冒申請診斷證明書│ 少連偵字第58號卷㈢│ │ ││ │ │ │ │後,再分別以「檢察官」、「警員」名│ 第4頁反面)。 │ │ ││ │ │ │ │義,去電向張佯稱:渠涉及龍華投資公│②被告午○○103年7月│ │ ││ │ │ │ │司非法洗錢,須保密,報告行蹤及監管│ 2日於警詢及103年7 │ │ ││ │ │ │ │渠資金云云,促庚○○於103年3月12日│ 月7日於偵訊中之自 │ │ ││ │ │ │ │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41│ 白(彰化地檢署103 │ │ ││ │ │ │ │號安康農會提領現金42萬元後,即由機│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 ││ │ │ │ │房人員指指揮吳○凱擔任「掌機」,再│ 卷㈢第27頁;103年 │ │ ││ │ │ │ │由吳○凱指定丑○○擔任「上前專員」│ 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 │ ││ │ │ │ │、午○○擔任「照水」,在新北市新店│ ㈡第25頁反面)。 │ │ ││ │ ○ ○ ○區○○街○○○巷內停車場附近,使陷於 │③被害人庚○○之警詢│ │ ││ │ │ │ │錯誤之庚○○將現金42萬元交付與自稱│ 供述(警卷二第254 │ │ ││ │ │ │ │係林世芳之丑○○。丑○○得手後隨即│ 至258頁;彰化地檢 │ │ ││ │ │ │ │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未扣案)予張容 │ 署103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珠。而上揭詐得之42萬元,即由車手在│ 第58號卷㈥第220至2│ │ ││ │ │ │ │桃園縣儷灣汽車旅館交與吳○凱後上交│ 22頁)。 │ │ ││ │ │ │ │。 │④證人即少年林○連10│ │ ││ │ │ │ │ │ 3年8月7日於警詢之 │ │ ││ │ │ │ │ │ 證述(警卷三第74頁│ │ ││ │ │ │ │ │ )。 │ │ ││ │ │ │ │ │⑤證人即少年吳○凱10│ │ ││ │ │ │ │ │ 3年4月30日於警詢、│ │ ││ │ │ │ │ │ 偵訊及103年5月1日 │ │ ││ │ │ │ │ │ 於偵訊之證述(彰化│ │ ││ │ │ │ │ │ 地檢署103年度少連 │ │ ││ │ │ │ │ │ 偵字第58號卷㈢第 │ │ ││ │ │ │ │ │ 112 頁;103年度少 │ │ ││ │ │ │ │ │ 連偵字第52號卷㈠第│ │ ││ │ │ │ │ │ 134頁、103年度他字│ │ ││ │ │ │ │ │ 第109號卷㈣第46頁 │ │ ││ │ │ │ │ │ )。 │ │ ││ │ │ │ │ │⑥跟監蒐證照片10張(│ │ ││ │ │ │ │ │ 彰化地檢署103年度 │ │ ││ │ │ │ │ │ 少連偵字第47號卷㈡│ │ ││ │ │ │ │ │ 第87頁至91頁;另有│ │ ││ │ │ │ │ │ 16張照片(含重複 │ │ ││ │ │ │ │ │ 10張,見103年度少 │ │ ││ │ │ │ │ │ 連偵字第58號卷㈢第│ │ ││ │ │ │ │ │ 44頁至51頁)。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乙
①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
0000000號)②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
000000號)③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
000000號)④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無SIM卡門
號)⑤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無SIM卡門
號)⑥UCEC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無SIM卡門號)⑦UCEC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門
號)⑧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