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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陸達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33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陸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陸達為減少電費開銷,於民國103年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其所經營而址設彰化縣○○鄉○○段○○○ 號之75地號養鴨場,由該綽號「土城」之人將該養鴨場向公營事業機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用電而裝置電表(電表電號:00-0000-00)外箱蓋封印鎖00-0000000及電表白鐵扣環封印鎖鉛塊破壞,再以倒撥電表計量指針方式,竊取台電公司電能,計竊得電力45,667度(起訴書誤載為7,477度)(換算成電費為新臺幣【下同】234,792元)得手。嗣於10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周豐城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表1具、封印鎖1只。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豐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電表1具、封印鎖1 只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查: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與刑法第320 條之結果,刑法第320 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與綽號「土城」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倒撥電表計量指針方式之行為而持續竊電,其於103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為警查獲止之竊電行為,係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造成被害人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支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認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電期間之長短、追償電費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表1具及封印鎖1 只,均為臺電公司所有由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