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子育
胡駿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
784、少連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游程安」之人(綽號「阿目(音譯)」,下稱游程安)因故得知己○○等人積欠不詳六合彩組頭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六合彩賭債,遂於民國103年7月間與游程安共同商議欲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臺南)麻豆榮」(下稱麻豆榮)成年男子之名義,擅自催討己○○積欠麻豆榮之賭債,而將所得金錢財物據為己有之事。議定,甲○○、游程安、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花」(下稱豆花)、A男(下稱A男)之成年男子、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同夥遂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而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於103年7月26日轉囑庚○○等同夥前去找己○○實際為催討前開賭債之行為,並允諾庚○○若成功追討,將給予3萬元報酬。於103年7月27日晚上某時,庚○○便開車搭載豆花、A男,並由豆花、A男帶路,先於103年7月27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三民路口找到己○○後,庚○○於同日20時21分許當場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而回報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人抓到了...要怎樣處理...他現在他的部份600多...」,並令己○○與甲○○通話,甲○○即於電話中向己○○恫稱:「洪董,我麻豆榮他厝內的啦...找你6、7年了啦...幹你娘資拍,你這種的,這上組要怎樣...你拼這麼多,你們這組人拼這麼多,不然你這些人都交出來,我抓回來給我們上組...來和美煙仔兄那邊啦,中部那些兄弟我都有熟啦...我知道你這組老的少的就6、7個啦...你去拼吃啦,幹你娘,我們幹你,沒關係啦,你處理,你說你要怎樣處理...好,你處理你個人...我不怕你走...我三天時間給你,因為我跟你說你家在哪裡,你七仔她家我都知道...我們真的是水樹身旁的人,林董你不知認識嗎...我不怕你跑掉...你如果跑掉,我跟你說一旦再讓我找到...我見面就先...再向你家開到乒乒叫,我沒有騙你」等語,使己○○心生畏懼,因而於電話中口頭答應先於1週內還50萬元,並須於3日內籌措部分金錢償債。於當天20時37分許,甲○○再接續以相同行動電話門號與胡駿俊聯繫,先後向胡駿俊及己○○稱:「...本票叫他寫一寫...書局看有沒有...你叫他聽...你喔簡單喔白紙黑字寫一張...你本票寫一張...你處理你的部分,其他的我一個一個抓」等語,己○○因而同意帶同庚○○等人開車前往位在三民路附近某處之文具店購買本票,己○○同時以本人名義,當場開立票面金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張交付庚○○,庚○○並將己○○載回原處,讓己○○離去,甲○○等人因而以此恐嚇方式取財得逞。庚○○得手後,旋將該2張本票交付予甲○○,其後甲○○並持續以電話與游程安聯繫、計畫前開虛偽討債之事。嗣於同年7月29日晚間,因己○○未依上開2張本票票面金額給付現款,甲○○乃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前揭相同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附表所示3則簡訊予庚○○,令庚○○傳送予己○○,藉以恫嚇己○○交款,庚○○收到後,即於同日22時20分38秒至39秒許,自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該等簡訊轉傳送至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己○○心生畏懼。隔天(103年7月30日)約中午時,甲○○再令庚○○帶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同夥前往己○○之母親位在彰化市住處(地址詳卷)尋找己○○,然未能尋得。嗣經檢警據報偵辦,將甲○○、庚○○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人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6至60頁背面,同警卷二第58至65、139至143頁,偵卷第8784號卷一第81至101頁背面,同偵卷二第30至52、100至101、107至107頁背面,本院卷第92頁背面、93、117頁背面、214、242頁背面、261、261頁背面);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庚○○持用)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甲○○持用)、0000-00 0000(甲○○持用)、0000-000000(庚○○持用)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53至165頁,本院卷附件一),堪認被告等人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甲○○雖曾辯稱伊係受游程安之託,而游程安又係受麻豆榮之託來向告訴人討前開賭債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214、261、262頁)。然查:
(一)依前揭被告甲○○持用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電話中被告甲○○向告訴人談話時,多次以「臺南麻豆榮厝內」的人自居,並稱係從臺南上來彰化的;並指示被告庚○○稱說「如果阿文打電話給你,你就說我是麻豆榮那個就好了,說你大的信德(音譯)就好了」等語;於與游程安通話時,雙方則多有提及「他(即告訴人)有承認嗎...他有答應嗎」、「到時候單子(即本票)不要給他,後面我們還有招」、「你約在彰化,也沒關係...到時候『再演一下』就好...至於部分怎樣,不要跟駿傑講,我跟駿傑講我大約是...你聽懂嗎,我不可能跟我駿傑每個人一半,你聽懂嗎...他如果3天25,你就那天晚上12萬5你就直接拿回去...照這樣進行就好了」、「幹你娘你不要假鬼六怪,這樣就好,不然要撞到你的巢去,這樣就好」、「他現在有承認組單是他拼的啦...他現在搞不清楚,臺南哪一組啦...這『我就配合你的工作』...我叫駿傑回說,我就臺南麻豆榮,不用問這麼多,拼的就承認了...人家就準備跟他吃找的」、「我就叫2個陪駿傑過去就好了...嘿啊,要說是臺南麻豆榮的就好了」、「我說我們去態度好一點,最主要是要表現出來我們臺南麻豆的,他們就滾了啦,最主要是阿文那邊,這樣他後面就沒有靠山了...那我知道,這樣速速(試試)啦催下去啦...但是我今天跟你說,我跟那個有討論過,你打的這個有帶恐...沒關係,我又沒有再怕恐...本來的啦最主要是要他怕而已啦」、「我看換你速速(試試)喔...我等一下打一封訊息過去,你叫作伙的傳給他」等語;事後於被告甲○○向不詳人士通話時,被告甲○○謊稱「他們討債算他們討,跟我沒關係...我算是無辜的,跟你一樣的,你不可以跟我一樣準下去...我跟這個洪的也沒有聯絡過...他人在哪裡我也不知道哩,說一句難聽,怎麼會那麼剛好...他(指我這個同學)不是正港的組頭哦...不就我這個同窗在打虎爛...我過去幫他拗本票回來也沒關係」等語,該不詳人士則稱「你那同學不是正港組頭啦...沒有麻豆榮這個人啦,我跟你說那些組頭其中一個叫屏東榮,沒有一個叫麻豆榮」等語(見本院卷附件一標籤「甲000000-000000」第99至102頁;「甲000000-000000」第30至51頁)。
(二)由上可知,縱告訴人確有因六合彩賭博而積欠不詳之人賭債,然無論如何,其對象絕非被告二人或游程安,實則被告二人與游程安等人根本不確知告訴人真正之債主為何人,渠等自始即計畫由被告庚○○等假以臺南麻豆榮之名義向告訴人恫稱索討前開不明賭債,渠等隨意假借臺南麻豆榮之名目的係在連告訴人本身都不明究理之情況下,逼使告訴人就範,否則於譯文中何須一再確認告訴人是否自己有坦承積欠所稱麻豆榮賭博債務之事;且渠等從未有將討得之金錢財物交給原債主之意,自始即預謀獨吞朋分(此亦為被告甲○○警詢中所自承,見偵卷第8784號卷二第40頁背面),甚至打算縱然告訴人有還50萬本票中部分款項,渠等仍不會將本票返還告訴人,而另有他途。由此,更可證明自始至終渠等從未受真正之債主委託討債,否則如果臺南麻豆榮果真勢力如此龐大,渠等區區僅係受人之託,怎敢擅自吞併事主之債權?又怎有權力決定是否返還本票,終結清算告訴人之債務?何況,被告甲○○之綽號並非麻豆榮,亦非臺南地區人士,又怎會有譯文中所稱自臺南上來找告訴人之情形?被告甲○○與游程安聯繫密切並欲彼此拆帳所得財物,參與本案甚深,本案幾乎皆由其主導進行,怎會反於事後與他人通話時,空言騙稱其未曾與告訴人聯繫過、與本案無關、沒有處理本件事情、不知道游程安身分為何、要向他人凹本票回來(實則早由被告甲○○取得)等節?基此,足認被告甲○○稱其受人之託催討賭債云云,均屬謊言,顯不可信。同此,被告庚○○雖曾稱其係受被告甲○○之託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欠「被告甲○○」之債務云云,然於其實際向告訴人討債時,卻從未逕以被告甲○○之名義或其慣用綽號行之,而係使被告甲○○完全隱身埋名於後,照被告甲○○指示,僅以麻豆榮等其他人名義為之,刻意將被告甲○○隱匿,益顯其中之矛盾與不合理之處,是被告庚○○對於本件討債之名義僅屬虛構乙事,自難完全諉為不知。則被告等人,明知渠等對告訴人實際上並無真正債權,卻以事實欄所載之恫嚇方式擅自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對他人之債務,並欲將所得金錢財物朋分後據為己有,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均堪認定。
(三)從而,本件被告等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但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8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86年度台覆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又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刑法第28條(舊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與游程安、豆花、A男等不詳成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主要由被告甲○○、游程安謀議,而由其他人分擔實行,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犯。被告等人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事實欄所載密切相連之數日內,數次向告訴人施以威嚇之言語舉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達同一不法取財之犯罪目的所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不知應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偽以他人名義以恐嚇之不法手段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使告訴人鎮日惶惶,生活於不安之恐懼中,所為應嚴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自稱係想賺錢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緣由;被告庚○○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中古汽車業務員,已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自稱為繳房租、車貸之經濟因素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緣由;並考量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已原諒渠等,稱願給予渠等緩刑自新機會之意見(以上見本院卷第250至252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暨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狀、第265頁背面審判筆錄);復審及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檢察官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悔過認錯,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稱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機會,以利自新,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渠等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渠等守法及勞動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渠等二人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冀渠等能銘記在心,養成良好之勞動習慣,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扣案被告甲○○所有之股份頂讓書、支票、土地買賣意願書、地籍圖謄本、手機行動電話等物,均與本案無關,未供從事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二人詳述明白(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259頁背面、260頁),依法不得沒收。至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被告甲○○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被告庚○○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均未經扣案,且被告二人均答稱業已遺失或轉送他人(見本院卷第261頁),考量該等物品乃屬日常生活上供聯絡使用之一般通常物品,非為本件犯行所特意準備,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予沒收之物,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庚○○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 傳送時間 │ 簡訊內容 │├──┼──────┼───────────────────┤│ 1 │103年7月29日│洪先生:你好,你要玩,玩大點,你說7-8 ││ │22時11分42秒│點要回時間地點你沒回,看你是要南下還是││ │ │我們上中部,你要玩,就玩大點,你敢拼組││ │ │頭,贏領走,輸放趴 │├──┼──────┼───────────────────┤│ 2 │103年7月29日│,你自己也有承認。給你方便你當玩笑,你││ │22時11分45秒│家,髮廊,你們老窩廟口。等著看。明天我││ │ │南下到彰化,在交流道下往省道臺中方向第││ │ │一家加油站等你, │├──┼──────┼───────────────────┤│ 3 │103年7月29日│沒遵守承諾後事你可以先辦好。幹~莊啥小││ │22時11分48秒│。麻豆榮董:家裡的人,鈞捷留。我1點到 ││ │ │,1點5分沒見人,你準備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