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應充選任辯護人 余明賢律師
傅祖聲律師羅豐胤律師被 告 陳錫勳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應充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錫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魏應充於民國95年至101年間,時任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街○○號,下稱頂新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錫勳則係頂新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魏應充及陳錫勳均明知頂新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應於銷售貨物時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頂新公司於銷售貨物時,有未據實開立發票之情形,魏應充竟為隱匿頂新公司該部分銷售收入並逃漏相對應之稅捐,即分別基於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犯意,陳錫勳亦分別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犯意,魏應充與陳錫勳另於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同時,分別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先由魏應充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存入未開發票之營業收入,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對頂新公司申報稅捐時所申報之營業所得額及稅額之查核。並由頂新公司職員【不能證明有犯意聯絡或有幫助犯意】就如附表二漏報營業收入欄所示銷售額,先後漏開統一發票,且未存入以頂新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並將部分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㈠再由陳錫勳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申報日期前,指揮頂新公司會計職員【不能證明有犯意聯絡或有幫助犯意】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漏報如附表一所示之漏報應稅銷售額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免稅銷售額,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日期,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申報,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頂新公司各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漏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㈡另由陳錫勳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申報日期前,指揮頂新公司會計職員【不能證明有犯意聯絡或有幫助犯意】製作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時,先後於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課稅所得額等欄位,遺漏如附表二所示漏報營業收入額不為記錄,致使頂新公司95年度至101年度之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於如附表二所示申報日期,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頂新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漏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中區國稅局告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頂新公司銷貨對象劉飛局、林維慶、黃敬從、陳錫欽、吳政道於員林稽徵所之證述,係各該證人於審判外對員林稽徵所稅務員所為之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傳聞例外之規定,且經被告魏應充及其辯護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是均無證據能力。
㈡以下判決引用之證人證述,以及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經製
作人即證人蘇勇全、陳麗齡、姚雅菁、李元玲、鄭惠蘭、馬瑞欣、劉淑明、王裕發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引用而各為其等之證述內容,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又中區國稅局及員林稽徵所製作各該公文書,為其等執行公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另頂新公司各該明細表、銷貨日記表、財務報表、會計師工作底稿等私文書,各為頂新公司職員或簽證會計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魏應充、陳錫勳固坦承頂新公司有漏列95至101年度之營業收入,以及漏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等事實。惟被告魏應充辯稱:我並未經手、也未指示會計人員製作財務報表時漏列營業收入及漏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又漏列之營業收入、漏報之稅額也未達起訴書所指之額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魏應充辯護,略以:自銷貨日記表可知,頂新公司95至101年度銷售總金額約105億元,而頂新公司已申報之營業收入共約100億,二者相減可知頂新公司漏報之營業收入為5億元,而非起訴書所指之7億元,其間之差距是因頂新公司有補開發票;且有產出產品必定是投入相對應之原料,而國稅局核定所得額時未扣除成本,並不合理,則國稅局既未查得成本資料,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等語。被告陳錫勳則辯稱:國稅局就漏報營業收入未核定成本並不合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錫勳辯護,略以:頂新公司漏報之營業收入為5億多元,因為頂新公司會補開發票;之前報稅時也未申報全部成本費用等語。經查:
㈠關於頂新公司於95年11月至101年各有漏報應稅銷售額、營
業收入,及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並於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漏報各年度營業收入等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魏應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自92年起擔任頂新
公司的負責人,並開立系爭帳戶供頂新公司使用,存入未開立發票的銷售額;我不清楚漏報銷售額各筆具體數額為何,但我知道在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公司有部分銷售未開立發票,也沒有在報稅時報入公司營業收入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44頁、第50號偵續字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卷六第64、66至67頁)。
⒉被告陳錫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是頂新公司的主辦
會計人員,負責入帳、副本的簽核、沖帳,並與頂新公司會計部門共同製作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申報營業稅時不會用到財務報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會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我在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時,知道未開立發票的銷售額未列入公司營業收入,並於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課稅所得額等欄位,漏報營業收入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頁反面、本院卷六第64至67頁)。
⒊證人即頂新公司財務課長陳玟蓁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帳戶由
魏應充開立,主要作為公司營業用,於付款未開立發票憑證時使用,也有幾次非營業用的調度資金,由魏應充的財務幕僚指示及稽查系爭帳戶的調度等語(見他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
⒋扣案之頂新公司95年度至101年度部門客戶產品別銷貨明細
表、銷貨日計表、產品銷貨退回明細表、損益表(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管理報表)、95年度至100年度損益表(管理報表)各1本、95年度至102年度運費單及95年度至101年度發票存根聯共30箱,本院102年聲搜字第2108號搜索票、彰化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以上見他字卷㈠第77至83頁),員林稽徵所102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21812388號函所附頂新公司95年至101年度收款日報表、銷貨明細及客戶資料檔光碟1片,95年度至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96年度至101年度申報書查詢結果列印畫面(見第1706號偵字卷第144至156頁)、員林稽徵所103年5月20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30802515號函所附頂新公司下游通報單位及金額統計表(以上見第50號偵續字卷第25、27至28、30頁)、被告魏應充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跨月分類帳明細表(以上見他字卷㈠第100至103、132至285頁)、頂新公司營業稅稅籍設立變更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各1件(以上見第1706號偵卷第5頁、第50號偵續字卷第54頁),頂新公司95年12月至10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37件、徵銷明細清單1冊(見第50號偵續字卷第135至171頁、第1706號偵字卷第157至172頁)、員林稽徵所105年4月13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50501788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全卷)、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9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50005351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4至16頁)暨所附頂新公司95至101年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105年7月4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頂新公司95至101年度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統計表、95至101年各年度進項差異說明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至133頁)。
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述核與以上證人證述相符,並有以上
扣案物及書證存卷可考,是以頂新公司有部分銷售額存入系爭帳戶,而未存入頂新公司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於申報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時,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漏載部分銷售額,及申報各年度營業稅時均漏報銷售額,而以此方法漏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等情,洵堪認定。
㈡本案漏報應稅銷售額、營業收入,及逃漏稅捐之數額,雖經
中區國稅局分別認定如附件一、二所示,此有員林稽徵所103年2月6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30800575號函暨所附頂新公司95年11月-101年12月營業稅補徵稅額及罰鍰統計表2件(見他字卷㈠第346至349頁)、中區國稅局103年1月9日裁處書、103年1月7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各1件、103年1月23日裁處書14件、103年1月17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95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5年度至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各1件、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2件、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15件、95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5年度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件在卷可稽(以上見他字卷㈡第21至38、41、43、44、46、47、49、50、52、53、55、56、58至88頁),但被告二人均爭執數額,已如前述。且被告二人在財務報表上隱匿營業收入之數額,及漏報稅捐之數額,各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罪、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本院自應調查事證而為認定,不受行政機關裁處逃漏稅捐行政處分所拘束。
㈢關於漏報應稅銷售額、營業收入之額度:
⒈證人即任職於員林稽徵所之蘇勇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承
辦頂新公司逃漏營業稅案件,頂新公司漏報應稅銷售額的計算方式,是先從頂新公司營管課課長邱秀梅提出銷貨日記表(即第1706號偵卷第31至64頁)中註明為「無發票」者,加總「應收合計」欄為內所示金額,之後再扣除成品銷貨退回明細表(即第1706號偵卷第65至87頁)中顯示「無應」、「無免」的部分,亦即未開發票又經退回的部分,並扣除出口的部分即部門客戶產品別銷貨明細表(即第1706號偵卷第88至97頁)的應收金額欄位加總的金額;但因為銷售金額有含稅5%,所以要除以1.05;銷售、退回、出口均是按照出貨或退回之發生日期,必須當期申報,不能跨期申報,如果當期沒有報,必須補報在當期,重新核定當期營業稅;我們在製作如附件一所示的各期營業稅漏稅額計算時,有請陳錫勳來確認金額;我們計算營業稅時,小數點以下都是四捨五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至第52、54至55頁)。證人即任職於員林稽徵所之陳麗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勇全負責計算營業稅的漏銷金額與漏稅額,完成後則由我負責稽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證人即任職於中區國稅局之姚雅菁、李元玲、鄭惠蘭、馬瑞欣、劉淑明、王裕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各負責處理頂新公司95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的核定;我們是依據員林稽徵所核定頂新公司漏報之銷售額來作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82頁、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證人即頂新公司營管課課長邱秀梅於偵查中證稱:卷附帳冊列印資料(即他卷㈠第91至92頁)中發票欄註記「0」者為未開立發票,「2」為開立二聯式發票、「3」為開立三聯式發票,開立給公司行號客戶的為三聯式發票,開立給個人戶的為二聯式發票,未開立發票是漏開發票;扣案的銷貨日記表上有分別註記二聯式發票、三聯式發票、無發票,分別代表開立二聯式發票、三聯式發票以及未開立發票,所謂的無發票也包含出口不用開立發票者等語(見他卷㈠第84至85頁)。
⒉如附件一所示頂新公司95至101年度每2個月各期營業稅漏報
應稅銷售額【除95年11至12月份、96年5至6月、99年3至4月漏報應稅銷售額,應各扣除補開發票部分,而更正如附表一編號、㈢、㈡所示,詳見下述⒋】,均是依據上開頂新公司銷貨日記表中註明為未開發票者(即發票欄位顯示為「0」者)的金額總和,扣除成品銷貨退回明細表中未開發票又經退回的部分,並扣除出口未開發票的部分(即發票欄位顯示為「無應」或「無免」者),此有員林稽徵所105年4月13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50501788號函暨所附各期營業稅漏稅額計算表、漏報銷售額計算表、頂新公司銷貨未開發票明細、成品銷貨退回明細表、出口未開發票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至8、35至360頁)。另如附件二所示96年至101年各年度漏報營業收入,係依附件一漏銷金額欄之漏報應稅銷售額及漏報免稅銷售額(不含土地)二欄位之金額加總而成;另95年度全年度之漏報營業收入,則是依員林稽徵所另統計頂新公司95年全年度漏報之免稅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506,559元及應稅銷售額118,221,781元,合計漏報營業收入120,782,340元【按:但95、96、99年度各應扣除補開發票部分,而各更正如附表二所示漏報營業收入,詳見下述⒋】等節,有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9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50005351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4至16頁)暨所附頂新公司95至101年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105年7月4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頂新公司95至101年度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統計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至2頁)。
⒊綜合上開證據,以上證人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且附
件二所示之漏報營業收入,係統計頂新公司95年至101年度銷貨日記表上未開立發票的銷售額度,扣除出口及銷貨退回部分後所得之數字一節,被告二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六第67頁反面)。從而,附件一所示各期營業稅漏報應稅銷售額、附件二所示各年度漏報營業收入之數字,均為由銷售中未開發票部分,扣除退回及出口部分等節,應可認定。
⒋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辯稱已有補開發票,漏報營業收入僅5億
多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檢視頂新公司銷貨系統,95至101年度實際銷售收入約為105億元(即卷附銷貨日記表中有發票之淨收入與無發票淨收入之合計),又依頂新公司已申報之銷售收入,合計約為100億元,再以實際銷售收入105億元扣減已申報銷售收入100億元,可知頂新公司公司漏報收入額約為5億元等語。經查:
①經檢察官搜尋頂新公司「銷售管理系統」電子檔中之發票欄
位註記「0」(即未開立發票)及「3」(即開立三聯式發票)之客戶交集,再就各該營業人在頂新公司銷售系統顯示之開立三聯式發票之張數,以及在財政部財稅資訊中心之頂新公司銷項BDD檔電子檔顯示之其向國稅局申報三聯式發票之(即國稅局BLM320W張數)張數,比對張數是否相符,而發現除永全潘柏瑋(統一編號:00000000)於95年度在頂新公司銷售系統發票欄位「3」之張數為23張,在國稅局BLM320W張數為24張,差異發票字軌號碼為QU00000000號、銷售額為629元、開票日期為95年11月17日【下稱發票A】外,並未發現其他營業人發票張數不符;另再就頂新公司銷貨系統發票欄位註記「2」(即開立二聯式發票)之發票字軌號碼與頂新公司實際開立之二聯式發票進行比對分析後,發現於96年5-6月該期發票中,有1張字軌號碼TZ00000000(買受人:劉欣科、品名:混合肥料、數量:600、單價:240、金額:14
400、註記:出貨單號Z000000000,下稱發票B)、99年3-4月該期發票中,有1張字軌號碼MA00000000(買受人:陳勇志、品名:香豬油-巧師傅15K、數量:60、單價:67、金額:40200、註記:出貨單號Z000000000補開,下稱發票C),可從買受人、品名、數量及價格等資訊比對出已補開發票之外,其餘未開發票之交易,因比對發票欄位,或因發票無買受人名稱、或因發票之買受人名稱或品名在銷售系統中搜尋不出、或因發票單價數量與銷售系統之記載不符,而無從認定銷售系統中未開發票之交易與已開立之發票係屬同筆交易等情,此有檢察官106年度蒞字第238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95至100年度頂新公司銷貨系統開給漏銷客戶三聯式發票與向國稅局申報三聯式發票張數比較表、頂新公司95至99各年度銷貨系統發票欄位註記「2」以外二聯式發票開立情形分析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110至130頁),並經本院核對扣案之上開發票憑證,發票A上有註記「補11/15少開」之字樣。從而,除上開發票A、B、C所對應之未開發票之交易,因已有發票資料而可認已補開發票,且經取具憑證而各於當期或年度報稅外,其餘未開發票之交易則未查得有事後補開發票之情形,洵堪認定。
②檢察官已舉出員林稽徵所與中區國稅局由頂新公司銷售紀錄
中未開發票部分,扣除退回及出口部分,而得出頂新公司未開立發票之銷售中應稅與免稅之銷售額。而被告二人雖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但對於有利於己之抗辯事項,應仍有釋明義務,以供檢察官調查證明及法院審理查明該事項存在與否。而對於頂新公司銷售系統中顯示為未開立發票者,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僅是空言泛稱已有補開發票,均未具體指明何筆交易已補立發票。且被告陳錫勳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叫營管課補開發票,但我不知道開發票的對象是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9頁),亦未能具體指明何筆原未開立發票之交易有補開發票。反之,檢察官經比對未開立發票與已開立發票之紀錄,已提出上開頂新公司已補開發票之3筆交易憑證(即發票A、B、C),其餘則不能認定頂新公司有補開發票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除上開發票A、B、C外,並無證據證明頂新公司有補開發票之情形。
③公司所得可分為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其區分基準是以公
司辦理經濟部營利事業所營事項登記為準,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屬於營業收入,除此之外則屬於營業外收入;頂新公司的營業收入主要是油品、肥料的銷售,以及機器設備出售、代工收入,早期還包括新建房屋銷售買賣等情,業據證人顏國裕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34頁反面)。且於104年11月16日查詢頂新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有糧商業、實用油脂製造業、飼料製造業、肥料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未分類其他工業製品製造業、機械安裝業、食用油脂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肥料批發業、建材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蔬果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從而,頂新公司除出售食用油脂外,其營業收入尚包括販售飼料、肥料、食品什貨飲料、蔬果、建材、機械等等。據此可推知頂新公司原先申報所得,除食用油脂之銷售外,尚有包括其他營業收入。又卷附之銷貨日記表之銷售品名大多數為油品,少數為食品、肥料,另員林稽徵所與中區國稅局查獲頂新公司漏報之銷售額為油品、肥料之銷售與代工,此觀諸各該明細之銷售項目品名甚明(見第1706號偵卷第31至64頁、本院卷二第43至359頁)。是以前揭辯護人所提之計算方式,即依頂新公司銷貨系統所統計之收入105億元,細究其項目,僅包括油品及少數食品、肥料之銷售與代工,並非其全部營業項目。反之,頂新公司原先申報之收入係以其全部營業項目為範圍而統計,是以後者之統計範圍顯大於前者,則辯護人之計算方式忽略頂新公司原先申報收入尚包含油品、食品、肥料以外之營業項目,自不能僅以二者相減之數額認定漏報銷售額,故被告二人與辯護人所辯漏報營業額共計僅5億多元等語,尚不足採。
⒌基上所述,附件一漏報應稅銷售額欄、附件二漏報營業收入
欄所示未開立發票銷售額,除上開發票A、B、C外,其餘均未經補開發票,可知該等未開立發票銷售額,扣除發票A、B、C之金額後(即95、96、99年度各扣除發票A、B、C補開發票金額),各為如附表一漏報應稅銷售額欄、附表二漏報營業收入欄所示金額,均為未申報之銷售額一節,堪以認定。
㈣漏稅額之額度:
⒈營業稅部分:
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兼營營業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應納或溢付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x(1-當期不得扣抵比例)」、「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下: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x(1-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經查,證人即任職於員林稽徵所之蘇勇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營業稅的計算方式是依照附件一所示公式計算,其中漏報應稅銷售額及漏報免稅銷售額是分開計算的,漏報應稅銷售額不包括漏報免稅銷售額;又因為頂新公司是兼營營業人,必須用免稅銷售額計算他的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才能算出進項稅額的可扣抵金額;我們在製作如附件一所示的各期營業稅漏稅額計算,有請陳錫勳來確認金額;我們計算營業稅時,小數點以下都是四捨五入;附件一欄位A到F的部分,是營業稅當初的申報資料;營業稅的應納稅額是銷項稅額扣除進項稅額,漏稅額也會包括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所以在重新核算營業稅時,也會扣除增加的進項稅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4頁),且如附件一所示公式計算方式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從而,依上開規定及如附件一所示公式計算,可知頂新公司於95年11月至101年12月間,每期漏報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等節甚明(其中,95年11至12月、96年5至6月以及99年3至4月之漏報應稅銷售額,各需扣除已補開發票之發票A、B、C部分,重新依公式計算營業稅漏稅額)。
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部分:
①按80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所得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營
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十五。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五萬元以上部分之半數。三、超過十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五」。99年6月15日修正施行之同條第5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十七。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又同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②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納稅義務人負有提示各種帳簿文據之義務,以證明其申報之所得額;倘營利事業未保持或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資料,稽徵機關即無從判定營利事業申報資料之正確性與真實性,爰明定稽徵機關得按查得資料,或按同業利潤標準推計之所得額,作為核課稅捐基礎,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又前開條文所稱「未提示者」之情形,參照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係指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時間命納稅義務人提示或補正帳簿文據,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又納稅義務人已申報稅捐及成本資料,其後稽徵機關調查或復查時,發現納稅義務人另有申報範圍外之所得,惟納稅義務人未能就此部分所得提出證明相關成本之帳簿文據,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其屬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再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能盡其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時,稽徵機關即具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職權,又稽徵機關究應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屬個案事實認定範疇,應由稽徵機關依據個案情形核實認定。此據財政部105年7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500093340號函釋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8頁)。是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核課,「所得額」之唯一認定係以收入總額扣除各項成本費用,因此,於納稅義務人提出帳簿文據時,固應核實計算,但於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收入相對應之帳簿文據時,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所得額,只是因無帳簿文據可供核實計算,所以法制設計可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得額,尚不得逕將全部收入列為「所得額」以核課稅捐;且此計算標準於稽徵機關查得納稅義務人原申報範圍外之所得時,亦有適用,縱使原申報所得已同時申報成本資料亦同。而本案查獲頂新公司漏報營業收入,頂新公司並未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提出相關成本之帳簿文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稅捐機關即應依查得資料或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③本案中區國稅局核課頂新公司所得額之方法,業據證人即任
職於中區國稅局之姚雅菁、李元玲、鄭惠蘭、馬瑞欣、劉淑明、王裕發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姚雅菁證稱:我負責處理頂新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漏報的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依據收入扣掉成本費用後會產生所得額;關於95年度漏報營業收入的成本,頂新公司之前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他所取據的相關成本費用都已經申報了,之前會計師有作成本分析,分析結果認為申報的成本費用與其提出的進項憑證的金額是相當的,我們沒有去分析數量是否相符;如果當初有一些成本沒有列報,照理說會反映在他當時的存貨裡,但是頂新公司95年度的期初存貨大約是1.55億,期末存貨大約是1.51億,反而是下降的;之後我們查獲頂新公司有漏報營業收入後,頂新公司也沒有再提出額外的進項憑證或成本費用供查核,我們重新勾稽頂新公司的進項憑證,也沒有發現進項憑證的總金額大於當初95年度申報的成本費用;不論是頂新公司向他人購買東西,或是他人出售物品給頂新公司,凡是有開立發票,都可以從營業稅資料庫中調取全部憑證;漏報營業收入不必然會伴隨未列成本費用;所以我們在核定漏稅額時,認定漏報營業收入部分的成本已經列報,所以全額當作漏報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至67頁)。
⑵證人李元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處理頂新公司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額的核定;一般我們查到漏銷,會去確認成本原先是否已經有列報,分析發票憑證與已申報的成本費用金額是否相當;之前會計師有提出進項憑證差異分析表(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卷第55頁),比較頂新公司取據的憑證跟他入帳的成本及費用,分析後其進項差異為270幾萬元,跟頂新公司原先申報的營業額40幾億元相較,差異很微小,所以我們認定頂新公司的取據憑證都已經入帳;而且若有取據憑證未申報為當期成本費用,應會轉入當期存貨內,但分析頂新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存貨金額只有2億多元,金額不大,所以可判斷其取據的憑證都申報為銷貨成本,再加上我們請頂新公司提供漏報成本時,頂新公司也沒有提供相關資料,況且加上漏報營業收入後純益毛利也不是離譜的偏高,因此就將漏報營業收入全部作為漏報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至第77頁)。
⑶證人鄭惠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處理頂新公司97、10
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的核定;核定漏稅額時,成本費用的部分,我們有做成本費用分析,97年度時會計師有做進項差異分析,差異只有40幾萬元,差異很小,後來100年度就沒有請會計師做差異分析;之後更正核課漏稅額,沒有再做差異分析,而是看頂新公司漏報的收入和期末庫存有無偏高的情形,因為如果頂新公司沒有列報成本,應該會轉入期末庫存,而頂新公司的期末庫存看起來沒有異常的增加,所以我們判斷它的成本原先都已經申報了,因此漏報營業收入全部都是漏報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
⑷證人馬瑞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處理頂新公司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的核定;由於頂新公司沒有提供漏報收入的相對應成本費用,也沒有主張有任何成本費用未列報,所以我們只能從當初會計師的簽證資料中去看進項差異分析,頂新公司的進項憑證都已經列報;另外,頂新公司漏報收入達7億多元,可是帳上存貨只剩下2億多元,表示成本都已經轉進去了;所以我們判斷頂新公司的成本費用原先都已經列報,漏報營業收入全部都是漏報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至84頁)。
⑸證人劉淑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處理頂新公司9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的核定;核課漏稅額時,我們有請頂新公司提示成本,但頂新公司沒有舉證,因此我們依查得資料,也就是進項差異分析顯示進項憑證與申報扣抵部分的差異不大,代表頂新公司取得的憑證都已經申報,再加上期末庫存沒有異常的偏高,因此判定成本都已經列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
⑹證人王裕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處理頂新公司10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的核定;我們根據頂新公司原申報資料去做分析,取據的憑證與列報成本的相關金額間並無太大的差異,另外比較100年度與101年度的期末存貨,101年度的期末存貨反而是下降的,依據經驗法則可以判定頂新公司的成本都已經列報,而且頂新公司也沒提出、補充任何成本費用,所以漏報營業收入全部都是漏報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⑺以上證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就頂新公司漏報營業收入
部分之成本費用之認定方法,均是以:⒈頂新公司並未提出相關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核實;⒉頂新公司原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會計師已經作過進項差異分析,是頂新公司所取得之進項憑證均已入帳;⒊頂新公司之期末庫存並無特別偏高之情形,足見頂新公司並未轉入期末庫存之未列報成本等理由,而判斷頂新公司95至101年各年度原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已申報全部成本費用,亦即漏報營業收入之相對應成本原已申報,因而認定漏報營業收入均為所得額。可知頂新公司原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會計師簽證查核資料,為本案核課成本有無之重要依據,是以應先釐清會計師簽證查核之實質內容為何。
④關於會計師查核之內容為何:
⑴頂新公司於95至101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
時,均是由簽證會計師顏國裕查核,並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等情,有中區國稅局提出之頂新公司申報95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卷第106至151頁、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卷第60至151頁、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卷第460至499頁、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卷第58至97頁、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卷第70至110頁、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卷第312至350頁、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卷第38至69頁)。
⑵證人即會計師顏國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5至101年間
有辦理頂新公司財務報表簽證,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結算申報;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結算申報時,最重要的就是課稅所得的計算與衡量,而收入扣除各項成本損費就是所謂的課稅所得;收入的部分通常是查核根據公司銷售行為所開立的發票,以及公司向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會將相關資料載入資料庫中,包括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都計入營業收入;成本的查核則是根據公司提供的營業成本報表,驗證公司取得的進項憑證是否符合法令,勾稽帳冊、憑證與明細表是否相符,並根據歷年的數據查核投入產出間耗用的耗損率是否有異常;我們在覆核成本明細表或是直接原料明細表的時候,也會比對成本及銷貨的數量是否相符;我在查核頂新公司95至101年間的耗損率,與過去相比都是相當正常,並無異常;後來在102年度發現頂新公司有漏未開立發票的情形,實際盤點發現有虛增庫存的情形,但頂新公司過去並沒有原料成本耗損率過高的情形,假設頂新公司實際生產1萬2千瓶,但帳載生產1萬瓶,則頂新公司提供會計師查核的成本也只有1萬瓶的投入量,帳外的2千瓶成品於帳上並無相對應的成本資料;會計師辦理所得稅的簽證時,最主要是帳、證、表之間的勾稽,至於存貨的查核和盤點則比較寬鬆,因為頂新公司在95至101年間申報的庫存數字與營業收入看起來都還相當持穩,所以就沒有特別去做盤點;查核稅捐申報資料時,都是依據公司提供的銷項發票、進項憑證等申報資料,沒有憑證的成本因為不會入帳,也就無從認列;我們會計師覆核公司的銷貨收入,最主要是在查核銷貨收入調節表,通常公司會編製銷售明細表和銷貨收入相關的彙總總數,列明各產品之銷售金額與銷售數量;公司也會編製各項營業成本明細表,會計師再根據帳冊與明細表,勾稽帳證間的串連,並查核原物料是否有超耗;公司平時對於進料、領料、退料及生產紀錄等等,都有製作生產日報表、工作表,而按照公司現場的內部表單作業跑出的就是成本明細表,再依據成本明細表、原料明細表,以及產出、銷售的耗用數,來驗證是否符合財政部頒佈的標準、或是同業標準、或是公司過去的耗損率;從原料、半成品的進耗存明細表,可以得知期初存貨與本期進貨的量與價,再根據公司提供的產出量,就可以從投入原料的總耗用量推算出單位耗用量,或者是以單位耗用量推算出總耗用量,而總耗用量等於原料及半成品的進耗存中耗的總數,扣除耗用數則應等於期末存貨;計算出每項產品的直接原料成本後,再分攤直接人工跟製造費用,還有一般物料也是分攤到各產品中,因此計算出生產量的總成本,總成本再除以單位數量,得出單位成本,以此計算出生產成本,再跟期初存貨的量與價去做加權平均計算;所有明細表都是由公司編製及提供,我們會計師以前述邏輯去驗證數據,一是根據公司的內部表單文件去核實認定,二是根據公司編製的成本報表去驗證有無超耗或虛增營業成本,用公司的產品配方、投入的總生產量去驗證數量的合理性;通常我們會計師是用抽核的方式檢驗;原物料的投入跟產出會有一定的合理耗損率,如果有異常耗損率,我們會計師呈報到稽徵機關時就會有因損耗率超耗剔除的問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有二欄,一個是帳載欄位,一個是調整後的申報欄位,如果有超耗的情形,就會扣除後填在申報欄,所以申報書所申報的銷售金額與銷售成本,都是核對勾稽公司提供的數據,製成品的期末存貨加上銷售數額,與期初存貨加上本期進項所生產之數量,二者在帳上相符;如果頂新公司有隱匿銷售數量及金額,我無法透過帳冊及明細表核驗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至24頁、本院卷六第26至34頁)。
⑶自證人顏國裕證述內容可知,會計師查核公司的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資料時,不僅核對憑證、帳冊與明細間的數據是否相符,更會配合產品配方,檢驗原物料投入之「數量」與產品生產數是否相符,是否有異常耗損之情形。此觀諸證人顏國裕提供之95年至101間的頂新公司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查核工作底稿中,各年度原料進耗存表、物料進耗存表、半成品進耗存表、製成品進銷存表,各有載明各項原物料、半成本(即油品)之進貨、耗用之數量與價格,以及製成品生產、銷貨暨期初、期末存貨之數量與價格(見95-97年收入成本查核底稿電子卷第25、27、35、45至46、90、93、98、104至105、144、146、153、158至159頁、98-100年收入成本查核底稿電子卷第21、23、26、30至32、77、79、83至84、90至92、141、144至145、148至149、155至158頁、101-103年收入成本查核底稿電子卷第24、26至27、31至32、39至41頁),並有各年度之單位成品分析表,記載各項產品之生產數量,及投入生產之直接原料、可歸屬物料、不可歸屬物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見95-97年收入成本查核底稿電子卷第49至50、107至108、160頁、98-100年收入成本查核底稿電子卷第35至36、95至96、161至163頁、101-10 3年收入成本查核底稿電子卷第44至45頁),及各年度之直接原料明細表載明各產品之生產數量與直接原料投入數量、價格(見95-97年收入成本查核底稿電子卷第51至60、109至121、161至170頁、98-100年收入成本查核底稿電子卷第37至54、97至115、164至189頁、101-103年收入成本查核底稿電子卷第46至65頁),足見會計師進行查核時,會對各項產品所須投入之原物料、半成品之數量與價格,以及原物料、半成品之耗用數、進貨、存貨數量與價格予以檢證。是證人顏國裕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前揭工作底稿相符,堪以採信。
⑷從而,成本費用可分為原料、半成品、物料、人工及製造費
用。於頂新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會計師即證人顏國裕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彰顯營業稅申報之所得,與投入生產之原料、半成品,在數量與價格上均是相符。至於物料、人工及製造費用之總額費用,則分攤到各產品中再計入各產品之成本。
⑸綜上可知,會計師查核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時,
公司收入、成本的相關憑證、明細等資料雖為公司所提供,本案會計師也未實際盤點頂新公司庫存,而係自書面憑證、帳冊與明細間的數量與價格作勾稽。但因會計師並非僅查核憑證有無列報,更是依照生產配方,檢驗原料、半成品之投入、耗用「數量」,與成品生產「數量」是否一致。如有異常耗損率,會計師於申報時亦會將超耗予以剔除。亦即,公司如申報1萬瓶之生產量,帳上亦會呈現1萬瓶之原料及半成品投入量。反之,如帳上呈現1萬2千瓶之投入量,但卻僅申報1萬瓶之生產量,溢增的2千瓶投入量如屬異常耗損,會計師即不會認列申報。從而,頂新公司申報95至101年度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申報之原料、半成品成本,為其申報銷售額及期末庫存之相對應成本支出一節,堪以認定。此從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記載:「二、營業成本:申報1,434,284,818元,經核期初存料與上期期末存料相符,且核對公司編製之各項成本表報,尚無不符。另對於原料耗用依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第4頁說明尚無超耗或異常情形,惟本期申報毛利率偏低,經與公司溝通同意調減營業成本2,897,139元,營業成本擬核定1,431,387,679元」(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卷第263頁),足見稅捐機關於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如認定耗損率過高,亦會將超耗部分剔除,益徵申報銷售額及期末庫存,與申報之原料、半成品成本相互對應。
⑤細究中區國稅局核定本案頂新公司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費用之理由:
⑴首先,頂新公司並未提出相關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是以
本案即落入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帳簿文據,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情形。
⑵其次,證人即任職於中區國稅局之姚雅菁、李元玲、鄭惠蘭
、馬瑞欣、劉淑明、王裕發均證稱其等所查得之資料即頂新公司原先申報95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會計師所製作之成本分析或進項差異分析等語如前,所謂之「成本分析」或「進項差異分析」,即為會計師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所檢附之報告。而會計師並非僅查核憑證有無列報,更是依照生產配方,檢驗原料、半成品之投入、耗用「數量」,與成品生產「數量」是否一致等情,已認定如前。從而,既然原先申報之原料、半成品成本,僅能對應於原先申報之營業收入及期末庫存,而不能對應於本案查獲之漏報營業收入。亦即被告於隱匿營業收入之同時,也隱匿相對應之成本,否則被告如將所隱匿營業收入之相對應成本予以申報,勢必會因超耗而不被認列。
⑶再者,中區國稅局以頂新公司之期末庫存並無特別偏高,而
認為頂新公司並無將成本轉入庫存之情形。惟查,證人顏國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但漏報銷售額時,為避免遭查獲,於編制成本表時有二種可能,一是以較高之耗損率消化成本,二是虛增庫存;頂新公司並無耗損率過高之情形已如前述;我們在102年度,發現頂新公司帳載庫存比實際庫存多,所以在做102年度結算申報時,根據實際盤點庫存情形,打消1億1千多萬元的庫存;頂新公司虛增庫存1億1千多萬元,與其漏報營業收入數億元差距很大,但因為我們查帳是根據合法的進項憑證,只能用已知的狀況盤點102年度實際庫存,至於頂新公司有無漏報成本,則必須請頂新公司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又頂新公司經查獲帳載原料、成品均與實際庫存不符,而有虛增庫存之情,嗣於102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打消虛增庫存等情,此觀諸頂新公司營業成本表於原料、製造成品、製成品成本等欄位,均有扣除「前期重分類調整」甚明(見101-103年收入成本查核底稿電子卷第87頁)。是以頂新公司於102年度經實際盤點,發現虛增庫存1億1千多萬元。但本案查獲頂新公司漏報95至101年度營業收入共達7億餘元,二者價值相差6億元,差距甚大,是以僅憑虛增庫存即漏報之成本1億1千多萬元,顯然不足以產生漏報營業收入7億餘元。況且,任職於中區國稅局之證人均證稱:查核頂新公司歷年稅務時,並未發現頂新公司期末庫存特別偏高之情形等語如前,可推知頂新公司帳務上虛增庫存之作法,並非是集中於某一年度虛增庫存,而是歷年逐漸虛增庫存,故於帳務上不易察覺頂新公司庫存特別偏高。而頂新公司係於63年經核准設立,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頁),頂新公司既設立已久,則頂新公司於102年度經查獲虛增庫存1億1千多萬元,不能排除係早於95年度以前即開始累積而來。從而,上開虛增庫存1億1千多萬元,亦不能完全對應於本案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綜上,漏報營業收入7億餘元之成本,顯然非虛增庫存1億1千多萬元所能涵蓋,虛增庫存亦不能完全對應95至101年度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則中區國稅局所稱頂新公司期末庫存並無特別偏高之情形等語,不足以作為認定頂新公司之成本均已申報之理由。
⑷綜上,稽徵機關所認定頂新公司已將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於
過去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一併申報之理由,均不能證明頂新公司已將所隱匿營業收入之相對應成本予以申報,其所查得之資料即會計師查核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反而證明頂新公司原先申報之原料、半成品成本,為其申報營業收入及期末庫存之相對應成本支出,而不能對應到漏報營業收入。
⑥檢察官又分析頂新公司漏報營業收入之品項,以棕梠油(佔
50%)、牛油(佔10%)為大宗,而其原料不外乎是棕櫚油、牛油、豬油、椰子油、魚油、棉子粕、椰子粕、蓖麻油等,其中棕櫚油、牛油更是該公司漏銷產品直接原料之大宗。然棕櫚油、牛油、棉子粕、椰子油、肉骨粉、蓖麻油、亞麻籽油等原料國內並不生產,頂新公司亦係自國外進口棕櫚油、牛油、棉子粕、椰子油等原物料。則從國外進口之原料理應經過進口報關,因而必當登載於會計帳務系統,而不致於產生漏進問題。另部分豬油、飼料油、肥料等原物料雖有從國內採購,但國內供應商均有開立發票向頂新公司請款,而進入該公司會計帳務系統。換言之,頂新公司漏銷產品之直接原料既然大部分是以國外進口為主,少部分是以國內大廠商(如新加坡商傑樂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輔,但於進貨之時應該均已入存貨-直接原料帳,並轉換成存貨-在製品、存貨-製成品,最後轉換成銷貨成本,而反映在每一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益表內,而無所謂漏進之可能等理由,主張頂新公司無漏報成本之可能。惟會計師於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時,並非僅驗證憑證有無列報,更是依照生產配方,檢驗原料、半成品之投入、耗用「數量」,與成品生產「數量」是否一致,是以頂新公司原先申報之原料、半成品成本,僅能對應其申報營業收入及期末庫存等情,已如前述。是以申報產品之數量必與其申報之原料、半成品數量達到平衡,否則即有超耗之問題,從而,原先申報之原料、半成品數量無法對應到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漏報營業收入之同時亦伴隨漏報原料、半成品。則檢察官前揭理由忽略會計師查核時對於產品及投入成本「數量」平衡之驗證,尚難採認。另檢察官雖又主張頂新公司以製作假帳之方式漏報營業收入,甚至調節成本,則卷附單位成本表、明細表、耗用表等表帳既為虛假,自然沒有參考價值等語。然查本案頂新公司漏報營業收入,固然同時漏報成本,惟其原先所申報之資料,亦反應了其申報所得之相對應成本數據。易言之,頂新公司財務報表雖有不實內容,但此係針對漏報營業收入及相對應成本為不實記載;反之,原先申報之營業收入及相對應成本,業經會計師簽證查核,而認為原先申報之營業收入及成本相符且合理,亦即申報成本與收入於「數量」及「價格」經核一致。自不能認為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為原先申報之成本,否則即與會計師對於「數量」及「價格」之檢驗結果不符。從而,檢察官前揭論據推斷,均不足認定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已然申報。
⑦至於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106年度蒞字第
238號論告書,表示:經稽徵機關比對頂新公司進口報關資料,頂新公司於95年至101年期間以飼料用名義進口之牛油、魚油及粗椰子油,合計金額達1,028,420,906元,其中魚油金額為85,446,727元。另比對頂新公司國內進項資料,頂新公司於95年至101年期間向從國內廢食用油回收商所購買回收油金額達207,167,690元;完全屬飼料油原料之進口魚油與國內採購回收油之金額合計已達292,614,417元,若再加計進口牛油、椰子油,其飼料油原料更高達1,235,588,596元;若以原料佔銷售額80%估算(純粹從飼料油精煉,不參雜棕梠油、牛油等其他原料油),估計與飼料油有關之銷售額已達365,768,021元(出貨品名為飼料油)或1,544,485,745元(含牛油、椰子油);然比對頂新公司銷售系統,發現95年至102年間頂新公司出售予飼料用客戶之實際銷售額,未加計牛油部分之銷售額總計僅有303,304,549元,如加計牛油部分合計有762,404,729元,是頂新公司有進項憑證之飼料油原料顯然已足夠生產其實際銷售之飼料油產品,換言之,頂新公司主張無銷售憑證之3.9億元支出主要是購買飼料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理由,並提出頂新公司95年至101年進口飼料用油統計表、國內廢食用油採購分析表、飼料油銷售分析表等件存卷可參。惟查,前揭檢察官論證方法,均是以成本及生產之「價格」做比對,然而自證人顏國裕證述內容可知,查核成本及生產是否達成平衡,除比對「價格」外,更須比對「數量」,是以檢察官前揭論證方式忽略投入成本「數量」及生產產品「數量」之比對,其論證方法之參考性已有可疑。況且,證人顏國裕據以查核之帳冊、明細表、憑證等文件,固有漏載收入及成本之情形,惟經分析其「數量」與「價格」,帳載成本與帳載收入係可對應而達到平衡一節,已說明如前,從而,帳載成本無從對應到漏報營業收入,則檢察官上開論據仍不足證明頂新公司漏報營業收入之相對應成本已有申報。
⑧從而,頂新公司原先申報所得,業經會計師查核與其申報之
原料、半成品等成本之數量、價格相符,是中區國稅局依據會計師查核資料,所載之原料、半成品費用僅能對應到原先申報收入,而非本案查獲漏報營業收入所對應之成本。易言之,本案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未見有何查得成本費用相關資料,自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⑨按97年06月03日頒佈之「營利事業漏報營業收入核計漏報所
得額之計算方式」規定:「一、申報案未核定:依台灣地區營利事業所得稅聯繫業務第31次聯繫會案號7決議辦理。營利事業無法提示一部或全部之帳證簿據,就該漏報營業收入之所得額核計方式分別依:㈠提示之帳簿憑證無法查核實際成本,而營業費用核實認定,該漏報營業收入之漏報所得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計。㈡提示之帳簿憑證無法查核其實際成本及營業費用,或未能提示全部帳證簿據,該漏報營業收入之漏報所得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計」、「二、申報案已核定:㈠營利事業申報案,因未能提示帳簿文據備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所得額,該漏報營業收入之漏報所得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計。㈡營利事業申報案,原查時已依提示帳證查核認定,嗣後發現漏報收入,通知營利事業提示該漏報收入之相關帳簿文據,核計漏報所得額計算方式依前述一、辦理。㈢營利事業申報案,按書面審核核定,嗣後發現漏報收入,如該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未列報,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計漏報所得額,惟核定所得額,如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之所得額,通知營利事業提示帳簿文據,核計漏報所得額計算方式依前述一、辦理」。經查,頂新公司原先已申報95至101年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後查獲本案漏報營業收入部分,頂新公司固然未提出憑證等相關帳簿文據以供核實原料、半成品等成本費用,惟直接人工與製造費用等營業費用已據中區國稅局於頂新公司原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核實認定,依前揭規定,本案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計其所得額。
⑩頂新公司於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是登記為「植物油製造」,其
中於95、96年度代號為「085111」,97至101年度代號為「084011」等情,此觀諸頂新公司於95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營業收入分類表之記載甚明(見第1706號偵卷第144、146、148、150、152、
153、155頁)。再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植物油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17%,有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4、21頁)。是本案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應依毛利率為17%核計其所得額。又依前揭①所示規定,95年度至98年度所得稅率是25%,99年度之後是17%,未分配盈餘則應加計10%。從而,本案漏報營業收入部分,先以毛利率為17%計算,再乘以各年度稅率,則頂新公司於95至101年度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所應漏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㈤被告魏應充另辯稱:我沒有指示陳錫勳故意漏開統一發票、
漏報銷售額;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都放在公司內,財務不用跟我報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6至67頁)。惟查:
⒈被告魏應充亦坦承:我不清楚漏報銷售額各筆具體數額為何
,但我知道在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公司有部分銷售未開立發票,也沒有在報稅時報入公司營業收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6頁)。是以被告魏應充亦坦承知悉頂新公司有部分銷售未開立發票、也未報稅,且提供系爭帳戶供存入未開立發票之交易金額。
⒉證人即頂新公司財務課長陳玟蓁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帳戶主
要作為公司營業用,於付款未開立發票憑證時使用,也有幾次非營業用的調度資金,由魏應充的財務幕僚指示及稽查系爭帳戶的調度等語(見他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足見系爭帳戶之調度、使用係由被告魏應充決定。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頂新公司為具相當規模之企業,從被告陳錫勳、證人邱秀梅、陳玟蓁分屬於頂新公司會計、營管課、財務課,亦可知頂新公司內部分門管理,建有分工體制,則被告魏應充做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無須事必躬親、具體個別指示何者需存入系爭帳戶並漏開發票、漏報稅捐,亦屬合理。然則,系爭帳戶之調度、使用係由被告魏應充所決定,可知將未開立發票之銷售額存入系爭帳戶一事,亦是由被告魏應充所決定。況且本案漏報銷售額並非是公司職員挪做私用,乃是存入系爭帳戶供公司營業用,而公司營業用度資金出自何處、是否報稅,對公司職員並無差別,如非經負責人即被告魏應充指示,公司職員有何動機漏報銷售額?益徵本案漏報銷售額且未予報稅一事,係由被告魏應充指示被告陳錫勳所為。是被告魏應充空言否認,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從而,漏報收入且未予報稅一事,為被告魏應充所決策交由
被告陳錫勳漏報收入及逃漏稅捐等節,應堪認定。則被告魏應充既然參與決策,且有提供系爭帳戶供匯入漏報收入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魏應充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責。
㈥以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無調查必要而駁回:
⒈檢察官另有聲請傳喚如105年度蒞字第3950號補充理由書第
4至7頁所載之頂新公司上下游供應商(即本院卷四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頂新公司營管課課長邱秀梅、頂新公司屏東廠廠長曾啟明,以及勘驗扣案發票。待證事實均為證明被告二人有無其等抗辯之已補開發票之情形。惟本院經調查上開㈢所示證據,已認定除發票A、B、C外,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及頂新公司有就未開發票之交易補開發票之情形。且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有何未開立發票之交易已補開發票,自無從透過上開證據聲請釐清何者為補開發票。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聲請法律鑑定,主張漏報收入部分若無法
核實認定成本費用,仍應就該部份採推計課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31頁)。而此涉及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解釋適用問題,已據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法律解釋適用意見,並經本院本於法律確信解釋如上,是認無送法律鑑定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應充、陳錫勳行為後,以下法律各有修正:
⒈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行為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
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歷經98年5月27日、101年1月4日之2次修
正,原係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98年5月27日經修正公布第47條(同年月29日生效),原條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左列為下列」,復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再於100年5月27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687號解釋,認該條文第1項序文「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該條文第1項序文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爰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應處『刑罰』之規定」(同年月6日生效)。是對公司負責人之處罰規定已有修正,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有選科處拘役、罰金之現行法對被告魏應充最為有利。
⒊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
年6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
⒋商業會計法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28條規定「財
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第一項各款之財務報表,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另編各科目明細表及成本計算表。」而修正後第28條則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是以上修正僅為財務報表名稱之修正,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
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上開現行法規論罪科刑。
⒍另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㈡應適用之罪名:
⒈按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商業會計法第28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7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故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查頂新公司申報95年至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次年度之5月1日至5月31日之期間內申報,並提出當年度之相關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被告陳錫勳亦供稱申報時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就是指損益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5頁),又該等財務報表確有遺漏營業收入之會計項目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事。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魏應充、陳錫勳均是以將漏報收入存入頂新公司帳戶以外之帳戶中,致使稽徵機關無法查核之方式逃漏稅捐,揆諸前開判決見解,自屬積極之詐術逃漏稅捐自明。
⒊按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
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被告魏應充當時為頂新公司之負責人,另被告陳錫勳亦自承為頂新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是被告魏應充具有稅捐稽徵法,被告魏應充及陳錫勳均具有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身分。
⒋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
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⒌核被告魏應充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1條逃漏稅捐罪,共37次。如㈡所為,均係同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共7次。被告陳錫勳如㈠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共37次。如㈡所為,均係同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共7次。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魏應充、陳錫勳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魏應充、陳錫勳利用不能證明具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
之頂新公司職員為各次逃漏稅捐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行,各應成立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性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論處,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⒉依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
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又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申報上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同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從而,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需申報上一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上二期之未分配盈餘,並出具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查本案被告二人於如附表二所示申報日期,各以一向中區國稅局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行為,同時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以及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處斷。
⒊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
業人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可知營業人應按2個月為一期,檢附退抵稅及其他有關文件依法申報營業稅。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申報以每一年度為一期,以「一期」認定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應各以一罪論。另申報營業稅,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二者之課稅期間、申報日期、申報時所應提出之文件均不同,獨立性強,亦應各以一罪論。是查,本案被告二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於每一年度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以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以各年度論以一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事由:
①按租稅為國家財政收入之主要來源,藉由課稅調整資源之分
配,以落實社會福利國家。而被告魏應充為頂新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錫勳為主辦會計人員,原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誠實納稅,竟於95年至101年、長達7年期間,就由隱匿如附表二所示營業收入共達7億餘元之方式,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稅捐,漏稅額共達6千多萬元,金額甚鉅,被告二人所為實不足取。
②被告陳錫勳雖為在財務報表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遞
件申報稅捐之人,惟其係聽從被告魏應充之指示,是被告魏應充、陳錫勳就本案犯行應有主從之別,其等參與程度不同。
③惟念及頂新公司已依中區國稅局裁處如附件二所示之補徵稅
額及罰鍰,此有前揭裁處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各1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已補繳2億多元,以及依此逃漏稅額為計算基礎之罰鍰1億多元,大於本案認定之漏稅額6千多萬元。而被告魏應充之辯護人雖陳稱已依照稅法請求返還溢繳稅款,目前進行訴願程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2頁反面),而無論訴願結果如何,被告二人所逃漏之稅額仍不會發還,是可認定本案已補繳逃漏稅額。並考量被告陳錫勳坦承犯行,被告魏應充亦承認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
④兼衡公訴人就被告魏應充部分,求處各宣告刑均為不得論處
易科罰金之刑度,定應執行6年之意見,就被告陳錫勳部分則未具體表示意見。惟參酌本案於偵查之中,原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二人逃漏如附件一、二所示漏稅額,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70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魏應充將漏報銷售額存入系爭帳戶,是否另涉有侵佔或背信罪嫌、本案除被告二人外,與他人是否有共犯關係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是以檢察官單就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原僅以緩起訴處分,此亦未見指摘。再考量實務上對於相類似之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於被告已補納稅額之情形下,常見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詳見附件三),甚至在漏稅額共計已達數千萬、甚至上億元之案件中,亦不乏以緩起訴處分者(即附件三編號12、17、19、20、28)。另搜尋100年以後,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經補納稅額之案件中(詳見附件四),各次逃漏之稅額縱達數百萬元、乃至於1千多萬元,實務上亦常見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附件四編號5、10、11、28)。
⑤被告魏應充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基金
會董事長、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錫勳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頂新公司擔任會計、已婚、子女均在求學、需扶養父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六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並斟酌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⑥本院綜合以上事由,並審酌被告二人各次逃漏稅捐之數額,
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⑦另審酌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綜合審酌行為人之職業、身分、資力等因素,以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查被告魏應充現在雖已解任頂新公司董事長之職位,惟仍現任基金會董事長,被告陳錫勳則係受雇會計人員,是被告魏應充之經歷及財力顯然遠較被告陳錫勳優渥,乃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至於被告魏應充如附表一、二所示漏報各項稅額,固為其犯
罪所得,惟因被告業經中區國稅局核定補繳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稅捐,已經全部繳納完畢,則犯罪所得既已返還被害人(即國家),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雖各為被告二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生之物,惟均經交付中區國稅局申報稅捐,皆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諭知緩刑,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該項第1、2款其一之事由者,得宣告緩刑。而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各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定執行刑亦為2年以下。查被告魏應充本案各宣告刑固然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諭知緩刑。
⒉被告陳錫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尚可;參以被告陳錫勳於犯後大抵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陳錫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又為使被告陳錫勳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陳錫勳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就宣告拘役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併依同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被告陳錫勳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申報營業稅,各
以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填報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因認被告二人同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等語。
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此所謂「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係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8條所規定之各種進項憑證、扣抵憑證及其他證明文件,故申報營業稅時毋需提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自難遽指被告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時有遺漏會計項目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申報營業稅,所提出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檢附之各種進項憑證、扣抵憑證及其他證明文件,均非商業會計法第28條各款所示之財務報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雖申報書等文件上漏報銷售額,但該等文件既然非屬商業會計法上之財務報表,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自然均不該當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然此部分如均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一所示各次逃漏稅捐罪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張毓珊、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漏報營業稅部分(民國/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課稅期間 │申報日期 │漏報應稅銷售額│漏報稅額 │主文 │├─┬───────┼─────┼───────┼─────┼────────────────┤││㈠95年11-12月 │96年1月15 │28,864,126 │1,432,025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㈠96年1-2月 │96年3月15 │22,694,688 │1,132,189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㈡96年3-4月 │96年5月14 │19,737,632 │985,156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㈢96年5-6月 │96年7月16 │22,634,630 │1,131,232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㈣96年7-8月 │96年9月17 │21,127,466 │1,056,373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㈤96年9-10月 │96年11月13│35,591,863 │1,778,590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㈥96年11-12月 │97年1月15 │34,467,418 │1,708,537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㈠97年1-2月 │97年3月14 │29,258,759 │1,461,348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㈡97年3-4月 │97年5月15 │22,279,521 │1,113,977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㈢97年5-6月 │97年7月14 │41,205,064 │2,058,865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㈣97年7-8月 │97年9月15 │33,495,999 │1,669,133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㈤97年9-10月 │97年11月17│13.039,212 │651,242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㈥97年11-12月 │98年1月15 │3,509,952 │171,235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㈠98年1-2月 │98年3月12 │12,168,999 │607,749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㈡98年3-4月 │98年5月15 │7,421,900 │372,821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㈢98年5-6月 │98年7月15 │9,156,549 │459,363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㈣98年7-8月 │98年9月14 │5,705,988 │286,909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㈤98年9-10月 │98年11月13│8,474,334 │425,460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㈥98年11-12月 │99年1月15 │16,403,577 │824,105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㈠99年1-2月 │99年3月15 │25,630,463 │1,287,893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㈡99年3-4月 │99年5月14 │27,758,300 │1,397,024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㈢99年5-6月 │99年7月14 │22,067,292 │1,104,726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㈣99年7-8月 │99年9月14 │16,622,469 │831,123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㈤99年9-10月 │99年11月15│13,693,718 │683,089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㈥99年11-12月 │100年1月17│2,774,480 │137,191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㈠100年1-2月 │100年3月15│9,849,153 │492,458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㈡100年3-4月 │100年5月16│15,448,009 │770,720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㈢100年5-6月 │100年7月15│8,276,898 │413,845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㈣100年7-8月 │100年9月15│9,379,780 │468,067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㈤100年9-10月 │100年11月 │12,145,205 │607,260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15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㈥100年11-12月│101年1月16│11,312,651 │568,235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㈠101年1-2月 │101年3月15│5,394,252 │269,713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㈡101年3-4月 │101年5月15│4,170,441 │208,522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㈢101年5-6月 │101年7月11│6,082,746 │304,138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㈣101年7-8月 │101年9月14│3,475,837 │173,791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㈤101年9-10月 │101年11月 │584,876 │29,243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14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㈥101年11-12月│102年1月16│4,292,238 │214,613 │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 │日 │ │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附表二: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部分(民國/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日期 │漏報營業收入 │稅種 │漏報稅額 │主文 │├─────┼─────┼───────┼───────┼─────┼────────────────┤│95年度 │96年5月31 │120,727,711 │營利事業所得稅│5,130,928 │魏應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日 │(加計17%毛利│ │ │第四款之不為紀錄致生不實罪,處有││ │ │率,所得額為:│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20,523,711) │ │ │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錫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 │第四款之不為紀錄致生不實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分配盈餘 │1,539,278 │魏應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 │第四款之不為紀錄致生不實罪,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參仟元折算壹日。 │├─────┼─────┼───────┼───────┼─────┤ ││96年度 │97年5月29 │158,653,837 │營利事業所得稅│6,742,788 │陳錫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日 │(加計17%毛利│ │ │第四款之不為紀錄致生不實罪,處有││ │ │率,所得額為:│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26,972,152)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分配盈餘 │2,022,936 │魏應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 │第四款之不為紀錄致生不實罪,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參仟元折算壹日。 │├─────┼─────┼───────┼───────┼─────┤ ││97年度 │98年5月30 │142,788,508 │營利事業所得稅│6,068,512 │陳錫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日 │(加計17%毛利│ │ │第四款之不為紀錄致生不實罪,處有││ │ │率,所得額為:│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24,274,046)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分配盈餘 │1,820,553 │魏應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 │第四款之不為紀錄致生不實罪,處有││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參仟元折算壹日。 │├─────┼─────┼───────┼───────┼─────┤ ││98年度 │99年5月29 │77,077,987 │營利事業所得稅│3,275,815 │陳錫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日 │(加計17%毛利│ │ │第四款之不為紀錄致生不實罪,處有││ │ │率,所得額為:│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3,103,258)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分配盈餘 │982,744 │魏應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 │第四款之不為紀錄致生不實罪,處有││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參仟元折算壹日。 │├─────┼─────┼───────┼───────┼─────┤ ││99年度 │100年5月28│143,241,192 │營利事業所得稅│4,139,671 │陳錫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日(又於同│(加計17%毛利│ │ │第四款之不為紀錄致生不實罪,處有││ │年月31日提│率,所得額為:│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出更正) │24,351,003)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分配盈餘 │2,021,133 │魏應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 │第四款之不為紀錄致生不實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參仟元折算壹日。 │├─────┼─────┼───────┼───────┼─────┤ ││100年度 │101年5月29│66,411,696 │營利事業所得稅│1,919,298 │陳錫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日 │(加計17%毛利│ │ │第四款之不為紀錄致生不實罪,處有││ │ │率,所得額為:│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1,289,988)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分配盈餘 │937,069 │魏應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 │第四款之不為紀錄致生不實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參仟元折算壹日。 │├─────┼─────┼───────┼───────┼─────┤ ││101年度 │102年5月27│24,000,390 │營利事業所得稅│693,611 │陳錫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日 │(加計17%毛利│ │ │第四款之不為紀錄致生不實罪,處有││ │ │率,所得額為:│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4,080,066)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