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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一九一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一九一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住處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針筒未扣案),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其又於102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許美英(另案經本院判決有罪)在彰化縣鹿港鎮「彰化客運站」前,以新臺幣2 千元之價格,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賜」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而持有之。

其於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立德公園內,明知其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內殘留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仍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後置於該注射針筒內(注射針筒未扣案),以靜脈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甲○○甫施用完畢,旋與許美英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立德公園內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與許美英共同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驗餘淨重各0.097 公克、

0.094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甲○○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5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83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0號駁回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其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偵3533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

6 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70頁、本院卷第38頁、第58頁至第60頁)。經查:

(一)被告所自白關於上開購買並於彰化縣鹿港鎮立德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核與證人許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而其當時與證人許美英所共同持有之白色粉末2 包,經扣案後由承辦警員先以國軍聯勤204 廠生產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嗣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檢驗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

1 件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0頁、第68頁、第17頁至第18頁)。而被告自白關於其施用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與其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詳後述)。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均堪認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2月7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驗得嗎啡陽性反應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方式、飲水量多寡、個體差異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尚難一概而論,惟依科學文獻揭示之實證研究結果顯示,上開最長時限由1 日至10日均有可能。換言之,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1 日至10日內,採集施用者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可能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被告係於102年4 月18日下午2 時5 分許,為警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備隊採集其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大麻代謝物、其餘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第67頁)。對照上開函釋內容,縱使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1日最長時限,被告所自白2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2年4 月17日晚間7 、8 時許及102 年4 月18日下午1 時許,亦均在其採集尿液時間102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5 分許回溯1 日之期間內。從而,以此尿液檢驗報告與被告上開自白之相互利用,已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9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3 月,於100 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4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係於彰化縣鹿港鎮立德公園內為警盤查時查獲持有毒品,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核其查獲情形,尚難認警員於查獲被告前,即已推知、掌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既於為警查獲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復自願接受裁判,應認已合於自首要件,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應深知毒品對國民健康之危害,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合計0.1913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其係屬第一級毒品無疑,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均未扣案,又非義務沒收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已為其所棄置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