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財旺
許淑茹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財旺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淑茹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曾財旺與其妻許淑茹明知曾於民國96年1 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由曾財旺以其妻許淑茹之名義,分別向陳玉茹(原名陳金英)、張葆漢借款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180 萬元,曾財旺並先後將許淑茹於同年月11日向芬園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與許淑茹之身分證影本、許淑茹簽名之等額本票、許淑茹名下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陳玉茹辦理本案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前揭債權能獲得清償,陳玉茹因而於96年1 月15日、24日持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曾財旺、許淑茹並未依約償還借款,陳玉茹、張葆漢屢經催討未果,於101 年8 、9 月間,始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0日為准予聲請之裁定。曾財旺、許淑茹明知前情,為阻止本案土地遭陳玉茹、張葆漢聲請拍賣,曾財旺、許淑茹竟共同基於意圖使陳玉茹、張葆漢受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由曾財旺指示許淑茹於101 年9 月1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向承辦警員誣指陳玉茹、張葆漢涉嫌偽造許淑茹簽名、印章、本票與印鑑證明後,於96年1 月15日、24日,由陳玉茹持此等偽造資料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抵押權,涉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此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2 年度偵字第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許淑茹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1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陳玉茹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選任辯護人聲請:
①將被告曾財旺及告訴人陳玉茹、證人陳國湧、何錦華及張葆漢送測謊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曾財旺有無交付設定本案土地抵押權登記應備文件以及有無交付借貸現金之事實。惟本案構成犯罪之要件事實應僅有交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證件資料及印章之事實,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詳後理由欄所述),已臻明瞭;②將扣案印章檢同96年1 月11日被告許淑茹印鑑登記之印文再次送請專業機關單位鑑定。然扣案之印章及相關印文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並有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結果,此部分事實亦已臻明瞭。是上開聲請均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由被告許淑茹於101 年9 月12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向警員指稱證人張葆漢、告訴人陳玉茹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曾財旺辯稱:我沒有拿土地抵押權設定書及本票等東西給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都是他們偽造的資料,我沒有向他們借錢,我沒有誣告云云;被告許淑茹辯稱:土地設定及被偷開本票的事情都是我先生曾財旺在處理,是我先生曾財旺跟我說被人家偷開本票,要我去提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本案之本票發票人並非被告許淑茹之筆跡,印文亦非真正,本院101 年度彰簡字第393 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已判決表示礙難認定本票上發票人被告許淑茹的印章是否確為被告許淑茹所有,並認定無法確認該本票發票人「許淑茹」之簽名係被告許淑茹所為。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之利息於長達5 、6 年之期間內均未繳付,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均未催討本金、利息,顯不合理。而本案之被告許淑茹印鑑證明,係被告二人準備申請建造農舍之用,因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而未能續行申請,並非為設定抵押才申請印鑑證明。至扣案之印章係最近才由證人何錦華轉交給證人王清仁,再由證人王清仁還給被告曾財旺,若該印章確為96年間由被告曾財旺交給告訴人陳玉茹設定抵押之用,何以到最近才交還云云。
四、被告二人是否構成明知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卻仍意圖使該二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警員為誣告之犯行,應究明者即為被告二人是否確實曾於96年1 月間有二次明知且同意將相關必須文件交予告訴人陳玉茹,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並交付本案之本票二紙。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第一次設定抵
押是被告曾財旺向我借錢,要用他太太的土地擔保,96年1月9 日那天我跟證人陳國湧說,請證人陳國湧跟被告曾財旺說我有湊到144 萬元,要被告曾財旺隔天帶證件及土地權狀過來,同年月10日那天我交錢給被告曾財旺,他順便說錢可能還不夠,請我再幫他湊,他說大概需要100 萬、200 萬元,我想到去證人張葆漢那邊問看看,證人張葆漢就說要湊一下。第二次辦理抵押設定是證人張葆漢借180 萬元給被告曾財旺,我向證人張葆漢拿錢到證人陳國湧家交給被告曾財旺,第二次辦理抵押設定的證件也是被告曾財旺交給我的。同年月10日、同年月24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所蓋的印章都是被告曾財旺拿給我用印,用完印我就還給被告曾財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茹之兄陳國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被告曾財旺向我買五金而認識,已認識很久,96年1 月初被告曾財旺常來我家聊天,剛好告訴人陳玉茹也來我家,被告曾財旺問我有沒有錢,願意提供一筆土地作為抵押,我說我沒錢,告訴人陳玉茹說要回去湊看看,同年月10日在我家客廳,告訴人陳玉茹拿144 萬元現金給被告曾財旺,被告曾財旺把土地設定抵押資料給告訴人陳玉茹,並說明天會補印鑑證明來。另外告訴人陳玉茹去找證人張葆漢拿錢,大約在同年月24日告訴人陳玉茹來我家,拿180 萬元給被告曾財旺,被告曾財旺拿同一筆土地設定抵押資料給告訴人陳玉茹,當時證人張葆漢沒有來我家等語(見3793號偵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證人張葆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陳玉茹跟我說被告曾財旺要借180 萬元現金,我透過告訴人陳玉茹借錢,告訴人陳玉茹交錢給被告曾財旺時我沒有在場,設定抵押是由告訴人陳玉茹去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3頁背面)。互核以上證人證述,可知本案土地二次之設定抵押均由告訴人陳玉茹所辦理。而二次設定抵押之申請時間各為96年1 月15日及同年月24日,二次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代理人均為告訴人陳玉茹(改名前為陳金英),有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其上之收件計費收費章上之日期在卷可考(見核退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於103 年8 月20日至被告二人位在彰化縣○○鄉
○○村○○路○○○ 號之10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許淑茹之印章1 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48 頁至第152 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該印章所蓋印之印文,與96年1月24日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及後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上被告許淑茹之印文以及96年1 月11日之被告許淑茹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正本上被告許淑茹之印文,以特徵比對法及重疊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僅其中1 枚印文因蓋印條件而無法認定,其餘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7 枚印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5 枚印文、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3 枚印文以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
1 枚印文,均與該扣案之印章所蓋印之印文相符,此有上開各文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6 頁至第
230 頁)。而上開鑑定書將上開文件上各該被告許淑茹之印文套用藍色,將扣案印章蓋印之印文套用紅色,再將藍色重疊至紅色後,可見各該文件上印文與扣案印章蓋印之印文確實筆劃、結構相符,此有上開鑑定書之印文鑑定說明一至十八可證(見他卷第217 頁至第225 頁背面)。且鑑定人即參與上開文書鑑定之劉耀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蓋印時沾印的濃、淡、多、寡及施力時的狀況都會影響印文的表現,我們鑑定時都會把這些變化考量進去。我們做鑑定時會以那枚印章去蓋印很多印文之後,綜合作研判才下結論,不能以只蓋一次的印章來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足認在被告二人住處扣得之被告許淑茹印章1 顆,即為用印在96年1 月24日之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後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且96年1 月11日之被告許淑茹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被告許淑茹之印文亦為該扣案印章所蓋印出之印文。而96年1 月11日之臺灣省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被告許淑茹印鑑,即為同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變更後印鑑,可知該96年1 月11日之被告許淑茹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亦屬扣案印章所蓋印出之印文。
㈢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以及第41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申請抵押權之登記自應備有所有權狀及申請人身分證明,若檢附印鑑證明則登記義務人可免親自到場。而本案二次抵押權之登記,並非由被告許淑茹親自辦理,均由代理人即告訴人陳玉茹辦理,此已如前述,然告訴人陳玉茹皆能依規定辦理完成,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4 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二次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核退卷第24頁至第42頁)。顯見告訴人陳玉茹均有出具身分證明、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許淑茹之印鑑證明並且蓋印符合印鑑證明之印文在登記申請書上。而告訴人陳玉茹於96年1 月15日第一次辦理本案土地抵押權登記,曾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身分證明文件,告訴人陳玉茹並已於96年1 月15日補正完畢,有該所之96年1 月15日登記補正字00017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1 紙在卷可佐(見核退卷第33頁)。可見告訴人陳玉茹確實有取得被告許淑茹之身分證影本方可出具供補正。
㈣綜合以上各節可知:告訴人陳玉茹係出具被告許淑茹之身分
證影本、被告許淑茹96年1 月11日印鑑證明及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並且使用與被告許淑茹96年1 月11日印鑑證明相符之印章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二次土地抵押權登記。告訴人陳玉茹既能取得上開各項真實之土地、身分證明文件以及印鑑章,顯見告訴人陳玉茹上開證述因被告曾財旺向其借款,有獲得被告曾財旺之同意而就本案土地二次設定抵押,並由被告曾財旺交付相關辦理抵押權所需文件及本案二張本票作為擔保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告訴人陳玉茹證述之在證人陳國湧家與被告曾財旺有二次接洽借錢之事,第二次借錢之人證人張葆漢未出面之情節,亦與證人陳國湧、張葆漢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告訴人陳玉茹因為與被告曾財旺約定借貸金錢,而於96年1 月間有收受被告曾財旺交付之辦理本案土地抵押權所需前揭各項文件及本案二張本票,並有二次辦理本案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㈤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渠等辯詞有如下之不合理處:
⒈被告許茹淑之96年1 月11日印鑑證明之印鑑章經認定即為檢
察官在被告二人位在彰化縣○○鄉○○村○○路○○○ 號之10住處搜索扣得之印章,此已如前所述。而證人王清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證人陳國湧、何錦華夫妻有一次到我開的咖啡店裡來,有交代我一個印章要我拿回去給被告曾財旺,我不確定是否為本案扣案的印章。交給我的時間大約是距今
2 年半前左右,我是被告曾財旺的朋友,我也常常過去被告曾財旺在山安路的家。該印章是被告曾財旺的太太即被告許淑茹的,是木刻的一般印章,證人何錦華他們交印章給我沒有說這是重要的印章,沒有說為何印章會在他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證人何錦華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扣案的印章,我和我先生陳國湧沒有到過證人王清仁家交這顆印章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則證人王清仁雖證稱證人何錦華夫妻有交代其轉交1 顆被告許淑茹之印章,惟其無法確認所轉交之印章是否即為本案扣案之被告許淑茹之印章,證人何錦華又否認有交代證人王清仁轉交被告許淑茹之印章給被告曾財旺,是前揭2 位證人證述已有不同;又證人王清仁所轉交之印章若確實為被告許淑茹之印鑑章,如此重要之個人印章怎會草率、沒有特別敘明其重要性即任意要求他人代為返還?況印鑑章配合印鑑證明即可代表本人同意授權之意,攸關個人財產權益甚鉅,被告許淑茹於偵查中亦供稱印鑑章都由其保管等語(見3793號偵卷第214 頁背面)。則被告許淑茹之印鑑章豈可能自96年1 月間即遭擅自拿取使用,直至最近才取回,而被告許淑茹竟對此毫無所悉,竟然至101 年8 月10日始發現上情而向警員報案?被告及辯護人又僅辯稱該印章係最近才由證人何錦華夫妻轉交給證人王清仁返還,然均未說明該印章究竟如何從被告許淑茹之管領下交給證人何錦華夫妻,是此部分所辯情節顯不合理。復無證據可證明證人何錦華夫妻於何時、何地,自何人之手取得扣案之印章,則證人王清仁之證述顯難作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扣案之印章不在被告二人之管領下而係最近才還給被告曾財旺云云,要無足採。
⒉被告許淑茹供稱確實曾於96年1 月11日至彰化縣芬園鄉戶政
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及核發印鑑證明等語(見3793號偵卷第44頁背面),惟被告二人均辯稱該印鑑證明係為申請建造農舍之用云云。然本案土地上之彰化縣○○鄉○○村○○路○○○ 號之10建築物並無申請相關執照,本案土地並無申請農舍之紀錄之情,有彰化縣芬園鄉公所103 年3 月28日芬鄉農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7頁),可見被告二人辯稱96年1 月間當時因為要興建農舍而申請印鑑證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印鑑證明申請之時間係96年1 月11日,就在同年月10日即被告曾財旺向告訴人陳玉茹借款之隔天,被告二人復無法解釋當時有何其他申請印鑑證明之需求,顯然係為讓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始申請印鑑證明。
⒊又個人之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資料,各
為涉及個人身分確認之證件及財產權益之重要資料。且被告曾財旺於96年間有對本案土地為整地之行為,此有被告曾財旺因此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於96年2 月16日之警詢筆錄、同年3 月16日之偵訊筆錄、彰化縣政府96年3 月22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彰化縣政府96年8 月24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
120 頁背面、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5 頁背面、第144頁),足認被告曾財旺於96年間就本案土地有整地之行為,顯然對該土地均有實際利用之情,並非對該土地完全置之不理,則被告曾財旺對本案土地之土地權狀等相關資料之所在理應瞭如指掌,方能隨時因應土地利用所需而拿取之。又被告二人均未表示該等文件資料有失竊之紀錄,且被告許淑茹未曾有身分證遺失補領之紀錄,此有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8 日彰芬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3793號偵卷第229 頁)。則被告曾財旺既然於96年間對本案土地有實際利用而非閒置不理,被告二人豈可能對如此眾多且攸關本案土地財產權益之印鑑證明、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之影本等資料均遭他人擅自拿取利用而全然不知,經過長達5 年之期間至101 年8 月10日始發現上情而向警員報案?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合理,洵無足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上開各項文件均未交給告訴人陳玉茹
,然假設上開全部文件、印章均由告訴人陳玉茹未經被告二人同意而取得,告訴人陳玉茹既有心要自本案土地獲取利益,所有可供土地登記之資料均已齊備,大可直接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何需辦理尚待拍賣抵押物方可得利之抵押權登記?甚至還辦理兩次之抵押權登記,且第二次登記之權利人為證人張葆漢,該次之債權金額反而高於告訴人陳玉茹為權利人之第一次登記之債權金額?此情亦顯不合理。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⒌又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
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淑茹向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案件中,經法院認定執票人即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並未舉證證明本案二紙本票上被告許淑茹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以及二紙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判決被告許淑茹請求確認該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此有本院彰化簡易庭101 年度彰簡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3793號偵卷第223 頁至第226 頁背面)。
惟該案判決當時被告許淑茹及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雙方均未提出96年1 月11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被告許淑茹印文之印章實體,故法務部調查局因而未將二紙本票上之印文與之作比較認定,僅認定本案二紙本票上被告許淑茹印文與被告許淑茹之101 年間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卡、91年間印鑑卡及89年間之印鑑卡等文件上之印文均不同,此經該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3793號偵卷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可知前揭民事判決僅認定該二紙本票上被告許淑茹之印文與被告許茹淑於101 年、91年及89年各次印鑑卡等文件上之印文不符,並未認定是否與96年1 月11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被告許淑茹印文相符。
況本票之開立未必須使用與設定抵押權同一之印章即印鑑章蓋印,告訴人陳玉茹又僅證稱該本票係被告曾財旺所交付等語,亦非證稱有親見被告許淑茹在本票上簽名。該本票上被告許淑茹之簽名是否係被告許淑茹之親筆簽名,雖影響該本票是否有效,然該本票是否由被告曾財旺所代簽,亦非全無可能,此僅涉及該本票之效力,尚不影響本院認定該二紙本票係與上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資料一同由被告曾財旺交付予告訴人許淑茹之事實。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之間究竟有無交付金錢、借貸關係是否成立生效,此債權存否之問題於民事法律關係上雖會影響抵押權之成立,然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曾財旺因借貸之原因同意交付各項文件資料及本票予告訴人陳玉茹,此已如前所述,本案亦僅需判斷上開各項資料及本票是否由被告曾財旺同意交付,毋庸認定被告曾財旺與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間是否確有交付現金或本案土地之抵押權在民事法律關係認定上是否確實存在。是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如確有借錢予被告曾財旺,為何均未收取利息,何以遲至101 年8 、9 月間始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均僅涉及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之問題,本院依據上開各項證據,既已足認定被告曾財旺有於96年1 月間交付相關證件讓告訴人陳玉茹二次辦理本案土地抵押權設定以及交付二紙本票之事實,則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按刑法之誣告罪,並不以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全部均屬虛
構者為限,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屬實,而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須告訴人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誇大其事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而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嗣後經檢察官或法院查明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曾財旺既於96年1 月間有二次同意並親自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許淑茹96年1 月11日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被告許淑茹之身分證影本交予告訴人陳玉茹辦理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並同時各交付本票1 紙,嗣後卻要求被告許淑茹向警員報案指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偽造本票及印鑑證明,被告許淑茹並於101 年9 月1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向警員表示要對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此有被告許淑茹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3793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曾財旺顯然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或誇大其事而為申告;而是故意虛構該等文件資料均遭他人偽造之事實。是被告曾財旺主觀上既明知無此偽造本票、偽造文書之事實卻仍指示被告許淑茹向彰化分局之承辦警員表示要對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曾財旺主觀上顯有「基於使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極明,且偽造文書罪係非告訴乃論罪,一旦提出告訴就使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二人陷入司法調查之風險,遭受訟累,被告曾財旺指示被告許淑茹主動申告告訴人陳玉茹、證人張葆漢偽造文書,確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至被告許淑茹雖辯稱其什麼事情都不知道,都是被告曾財旺在處理云云,惟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均為個人重要之文件資料,縱然被告許淑茹係經被告曾財旺之要求才於96年1 月11日申請印鑑證明,又豈可能對該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用途完全不聞不問?且被告曾財旺借貸144 萬、180 萬元之金額數額不小,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係被告許淑茹,設定抵押權自對被告許淑茹名下之財產有重大影響,被告許淑茹竟均推委不知,顯不合理。足認被告許淑茹主觀上亦知被告曾財旺有二次拿上開各項文件資料供告訴人許淑茹設定抵押及交付本票之行為,卻仍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向警員提出告訴,被告二人辯稱上開資料均不知為何遭他人拿取而對本案土地設定抵押及開立本票云云,皆為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曾借款以及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陳玉茹及證人張葆漢,為規避債務履行及避免本案土地遭執行,竟誣指告訴人陳玉茹及證人張葆漢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重罪,徒使告訴人陳玉茹及證人張葆漢遭受此部分之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渠等利用國家偵查犯罪之程序作為自身逃避債務之手段,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而徒增訟累,實應嚴予非難,且被告二人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被告曾財旺居於本案之主導者,被告許淑茹前無犯罪前科,有被告許淑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渠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