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舟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柏舟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捌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柏舟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中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依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與其他共犯之供述尚有歧異,尚待本院為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3 年1 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規定,於103 年4月17日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自同年6 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雖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本院審酌認為,本案雖經調查完畢,辯論終結,定於103 年8 月14日宣判,惟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被告於此情形下,如所涉罪名又經判決,其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其意欲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非同以往,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確保將來如經上訴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從而,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3 年8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