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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選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錫發上列被告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選易字第1號),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錫發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錫發所為,係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8、19日,在彰化縣永靖鄉內,先後對於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有選舉權之張楊專、張正富(由配偶張陳守收受)、張邱真美各交付財物新臺幣300元,並約其等投票予候選人胡文權,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起訴書認屬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但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張錫發交付財物予張楊專、張正富、張邱真美,其行為足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對於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影響匪淺,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國小肄業、已婚、育有3子、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