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被 告 張錫發上列被告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之103年度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理由內,已諭知被告緩刑2年,且引用法條亦有記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是自屬誤載。依前揭說明,本件爰更正如主文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