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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選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建中

蕭茂存蕭興燜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103年度選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建中共同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蕭茂存共同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蕭興燜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胡文權為民國103年4月19日舉辦之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第4屆直選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第5選區會務委員之登記候選人,蕭茂存為使胡文權順利當選,竟與許建中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19日選舉當日8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新興村之「聖玄宮」廟宇內,由蕭茂存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許建中,並委請許建中以每票500元行賄有選舉權之人即蕭興燜,隨後由許建中於同日某時許,至蕭興燜所有之農田內,交付現金500元予蕭興燜,並請其投票支持胡文權,蕭興燜乃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該筆現金並答允投票予胡文權。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許建中、蕭興燜、蕭茂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中、蕭興燜、蕭茂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賄款新臺幣500元紙鈔一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許建中、蕭興燜、蕭茂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茂存、許建中所為,均係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蕭茂存、許建中間,就上開對於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蕭興燜所為,係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最重要之表徵,藉由選舉權人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農田水利會運作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被告等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蕭興燜並已繳回所收受之賄款,暨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前此並未曾有過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本件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等復自警、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渠經此偵、審之過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即應屬前述相對義務沒收之範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蕭興燜因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所收受之現金500元,因已收受而為其所有,並經扣案,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田水利會組織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ㄧ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