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俊任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陳世煌律師被 告 何嘉豪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江世鐘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徐維明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被 告 廖劉秀丹
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上 5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01、203、204、205、206、21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嘉豪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之。
江世鐘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
徐維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之。
廖劉秀丹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林國鎮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均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褫奪公權應執行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併沒收之。
張玉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均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應執行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併沒收之。
蕭麗喜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均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應執行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併沒收之。
陳慶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均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應執行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併沒收之。
凃俊任無罪。
事 實
一、江世鐘為民國103年彰化縣員林鎮第20屆鎮○○○○0○區○○○0號候選人,徐維明亦登記為第20屆中山里里長第1號候選人。江世鐘與徐維明同為彰化縣員林鎮早起羽球隊之成員,江世鐘為圖能順利當選鎮民代表,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10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先於彰化縣員林鎮西區體育館拜託徐維明稱:讓票好看一點等語,嗣於數日後,再於址設彰化縣○○鎮○○里○○街○○號里長辦公室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徐維明,並向徐維明陳稱此筆款項作為茶水費等語,徐維明即知悉江世鐘之真意,而與江世鐘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鎮民代表選舉部分),決意為江世鐘競選鎮民代表一事,向中山里里民行求、交付賄賂。
二、凃俊任係第19屆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亦為103年彰化縣000000000區○○○00號縣議員候選人。何嘉豪則擔任凃俊任鎮民代表服務處及縣議員競選總部主任乙職。何嘉豪為使凃俊任能順利當選縣議員,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103年7月至10月間,先多次前往徐維明址設彰化縣○○鎮○○街○○號里長辦公室,向徐維明拜託稱「幫忙讓凃俊任在中山里的票匭內好看一點」等語,嗣於同年10月27日前某日傍晚,何嘉豪即與徐維明相約在徐維明所經營之大同3C員林明慶店(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附近,親手交付7萬元予徐維明,何嘉豪並向徐維明陳稱,該筆款項係用於支持徐維明競選里長等語,徐維明即知悉何嘉豪之真意係將此筆款項用於買票使用,而與何嘉豪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縣議員選舉部分),決意為凃俊任競選縣議員一事,向中山里里民行求、交付賄賂。
三、徐維明取得前開2筆款項後,即於103年10月27日前某日起,為自己、江世鐘、凃俊任之選舉,向中山里里民行求、交付賄賂。又因徐維明無法親自為所有交付賄賂之行為,遂又與里民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等人,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部分里民之賄賂款項,轉由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等人交付中山里里民,而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中山里里民,為投票行賄之犯行。嗣經檢舉人提供廖永祥(廖劉秀丹之夫)疑有賄選之情資,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知上情,並由附表所示之受賄者陸續提出繳交其等所收受之賄賂及預備之賄賂而扣案,何嘉豪、江世鐘2人所交付予徐維明供買票之賄款共10萬元,除已交付附表(不包括附表編號1、1
4、16)所示之賄款共計5萬元外,尚餘預備買票之賄款5萬元,徐維明則於本院審理時主動提出扣案。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除①被告何嘉豪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5時22分、同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1分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②被告江世鐘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5時22分、同日晚上10時35分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229頁)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第229頁、第244頁至第24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何嘉豪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5時22分、同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1分之偵訊筆錄,其中有未依法具結部分,而認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然查,該2次偵訊筆錄,檢察官於訊問前或於訊問後,均有告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得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並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簽署結文在案,此有該偵訊筆錄2份、證人詰問2紙(選他字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第70頁至第72頁)附卷可按,是被告何嘉豪及其選任辯護人認其中有未依法具結部分,容有誤會,是該2次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江世鐘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5時22分、同日晚上10時35分之偵訊筆錄內容,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9頁),然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是以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如係基於證人之實際經驗而為陳述,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上開偵訊中證稱:「約9月份的時候,被告江世鐘在員林西區體育館對我說,要贊助我一點競選費用…幾天後被告江世鐘在球場或我辦公室拿3萬元給我,拜托我要讓他好看一點,被告江世鐘沒有說一票多少錢,但我知道他的真意是要我用這些錢去幫他弄到選票,所以我就用買票的方式幫他配票…被告江世鐘雖然沒有明白講幫他買票,但是我知道他要我幫他買票,這是我跟他的默契」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上開證述,係在本案選舉期間,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親身與被告江世鐘面談及親身由被告江世鐘處拿到3萬元現金為基礎而為陳述,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有關買票默契之證詞,係本於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江世鐘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詰問,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判斷依據(本院卷一第229頁)。惟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江世鐘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江世鐘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第229頁、第244頁至第245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等人對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等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均自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被告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等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明(選他字卷一第4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5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聲羈字第295號卷第4頁至第6頁、聲羈字第298號卷第5頁至第10頁、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15頁、本院卷三第82頁至第89頁)、廖劉秀丹(選他字卷一第74頁反面、選他字卷二第29頁至第39頁、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2頁、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林國鎮(選他字卷一第74頁反面、選他字卷三第1頁至第11頁、本院卷一第112頁、本院卷二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本院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張玉梅(選他字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本院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陳慶宏(選他字卷三第80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卷二第214頁至第215頁、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蕭麗喜(選他字卷一第74頁反面、選他字卷三第92頁至第99頁、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4頁至第215頁、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等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受賄者吳淑令(選他字卷二第1頁至第2頁、第7頁至第8頁、第20頁、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黃詹月英(選他字卷一第74頁反面、選他字卷二第48頁至第54頁)、游黃英素(選他字卷一第74頁反面、選他字卷二第58頁至第62頁、本院卷二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江林双鳳(選他字卷二第70頁至第74頁、選他字卷三第140頁、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劉素(選他字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100頁、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張玉梅(選他字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李政彰(選他字卷二第111頁至第116頁、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陳江貴美(選他字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3頁、選他字卷三第140頁、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江莉甄(選他字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張阿善(選他字卷三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蕭啟中(選他字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李永釗(選他字卷三第53頁至第58頁、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謝式復(選他字卷三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王碧堂(選他字卷三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0頁)、陳源湖(選他字卷三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40頁、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黃存樑(選他字卷三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陳嘉民(選他字卷三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0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即被告廖劉秀丹之夫廖永祥(選他字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選他字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4頁至105頁、第118頁至第120頁、選他字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32頁、選偵字第204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3頁)、悔過書(選他字卷二第57頁、選他字卷三第31頁、第40頁)、被告徐維明住所及扣案物照片共17張(選偵字第201號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選偵字第206號卷第4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及扣案物照片1張(選偵字第206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中選會選舉資料庫網站103、99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網頁畫面(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24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103年彰化縣員林鎮第20屆鎮民代表第3選舉區、員林鎮第20屆中山里里長暨第18屆縣議員第4選舉區第0505、0539及0886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3份(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82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5月28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彰化縣員林鎮第0529及0539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2份(本院卷二第146-1頁至第151頁)、陳浩源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165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7月6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陳嘉民戶籍資料、蕭啟中之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4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徐維明所交出未發放之賄款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受賄者吳淑令等人主動交出之賄款共5萬6千元(不包括附表編號16王淑麗部分之賄款500元)等現金扣案可佐,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綜上,被告6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應堪認定。
二、被告何嘉豪、江世鐘部分:訊據被告何嘉豪固坦承擔任凃俊任助理及曾拜訪被告徐維明請求選舉的時候支持凃俊任等情;被告江世鐘固坦承曾在員林鎮西區體育館拜託徐維明幫其拉票乙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何嘉豪辯稱:伊沒有跟徐維明講「幫忙讓凃俊任在中山里的票匭內好看一點」,也不曾拿7萬元給徐維明云云;被告江世鐘則辯稱:伊沒有拜託徐維明稱讓票好看一點,伊也沒有交付現金3萬元予徐維明,伊並不知情徐維明有賄選的行為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徐維明迭於偵訊中證稱:(問:你幫凃俊任和江世鐘配票資金誰出?)凃俊任有1個跟他很好的人叫何先生,他拿錢給我當競選費用,多少錢,他拿7萬元給我,要我幫忙凃俊任在中山里的票。(問:何先生的名字?)何嘉豪,約4、50歲的人,我也認識他,他可能是凃俊任的競選團隊,他約9月底我們在中山路三商百貨遇到,他說要幫忙我的競選費用,也要幫忙凃俊任在中山里的票,他就說要拿7萬元給我,也當場拿出來,他就拿1個紙袋給我,因為是晚上我看不清楚紙袋的顏色。(問:你有無當場清點?)沒有,我回去後打開來清點確實是7萬元,但我忘記面額了,都是舊鈔。(問:他坐什麼交通工具來?)他1個人開車來,就停在三商的前面等我,我的機車後來也到了,他下車來跟我講,我們在路邊講等語(選他字卷一第25頁正反面);(問:何嘉豪在電話中有無告訴你,為何要與你見面?)都沒講,但是我停車下來之後,他就馬上跟我講,因為選舉到了,這些錢就幫助你助選,另外希望中山里的票匭裡,凃俊任的票數可以增加一下,不要太難看,說完就從轎車裡拿出錢給我。(問:你說你與何嘉豪平常沒有互動,只去過1次中山里里長辦公室找你,你想何嘉豪為何會吃飽閒閒突然間拿7萬元幫你助選,還叫你幫凃俊任拉票嗎?)我知道何嘉豪很關心凃俊任的選舉,他在團隊做什麼職位我不知道。(問:你只知道何嘉豪很關心凃俊任的選舉,但對於他在選舉團隊內的職務都不知情,你就可以接受他拿7萬元給你?還答應他要讓凃俊任的票箱好看多幾票?你覺得這樣合理嗎?)我在接受這筆錢之前,我知道何嘉豪有在幫凃俊任輔選議員,所以我是知道何嘉豪有在輔選,才接受這筆錢,因為他要幫忙我,也同時要幫凃俊任拉票,所以我才收他的錢,我有了解何嘉豪這個人。(問:何嘉豪的為人究竟如何?)我不清楚他的為人,但是何嘉豪告訴我,這是他自己的錢。(問:何嘉豪特別告訴你這是他的錢嗎?)是等語(選他字卷一第40頁正反面);(問:凃俊任有沒有來找你拜託過選議員的事?)有,在辦公室講,是在103年7、8月份,他說他之前當代表,現在轉換跑道選縣議員,要我盡量幫忙他,讓他票多一點。(問:要如何幫忙?)他沒有說要用什麼條件幫忙,但我心裡有數,要我選里長時順便幫助他選縣議員,有一天他的服務團隊的何嘉豪來我辦公室,來了很多次,何嘉豪最近有一次打電話到我的手機給我說要找我,我回說我正要去北區的路上,他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水利會斜對面,他就開車停在之前三商百貨附近,何嘉豪和我差不多時間到,誰先到我忘記了,何嘉豪打開車門拿了1包東西給我,裡面裝錢,說要給我當競選費用,要我幫忙凃俊任,我知道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他有說裡面是7萬元,但我在現場沒有點,回去才點。(問:何嘉豪如何跟你講這筆錢的用途?)他有講是我的競選費用,但我知道實際上是要我幫忙他買票,因為他以前有跟我說過,中山里的票很少。(問:何嘉豪沒有講買票,你怎麼敢確定凃俊任要你幫忙買票?)因為他曾經跟我說中山里的票箱開出來要好看一點,拿7萬元給我的當天何嘉豪沒講,但之前來拜訪我是至少講了2、3次,凃俊任也講過要我幫忙他開票多一點及票開出來漂亮一點。(問:何嘉豪拿7萬元給你時,有無拿任何文宣、贈品給你?)沒有,就只有1包錢。(問:你如何確認凃俊任、何嘉豪要你幫忙買票?)不然他為何要拿7萬元給我,我也不欠這競選費用,他沒頭沒尾就拿錢給我,不是買票是為了什麼,人家拿錢給我我就有壓力,我也怕人家誤會我把錢吞掉。(問:可是何嘉豪說沒有拿錢給你?)我願意對質,他亂講話,他跟我沒有親戚關係,沒有必要保護他,我自己都當選無效犧牲太大。(問:如果何嘉豪沒有拿錢給你,你就不會幫忙買票?)對,我跟他有沒有親戚關係,我沒有理由幫凃俊任買票,我是拿錢才有壓力等語(選他字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何嘉豪有拿7萬元給你,這時間點是什麼時候?)大概是10月底左右,在三商百貨的對面,就是在路邊,拿現金給我。(問:何嘉豪當時是如何去你們交付現金的地點?)他開車。(問:你有上車嗎?)他下車,在路邊拿給我。(問:何嘉豪拿錢給你的時候如何說?)他說要給我競選費用,可是在那敏感的時間點,我的理解是他希望我的里民選給凃俊任,所以我拿到這些錢就拜託我的里民買票。(問:你剛說何嘉豪拿錢給你,你的理解是要你去跟里民買凃俊任的票?)是。(問:你有無辦法確定何嘉豪是在哪一天拿錢給你?)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可是是他拿錢給我以後我才開始跟里民買票。(問:你上一屆99年當選里長的時候你拿到289張選票,你的對手只有163張選票,所以當地里民應該是滿支持你的?)對。(問:如果江世鐘或何嘉豪沒有拿錢給你,你這次里長的選舉有買票的必要嗎?)完全不必要,因為我在員林市中心的建設很多,…(問:所以後來你拿這7萬元中的1萬多元去買票是憑你自己感覺才去做的?)因為我的理解是他不可能平白無故拿這7萬元給我,我拿了這些錢以後我覺得他有買票的意思,這是我的理解。(問:你選里長你缺競選經費嗎?)不缺。問:所以你的競選經費不缺,需要別人贊助嗎?)不用。(問:你幫凃俊任、江世鐘配票的資金是用誰的錢?)何嘉豪跟江世鐘拿給我的錢。(問:拿錢給你的分別是在庭的江世鐘跟何嘉豪嗎?)確定。(問:在拿錢給你之前你都認識他們?)認識。(問:提示103年選他字第213號卷一第25頁反面你怎麼會說何嘉豪大概是4、50歲的人?)我不太了解他幾歲,我是大約講的。(問:你有可能搞錯人了嗎?)不可能,百分之百。(問:你到底還記不記得何嘉豪交給你7萬元的日期?)其實日期我記不清楚,只記得在晚上。(問:是在抽號碼以前嗎?)對,抽號碼之前。(問:所以他交給你的時候你們的號碼你還不知道?)還不知道。(問:他拿給你的時候講什麼話?)他交給我,拜託支持凃俊任。(問:到底希望你如何支持凃俊任,他有無具體指示方法?)沒有。(問:但是依你的理解你認為說應該是叫你拿這些錢去買票?)對等語(本院卷一第260頁至第268頁)。是依證人即被告徐維明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何嘉豪於103年10月27日(抽號碼)前某日,在彰化縣○○鎮○○路三商百貨(已結束營業)前(大同3C員林明慶店附近),確有交付7萬元予被告徐維明,並請被告徐維明支持被告凃俊任競選縣議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徐維明亦迭於偵訊中證稱:(問:還有什麼話要說?)我願意供出代表的部分,約9月份的時候,江世鐘在員林鎮西區體育館羽球場上對我說,要贊助我一點競選費用,我說你經濟困難還要幫我什麼,他說是要給我當茶水費用,我說不用他說小意思,幾天後他在球場或是我辦公室拿3萬元給我,他就說拜託我,票讓他好看一點,他沒有說1票多少錢,但是我知道他的真意是要我用這些錢去幫他弄到選票,所以我就用買票的方式幫他配票,他名義上贊助我競選費用的茶水費,實際上就是用這些現金換一些票。(問:除了江世鐘本人外還有誰在場?)只有他本人而已?(問:事後江世鐘有無問你幫他執行的情形?)沒有,但是他非常信任我不會讓他的票數開得很難看。(問:江世鐘確實拿3萬元要你幫他處理選票?)他不是這樣說,他的意思是要我幫他在中山里的票匭裡有選票。(問:有無其他補充?)江世鐘名義上是贊助茶水費,但是真實的意思我了解等語(選他字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問:如何認識江世鐘?)我與江世鐘一起打羽毛球,都是早起羽球隊的成員,他是員林體育會羽球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我是領隊,我們是球友關係。(問:互動是否密切?)很密切。(問:今天下午偵訊時,你向里民表示,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俊任,里長支持你自己,是否如此?)是。(問:江世鐘有叫別人將賄款拿給你嗎?)是江世鐘自己拿給我。(問:江世鐘如何告訴你?)他說要幫我助選,順便中山里的票匭他自己的票數增加一下。(問:在何處說的?)在西區羽球館說的,然後拿錢到里長辦公室給我。(問:他有說要增加幾票嗎?)他沒有說幾票,只說增加多少就多少,他的意思是說我能夠讓他的中山里的票匭裡的票可以增加,這3萬元除了幫我助選,也是要幫她助選。(問:江世鐘拿3萬元的意思為何?)他雖然沒有明白的講幫他買票,但是我知道他要我幫他買票,這是我跟他的默契等語(選他字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問:江世鐘在何處拿錢給你?)我記得在員林鎮西區體育館,白天打球時拿給我,江世鐘將錢放在袋子裡給我,收下來我就有壓力。(問:所以江世鐘也是在拿錢給你的前幾天有向你拜託,要讓他的票好看一點?)對等語(選他字卷一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江世鐘是在何時給你3萬元?)大概是在去年9、10月份的時候,江世鐘跟我是羽球隊友,江世鐘跟我在某一天早上在西區體育館打球的時候,跟我講說他以前選過代表,這一次請我幫忙一下,經過一些時日,他就來我辦公室在○○街00號,他就從袋子裡面拿一些錢給我說當茶水費助選費用,我本來想說大家認識這麼久,他也只有當縣政府的顧問,他也沒有父親,家境不太好,所以我跟他說不需要,他說拿一點費用給我當助選費用,我就盛情難卻,我就把它收下。(問:你聽完江世鐘跟你請託還有拿錢給你贊助你選舉,你認為他的意思是什麼?)他的意思是票箱裡面開出來的票數好看一點,是指他代表的票要好看一點,不要只有個位數,他有說給我的票開出來好看一點。(問:請提示103年選他字第213號卷一第35頁反面,為何你在偵訊時說你知道江世鐘的真意是要你用這些錢去幫他弄到選票?)我也有認為那3萬元江世鐘有買票的意思。(問:你上一屆99年當選里長的時候你拿到289張選票,你的對手只有163張選票,所以當地里民應該是滿支持你的?)對。(問:如果江世鐘或何嘉豪沒有拿錢給你,你這次里長的選舉有買票的必要嗎?)完全不必要,因為我在員林市中心的建設很多,…。(問:你選里長你缺競選經費嗎?)不缺。問:所以你的競選經費不缺,需要別人贊助嗎?)不用。(問:你幫凃俊任、江世鐘配票的資金是用誰的錢?)何嘉豪跟江世鐘拿給我的錢。(問:拿錢給你的分別是在庭的江世鐘跟何嘉豪嗎?)確定。(問:在拿錢給你之前你都認識他們?)認識。(問:江世鐘是將3萬元拿到哪裡給你?)在我的辦公室。(問:他拿3萬元給你就是要請你支持他的意思嗎?)對。(問:所以這3萬元希望支持你選里長也希望你支持他選代表?)是,有兩個意思,也希望他代表的票開好一點。(問:所以你認為他交3萬元給你也有請你支持他選代表的意思?)有。(問:江世鐘交3萬元給你的時候,那時候你們知道你們的號次嗎?)不知道,還沒抽籤等語(本院卷一第260頁至第268頁)。是依證人即被告徐維明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江世鐘於103年10月27日(抽號碼)前某日,確有交付3萬元予被告徐維明,並請被告徐維明支持被告江世鐘競選鎮民代表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證人即被告徐維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對事實細節之描述有些許差異,但對重要事實(即被告何嘉豪、江世鐘確有分別交付7萬元、3萬元,並要求支持被告江世鐘競選鎮民代表及被告凃俊任競選縣議員等事實)則前後一致並無明顯之歧異,顯然若非確有親身經歷此事,應無可能為此證述內容,是證人即被告徐維明前揭所述即收受被告何嘉豪7萬元、收受被告江世鐘3萬元,並要求支持被告江世鐘、凃俊任之選舉等情應確有此事,並非虛妄之詞,應可採信。
(四)衡之目前政府因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候選人或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藉詞「走路工」、「便當錢」、「茶水費」等名義,或在客觀上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一定投票之行使,如附加以名片、競選傳單而為金錢、財物交付等情,比比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何嘉豪、江世鐘2人分別交付被告徐維明7萬元、3萬元時,雖未言明係幫其等買票之款項,然均有要求支持被告凃俊任競選縣議員及被告江世鐘競選鎮民代表之意,況且依被告徐維明之證述,其並不缺競選經費,無須他人贊助,之前競選里長時,被告何嘉豪、江世鐘也不曾贊助金錢,則何以被告何嘉豪、江世鐘2人於此接近選舉日之時機,主動交付被告徐維明7萬元、3萬元,並於先前不斷懇求被告徐維明要讓被告凃俊任、江世鐘在中山里票匭之票數不能太少,是被告何嘉豪、江世鐘2人交付金錢之動機,依客觀上一般人之認知均應係屬賄選之性質,甚為明顯。復參諸證人即被告徐維明前開證述,證人被即被告徐維明對於被告何嘉豪、江世鐘分別拿7萬元、3萬元給證人即被告徐維明之目的,係要證人即被告徐維明幫忙買票乙情,均知之甚詳,足見被告何嘉豪、江世鐘2人分別交付7萬元、3萬元給證人即被告徐維明,並非單純之茶水費、贊助競選費,實係以茶水費、贊助競選費作為托詞,要求證人即被告徐維明於縣議員選舉及鎮民代表選舉期間,向中山里里民賄選之款項。
(五)又依被告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卷宗頁數同前一所載),均坦承被告徐維明於向其等行求、交付賄賂時,除有要求其等縣議員選舉支持被告凃俊任、鎮民代表選舉支持被告江世鐘外,並要求其等為被告凃俊任、江世鐘向里民買票等情;及依證人即受賄者黃詹月英、江林双鳳、劉素、張玉梅、李政彰、陳江貴美、江莉甄、張阿善、蕭啟中、謝式復、王碧堂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卷宗頁數同前一所載),均證稱收受賄賂時有被要求縣議員選舉支持被告凃俊任、鎮民代表選舉支持被告江世鐘等情,益證被告徐維明供稱:幫凃俊任、江世鐘買票的資金是用何嘉豪跟江世鐘拿給我的錢乙詞,應屬可信。否則被告徐維明若無收受被告何嘉豪、江世鐘所分別交付之賄賂7萬元、3萬元,被告徐維明豈有自掏腰包為被告凃俊任、江世鐘買票之理?
(六)此外,復有如附表(附表編號1、14、16與被告何嘉豪、江世鐘無關)所示之賄賂現金扣案及被告徐維明提出之5萬元預備賄賂現金扣案可憑,足證被告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等人確有為被告凃俊任、江世鐘向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14、16除外)之選民行求、交付賄賂,以及被告徐維明確有收受被告何嘉豪、江世鐘所分別交付之賄賂7萬元、3萬元等事實,若非如此,被告徐維明及附表(附表編號1、14、16除外)所示之受賄者何以願意主動交付5萬元及附表所示(附表編號
1、14、16除外)金額供扣案。
(七)再觀之被告徐維明於案發後,經檢警查證後得知所交付之賄款(詳見附表、附表編號1、14、16除外),其合計金額根本不足10萬元,足認7萬元、3萬元之數,實非被告徐維明事後按賄選人頭自行計算而得,若並無人交付該7萬元、3萬元款項予被告徐維明,其又何需在供出受賄者與行賄金額後,特意虛捏偽造此事,故意提高自他人所取得發放賄款之數目?之後,復自掏腰包補繳納賄款達5萬元(被告何嘉豪、江世鐘所交付賄賂所剩餘之預備賄選款項)?此目的何在?其次,被告徐維明係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方供出交付賄賂之人為被告何嘉豪、江世鐘,倘若被告徐維明係捏造事實,有意誣指被告凃俊任、何嘉豪、江世鐘入罪,則被告徐維明初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詢問時,即可馬上指認確係被告凃俊任、何嘉豪、江世鐘指使賄賂即可達到陷害之目的,且其過程將無瑕疵可指,何需遲至偵查中始向檢察官坦認,故就被告徐維明之供述歷程,難認有何故意誣陷他人之處。
(八)且被告徐維明於上開偵查中之程序均委任有辯護人在場,其就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已獲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自已了然於胸知之甚詳,其刻意捏造被告何嘉豪即為交付賄款、並要求其幫忙為買票之人,既無礙於其自白犯罪之成立,復非何等減刑之事由,其何須如此?又有何實益?渠等既無冤仇,被告徐維明復無從因此獲得減輕其刑,亦無其他法律上之益處,何至於非害被告何嘉豪並陷自己於偽證重罪之理?再者,倘被告徐維明係冀望於供出候選人因而查獲,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獲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則被告徐維明理應直接證稱係被告凃俊任指使買票或交付現金等語,才可因被告凃俊任係候選人而有該條項後段之寬典,否則被告徐維明僅證稱係非候選人之被告何嘉豪交付賄款,被告徐維明即無法依該條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況且被告徐維明已因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因而查獲被告江世鐘候選人,本即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獲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顯然被告徐維明所述應為真實,否則被告徐維明供出被告何嘉豪為賄賂之來源,實無任何好處可言。凡此種種,在在足認被告徐維明所述7萬元、3萬元確係由被告何嘉豪、江世鐘所交付,用以為候選人凃俊任、江世鐘買票之賄款無誤,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九)按共同被告,雖於同一訴訟程序上具有共同審理之關係,但其立證事實之設定及證據之調查,各被告間本各自獨立,尤以僅就他共同被告之事項受訊問,則仍居於證人之立場,是其供述,應視其內容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關係,定其證據方法,界定為共同被告之自白或為證人之證言;又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18、4219號判決意旨皆著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徐維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明確,賄款確為被告何嘉豪、江世鐘所分別交付,乃用以供被告徐維明向里民為被告凃俊任、江世鐘買票之賄款無疑。上開被告徐維明之證述,既已合於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採證之規範,復有前揭其他補強證據(含行賄者、收賄者之證述、扣案之賄賂等)足以保障其陳述之真實性,確非虛構,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得採為被告何嘉豪、江世鐘犯罪之證據。
(十)至證人即被告徐維明之證述,有關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聯絡之經過、何嘉豪之外貌等細節,或有前後不一之處,或有與通聯紀錄不符之處,亦或有與被告何嘉豪年紀不符之處,然本院認證人即被告徐維明於案發時年齡已逾73歲,又擔任中山里里長、忙於連任里長之選舉事務,且於為警查獲之際及嗣後面對偵、審之程序,難免有緊張、不安等情緒,因此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之陳述,容或不復記憶之處,此仍人之常情,尚難以此即逕認證人即被告徐維明之證述不足採信。此外,本案復有上開貳、一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及扣案可憑。從而,被告何嘉豪、江世鐘所辯,實屬匿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而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何人,以及該對象是否係具有投票權之人等攸關前揭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自應於判決書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確,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何嘉豪、江世鐘、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所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其中附表編號2及編號4游志豐部分,因行賄之相對人廖劉秀丹、游志豐拒絕收受,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另被告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收受同案被告徐維明交付之賄賂,而許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四)又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徐維明交付1000元賄款時,請吳淑令轉交其中500元給有投票權之游全祿,因吳淑令未將此事轉告知,對於交付游全祿賄賂部分,應認尚屬預備階段;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廖劉秀丹交付5000元賄款時,請黃詹月英轉交其中4000元給有投票權之黃坤榮、黃琪驊、黃坤成、廖素蘭等人,對於交付黃坤榮、黃琪驊、黃坤成、廖素蘭等人賄賂部分,因黃詹月英未將此事轉告知,應認尚屬預備階段;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徐維明交付4000元賄款時,請劉素轉交其中3000元給有投票權之洪振豐、洪明鴻、洪瑤汧等人,對於交付洪振豐、洪明鴻、洪瑤汧等人賄賂部分,因劉素未將此事轉告知,應認尚屬預備階段;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徐維明交付2000元賄款時,請張玉梅轉交其中1000元給有投票權之莊宜蓁,對於交付莊宜蓁賄賂部分,因張玉梅未將此事轉告知,應認尚屬預備階段;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徐維明交付2000元賄款時,請李政彰轉交其中1500元給有投票權之許麗珠、李世仁、邱郁芳等人,對於交付許麗珠、李世仁、邱郁芳等人賄賂部分,因李政彰未將此事轉告知,應認尚屬預備階段;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徐維明交付5000元賄款時,請林國鎮轉交其中3000元給有投票權之林展功、林虹妙、何欣容等人,對於交付林展功、林虹妙、何欣容等人賄賂部分,因林國鎮未將此事轉告知,應認尚屬預備階段;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林國鎮交付5000元賄款時,請張阿善轉交其中4000元給有投票權之葉東昇、葉明昌、葉信宜、林宜蓁等人,對於交付葉東昇、葉明昌、葉信宜、林宜蓁等人賄賂部分,因張阿善未將此事轉告知,應認尚屬預備階段;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林國鎮交付2000元賄款時,請蕭啟中轉交該2000元給有投票權之蕭鴻基、陳雅婷2人,對於交付蕭鴻基、陳雅婷2人賄賂部分,因蕭啟中未將此事轉告知,應認尚屬預備階段;附表編號15所示,被告林國鎮交付3000元賄款時,請謝式復轉交其中2000元給有投票權之丁百年、謝凱仲2人,對於交付丁百年、謝凱仲2人賄賂部分,因謝式復未將此事轉告知,應認尚屬預備階段;附表編號16所示,被告徐維明交付2000元賄款時,請王碧堂轉交其中1000元給有投票權之王期進、王陳彩月(另1人王淑麗非中山里里長有投票權人,不構成犯罪),對於交付王期進、王陳彩月2人賄賂部分,因王碧堂未將此事轉告知,應認尚屬預備階段;附表編號18所示,被告陳慶宏、蕭麗喜交付3000元賄款時,請陳源湖轉交其中2000元給有投票權之陳建燁、張晏祺2人,對於交付陳建燁、張晏祺2人賄賂部分,因陳源湖未將此事轉告知,應認尚屬預備階段;附表編號19所示,被告陳慶宏、蕭麗喜交付2000元賄款時,請黃存樑轉交其中1000元給有投票權之張睿育,對於交付張睿育賄賂部分,因黃存樑未將此事轉告知,應認尚屬預備階段;附表編號20所示,被告陳慶宏、蕭麗喜交付2000元賄款時,請陳嘉民轉交其中1000元給有投票權之黃月芳,對於交付黃月芳賄賂部分,因陳嘉民未將此事轉告知,應認尚屬預備階段;附表編號18、19、20部分,被告徐維明交付7000元賄款予被告陳慶宏、蕭麗喜2人時,係請被告陳慶宏、蕭麗喜2人向里民以每票以1000元計算,交付縣議員候選人凃俊任、鎮民代表候選人江世鐘、里長候選人徐維明之賄賂,然被告陳慶宏、蕭麗喜2人向陳源湖、黃存樑、陳嘉民交付賄賂時,卻僅告知交付賄絡之對價為里長候選人徐維明部分,而未告知縣議員候選人凃俊任、鎮民代表候選人江世鐘部分(本院卷二第214頁至第215頁),致使陳源湖、黃存樑、陳嘉民等人均不知所收之賄賂亦包括縣議員候選人凃俊任、鎮民代表候選人江世鐘部分,故被告何嘉豪、江世鐘此部分之犯行,亦應認尚屬預備階段。綜上,以上所述部分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罪名於審理期日已告知)。
(五)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稱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與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同,得不受其拘束,而變更起訴法條之謂。檢察官於起訴書認為被告等人所為於交付賄賂時,兼向上開預備行賄對象所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然被告於交付賄賂予收受者時,兼向預備行賄對象等所為,均在預備階段,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是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判決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而無不同,自無予以變更之餘地,僅須於理由中敘明變更罪名為第2項之預備犯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又被告徐維明、何嘉豪2人就附表所示縣議員賄選部分之犯行(除附表編號1、14、16外),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維明、江世鐘2人就附表所示鎮民代表賄選部分之犯行(除附表編號1、14、16外),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劉秀丹就附表編號3、4、5、9等之犯行,與被告徐維明(包括里長賄選部分、縣議員賄選部分、鎮民代表賄選部分)、被告何嘉豪(僅縣議員賄選部分)、被告江世鐘(僅鎮民代表賄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國鎮就附表編號12、13、15等之犯行,與被告徐維明(包括里長賄選部分、縣議員賄選部分、鎮民代表賄選部分)、被告何嘉豪(僅縣議員賄選部分)、被告江世鐘(僅鎮民代表賄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國鎮、張玉梅2人,就附表編號11之犯行,亦與被告徐維明(包括里長賄選部分、縣議員賄選部分、鎮民代表賄選部分)、被告何嘉豪(僅縣議員賄選部分)、被告江世鐘(僅鎮民代表賄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蕭麗喜、陳慶宏2人,就附表編號18、19、20之犯行,與被告徐維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判決參照),故上開被告何嘉豪、江世鐘、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所犯預備賄選部分,仍有共同正犯之適用。
(七)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何嘉豪、江世鐘、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行賄時,同時對收受賄賂本人行賄及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預備對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八)再按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結論參照)。又基於投票行賄之接續犯意,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行賄,而預備行賄、行求賄賂係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三者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之吸收關係,預備行賄、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應依據接續犯之法理,將前揭接續多次預備行賄、行求賄賂部分與接續多次交付賄賂部分合併論以同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接續犯)一罪。查本案被告何嘉豪、江世鐘、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出於為使候選人徐維明、江世鐘、凃俊任當選之目的而實行賄選(單一選舉),且其實行賄選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足見其本案所為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預備行賄、行求賄賂、交付賄賂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
(九)①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徐維明原欲交付4千元予被告廖劉秀丹,並約定此次選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卻因被告廖劉秀丹基於雙方素有交情,當場表示不用收錢,亦會支持等語,而未收取上開賄款,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此部分因行賄者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雖無收受之意思,然行賄者仍應成立行求賄賂罪。
②附表編號20受賄者陳嘉民部分,於本次選舉時,係設籍彰化縣○○鎮○○里○○街○巷○號,此有選舉人名冊1份(本院卷二第79頁)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7月6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陳嘉民戶籍資料1份(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等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誤認陳嘉民未設籍中山里乙情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
③附表編號2、編號20受賄者陳嘉民部分,雖檢察官未提起公訴,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行賄之犯罪事實依前所述,既與檢察官載明於公訴意旨之其餘行賄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④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廖劉秀丹交付2000元予游黃英素時,已告知游黃英素此次選舉投票時要為一定之行使,游黃英素並予以允諾,游黃英素雖稱於收受當時誤以為係老人年金,然亦稱隨即上樓後即已知悉係選舉之賄款,且游黃英素此時並未將2000元立即返還予被告廖劉秀丹,甚於
2、3天後,將收到選舉賄款之事告知其子游志豐,並要求被告游志豐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此業經證人游黃英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顯然已有投票受賄之意思,檢察官認游黃英素主觀上無投票受賄之意思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至游志豐部分,其於游黃英素轉告知賄選乙事後,立即予以拒絕,而未收取上開賄款,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此部分因行賄者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雖無收受之意思,然行賄者仍應成立行求賄賂罪,附此敘明。
⑤附表編號13受賄者蕭啟中部分,於本次選舉時,並未設籍彰化縣員林鎮○○里○○000號,此有選舉人名冊1份(本院卷二第7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即與賄選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不構成犯罪,此部分起訴書亦僅認蕭啟中僅係代蕭鴻基、陳雅婷2人收受賄賂,並未起訴蕭啟中亦為行賄之對象,附此敘明。
(十)被告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均於偵查中自白交付賄賂之犯行,且因被告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之自白,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即被告徐維明為共犯;以及因被告徐維明之自白,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即被告江世鐘為共犯,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檢察官對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9頁),又該規定復為同條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再依同條項後段遞減其刑,或免除其刑,否則應已重複評價其減輕事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二)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均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收受賄賂之犯行,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被告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何嘉豪、江世鐘、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為使徐維明、江世鐘、凃俊任等人當選,竟玩忽法紀買票賄選,無視於政府為澄清吏治杜絕賄選之禁令,本非不得予以嚴懲;再斟酌被告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係居於賄選發動者地位,被告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僅受被告徐維明之請託,一時昧於人情,而代為向里民交付賄賂,而被告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亦因一時失慮,收受賄賂,且被告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何嘉豪、江世鐘則否認犯行,暨分別衡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收賄金額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收受賄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四)另查被告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始枉顧法律、致罹刑典,且被告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坦承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命被告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十五)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等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被告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賄罪部分,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擇其中最長部分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78號判決參照)。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對於已扣案賄款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而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度台上字第709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如附表編號10之收受賄賂2000元(被告林國鎮、張玉梅部分)、如附表編號17之收受賄賂2000元(被告蕭麗喜、陳慶宏部分),均已扣案,為渠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各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所犯收受賄賂罪之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1000元;至被告林國鎮、張玉梅另代家屬林展功、林虹妙、何欣容等3人收取之賄賂3000元部分,因被告林國鎮、張玉梅並未將此事轉告知林展功、林虹妙、何欣容等3人,此部分仍應僅構成預備賄選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等人共同預備賄選之犯行中宣告沒收之,而非於被告林國鎮、張玉梅所犯收受賄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參照)。
2.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吳淑令、黃詹月英、江林双鳳、劉素、張玉梅、李政彰、陳江貴美、江莉甄、張阿善、蕭啟中、李永釗、謝式復、王碧堂、陳源湖、黃存樑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198、202、203、204、205、206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103年度選偵字第205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另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游黃英素、陳嘉民等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203、204、2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103年度選偵字第205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以上均未見檢察官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就上開對向共犯等人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仍應就吳淑令、黃詹月英、游黃英素、江林双鳳、劉素、張玉梅、李政彰、陳江貴美、江莉甄、張阿善、蕭啟中、李永釗、謝式復、王碧堂、陳源湖、黃存樑、陳嘉民等人所收受之賄款共計4萬9000元(包含行求、、交付、預備賄賂部分,均詳見附表所述;不包含附表編號16王淑麗之賄賂金額500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分別於行賄者所犯投票行賄罪所宣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3.被告何嘉豪所交付予被告徐維明之賄款7萬元及被告江世鐘所交付予被告徐維明之賄款3萬元,扣除附表編號3至13、編號15、編號17至20,共計發出之賄款金額5萬元外,尚餘5萬元,業據被告徐維明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扣案在卷,此部分亦為被告徐維明(含縣議員及鎮民代表部分)、江世鐘(僅限鎮民代表部分)、何嘉豪(僅限縣議員部分)等人預備供賄選犯行所用,亦應於被告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4.故①扣案被告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收受之賄賂4千元(附表編號10及17),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所犯收受賄賂罪之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1千元;②扣案被告何嘉豪所交付予被告徐維明之賄款7萬元,扣除上開應於被告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所犯收受賄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2千元(被告徐維明供稱4千元一半是以被告何嘉豪所交付之賄款中支付)外,其餘6萬8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何嘉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③扣案被告江世鐘所交付予被告徐維明之賄款3萬元,扣除上開應於被告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所犯收受賄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2千元(被告徐維明供稱4千元一半是以被告江世鐘所交付之賄款中支付)外,其餘2萬8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江世鐘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④扣案被告何嘉豪、江世鐘所交付予被告徐維明之賄款10萬元,加上附表編號1、14、16部分,由被告徐維明自行出資之賄款6千元(扣除附表編號16王淑麗並非中山里里長有投票權人,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其500元部分,自不得宣告沒收),扣除上開應於被告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所犯收受賄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4千元外,其餘10萬2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徐維明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⑤扣案之1萬2千元(附表編號3、4、5、9部分),係被告廖劉秀丹交付予選民之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廖劉秀丹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之;⑥扣案之6千元(附表編號11部分),係被告張玉梅參與交付予選民之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玉梅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之;⑦扣案之1萬6千元(附表編號11、12、
13、15部分),係被告林國鎮交付予選民之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國鎮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之;扣案之7千元(附表編號18、19、20部分),係被告蕭麗喜、陳慶宏共同交付予選民之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蕭麗喜、陳慶宏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刑後均宣告沒收之;⑧上開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賄賂之全部業經扣案,則扣案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⑨被告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分別所收受之賄賂及交付之賄賂,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併執行之。
5.至其餘自被告徐維明處扣得之員林鎮中山里戶長名冊1本、里民名冊5張、帳戶明細表1張、拜票名單2張、現金新台幣20000元,雖為被告徐維明所有之物,然被告徐維明供稱均與本案賄選無關(選他字卷一第5頁、本院卷二第204頁正反面),且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部分:
附表編號16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徐維明行賄王碧堂戶內共4票(即包括其妻王陳彩月、其子王期進、其女王淑麗),然經查證本次選舉時,設籍彰化縣○○鎮○○路○段○○○號戶內有選舉權人僅有王碧堂、王陳彩月、王期進共3人,其女王淑麗係籍設彰化縣○○鎮○○里○○路○段○○○號9樓之1,並非中山里里長有投票權人,此有選舉人名冊2份(本院卷二第78頁、第14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即與賄選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參照),然被告徐維明係以1交付行為為之,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參照)。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俊任係第19屆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亦為103年彰化縣000000000區○○○00號縣議員候選人。被告為了能順利當選縣議員,竟與同案被告何嘉豪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至10月間,與同案被告何嘉豪陸續前往同案被告徐維明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向同案被告徐維明拜託稱「幫忙讓凃俊任在中山里的票匭內好看一點」等語,嗣於同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傍晚,由同案被告何嘉豪、徐維明2人相約於同案被告徐維明所經營之大同3C員林明慶店(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附近,由同案被告何嘉豪交付7萬元予同案被告徐維明,同案被告何嘉豪並向同案被告徐維明陳稱,該筆款項係用於支持同案被告徐維明競選里長等語,同案被告徐維明即知悉何嘉豪之真意係將此筆款項用於買票使用,同案被告徐維明取得該筆款項後,即開始為被告競選縣議員之選舉,向中山里里民行求、交付賄賂。因同案被告徐維明無法親為所有交付賄賂之行為,遂又與同案被告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等人,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將部分里民之賄賂款項,轉由同案被告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等人交付中山里里民,而共同向如附表(不含編號1、1
4、16部分)所示之中山里里民,為投票行賄之犯行。因認被告凃俊任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凃俊任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凃俊任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罪嫌,無非係以(一)同案被告徐維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二)被告凃俊任、何嘉豪、何嘉豪之妻羅雅如於100年至102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安泰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3年12月1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凃俊任、何嘉豪之金融開戶資料、被告何嘉豪臉書畫面擷取光碟及列印資料1份;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同年月26日職務報告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同案被告何嘉豪為其鎮民代表服務處的助理,且此次縣議員選舉,被告亦曾向同案被告徐維明拜託支持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徐維明說「幫忙讓我在中山里的票匭內好看一點」,也沒有拿錢給徐維明買票,或拿錢委託何嘉豪交給徐維明買票,伊不知道徐維明向選民買票之事,也沒有參與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雖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收受同案被告何嘉豪7萬元及替被告凃俊任在中山里買票之事實,然細譯同案被告徐維明於歷次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同案被告徐維明均未曾證稱同案被告何嘉豪所交付之7萬元係由被告凃俊任所轉交,亦未曾證稱有與被告凃俊任討論過行賄之事;而同案被告何嘉豪自始迄今均否認有交付7萬元予同案被告徐維明之事,是依本案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內容,無從證明被告凃俊任有交付7萬元予同案被告何嘉豪,亦無從證明係被告凃俊任委託同案被告何嘉豪交付7萬元予同案被告徐維明等事實,是本院認依卷內相關被告及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凃俊任有教唆同案被告徐維明買票之事實。
(二)被告凃俊任雖曾向同案被告徐維明尋求支持其競選縣議員乙情,然系爭7萬元賄款是否由被告凃俊任出資?被告凃俊任有無與同案被告何嘉豪共同謀議賄選?凡此疑點,被告凃俊任及同案被告何嘉豪自始至今均否認犯行,初已無從查證,因此,被告凃俊任縱曾向同案被告徐維明尋求支持其競選縣議員,此仍屬一般競選活動之常態,若無支付賄賂,即非任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之證述內容,不足以認定被告凃俊任與同案被告何嘉豪有何賄選犯意之合致乙節,已如前所述,因此被告凃俊任對同案被告何嘉豪、徐維明共同為其買票之犯行,究有無認識,仍須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自不待言。
(三)然卷內由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凃俊任、同案被告何嘉豪、何嘉豪之妻羅雅如於100年至102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安泰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3年12月1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凃俊任、同案被告何嘉豪之金融開戶資料、同案被告何嘉豪臉書畫面資料等,均僅足以研判被告凃俊任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同案被告何嘉豪及其妻羅雅如之經濟狀況非佳,或僅足以證明同案被告何嘉豪一家在經濟狀況上緊密依靠被告凃俊任,被告凃俊任、何嘉豪於私人情誼方面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等事實。而本院認同案被告何嘉豪及其妻羅雅如並非無業,且均有經濟收入,雖與被告凃俊任之資力相較明顯有差距,但若為感念被告凃俊任之私人情誼而自行出資7萬元,雖機率不大,但亦非可完全排除此情形。況被告凃俊任之家族為員林地區知名之政治家族,被告凃俊任出馬參選縣議員,是否有其他家族長輩、朋友之支持,而出資請同案被告何嘉豪為被告凃俊任進行買票,亦非絕無可能之事,是本院尚難以被告凃俊任、同案被告何嘉豪2人資力明顯差距,以及2人工作上有主從關係、生活上有緊密交情等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即逕認定同案被告何嘉豪交付予同案被告徐維明之賄款7萬元,必係由被告凃俊任所出資。
(四)又檢察官雖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同年月26日職務報告各1份,佐證被告凃俊任及同案被告何嘉豪未參加於103年11月22日副總統吳敦義前來員林為中國國民黨輔選造勢晚會,且於選前1週放棄所有競選活動於不顧,選擇與同案被告何嘉豪一同逃匿,與常情有違乙情,即認被告凃俊任應與同案被告何嘉豪應係賄選之共犯關係等語,然被告凃俊任陳稱:(問:選前的103年11月22日,你怎麼不在競選總部,也不在員林造勢活動?)因為有選民跑到服務處講說我們有買票被抓,我就很緊張,我在4年前被羈押過,後來也冤獄賠償,因為被陷害過,所以我就叫何嘉豪一直繞,都在中部這邊,都在車上休息。(問:如果你覺得冤枉為何不出來面對?)因為我4年前有出來面對就被收押,我怕我如果出來會影響到選舉等語;同案被告何嘉豪亦陳稱:(問:你知道103年11月22日員林分局及本署有去你們的服務處?)當天我跟凃俊任在服務處,有1個選民來說好像發生什麼大事,凃俊任就叫我載他走,他很緊張,有說這次又要被冤枉,我就帶他去到處晃,一直到選舉後我們才回來…等語。經查,被告凃俊任確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98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遭羈押,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選訴字第9號案判決被告凃俊任無罪,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並由被告凃俊任聲請刑事補償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37頁),是被告凃俊任所述怕被冤枉而羈押,會影響選情等語,尚非無據,亦非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自難以被告凃俊任當日選擇逃跑,未立即到案說明乙節,即可逕認被告凃俊任必係因確有買票之犯行,才選擇未到案。
(五)從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同案被告何嘉豪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投票行賄犯行,本件既查無被告凃俊任即係提供資金予同案被告何嘉豪之人,或者被告凃俊任有與同案被告何嘉豪共謀投票行賄等事實,實難僅憑薄弱之情況證據即謂必然係被告凃俊任出資指使同案被告何嘉豪為賄選行為,而逕認被告凃俊任為幕後主使之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凃俊任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賄賂係被告凃俊任所支出或其2人有共謀投票行賄之程度,不足為被告凃俊任有罪之積極證明,不能證明被告凃俊任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後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8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犯罪事實 │被告自白 │證人指述 │證據 ││號│ │ │ │ │├─┼───────────┼─────────┼─────────┼──────────┤│1 │徐維明基於對有投票權人│1、被告徐明維於103│1、證人吳淑令於10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 │ 年11月21、22日│ 年11月22日於警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年10月27日前數天之某日│ 偵訊時坦承犯行 │ 詢之指述(103年│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傍晚,至吳淑令位於彰化│ (103年度選他字│ 度選他字第213號│ 錄、扣押物品目錄 ││ │縣○○鎮○○路住處樓下│ 第213號卷一第16│ 卷二第1頁背面)│ 表、扣押物品收據 ││ │之全家便利商店,以1票5│ 、25頁)。 │ 。 │ 、扣押物品照片( ││ │百元計算,交付1千元予 │2、被告徐維明於104│2、證人吳淑令於103│ 103年度選他字第21││ │吳淑令,約定於里長選舉│ 年1月20日本院準│ 年11月22日於偵 │ 3號卷二第3至5頁)││ │投票時應投票予徐維明,│ 備程序時坦承犯 │ 訊之證述(103年│ 。 ││ │並請吳淑令轉交賄款予同│ 行(本院卷一第 │ 度選他字第213號│2、選舉人名冊(本院 ││ │戶內有投票權家屬游全祿│ 111頁)。 │ 卷二第7頁背面、│ 卷二第67頁)。 ││ │,使同戶內具投票權家屬│3、被告徐維明於104│ 第20頁)。 │ ││ │游全祿亦將選票投予候選│ 年5月29日、同年│3、證人吳淑令於104│ ││ │人徐維明,而吳淑令則基│ 7月24日本院審理│ 年5月1日於警詢 │ ││ │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 時坦承犯行(本 │ 之證述(本院卷 │ ││ │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院卷二第210頁、│ 二第121頁)。 │ ││ │,然並未將此事轉告知游│ 本院卷三第83頁 │ │ ││ │全祿(此部分構成預備賄│ 反面) │ │ ││ │選罪)。 │ │ │ │├─┼───────────┼─────────┼─────────┼──────────┤│2 │徐維明、江世鐘(僅限鎮│1、被告徐維明於104│1、證人即共同被告 │1、選舉人名冊(本院 ││ │民代表賄選部分,以下均│ 年1月20日本院準│ 廖劉秀丹於104年│ 卷二第150頁)。 ││ │同)、何嘉豪(僅限縣議│ 備程序時坦承犯 │ 1月20日本院準程│ ││ │員賄選部分,以下均同)│ 行(本院卷一第 │ 序時供述(本院 │ ││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 111頁)。 │ 卷一第111頁背面│ ││ │賂之犯意聯絡,由徐維明│2、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於103年10月27日前數天 │ 年5月29日、同年│2、證人即共同被告 │ ││ │之某日白天,至廖劉秀丹│ 7月24日本院審理│ 廖劉秀丹於104年│ ││ │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中山里│ 時坦承犯行(本 │ 5月29日本院審理│ ││ │光明街351號住處,欲交 │ 院卷二第210頁、│ 時供述(本院卷 │ ││ │付4千元予廖劉秀丹,約 │ 本院卷三第83頁 │ 二第210頁正反面│ ││ │定於村里長選舉投票時應│ 反面) │ )。 │ ││ │投票予徐維明、員林鎮民│ │ │ ││ │代表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 │ │ ││ │江世鐘、彰化縣縣市議員│ │ │ ││ │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凃俊│ │ │ ││ │任,並請廖劉秀丹轉交賄│ │ │ ││ │款予同戶內有投票權家屬│ │ │ ││ │廖永祥、廖昇雄、朱淑雅│ │ │ ││ │,使同戶內具投票權家屬│ │ │ ││ │廖永祥、廖昇雄、朱淑雅│ │ │ ││ │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徐維│ │ │ ││ │明、江世鐘、凃俊任,然│ │ │ ││ │廖劉秀丹基於雙方素有交│ │ │ ││ │情,當場表示不收錢,亦│ │ │ ││ │會支持等語,而未收取上│ │ │ ││ │開賄款。 │ │ │ │├─┼───────────┼─────────┼─────────┼──────────┤│3 │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被告廖劉秀丹於 │1、證人黃詹月英於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與廖劉秀丹共同基於對有│ 103年11月21日警│ 103年11月21日於│ 、彰化縣警察局員 ││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 詢時坦承犯行(1│ 警詢之指述(103│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聯絡,由徐維明於103年 │ 03年度選他第213│ 年度選他字第213│ 錄、扣押物品目錄 ││ │10月27日前數天之某日白│ 號卷二第29頁背 │ 號卷二第48頁背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天,至廖劉秀丹位於彰化│ 面至第30頁、第 │ 面)。 │ 、扣押物品照片( ││ │縣○○鎮○○里○○街 │ 32頁背面)。 │2、證人黃詹月英於 │ 103年度選他字第21││ │351號住處,交付1萬2千 │2、被告廖劉秀丹於1│ 103年11月21日、│ 3號卷二第42至45頁││ │元予廖劉秀丹,委請廖劉│ 03年11月21日偵 │ 12月1日於偵訊之│ )。 ││ │秀丹以1票1千元計算,向│ 訊時坦承犯行(1│ 證述(103年度選│2、選舉人名冊(本院 ││ │彰化縣員林鎮中山里內有│ 03 年度選他字第│ 他字第213號卷二│ 卷二第68頁)。 ││ │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廖│ 213 號卷二第35 │ 第52頁背面至第 │ ││ │劉秀丹因而於上開時間後│ 頁背面至第38頁 │ 53頁、卷一第74 │ ││ │1至2天之某日白天,至黃│ )。 │ 頁背面)。 │ ││ │詹月英位於彰化縣員林鎮│3、被告廖劉秀丹於 │3、證人廖永祥於103│ ││ │中山里光明街372號住處 │ 104年1月20日本 │ 年11月21日於偵 │ ││ │,交付5千元予黃詹月英 │ 院準備程序時坦 │ 訊之證述(103年│ ││ │,約定於村里長選舉投票│ 承犯行(本院卷 │ 度選他字第213號│ ││ │時應投票予徐維明、員林│ 一第111頁背面)│ 卷二第39頁)。 │ ││ │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應投│ 。 │ │ ││ │票予江世鐘、彰化縣縣市│4、被告廖劉秀丹於 │ │ ││ │議員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 104年5月29日、7│ │ ││ │凃俊任,並請黃詹月英轉│ 月24日本院審理 │ │ ││ │交賄款予同戶內有投票權│ 時坦承犯行(本 │ │ ││ │家屬黃坤榮、黃琪驊、黃│ 院卷二第210頁反│ │ ││ │坤成、廖素蘭,使同戶內│ 面及第211頁、本│ │ ││ │具投票權家屬黃坤榮、黃│ 院卷三第84頁) │ │ ││ │琪驊、黃坤成、廖素蘭亦│ 。 │ │ ││ │將選票投予候選人徐維明│5、被告徐維明於103│ │ ││ │、江世鐘、凃俊任,而黃│ 年11月21日警詢 │ │ ││ │詹月英則基於有投票權人│ 時坦承犯行(103│ │ ││ │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 年度選他字第213│ │ ││ │受予以同意,然並未將此│ 號卷一第5 至6 │ │ ││ │事轉告知黃坤榮、黃琪驊│ 頁)。 │ │ ││ │、黃坤成、廖素蘭等人(│6、被告徐維明於103│ │ ││ │此部分構成預備賄選罪)│ 年11月21日偵訊 │ │ ││ │。 │ 時坦承犯行(103│ │ ││ │ │ 年度選他字第213│ │ ││ │ │ 號卷一第13頁背 │ │ ││ │ │ 面)。 │ │ ││ │ │7、被告徐維明於 │ │ ││ │ │ 104 年1 月20日 │ │ ││ │ │ 本院準備程序時 │ │ ││ │ │ 坦承犯行(本院 │ │ ││ │ │ 卷一第111 頁) │ │ ││ │ │ 。 │ │ ││ │ │8、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5月29日、同年│ │ ││ │ │ 7月24日本院審理│ │ ││ │ │ 時坦承犯行(本 │ │ ││ │ │ 院卷二第210頁反│ │ ││ │ │ 面、本院卷三第8│ │ ││ │ │ 4頁) │ │ │├─┼───────────┼─────────┼─────────┼──────────┤│4 │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被告廖劉秀丹於 │1、證人游黃英素於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與廖劉秀丹共同基於對有│ 103 年11月21日 │ 103年11月21日於│ 、彰化縣警察局員 ││ │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交付│ 警詢時坦承犯行 │ 警詢之指述(103│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廖劉│ (103 年度選他 │ 年度選他字第213│ 錄、扣押物品目錄 ││ │秀丹於103年10月間某日 │ 第213 號卷二第 │ 號卷二第58頁背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下午,至游黃英素位於彰│ 29頁背面至第30 │ 面)。 │ 、扣押物品照片( ││ │化縣○○鎮○○里○○街│ 頁、第32頁背面 │2、證人游黃英素於 │ 103年度選他字第 ││ │364號住處,交付2千元予│ )。 │ 103年11月21日於│ 213號卷二第42至45││ │游黃英素(賄款來源同編│2、被告廖劉秀丹於 │ 偵訊之證述(103│ 頁)。 ││ │號3),約定於村里長選 │ 103 年11月21日 │ 年度選他字第213│2、選舉人名冊(本院 ││ │舉投票時應投票予徐維明│ 、12月1 日偵訊 │ 號卷二第61頁背 │ 卷二第67頁)。 ││ │、員林鎮民代表選舉投票│ 時坦承犯行(103│ 面至第62頁)。 │ ││ │時應投票予江世鐘、彰化│ 年度選他字第213│3、證人游黃英素於 │ ││ │縣縣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應│ 號卷二第35背面 │ 104年5月29日本 │ ││ │投票予凃俊任,並請游黃│ 至第38頁、卷一 │ 院審理時證述( │ ││ │英素轉交賄款予同戶內有│ 第74頁背面)。 │ 本院卷二第170 │ ││ │投票權家屬游志豐,使同│3、被告廖劉秀丹於 │ 頁反面至第172頁│ ││ │戶內具投票權家屬游志豐│ 104年1月20日本 │ 反面)。 │ ││ │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徐維│ 院準備程序時坦 │ │ ││ │明、江世鐘、凃俊任,而│ 承犯行(本院卷 │ │ ││ │游黃英素則基於有投票權│ 一第111頁背面)│ │ ││ │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 。 │ │ ││ │予以同意,然游黃英素將│4、被告廖劉秀丹於 │ │ ││ │此事轉告知游志豐時,經│ 104年5月29日、7│ │ ││ │游志豐拒絕,並要求游黃│ 月24日本院審理 │ │ ││ │英素將賄款退還(此部分│ 時坦承犯行(本 │ │ ││ │構成行求賄選罪)。 │ 院卷二第210頁反│ │ ││ │ │ 面及第211頁、本│ │ ││ │ │ 院卷三第84頁反 │ │ ││ │ │ 面)。 │ │ ││ │ │5、被告徐維明於103│ │ ││ │ │ 年11月21日警詢 │ │ ││ │ │ 時坦承犯行(103│ │ ││ │ │ 年度選他字第213│ │ ││ │ │ 號卷一第5至6頁 │ │ ││ │ │ )。 │ │ ││ │ │6、被告徐維明於103│ │ ││ │ │ 年11月21日偵訊 │ │ ││ │ │ 時坦承犯行(103│ │ ││ │ │ 年度選他字第213│ │ ││ │ │ 號卷一第13頁背 │ │ ││ │ │ 面)。 │ │ ││ │ │7、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1月20日本院準│ │ ││ │ │ 備程序時坦承犯 │ │ ││ │ │ 行(本院卷一第 │ │ ││ │ │ 111 頁)。 │ │ ││ │ │8、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5月29日本院審│ │ ││ │ │ 理時坦承犯行( │ │ ││ │ │ 本院卷二第210頁│ │ ││ │ │ 反面)。 │ │ ││ │ │ │ │ │├─┼───────────┼─────────┼─────────┼──────────┤│5 │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被告廖劉秀丹於 │1、證人江林双鳳於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與廖劉秀丹共同基於對有│ 103 年11月21日 │ 103年11月21日於│ 、彰化縣警察局員 ││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 警詢時坦承犯行 │ 警詢之指述(103│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聯絡,由廖劉秀丹於103 │ (103 年度選他 │ 年度選他字第213│ 錄、扣押物品目錄 ││ │年10月間某日晚上9時許 │ 第213 號卷二第 │ 號卷二第70頁背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至江林双鳳位於彰化縣│ 29頁背面至第30 │ 面)。 │ 、扣押物品照片( ││ ○○○鎮○○里○○街362 │ 頁、第32頁背面 │2、證人江林双鳳於 │ 103年度選他字第21││ │號住處,交付2千元予江 │ )。 │ 103年11月21日於│ 3號卷二第42至45頁││ │林双鳳(賄款來源同編號│2、被告廖劉秀丹於 │ 偵訊之證述(103│ )。 ││ │3),約定於村里長選舉 │ 103 年11月21日 │ 年度選他字第213│2、選舉人名冊(本院 ││ │投票時應投票予徐維明、│ 偵訊時坦承犯行 │ 號卷二第72頁背 │ 卷二第67頁)。 ││ │員林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 (103 年度選他 │ 面至第73頁)。 │ ││ │應投票予江世鐘、彰化縣│ 字第213 號卷二 │3、證人江林双鳳於 │ ││ │縣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應投│ 第35背面至第38 │ 104年4月28日於 │ ││ │票予凃俊任,並請江林双│ 頁)。 │ 警詢之證述(本 │ ││ │鳳轉交賄款予同戶內有投│3、被告廖劉秀丹於 │ 院卷二第123頁)│ ││ │票權家屬江鴻洋,使同戶│ 104 年1 月20日 │ 。 │ ││ │內具投票權家屬江鴻洋亦│ 本院準備程序時 │ │ ││ │將選票投予候選人徐維明│ 坦承犯行(本院 │ │ ││ │、江世鐘、凃俊任,而江│ 卷一第111 頁背 │ │ ││ │林双鳳則基於有投票權人│ 面至第112頁)。│ │ ││ │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4、被告廖劉秀丹於 │ │ ││ │受予以同意,並將此事轉│ 104年5月29日、7│ │ ││ │告知江鴻洋。 │ 月24日本院審理 │ │ ││ │ │ 時坦承犯行(本 │ │ ││ │ │ 院卷二第210頁反│ │ ││ │ │ 面及第211頁、本│ │ ││ │ │ 院卷三第84頁反 │ │ ││ │ │ 面)。 │ │ ││ │ │5、被告徐維明於103│ │ ││ │ │ 年11月21日警詢 │ │ ││ │ │ 時坦承犯行(103│ │ ││ │ │ 年度選他字第213│ │ ││ │ │ 號卷一第5 至6頁│ │ ││ │ │ )。 │ │ ││ │ │6、被告徐維明於103│ │ ││ │ │ 年11月21日偵訊 │ │ ││ │ │ 時坦承犯行(103│ │ ││ │ │ 年度選他字第213│ │ ││ │ │ 號卷一第13頁背 │ │ ││ │ │ 面)。 │ │ ││ │ │7、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1月20日本院準│ │ ││ │ │ 備程序時坦承犯 │ │ ││ │ │ 行(本院卷一第 │ │ ││ │ │ 111 頁)。 │ │ ││ │ │8、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5月29日本院審│ │ ││ │ │ 理時坦承犯行( │ │ ││ │ │ 本院卷二第210頁│ │ ││ │ │ 反面)。 │ │ │├─┼───────────┼─────────┼─────────┼──────────┤│6 │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被告徐明維於103│1、證人劉素於103年│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年11月21、22日│ 11月22、25日於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賂之犯意聯絡,由徐維明│ 偵訊時坦承犯行 │ 警詢之指述(103│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於103年10月27日前數天 │ (103年度選他字│ 年度選他字第213│ 錄、扣押物品目錄 ││ │,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第213號卷一第16│ 號卷二第86頁背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里○○街00號住處,│ 、25頁)。 │ 面至第87頁、第 │ 、扣押物品照片( ││ │以1票1千元計算,交付4 │2、被告徐維明於104│ 96頁背面)。 │ 103年度選他字第21││ │千元予劉素,並請劉素將│ 年1月20日本院準│2、證人劉素於103年│ 3號卷二第89至91頁││ │其中之2千元交付予設籍 │ 備程序時坦承犯 │ 11月22、25日於 │ )。 ││ │但未實際居住於中山里之│ 行(本院卷一第 │ 偵訊之證述(103│2、選舉人名冊(本院 ││ │洪振豐、洪明鴻,約定於│ 111 頁背面)。 │ 年度選他字第213│ 卷二第67頁)。 ││ │村里長選舉投票時應投票│3、被告徐維明於104│ 號卷二第93頁背 │ ││ │予徐維明、員林鎮民代表│ 年5月29日、同年│ 面、第99頁背面 │ ││ │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江世│ 7月24日本院審理│ )。 │ ││ │鐘、彰化縣縣市議員選舉│ 時坦承犯行(本 │3、證人劉素於104年│ ││ │投票時應投票予凃俊任,│ 院卷二第211頁反│ 5月1日於警詢之 │ ││ │惟劉素並未將前開2千元 │ 面、本院卷三第8│ 證述(本院卷二 │ ││ │轉交予洪振豐、洪明鴻(│ 5頁) │ 第125頁)。 │ ││ │此部分構成預備賄選罪)│ │ │ ││ │,又徐維明亦請劉素轉交│ │ │ ││ │賄款予同戶內有投票權家│ │ │ ││ │屬洪瑤汧,使同戶內具投│ │ │ ││ │票權家屬洪瑤汧亦將選票│ │ │ ││ │投予候選人徐維明、江世│ │ │ ││ │鐘、凃俊任,而劉素則基│ │ │ ││ │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 │ │ ││ │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 │ ││ │,然亦未將此事轉告知洪│ │ │ ││ │瑤汧(此部分構成預備賄│ │ │ ││ │選罪)。 │ │ │ │├─┼───────────┼─────────┼─────────┼──────────┤│7 │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被告徐明維於103│1、證人張玉梅於10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年11月22日、12 │ 年11月24日於警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賂之犯意聯絡,由徐維明│ 月1 日偵訊時坦 │ 詢之指述(103年│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於103年10月27日前數天 │ 承犯行(103 年 │ 度選他字第213號│ 錄、扣押物品目錄 ││ │之某日晚上7至8時許,前│ 度選他字第213 │ 卷二第102頁背面│ 表、扣押物品收據 ││ │往張玉梅位於彰化縣員林│ 號卷一第41頁背 │ 至第103頁)。 │ 、扣押物品照片( ○○ ○鎮○○里○○街○○○巷○號│ 面、第70頁背面 │2、證人張玉梅於103│ 103年度選他字第21││ │住處,以1票1千元計算,│ )。 │ 年11月24日於偵 │ 3號卷二第104至105││ │交付2千元予張玉梅,約 │2、被告徐維明於104│ 訊之證述(103年│ 頁)。 ││ │定於村里長選舉投票時應│ 年1月20日本院準│ 度選他字第213號│2、選舉人名冊(本院 ││ │投票予徐維明、員林鎮民│ 備程序時坦承犯 │ 卷二第107頁背面│ 卷二第151頁)。 ││ │代表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 行(本院卷一第 │ )。 │ ││ │江世鐘、彰化縣縣市議員│ 111 頁背面)。 │3、證人張玉梅於104│ ││ │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凃俊│3、被告徐維明於104│ 年5月25日於警詢│ ││ │任,並請張玉梅轉交賄款│ 年5月29日、同年│ 之證述(本院卷 │ ││ │予同戶內有投票權家屬莊│ 7月24日本院審理│ 二第145頁)。 │ ││ │宜蓁,使同戶內具投票權│ 時坦承犯行(本 │ │ ││ │家屬莊宜蓁亦將選票投予│ 院卷二第211頁反│ │ ││ │候選人徐維明、江世鐘、│ 面、第212頁本院│ │ ││ │凃俊任,而張玉梅則基於│ 卷三第85頁) │ │ ││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 │ │ ││ │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 │ ││ │然並未將此事轉告知莊宜│ │ │ ││ │蓁(此部分構成預備賄選│ │ │ ││ │罪)。 │ │ │ │├─┼───────────┼─────────┼─────────┼──────────┤│8 │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被告徐明維於103│1、證人李政彰於10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年12月1日偵訊時│ 年11月22日於警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賂之犯意聯絡,由徐維明│ 坦承犯行(103年│ 詢之指述(103年│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於103年10月27日前數天 │ 度選他字第213 │ 度選他字第213號│ 錄、扣押物品目錄 ││ │,前往李政彰位於彰化縣│ 號卷一第70頁背 │ 卷二第111頁背面│ 表、扣押物品收據 ││ ○○○鎮○○里○○街311 │ 面)。 │ 至第112頁)。 │ 、扣押物品照片( ││ │號住處,以1票5百元計算│2、被告徐維明於104│2、證人李政彰於103│ 103年度選他字第 ││ │,交付2千元予李政彰, │ 年1月20日本院準│ 年11月22日於偵 │ 213號卷二第118至 ││ │約定於員林鎮民代表選舉│ 備程序時坦承犯 │ 訊之證述(103年│ 120頁)。 ││ │投票時應投票予江世鐘、│ 行(本院卷一第 │ 度選他字第213號│2、選舉人名冊(本院 ││ │彰化縣縣市議員選舉投票│ 111 頁背面)。 │ 卷二第114頁背面│ 卷二第70頁)。 ││ │時應投票予凃俊任,並請│3、被告徐維明於104│ 至第115頁)。 │ ││ │李政彰轉交賄款予同戶內│ 年5月29日、同年│3、證人李政彰於104│ ││ │有投票權家屬許麗珠、李│ 7月24日本院審理│ 年5月1日於警詢 │ ││ │世仁、邱郁芳,使同戶內│ 時坦承犯行(本 │ 之證述(本院卷 │ ││ │之具投票權家屬許麗珠、│ 院卷二第212頁、│ 二第129頁)。 │ ││ │李世仁、邱郁芳亦將選票│ 本院卷三第85頁 │ │ ││ │投予候選人江世鐘、凃俊│ ) │ │ ││ │任,而李政彰則基於有投│ │ │ ││ │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 │ ││ │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然並│ │ │ ││ │未將此事轉告知許麗珠、│ │ │ ││ │李世仁、邱郁芳(此部分│ │ │ ││ │構成預備賄選罪)。 │ │ │ │├─┼───────────┼─────────┼─────────┼──────────┤│9 │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被告廖劉秀丹於 │1、證人陳江貴美於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與廖劉秀丹共同基於對有│ 103 年11月21日 │ 103年11月21日於│ 、彰化縣警察局員 ││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 警詢時坦承犯行 │ 警詢之指述(103│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聯絡,由廖劉秀丹於103 │ (103 年度選他 │ 年度選他字第213│ 錄、扣押物品目錄 ││ │年10月間某日晚上,在彰│ 第213 號卷二第 │ 號卷二第77頁背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化縣○○鎮○○里○○街│ 29頁背面至第30 │ 面至第78頁)。 │ 、扣押物品照片( ││ │351號住處,交付3千元予│ 頁、第32頁背面 │2、證人陳江貴美於 │ 103年度選他字第 ││ │陳江貴美(賄款來源同編│ )。 │ 103年11月21日於│ 213號卷二第42至45││ │號3),約定於村里長選 │2、被告廖劉秀丹於 │ 偵訊之證述(103│ 頁)。 ││ │舉投票時應投票予徐維明│ 103 年11月21日 │ 年度選他字第213│2、選舉人名冊(本院 ││ │、員林鎮民代表選舉投票│ 偵訊時坦承犯行 │ 號卷二第82頁背 │ 卷二第71頁)。 ││ │時應投票予江世鐘、彰化│ (103 年度選他 │ 面至第83頁)。 │ ││ │縣縣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應│ 字第213 號卷二 │3、證人廖永祥於103│ ││ │投票予凃俊任,並請陳江│ 第35背面至第38 │ 年11月21日於偵 │ ││ │貴美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 頁)。 │ 訊之證述(103年│ ││ │家屬陳富城(設籍同戶)│3、被告廖劉秀丹於 │ 度選他字第213號│ ││ │、陳浩源(設籍光明街29│ 104 年1 月20日 │ 卷二第39頁)。 │ ││ │3號),使具投票權家屬 │ 本院準備程序時 │4、證人陳江貴美於 │ ││ │陳富城、陳浩源亦將選票│ 坦承犯行(本院 │ 104年5月1日於警│ ││ │投予候選人徐維明、江世│ 卷一第111 頁背 │ 詢之證述(本院 │ ││ │鐘、凃俊任,而陳江貴美│ 面至第112 頁) │ 卷二第131頁)。│ ││ │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 │ │ ││ │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4、被告廖劉秀丹於 │ │ ││ │同意,並將此事轉告知陳│ 104年5月29日、7│ │ ││ │富城、陳浩源。 │ 月24日本院審理 │ │ ││ │ │ 時坦承犯行(本 │ │ ││ │ │ 院卷二第210頁反│ │ ││ │ │ 面及第212頁、本│ │ ││ │ │ 院卷三第85頁反 │ │ ││ │ │ 面)。 │ │ ││ │ │5、被告徐維明於103│ │ ││ │ │ 年11月21日警詢 │ │ ││ │ │ 時坦承犯行( │ │ ││ │ │ 103 年度選他字 │ │ ││ │ │ 第213 號卷一第 │ │ ││ │ │ 5 至6 頁)。 │ │ ││ │ │6、被告徐維明於103│ │ ││ │ │ 年11月21日偵訊│ │ ││ │ │ 時坦承犯行(103│ │ ││ │ │ 年度選他字第 │ │ ││ │ │ 213 號卷一第13 │ │ ││ │ │ 頁背面)。 │ │ ││ │ │7、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1月20日本院準│ │ ││ │ │ 備程序時坦承犯 │ │ ││ │ │ 行(本院卷一第 │ │ ││ │ │ 111 頁)。 │ │ ││ │ │8、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5月29日本院審│ │ ││ │ │ 理時坦承犯行( │ │ ││ │ │ 本院卷二第210頁│ │ ││ │ │ 反面)。 │ │ │├─┼───────────┼─────────┼─────────┼──────────┤│10│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被告徐明維於103│1、證人林國鎮於10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年11月21、22日│ 年11月22日警詢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賂之犯意聯絡,由徐維明│ 偵訊時坦承犯行 │ 時坦承犯行(103│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於103年10月27日前數天 │ (103年度選他字│ 年度選他字第 │ 錄、扣押物品目錄 ││ │之某日下午3至4時許,至│ 第213號卷一第 │ 213 號卷三第1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林國鎮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16頁、第24頁背 │ 頁背面至第2頁)│ 、扣押物品照片( ││ │○○里○○街000號住處 │ 面至第25頁)。 │ 。 │ 103年度選他字第 ││ │,以1票1千元計算,交付│2、被告徐維明於104│2、證人林國鎮於103│ 213號卷三第13至15││ │5千元予林國鎮,而林國 │ 年1 月20日本院│ 年11月22日偵訊│ 、18至21頁)。 ││ │鎮再將其中之4千元轉交 │ 準備程序時坦承 │ 時坦承犯行( │2、選舉人名冊(本院 ││ │予其妻張玉梅,約定於村│ 犯行(本院卷一 │ 103 年度選他字 │ 卷二第74頁)。 ││ │里長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 第111 頁)。 │ 第213 號卷三第 │ ││ │徐維明、員林鎮民代表選│3、被告徐維明於104│ 9 頁背面) │ ││ │舉投票時應投票予江世鐘│ 年5月29日、同年│ 。 │ ││ │、彰化縣縣市議員選舉投│ 7月24日本院審理│3、證人林國鎮於104│ ││ │票時應投票予凃俊任,並│ 時坦承犯行(本 │ 年1 月20日本院│ ││ │請林國鎮、張玉梅轉交賄│ 院卷二第212頁反│ 準備程序時坦承 │ ││ │款予同戶內有投票權家屬│ 面、本院卷三第8│ 犯行(本院卷一 │ ││ │林展功、林虹妙、何欣容│ 5頁反面) │ 第112 頁)。 │ ││ │,使同戶內具投票權家屬│ │4、證人林國鎮於104│ ││ │林展功、林虹妙、何欣容│ │ 年5月29日本院審│ ││ │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徐維│ │ 理時坦承犯行( │ ││ │明、江世鐘、凃俊任,而│ │ 本院卷二第212頁│ ││ │林國鎮、張玉梅則基於有│ │ 反面)。 │ ││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5、證人張玉梅於103│ ││ │,收受後予以同意,然並│ │ 年11月22日警詢│ ││ │未將此事轉告知林展功、│ │ 時坦承犯行(103│ ││ │林虹妙、何欣容(此部分│ │ 年度選他字第 │ ││ │構成預備賄選罪)。 │ │ 213 號卷三第16 │ ││ │ │ │ 頁背面)。 │ ││ │ │ │6、證人張玉梅於103│ ││ │ │ │ 年11月22日偵訊│ ││ │ │ │ 時坦承犯行( │ ││ │ │ │ 103 年度選他字 │ ││ │ │ │ 第213 號卷三第 │ ││ │ │ │ 23頁背面至第24 │ ││ │ │ │ 頁)。 │ ││ │ │ │7、證人張玉梅於104│ ││ │ │ │ 年1月20日本院準│ ││ │ │ │ 備程序時坦承犯 │ ││ │ │ │ 行(本院卷一第 │ ││ │ │ │ 112 頁背面)。 │ ││ │ │ │8、證人張玉梅於104│ ││ │ │ │ 年5月29日本院審│ ││ │ │ │ 理時坦承犯行( │ ││ │ │ │ 本院卷二第212頁│ ││ │ │ │ 反面)。 │ │├─┼───────────┼─────────┼─────────┼──────────┤│11│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被告林國鎮於 │1、證人江莉甄於10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與林國鎮、張玉梅共同基│ 103 年11月22日 │ 年11月22日於偵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警詢時坦承犯行 │ 訊之證述(103年│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之犯意聯絡,由徐維明於│ (103 年度選他 │ 度選他字第213號│ 錄、扣押物品目錄 ││ │103年10月27日前數天之 │ 字第213 號卷三 │ 卷三第27頁背面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某日下午3至4時許,至林│ 第1 頁背面至第 │ 至第28頁)。 │ 、扣押物品照片( ││ │國鎮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中│ 2 頁)。 │ │ 103年度選他字第 ││ │山里光明街259號住處, │2、被告林國鎮於103│ │ 213號卷三第32至34││ │交付1萬6千元予林國鎮,│ 年11月22日偵訊│ │ 頁)。 ││ │委請林國鎮以1票1千元計│ 時坦承犯行(103│ │2、選舉人名冊(本院 ││ │算,向彰化縣員林鎮中山│ 年度選他字第 │ │ 卷二第73頁)。 ││ │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 213 號卷三第9 │ │ ││ │票,林國鎮、張玉梅因而│ 頁背面至第10頁 │ │ ││ │於上開時間後幾天之某日│ )。 │ │ ││ │下午5時許,在前開住處 │3、被告林國鎮於104│ │ ││ │,交付6千元予江莉甄, │ 年1 月20日本院│ │ ││ │約定於村里長選舉投票時│ 準備程序時坦承 │ │ ││ │應投票予徐維明、員林鎮│ 犯行(本院卷一 │ │ ││ │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應投票│ 第112 頁)。 │ │ ││ │予江世鐘、彰化縣縣市議│4、被告林國鎮於104│ │ ││ │員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凃│ 年5月29日、同年│ │ ││ │俊任,並請江莉甄轉交賄│ 7月24日本院審理│ │ ││ │款予同戶內有投票權家屬│ 時坦承犯行(本 │ │ ││ │吳國禎、吳承鴻、吳婕羽│ 院卷二第213頁、│ │ ││ │、吳姍芸、方家淋,使同│ 本院卷三第86頁 │ │ ││ │戶內之具投票權家屬吳國│ 反面)。 │ │ ││ │禎、吳承鴻、吳婕羽、吳│5、被告張玉梅於104│ │ ││ │姍芸、方家淋亦將選票投│ 年1 月20日本院│ │ ││ │予候選人徐維明、江世鐘│ 準備程序時坦承 │ │ ││ │、凃俊任,江莉甄則基於│ 犯行(本院卷一 │ │ ││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 第112 頁背面) │ │ ││ │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 │ │ ││ │並將此事轉告知吳國禎、│6、被告張玉梅於104│ │ ││ │吳承鴻、吳婕羽、吳姍芸│ 年5月29日、同年│ │ ││ │、方家淋等人。 │ 7月24日本院審理│ │ ││ │ │ 時坦承犯行(本 │ │ ││ │ │ 院卷二第213頁、│ │ ││ │ │ 本院卷三第86頁 │ │ ││ │ │ 反面)。 │ │ ││ │ │7、被告徐明維於103│ │ ││ │ │ 年11月21、22日│ │ ││ │ │ 偵訊時坦承犯行 │ │ ││ │ │ (103年度選他字│ │ ││ │ │ 第213號卷一第16│ │ ││ │ │ 頁背面、第24頁 │ │ ││ │ │ 背面)。 │ │ ││ │ │8、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1 月20 日本 │ │ ││ │ │ 院準備程序時坦 │ │ ││ │ │ 承犯行(本院卷 │ │ ││ │ │ 一第111 頁)。 │ │ ││ │ │9、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5月29日、同年│ │ ││ │ │ 7月24日本院審理│ │ ││ │ │ 時坦承犯行(本 │ │ ││ │ │ 院卷二第213頁、│ │ ││ │ │ 本院卷三第86頁 │ │ ││ │ │ ) │ │ ││ │ │ │ │ │├─┼───────────┼─────────┼─────────┼──────────┤│12│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被告林國鎮於 │1、證人張阿善於10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與林國鎮共同基於對有投│ 103 年11月22 │ 年11月22日於偵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日警詢時坦承犯 │ 訊之證述(103年│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絡,由林國鎮於103年10 │ 行(103 年度選 │ 度選他字第213號│ 錄、押物品目錄表 ││ │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至 │ 他字第213 號卷 │ 卷三第36頁背面 │ 、扣押物品收據、 ││ │張阿善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三第1 頁背面至 │ )。 │ 扣押物品照片(103││ │中山里光明街251號住處 │ 第2 頁)。 │2、證人張阿善於104│ 年度選他字第213號││ │,交付5千元予張阿善( │2、被告林國鎮於 │ 年5月1日於警詢 │ 卷三第41至42頁) ││ │賄款來源同編號11),約│ 103 年11月22 │ 之證述(本院卷 │ 。 ││ │定於村里長選舉投票時應│ 日偵訊時坦承犯 │ 二第133頁)。 │2、選舉人名冊(本院 ││ │投票予徐維明、員林鎮民│ 行(103 年度選 │ │ 卷二第72頁、第73 ││ │代表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 他字第213 號卷 │ │ 頁)。 ││ │江世鐘、彰化縣縣市議員│ 三第9 頁背面、 │ │ ││ │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凃俊│ 第10頁背面)。 │ │ ││ │任,並請張阿善轉交賄款│3、被告林國鎮於 │ │ ││ │予戶內有投票權家屬葉東│ 104 年1 月20 │ │ ││ │昇、葉明昌、葉信宜、林│ 日本院準備程序 │ │ ││ │宜蓁,使同戶內之具投票│ 時坦承犯行(本 │ │ ││ │權家屬葉東昇、葉明昌、│ 院卷一第112 頁 │ │ ││ │葉信宜、林宜蓁亦將選票│ )。 │ │ ││ │投予候選人徐維明、江世│4、被告林國鎮於104│ │ ││ │鐘、凃俊任,而張阿善則│ 年5月29日、同年│ │ ││ │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7月24日本院審理│ │ ││ │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 時坦承犯行(本 │ │ ││ │意,然並未將此事轉告知│ 院卷二第213頁反│ │ ││ │葉東昇、葉明昌、葉信宜│ 面、本院卷三第8│ │ ││ │、林宜蓁(此部分構成預│ 6頁反面)。 │ │ ││ │備賄選罪)。 │5、被告徐明維於103│ │ ││ │ │ 年11月21、22日│ │ ││ │ │ 偵訊時坦承犯行 │ │ ││ │ │ (103年度選他字│ │ ││ │ │ 第213號卷一第 │ │ ││ │ │ 16頁背面、第24 │ │ ││ │ │ 頁背面)。 │ │ ││ │ │6、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1 月20日本院│ │ ││ │ │ 準備程序時坦承 │ │ ││ │ │ 犯行(本院卷一 │ │ ││ │ │ 第111 頁)。 │ │ ││ │ │7、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5月29日本院審│ │ ││ │ │ 理時坦承犯行( │ │ ││ │ │ 本院卷二第213頁│ │ ││ │ │ )。 │ │ │├─┼───────────┼─────────┼─────────┼──────────┤│13│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被告林國鎮於103│1、證人蕭啟中於10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與林國鎮共同基於對有投│ 年11月22日警詢 │ 年11月22日於偵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票權人預備賄賂之犯意聯│ 時坦承犯行(103│ 訊之證述(103年│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絡,由林國鎮於103年10 │ 年度選他字第213│ 度選他字第213號│ 錄、扣押物品目錄 ││ │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在 │ 號卷三第1頁背面│ 卷三第43頁背面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彰化縣員林鎮中山里光明│ 至第2 頁)。 │ 至第44頁)。 │ 、扣押物品照片( ││ │街259號住處,交付2千元│2、被告林國鎮於103│ │ 103年度選他字第 ││ │予無投票權人之蕭啟中(│ 年11月22日偵訊 │ │ 213號卷三第48至50││ │賄款來源同編號11),意│ 時坦承犯行(103│ │ 頁)。 ││ │即請蕭啟中代為轉交予其│ 年度選他字第213│ │2、選舉人名冊(本院 ││ │有投票權之家屬蕭鴻基、│ 號卷三第9 頁背 │ │ 卷二第74頁)。 ││ │陳雅婷,使其具投票權之│ 面、第10頁背面 │ │ ││ │家屬蕭鴻基、陳雅婷於村│ )。 │ │ ││ │里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徐│3、被告林國鎮於104│ │ ││ │維明、員林鎮民代表選舉│ 年1月20日本院準│ │ ││ │投票時投票予江世鐘、彰│ 備程序時坦承犯 │ │ ││ │化縣縣市議員選舉投票時│ 行(本院卷一第 │ │ ││ │投票予凃俊任,然蕭啟中│ 112 頁)。 │ │ ││ │收受該2千元後並未將此 │4、被告林國鎮於104│ │ ││ │事轉告知蕭鴻基、陳雅婷│ 年5月29日、同年│ │ ││ │2人(此部分構成預備賄 │ 7月24日本院審理│ │ ││ │選罪)。 │ 時坦承犯行(本 │ │ ││ │ │ 院卷二第213頁反│ │ ││ │ │ 面、本院卷三第8│ │ ││ │ │ 6頁反面)。 │ │ ││ │ │5、被告徐明維於103│ │ ││ │ │ 年11月21、22日│ │ ││ │ │ 偵訊時坦承犯行 │ │ ││ │ │ (103年度選他字│ │ ││ │ │ 第213號卷一第16│ │ ││ │ │ 頁背面、第24頁 │ │ ││ │ │ 背面)。 │ │ ││ │ │6、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1月20日本院準│ │ ││ │ │ 備程序時坦承犯 │ │ ││ │ │ 行(本院卷一第 │ │ ││ │ │ 111 頁)。 │ │ ││ │ │7、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5月29日本院審│ │ ││ │ │ 理時坦承犯行( │ │ ││ │ │ 本院卷二第213頁│ │ ││ │ │ )。 │ │ │├─┼───────────┼─────────┼─────────┼──────────┤│14│徐維明基於對有投票權人│1、被告徐明維於 │1、證人李永釗於10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 │ 103 年11月21 │ 年11月22日於偵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年10月27日前數天,至李│ 、22日、12月1 │ 訊之證述(103年│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永釗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中│ 日偵訊時坦承犯 │ 度選他字第213號│ 錄、扣押物品目錄 ││ │山里民生路192號住處, │ 行(103 年度選 │ 卷三第57頁)。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以1票5百元計算,交付3 │ 他字第213 號卷 │2、證人李永釗於104│ 、扣押物品照片( ││ │千5百元予李永釗(戶內 │ 一第16頁、第24 │ 年5月1日於警詢 │ 103年度選他字第 ││ │共8票,但因不知林芳儀 │ 頁背面至第25頁 │ 之證述(本院卷 │ 213號卷三第60至61││ │已取得投票權,故僅欲買│ 、第70頁背面) │ 二第135頁)。 │ 頁)。 ││ │7票,行賄買票之對象不 │ 。 │ │2、選舉人名冊(本院 ││ │包括林芳儀),約定於村│2、被告徐維明於 │ │ 卷二第76頁、第77 ││ │里長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 104 年1 月20 │ │ 頁)。 ││ │徐維明,並請李永釗轉交│ 日本院準備程序 │ │ ││ │賄款予同戶內有投票權家│ 時坦承犯行(本 │ │ ││ │屬李栢嘉、李茂林、李黃│ 院卷一第111 頁 │ │ ││ │審、馬秋燕、賴富珍、李│ 背面)。 │ │ ││ │怡葶,使同戶內具投票權│3、被告徐維明於104│ │ ││ │家屬李栢嘉、李茂林、李│ 年5月29日、同年│ │ ││ │黃審、馬秋燕、賴富珍、│ 7月24日本院審理│ │ ││ │李怡葶亦將選票投予候選│ 時坦承犯行(本 │ │ ││ │人徐維明,而李永釗則基│ 院卷二第213頁反│ │ ││ │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 面、本院卷三第8│ │ ││ │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7頁) │ │ ││ │,並將此事轉告知李栢嘉│ │ │ ││ │、李茂林、李黃審、馬秋│ │ │ ││ │燕、賴富珍、李怡葶、。│ │ │ │├─┼───────────┼─────────┼─────────┼──────────┤│15│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被告林國鎮於 │1、證人謝式復於10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與林國鎮共同基於對有投│ 103 年11月22 │ 年11月22日於偵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日警詢時坦承犯 │ 訊之證述(103年│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絡,由林國鎮於103年10 │ 行(103 年度選 │ 度選他字第213號│ 錄、扣押物品目錄 ││ │月間某日傍晚,在彰化縣│ 他字第213 號卷 │ 卷三第63頁)。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鎮○○里○○街259 │ 三第1 頁背面至 │2、證人謝式復於104│ 、扣押物品照片( ││ │號住處,交付3千元予謝 │ 第2 頁)。 │ 年5月1日於警詢 │ 103年度選他字第 ││ │式復(賄款來源同編號11│2、被告林國鎮於 │ 之證述(本院卷 │ 213號卷三第67至68││ │),約定於村里長選舉投│ 103 年11月22 │ 二第137頁)。 │ 頁)。 ││ │票時應投票予徐維明、員│ 日偵訊時坦承犯 │ │2、選舉人名冊(本院 ││ │林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應│ 行(103 年度選 │ │ 卷二第75頁)。 ││ │投票予江世鐘、彰化縣縣│ 他字第213 號卷 │ │ ││ │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應投票│ 三第9 頁背面、 │ │ ││ │予凃俊任,並請謝式復轉│ 第10頁背面)。 │ │ ││ │交賄款予同戶內有投票權│3、被告林國鎮於 │ │ ││ │家屬丁百年、謝凱仲,使│ 104 年1 月20 │ │ ││ │同戶內具投票權家屬丁百│ 日本院準備程序 │ │ ││ │年、謝凱仲亦將選票投予│ 時坦承犯行(本 │ │ ││ │候選人徐維明、江世鐘、│ 院卷一第112 頁 │ │ ││ │凃俊任,而謝式復則基於│ )。 │ │ ││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4、被告林國鎮於104│ │ ││ │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年5月29日、同年│ │ ││ │然並未將此事轉告知丁百│ 7月24日本院審理│ │ ││ │年、謝凱仲(此部分構成│ 時坦承犯行(本 │ │ ││ │預備賄選罪)。 │ 院卷二第214頁、│ │ ││ │ │ 本院卷三第87頁 │ │ ││ │ │ 反面)。 │ │ ││ │ │5、被告徐明維於 │ │ ││ │ │ 103 年11月21 │ │ ││ │ │ 、22日偵訊時坦 │ │ ││ │ │ 承犯行(103年度│ │ ││ │ │ 選他字第213號卷│ │ ││ │ │ 一第16頁背面、 │ │ ││ │ │ 第24頁背面)。 │ │ ││ │ │6、被告徐維明於 │ │ ││ │ │ 104 年1 月20 │ │ ││ │ │ 日本院準備程序 │ │ ││ │ │ 時坦承犯行(本 │ │ ││ │ │ 院卷一第111 頁 │ │ ││ │ │ )。 │ │ ││ │ │7、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5月29日本院審│ │ ││ │ │ 理時坦承犯行( │ │ ││ │ │ 本院卷二第213頁│ │ ││ │ │ )。 │ │ │├─┼───────────┼─────────┼─────────┼──────────┤│16│徐維明基於對有投票權人│1、被告徐明維於 │1、證人王碧堂於10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 │ 103 年11月21 │ 年11月22日於警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年10月27日前數天之某日│ 、22日偵訊時坦 │ 詢之指述(103年│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 承犯行(103年度│ 度選他字第213號│ 錄、扣押物品目錄 ││ │化縣○○鎮○○里○○街│ 選他字第213號卷│ 卷三第70頁背面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92號住處,以1票5百元計│ 一第16、25頁) │ 至第71頁)。 │ 、扣押物品照片( ││ │算,交付2千元予王碧堂 │ 。 │2、證人王碧堂於103│ 103年度選他字第 ││ │,約定於村里長選舉投票│2、被告徐維明於 │ 年11月22日於偵 │ 213號卷三第72至75││ │時應投票予徐維明,並請│ 104 年1 月20 │ 訊之證述(103年│ 頁)。 ││ │王碧堂轉交賄款予同戶內│ 日本院準備程序 │ 度選他字第213號│2、選舉人名冊(本院 ││ │有投票權家屬王期進、王│ 時坦承犯行(本 │ 卷三第77頁背面 │ 卷二第78頁、第148││ │陳彩月、王淑麗(誤認其│ 院卷一第111 頁 │ )。 │ 頁)。 ││ │女兒王淑麗【籍設員林鎮│ 背面)。 │3、證人王碧堂於104│ ││ │○○里○○路0段000號9 │3、被告徐維明於104│ 年5月13日於警詢│ ││ │樓之1】亦為中山里里長 │ 年5月29日、同年│ 之證述(本院卷 │ ││ │有投票權人,此部分不構│ 7月24日本院審理│ 二第139頁)。 │ ││ │成犯罪),使同戶內具投│ 時坦承犯行(本 │ │ ││ │票權家屬王期進、王陳彩│ 院卷二第214頁、│ │ ││ │月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徐│ 本院卷三第87頁 │ │ ││ │維明,而王碧堂則基於有│ 反面) │ │ ││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 │ ││ │,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然│ │ │ ││ │並未將此事轉告知王期進│ │ │ ││ │、王陳彩月(此部分構成│ │ │ ││ │預備賄選罪)。 │ │ │ │├─┼───────────┼─────────┼─────────┼──────────┤│17│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被告徐明維於 │1、證人陳慶宏於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103 年11月22 │ 103 年11月21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賂之犯意聯絡,由徐維明│ 日偵訊時坦承犯 │ 日警詢時坦承犯 │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於103年10月27日前數天 │ 行(103 年度選 │ 行(103 年度選 │ 錄、扣押物品目錄 ││ │之某個禮拜日下午2時許 │ 他字第213 號卷 │ 他字第213 號卷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至陳慶宏位於彰化縣員│ 一第25頁 )。 │ 三第81至82頁) │ 、扣押物品照片( │○ ○○鎮○○里○○街○巷○號│2、被告徐維明於 │ 。 │ 103年度選他字第 ││ │住處,以1票1千元計算,│ 104 年1 月20 │2、證人陳慶宏於 │ 213號卷三第83至86││ │交付2千元予陳慶宏、蕭 │ 日本院準備程序 │ 103 年11月22 │ 、101至104頁)。 ││ │麗喜,約定於村里長選舉│ 時坦承犯行(本 │ 日偵訊時坦承犯 │2、選舉人名冊(本院 ││ │投票時應投票予徐維明、│ 院卷一第111 頁 │ 行(103 年度選 │ 卷二第80頁)。 ││ │員林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 )。 │ 他字第213 號卷 │ ││ │應投票予江世鐘、彰化縣│3、被告徐維明於104│ 三第88頁背面、 │ ││ │縣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應投│ 年5月29日、同年│ 第90頁)。 │ ││ │票予凃俊任,而陳慶宏、│ 7月24日本院審理│3、證人陳慶宏於 │ ││ │蕭麗喜則基於有投票權人│ 時坦承犯行(本 │ 104 年1 月20 │ ││ │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 院卷二第214頁反│ 日本院準備程序 │ ││ │受予以同意。 │ 面、本院卷三第8│ 時坦承犯行(本 │ ││ │ │ 7頁反面) │ 院卷一第113 頁 │ ││ │ │ │ )。 │ ││ │ │ │4、證人陳慶宏於104│ ││ │ │ │ 年5月29日本院審│ ││ │ │ │ 理時坦承犯行( │ ││ │ │ │ 本院卷二第214頁│ ││ │ │ │ 反面)。 │ ││ │ │ │5、證人蕭麗喜於 │ ││ │ │ │ 103 年11月21 │ ││ │ │ │ 日警詢時坦承犯 │ ││ │ │ │ 行(103 年度選 │ ││ │ │ │ 他字第213 號卷 │ ││ │ │ │ 三第92頁背面) │ ││ │ │ │ 。 │ ││ │ │ │6、證人蕭麗喜於 │ ││ │ │ │ 103 年11月21 │ ││ │ │ │ 日偵訊時坦承犯 │ ││ │ │ │ 行(103 年度選 │ ││ │ │ │ 他字第213 號卷 │ ││ │ │ │ 三第96頁背面至 │ ││ │ │ │ 第97頁)。 │ ││ │ │ │7、證人蕭麗喜於104│ ││ │ │ │ 年1 月20日本院│ ││ │ │ │ 準備程序時坦承 │ ││ │ │ │ 犯行(本院卷一 │ ││ │ │ │ 第112 頁背面) │ ││ │ │ │ 。 │ ││ │ │ │8、證人蕭麗喜於104│ ││ │ │ │ 年5月29日本院審│ ││ │ │ │ 理時坦承犯行( │ ││ │ │ │ 本院卷二第214頁│ ││ │ │ │ 反面)。 │ │├─┼───────────┼─────────┼─────────┼──────────┤│18│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被告陳慶宏於 │1、證人陳源湖於10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與陳慶宏、蕭麗喜共同基│ 103 年11月21 │ 年11月21日於警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日警詢時坦承犯 │ 詢之指述(103年│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之犯意聯絡,由徐維明於│ 行(103 年度選 │ 度選他字第213號│ 錄、扣押物品目錄 ││ │103年10月27日前數天之 │ 他字第213 號卷 │ 卷三第105頁背面│ 表、扣押物品收據 ││ │某個禮拜日下午2時許, │ 三第80頁背面至 │ 至第106頁)。 │ 、扣押物品照片( ││ │至陳慶宏位於彰化縣員林│ 第82頁)。 │2、證人陳源湖於103│ 103年度選偵字第 ○○ ○鎮○○里○○街○巷○號住│2、被告陳慶宏於 │ 年11月21日於偵 │ 204號卷第38至40頁││ │處,交付7千元予陳慶宏 │ 103 年11月22 │ 訊之證述(103年│ )。 ││ │、蕭麗喜,委請陳慶宏、│ 日偵訊時坦承犯 │ 度選他字第213號│2、選舉人名冊(本院 ││ │蕭麗喜以1票1千元計算,│ 行(103 年度選 │ 卷三第108頁背面│ 卷二第79頁)。 ││ │向彰化縣員林鎮中山里內│ 他字第213 號卷 │ 至第109頁)。 │ ││ │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 三第88頁背面至 │3、證人陳源湖於104│ ││ │陳慶宏、蕭麗喜因而於同│ 第90頁)。 │ 年5月1日於警詢 │ ││ │日晚上6至8時許,至陳源│3、被告陳慶宏於 │ 之證述(本院卷 │ ││ │湖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中山│ 104 年1 月20 │ 二第143頁)。 │ ││ │里光復街8巷2號住處,交│ 日本院準備程序 │ │ ││ │付3千元予陳源湖,約定 │ 時坦承犯行(本 │ │ ││ │於村里長選舉投票時應投│ 院卷一第113 頁 │ │ ││ │票予徐維明(未告知縣議│ )。 │ │ ││ │員選舉及鎮民代表選舉部│4、被告陳慶宏於104│ │ ││ │分,故江世鐘、何嘉豪2 │ 年5月29日、同年│ │ ││ │人只構成預備賄選罪),│ 7月24日本院審理│ │ ││ │並請陳源湖轉交賄款予同│ 時坦承犯行(本 │ │ ││ │戶內有投票權家屬陳建燁│ 院卷二第214頁反│ │ ││ │、張晏祺,使同戶內具投│ 面、本院卷三第8│ │ ││ │票權家屬陳建燁、張晏祺│ 8頁)。 │ │ ││ │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徐維│5、被告蕭麗喜於 │ │ ││ │明,而陳源湖則基於有投│ 103 年11月21 │ │ ││ │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日警詢時坦承犯 │ │ ││ │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然並│ 行(103 年度選 │ │ ││ │未將此事轉告知陳建燁、│ 他字第213 號卷 │ │ ││ │張晏祺(此部分構成預備│ 三第92頁背面) │ │ ││ │賄選罪)。 │ 。 │ │ ││ │ │6、被告蕭麗喜於 │ │ ││ │ │ 103 年11月21 │ │ ││ │ │ 日偵訊時坦承犯 │ │ ││ │ │ 行(103 年度選 │ │ ││ │ │ 他字第213 號卷 │ │ ││ │ │ 三第96頁背面至 │ │ ││ │ │ 第97頁)。 │ │ ││ │ │7、被告蕭麗喜於 │ │ ││ │ │ 104 年1 月20 │ │ ││ │ │ 日本院準備程序 │ │ ││ │ │ 時坦承犯行(本 │ │ ││ │ │ 院卷一第112 頁 │ │ ││ │ │ 背面)。 │ │ ││ │ │8、被告蕭麗喜於104│ │ ││ │ │ 年5月29日、同年│ │ ││ │ │ 7月24日本院審理│ │ ││ │ │ 時坦承犯行(本 │ │ ││ │ │ 院卷二第215頁、│ │ ││ │ │ 本院卷三第88頁 │ │ ││ │ │ )。 │ │ ││ │ │9、被告徐明維於 │ │ ││ │ │ 103 年11月22 │ │ ││ │ │ 日偵訊時坦承犯 │ │ ││ │ │ 行(103 年度選 │ │ ││ │ │ 他字第213 號卷 │ │ ││ │ │ 一第25 頁 )。 │ │ ││ │ │10、被告徐維明於 │ │ ││ │ │ 104 年1 月20 │ │ ││ │ │ 日本院準備程序 │ │ ││ │ │ 時坦承犯行(本 │ │ ││ │ │ 院卷一第111 頁 │ │ ││ │ │ )。 │ │ ││ │ │11、被告徐維明於10│ │ ││ │ │ 4年5月29日、同 │ │ ││ │ │ 年7月24日本院審│ │ ││ │ │ 理時坦承犯行( │ │ ││ │ │ 本院卷二第214頁│ │ ││ │ │ 反面、本院卷三 │ │ ││ │ │ 第88頁) │ │ │├─┼───────────┼─────────┼─────────┼──────────┤│19│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被告陳慶宏於 │1、證人黃存樑於10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與陳慶宏、蕭麗喜共同基│ 103 年11月22 │ 年11月22日於警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日偵訊時坦承犯 │ 詢之指述(103年│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之犯意聯絡,由陳慶宏、│ 行(103 年度選 │ 度選他字第213號│ 錄、扣押物品目錄 ││ │蕭麗喜於103年10月27日 │ 他字第213 號卷 │ 卷三第113頁背面│ 表、扣押物品收據 ││ │前數天之某個禮拜日晚上│ 三第88 頁 背面 │ 至第114頁)。 │ 、扣押物品照片( ││ │,至黃存樑位於彰化縣員│ 至第90頁)。 │2、證人黃存樑於103│ 103年度選他字第 │○ ○○鎮○○里○○街○巷○號│2、被告陳慶宏於 │ 年11月22日於偵 │ 213號卷三第115至 ││ │之1住處,交付2千元予黃│ 104 年1 月20 │ 訊之證述(103年│ 117頁)。 ││ │存樑(賄款來源同編號18│ 日本院準備程序 │ 度選他字第213號│2、選舉人名冊(本院 ││ │),約定於村里長選舉投│ 時坦承犯行(本 │ 卷三第119頁背面│ 卷二第79頁)。 ││ │票時應投票予徐維明(未│ 院卷一第113 頁 │ 至第120頁)。 │ ││ │告知縣議員選舉及鎮民代│ )。 │3、證人黃存樑於104│ ││ │表選舉部分,故江世鐘、│3、被告陳慶宏於104│ 年5月1日於警詢 │ ││ │何嘉豪2人只構成預備賄 │ 年5月29日、同年│ 之證述(本院卷 │ ││ │選罪),並請黃存樑轉交│ 7月24日本院審理│ 二第141頁)。 │ ││ │賄款予同戶內有投票權家│ 時坦承犯行(本 │ │ ││ │屬張睿育,使具投票權家│ 院卷二第215頁、│ │ ││ │屬張睿育亦將選票投予候│ 本院卷三第88頁 │ │ ││ │選人徐維明,而黃存樑則│ )。 │ │ ││ │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4、被告蕭麗喜於 │ │ ││ │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 103 年11月21 │ │ ││ │意,然並未將此事轉告知│ 日警詢時坦承犯 │ │ ││ │張睿育(此部分構成預備│ 行(103 年度選 │ │ ││ │賄選罪)。 │ 他字第213 號卷 │ │ ││ │ │ 三第92頁背面) │ │ ││ │ │ 。 │ │ ││ │ │5、被告蕭麗喜於 │ │ ││ │ │ 103 年11月21 │ │ ││ │ │ 日偵訊時坦承犯 │ │ ││ │ │ 行(103 年度選 │ │ ││ │ │ 他字第213 號卷 │ │ ││ │ │ 三第96 頁 背面 │ │ ││ │ │ 、第98頁)。 │ │ ││ │ │6、被告蕭麗喜於 │ │ ││ │ │ 104 年1 月20 │ │ ││ │ │ 日本院準備程序 │ │ ││ │ │ 時坦承犯行(本 │ │ ││ │ │ 院卷一第112 頁 │ │ ││ │ │ 背面至第113 頁 │ │ ││ │ │ )。 │ │ ││ │ │7、被告蕭麗喜於104│ │ ││ │ │ 年5月29日、同年│ │ ││ │ │ 7月24日本院審理│ │ ││ │ │ 時坦承犯行(本 │ │ ││ │ │ 院卷二第215頁、│ │ ││ │ │ 本院卷三第88頁 │ │ ││ │ │ )。 │ │ ││ │ │8、被告徐明維於103│ │ ││ │ │ 年11月22日偵訊│ │ ││ │ │ 時坦承犯行( │ │ ││ │ │ 103 年度選他字 │ │ ││ │ │ 第213 號卷一第 │ │ ││ │ │ 25 頁 )。 │ │ ││ │ │9、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1 月20日本院│ │ ││ │ │ 準備程序時坦承 │ │ ││ │ │ 犯行(本院卷一 │ │ ││ │ │ 第111 頁)。 │ │ ││ │ │10、被告徐維明於10│ │ ││ │ │ 4年5月29日本院│ │ ││ │ │ 審理時坦承犯行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214頁反面)。 │ │ │├─┼───────────┼─────────┼─────────┼──────────┤│20│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被告陳慶宏於 │1、證人陳嘉民於10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與陳慶宏、蕭麗喜共同基│ 103 年11月22 │ 年11月21日於警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日偵訊時坦承犯 │ 詢之指述(103年│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之犯意聯絡,由陳慶宏、│ 行(103 年度選 │ 度選他字第213號│ 錄、扣押物品目錄 ││ │蕭麗喜於103年10月或11 │ 他字第213 號卷 │ 卷三第124頁背面│ 表、扣押物品收據 ││ │月間某日晚上6、7時許,│ 三第88 頁 背面 │ 、第125頁背面、│ 、扣押物品照片( ││ │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山里光│ 至第90頁)。 │ 第123頁)。 │ 103年度選他字第 ││ │復街8巷8號住處,交付2 │2、被告陳慶宏於 │2、證人陳嘉民於103│ 213號卷三第127至 ││ │千元予陳嘉民(賄款來源│ 104 年1 月20 │ 年11月22日於偵 │ 132頁、本院卷三第││ │同編號18;起訴書稱:陳│ 日本院準備程序 │ 訊之證述(103年│ 41頁至第43頁)。 ││ │嘉民未設籍中山里乙情,│ 時坦承犯行(本 │ 度選他字第213號│2、選舉人名冊(本院 ││ │容有誤會),約定於村里│ 院卷一第113 頁 │ 卷三第134頁背面│ 卷二第79頁)。 ││ │長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徐│ )。 │ 至第135頁)。 │ ││ │維明(未告知縣議員選舉│3、被告陳慶宏於104│ │ ││ │及鎮民代表選舉部分,故│ 年5月29日、同年│ │ ││ │江世鐘、何嘉豪2人只構 │ 7月24日本院審理│ │ ││ │成預備賄選罪),並請陳│ 時坦承犯行(本 │ │ ││ │嘉民轉交賄款予同戶內有│ 院卷二第215頁反│ │ ││ │投票權家屬黃月芳,使同│ 面、本院卷三第8│ │ ││ │戶內具投票權家屬黃月芳│ 8頁反面)。 │ │ ││ │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徐維│4、被告蕭麗喜於 │ │ ││ │明,而陳嘉民則基於有投│ 103 年11月21 │ │ ││ │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日警詢時坦承犯 │ │ ││ │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然並│ 行(103 年度選 │ │ ││ │未將此事轉告知黃月芳(│ 他字第213 號卷 │ │ ││ │此部分構成預備賄選罪)│ 三第92頁背面) │ │ ││ │。 │ 。 │ │ ││ │ │5、被告蕭麗喜於 │ │ ││ │ │ 103 年11月21 │ │ ││ │ │ 日偵訊時坦承犯 │ │ ││ │ │ 行(103 年度選 │ │ ││ │ │ 他字第213 號卷 │ │ ││ │ │ 三第96頁背面、 │ │ ││ │ │ 第98頁)。 │ │ ││ │ │6、被告蕭麗喜於 │ │ ││ │ │ 104 年1 月20 │ │ ││ │ │ 日本院準備程序 │ │ ││ │ │ 時坦承犯行(本 │ │ ││ │ │ 院卷一第112 頁 │ │ ││ │ │ 背面)。 │ │ ││ │ │7、被告蕭麗喜於104│ │ ││ │ │ 年5月29日、同年│ │ ││ │ │ 7月24日本院審理│ │ ││ │ │ 時坦承犯行(本 │ │ ││ │ │ 院卷二第215頁反│ │ ││ │ │ 面、本院卷三第8│ │ ││ │ │ 8頁反面)。 │ │ ││ │ │8、被告徐明維於 │ │ ││ │ │ 103 年11月22 │ │ ││ │ │ 日偵訊時坦承犯 │ │ ││ │ │ 行(103 年度選 │ │ ││ │ │ 他字第213 號卷 │ │ ││ │ │ 一第25 頁 )。 │ │ ││ │ │9、被告徐維明於 │ │ ││ │ │ 104 年1 月20 │ │ ││ │ │ 日本院準備程序 │ │ ││ │ │ 時坦承犯行(本 │ │ ││ │ │ 院卷一第111 頁 │ │ ││ │ │ )。 │ │ ││ │ │10、被告徐維明於10│ │ ││ │ │ 4年5月29日本院 │ │ ││ │ │ 審理時坦承犯行 │ │ ││ │ │ (本院卷二第214│ │ ││ │ │ 頁反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