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駐橙指定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上揭㈠至㈡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原姓名:洪建寶)為甲○○之前同事,2 人進而成為朋友。詎乙○○見甲○○老實可欺,屢屢向甲○○借錢支應房屋貸款、生活費用等開銷,且因無法償還又找不到理由繼續借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年年中某日,在彰化縣內某地,向甲○○誆稱其投

資二手商品買賣,邀請甲○○合夥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現金。

㈡於97年間,在彰化縣內某地,向甲○○誆稱其投資人力仲介

生意,邀請甲○○合夥,甲○○口頭上同意投資,惟並未提出現款入夥,僅多次借款予乙○○應急,迄至101 年11月至

102 年初,乙○○向甲○○誆稱前投資二手商品買賣賺錢,已為其將投資二手商品買賣應得之分紅入夥人力仲介生意,然現人力仲介生意虧損3000餘萬元,其應分擔200 萬元虧損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1 月11日,至乙○○之彰化縣○○鎮○○路○○○ 巷○○號住所,交付40萬元現金予乙○○。

㈢乙○○見其投資生意虧損、經濟困窘、急難等詐術已不能再

向甲○○騙得金錢,竟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

102 年8 月29日上午7 時9 分許,由乙○○持不明之槍枝(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駕駛登記名義人為乙○○本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綽號「小綠」之男子,到甲○○上班必經之彰化縣○○鄉○○村○○路○ 段與三芬路口,欲截阻甲○○,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見甲○○騎乘機車已往三芬路行駛,隨即尾隨甲○○,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鄉○○村○○路○○○ 號之龍承精密公司前第一次欲欄阻甲○○去處,甲○○因欲趕往上班不予理會,乙○○再開車前行,第二次至灣東路與灣福路口之龍承精密公司路旁小廟前,乙○○則以自用小客車擋下甲○○人、車,並與一同到場綽號「小綠」之男子下車,以將令人押走其家人之言詞,脅迫甲○○上車隨行,同時拔走甲○○所騎機車鑰匙,及從其自用小客車上取出槍枝向甲○○亮槍,甲○○因曾見乙○○以空氣槍試射鋼珠打穿鐵罐,心知若不隨乙○○同行將立即遭受危害,致生畏懼而屈從,先將機車騎到可遮雨之處,隨即坐上乙○○之自用小客車,乙○○見甲○○上車,即令該綽號「小綠」男子駕車,自己則坐上副駕駛座,並放低椅背抵住甲○○腿腳,將甲○○擄往彰濱工業區某處海邊,抵達後,乙○○即向甲○○勒取贖款,見甲○○不從,旋在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內,出手抓掐甲○○頸部,毆打甲○○頭部,並恐嚇甲○○將找人輪姦其配偶及二姊,嗣又將甲○○擄往另處,脅迫甲○○跳海,見甲○○不從,又承繼同一犯意,毆打甲○○胸、腹部,並在車內,以槍柄敲打甲○○額頭,致甲○○受有左臉前額撕裂傷併頸部多處擦傷、喉部疼痛等身體上傷害,嗣再將甲○○擄至某工廠外,恐嚇甲○○將找人打死,繼續勒贖甲○○,後又將甲○○擄往某統一超商外,勒取甲○○50萬元現金贖款,見甲○○表示當下無法籌得現款,乃將甲○○擄往花壇鄉某五金行,由該綽號「小綠」之男子下車購買空白本票,在車上,逼令甲○○簽發交付面額各10萬元本票計20紙,乙○○取得200 萬元本票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將甲○○擄○○○鄉○○路與灣福路口,脅迫甲○○應於翌日以50萬元現金換回本票,見甲○○應允後,始釋放甲○○,甲○○心有餘悸,並恐乙○○擅自流通使用其本票,乃於102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彰化縣○○鎮○○路○○巷○○號之「龍華慈惠堂」,交付47萬元現金予乙○○,乙○○取贖後,見甲○○表示身無分文,乃退給甲○○1000元現金,惟並未將20紙本票返還甲○○。甲○○見乙○○已取贖卻不返還本票,遂報警處理。嗣於103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C7租屋處,為警查獲乙○○,並當場扣得非供本案所用之空氣槍、仿BERETTY 手槍及土造槍管各1 支【送鑑空氣槍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3.4 焦耳/ 平方公尺,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 平方公尺;送鑑手槍不具撞針、具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土造槍管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誆稱投資人力仲介應分攤虧損而詐得40萬元犯行(即犯罪事實㈡)所為之自白,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取得6 萬元、47萬元及使甲○○簽發本票所為之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此部分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於102 年8 月31日及102 年12月25日所為之警詢筆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院,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用除上揭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外,其餘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犯罪事實㈡之誆稱投資人力仲介生意應分攤虧損而向甲○○詐得40萬元之犯行,並有被害人甲○○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有投資被告的二手貨買賣,給了6萬元,但我沒有投資被告的人力仲介,是被告說人力仲介公司賠了3 千多萬元,叫我吸收其中200 萬元,我於102 年1月11日拿40萬元給被告還債,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的分紅(詳見偵卷第45頁),及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被告第一次邀我投資二手貨買賣,我有拿6 萬元給被告,經營情形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口述,沒有看到營運狀況及帳簿,也沒分紅,除二手貨買賣外,有再約我投資人力仲介,我有跟被告講說保險期是在102 年到期,請他等我3 年,人力仲介是賠錢還是賺錢我不知道,因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一些文字的東西,被告說人力仲介要我分擔損失,我拿40萬元給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69 頁),互核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詐欺取財40萬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再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取得甲○○所交付之現金6 萬元,及亮出未扣案槍枝、要甲○○上車搭載至彰濱工業區等地,期間毆打甲○○,並要甲○○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20紙合計200 萬元及交付46萬9 千元(退回1000元予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㈠、㈢欄所載之詐欺取財、擄人勒贖等犯行,並辯稱:伊是跟甲○○借6 萬元、是說二手貨買賣做起來再邀甲○○,伊真的想做二手貨買賣生意,但做不出來;伊沒有押甲○○,伊是去質疑甲○○為何沒有借錢給伊付房貸,47萬元部分是伊跟甲○○要50萬元所取得,伊沒有脅迫甲○○跳海,且沒有對之恐嚇將找人打死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有關6 萬元部分未施用詐術,及擄人勒贖之取款部分是消費借貸糾紛,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未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關於詐欺取財6 萬元部分:⒈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之前投資被告二手貨買賣給了

6 萬元,投資被告的生意,從頭到尾沒有拿到一毛錢的分紅,感覺上是被騙等語(詳見偵卷第4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曾是同事,剛開始是跟我借錢,後來找我投資,第一次請我投資的是二手貨生意,二手貨經營的如何我不知道,因為被告從頭到尾是用口述的,沒拿公司的營運狀況跟帳簿,參與人也都沒有,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我曾跟被告索取這6 萬元的投資款,但被告說這些錢我不能拿,拿了會被關,被告跟我說這些錢都是做犯法的事得來的,是拿去投資二手貨,買到贓物,如果我拿了這些錢,有可能會犯法;第一次6 萬元部分不是借錢,是合夥投資,被告後來有無投資二手商品買賣我不知道,只有聽被告用口述,其餘的我不知道;被告那時候跟我拿這筆6 萬元的時候是問我說「我跟外面一個同夥要去做二手貨,我這邊也有錢,如果你要投資的話,你拿6 萬元出來就好了」,他那時候是這樣跟我說,沒有開口借,而且他自己也有開口說他自己出了300 萬,如果他300 萬都拿的出來,又何必跟我借6 萬元,所以被告不是先跟我說要跟我借6 萬元,要還的時候再幫我投資到二手貨這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7-68 頁、第74頁、第78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收受該筆6 萬元款項,該筆

6 萬元是投資二手貨,投資無分紅、無公司資料或財務報表或進貨單、訂單給甲○○看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可認證人甲○○上開證稱該筆款項並非借款,是被告邀其投資二手商品生意,又未提出任何公司營運狀況等相關資料等情實在,被告係以投資二手貨商品為由,向被害人甲○○取得6 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確實是要做二手商品買賣,是跟被

害人借錢,本來想做切割器的二手商品買賣,因東西弄不出來,買壞掉的維修器回來不會修,買很多台,沒有證明,有時到資源回收場買,1 支200 、300 元,陸陸續續一支一支的買,修不好就丟垃圾場,約二、三個月就把甲○○的6 萬元及自己的3 、4 萬元花完,本身沒有修機械的技術或常識,想做維修壞的切割器是因為利潤不錯,雖然修不好還會一支一支的買是因為不相信會修不好,但這筆6 萬元是真的有做二手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觀之被告既無修理機械的技術或常識,如真要從事此二手商品買賣,應會修習或取得相關的知識,抑或請其他專業人士提供相關專業知識或技能,豈會土法鍊鋼,一支一支的買,一支一支的維修,再將之丟到垃圾場,二、三個月花光10萬元,被告此舉顯與常理不合,益見被告所謂從事二手貨買賣為虛偽,詎被告竟以此為藉口向被害人甲○○取得6 萬元,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伊是跟甲○○借6 萬元、想說二手貨買賣做起來再邀甲○○,伊真的想做二手貨買賣生意,但做不出來云云,顯屬無據。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施用詐術等語,亦難認可採。

㈡、關於擄人勒贖部分:⒈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102 年8 月29日上午你上

班時,在彰化縣○○鄉○○路上,被告洪建寶即乙○○開車攔下時,乙○○有無對你亮槍?)剛開始攔我下來時沒有,是用車堵住我,後來有對我亮槍,因為我一開始有抗拒,我告訴他我急著要上班,他對我說要找我聊聊,我拒絕他,他就回到車上去拿槍,然後用外套遮住對我亮槍,並且對我說準備要找人到我住處,對我家人不利,我害怕我家人受到威脅,就乖乖的跟他去。」「(當時除乙○○外,現場還有何人?)還有他另一名伙伴,我不認識他,男性。」「(該名男子有無恐嚇你?)他只有說叫我乖乖聽話就比較不會有事情。」「(後來為何搭上乙○○的自小客車?)因為害怕家人安全受到威脅,因為被告對我說他找了一些人在我家附近。」「(乙○○於警詢時說他沒有強押你上車?)他用那些言語已經讓我感到害怕,而且他有亮槍,是改造的氣瓶空氣槍,我之前有看過他用鋼珠試射金屬罐子可以貫穿金屬罐子。」「(乙○○有對你說要押你家人?)他是講說已經準備一些人,是沒有押我家人。」「(乙○○在車上有打你?)有。」「(如何打你?為何打你?)他把我載到彰濱工業區後打我,我當時坐在後座,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他伙伴開車,他用副駕駛座椅背壓住我的腿,用槍托打我的頭,造成我眉毛附近有撕裂傷,還用拳頭打我的頭,並且用槍抵住我脖子。」「(你有欠乙○○錢?)沒有,反而是他欠我錢,他向我借錢,但我沒有寫借據,可是有銀行匯款單可以作證。」「(後來到鍛造工廠外,乙○○有無恐嚇你?)他向我要

200 萬元本票以及50萬元現金,他們2 人在現場說的語言讓我感到很害怕,說要找300 人去睡我老婆。」「(在彰濱工業區時,被告有無說要找人打死你?)他載我到鍛造工廠,在外面停車,他叫我到工廠裡面說我沒有被打死就放過我。」「(到了統一超商外,乙○○為何向你要50萬元現金?是債務嗎?)我沒有欠他錢,是他叫我幫他清償全部房屋貸款。」「(為何你隔天只給他46萬9000元?)當時在超商外我說我沒辦法,後來我沒辦法籌到50萬元,我只能向銀行借18% 優惠存款的47萬元。」「(簽本票是被逼的?)是,我顧慮到家人安全,而且我上了他的車,他馬上就叫我把手機拿出來,不讓我有聯絡外界機會,連錄影、錄音機會都沒有。」「(102 年8 月29日上午被乙○○押走後,乙○○後來為何放了你?)因為本票已經簽了,而且他要我拿錢換本票。

」等語(見偵卷44-45 頁)。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記得被告擄你那天

是什麼時候嗎?)早上大概7 點多我正要上班的時候。」「(被告是在哪裡?)在我前妻家,他們一個是在我前妻家出來的小巷子裡的關公廟等,但被告是在彰員路的7-11那邊等我。」「(你是在哪裡被綁下來?)我那時候騎過去時,我認為那麼好的朋友,應該不會對我做犯法的事情。」「(你是在哪裡被綁?)龍承公司的旁邊,我不知道路名,我只知道是在一間叫龍承的公司。」「(被告是用什麼方式把你擋下來的?)用車子把我擋下來,把我機車鑰匙拔走。」「(是誰下車把你的機車鑰匙拔走?)被告。」「(車上還有另外一個人嗎?)有。」「(那個人有下車嗎?)剛開始沒有,那天是颱風天,下大雨。」「(那天你是被被告擋下來,並拔走你的機車鑰匙?)我住的地方離我上班的地方,如果騎快點時速60至80之間的話,我要騎45分,那天剛好是7 點10幾分。」「(被告把你攔下來,拔走你的機車鑰匙後,接下來他怎麼做?)接下來他想盡辦法要把我人帶走。」「(怎麼帶走?)被告剛開始跟我講說要跟我談一談,我跟他說不要,我要去上班。我跟他說鑰匙先還我,講了一個多小時,後來他不耐煩就拿槍出來就亮給我看。我看到之後,當初只有害怕跟緊張,因為他還沒有亮槍之前,就有講說已經準備一堆人在我前妻的住家附近等,如果談不攏的話,就找那一堆人要去我前妻家鬧,或是傷害我家人。」「(你聽到會害怕嗎?)對,就是會害怕,且又亮槍,所以只好乖乖聽從他的指示,因為從頭到尾我只有害怕,所以也不知道怎麼樣去處理其他相關事宜。」「(你上車後,你有被綑綁嗎?)被他的椅背從我腳壓住,所以我的雙腳都沒有辦法動彈。」「(所以你是坐在後座,他坐副駕駛座,並放低椅背壓住你雙腳?)對。」「(你有試圖要打開車門逃走嗎?)沒有辦法逃,因為他後門兩邊都用安全鎖上鎖。」「(被告把你帶到哪裡去?)彰濱工業區的海邊,那邊的路我不熟。」「(到彰濱之前,被告在車上有沒有跟你說什麼?)跟他的同夥講些類似要傷害我的家人的話。」「(被告在載你到彰濱工業區之前,有沒有先出手對你有些傷害的行為?)有掐脖子。」「(掐脖子是在彰濱工業區之前就做或之後才做?)之前就有。」「(在車上除了掐你脖子之外,還有什麼傷害行為?)有拿槍托敲我的頭,造成我眉毛這邊撕裂傷,有縫針。」「(那在到達彰濱工業區之前還是之後?)彰濱之後。」「(到達彰濱工業區之後,為什麼被告會毆打你?)那時候他有說他的貸款一個月大概要繳1 萬2000元,他說我欠他這200 萬,他叫我還這些錢,叫我繳那些貸款去抵銷掉,我從頭到尾不理他,不繳,因為我認為他已經拿那麼多錢去,我也大概還了50多萬了,且是在短時間內,被告這樣苦苦相逼,我不必要,且我自己也有困難,我自己也有兩個小孩要養。」「(在彰濱工業區是你們第一個到達的地點,之後還有沒有帶你到其他的地點?)到彰濱工業區海邊時,因為那天是颱風天,河流也很急,他叫我跳河。」「(被告有把你帶下車嗎?)沒有,他叫我自己跳,他說你跳了,沒死的話,我們這筆帳就算了。」「(把你從彰濱工業區那邊又載去哪裡呢?)後來又載我去一間工廠門口,叫我下車進去工廠裡面,他說他會跟著進去,他說我進去5 分鐘沒死的話,我們這筆帳就算了。」「(被告在這段時間有沒有一直要跟你拿錢?)有,他在彰濱工業區那時候,他叫我簽200 萬本票跟拿50萬。」「(你那時候有沒有答應被告?)我剛開始沒有答應他,我從頭到尾都跟他說做不到。」「(你在彰濱工業區離開後,在到那工廠之前,還有沒有到其他地方去?)好像有便利商店,應該是7-11。」「(被告那天總共把你擄去幾個地方?)好像是三個。」「(你對於被告要求要200萬本票和50萬現金,你說你做不到,被告就就此罷休了嗎?)沒有。他繼續掐我脖子,用手握拳頭打我的頭,還有用槍抵著我的頭。」「(被告有沒有叫你想辦法去籌錢?)因為他知道我銀行裡面有存18% ,他的意思是叫我把18% 那些錢借出來給他。」「(當時你人在被告的控制之下,你又如何能夠去拿到這筆錢?)當時還沒有,是隔一天才拿給他。」「(當時被告是怎麼跟你講,是叫你去銀行解約優惠存款?)不是解約,是借。」「(質借18% 的優惠存款,將錢借出來拿給他?)被告要放我走的時候,就去五金行買了票,叫我簽。」「(簽了幾張?)20張,每張10萬元,沒有填日期。」「(你有簽名嗎?)有簽名、有蓋手印。」「(你簽了這些本票後,被告有沒有說要你以後如何處理這些本票?)被告叫我拿錢來換本票。」「(你有照做嗎?)有。」「(是在過多久之後?)隔天,被告放我走之前是叫我簽本票。」「(你用多少錢換回本票呢?)那時候拿47萬給被告,他拿1000元給我,但是本票沒有還我,他同夥那時候還叫我簽多一點。」「(一開始被告是要求你要用多少錢換回本票?)那時候他說47萬。」「(你拿給他是47萬,那他一開始是跟你講多少錢?)一開始是50萬加200 萬本票。」「(是用50萬的現金換回200 萬本票?)最少50萬和200 萬本票。」「(被告不是要求你拿現金去換本票回來?)對,那是前面,那時候跟我要求200 萬本票跟50萬現金,講到最後就是被告只拿47萬,但為了預防我跑掉,先押本票。」「(所以被告也沒有將本票還給你?)對,錢拿到時,他本票也沒有還給我。」「(你交付47萬現金是在哪裡?)在和美的龍華慈惠堂。」「(你說被告拿1000塊現金給你?)對,因為那時候我身上已經沒有錢。」「(你剛有回答檢察官在102 年8月29日上車的事情,你表示被告有跟你談了一個小時之後有亮槍的行為?)對。」「(可是被告表示沒有,你有何意見?)他有,且他的槍我自己都有試射過,真的能打穿鐵罐。」「(當時你要不要上車這件事情,你自己可不可以決定?)那時候要不要上車,我猶豫很久,後來因為他亮槍,還有他有跟我說已經有找一堆人在我前妻家,因為我們家幾乎全部的家人都住在我太太的娘家那邊,那時候我根本沒有辦法去判斷家人及自己的安全,那時候嚇到不知道怎麼去求救,連報案時,警察問我時,我全身都在發抖,還在猶豫要不要告,還在害怕跟緊張中,腦子一片空白,不知道怎麼去思考。」「(你對於被告沒有押你上車,是遊說你很久後你才上車的,你有何意見?)他有亮槍,既然有亮槍就是有押,且他的車上有西瓜刀,還有木棍和鋁棒,你問被告有沒有押。」「(後來你上車之後,對方車上包含被告只有兩個人嗎?)對。」「(你剛回答檢察官證稱,你後座的旁邊有被上安全鎖,所以你無法從裡面打開?)他的安全鎖裡面是關住的,裡面是沒有辦法打開。」「(你有試過要開門?)對。」「(窗戶呢?)窗戶他也用中控鎖鎖住,他都吹冷氣。」「(你剛才證稱表示被告有脅迫你跳海?)有。」「(當時你可不可以逃跑?)我要跑到哪裡去,路又不熟,且他又開車,他要追我很簡單,如果他追不到我,就用車子撞我就好。」「(被告有無恐嚇你,說要打死你?)是沒有講這話。可是他曾經跟我講過他要錢不要命,就在彰美路那時候,他的同夥把我拉下車時,他的後車門是打開的,他說如果我要繼續談判,我就進來;不要的話,我就把車門關上,可是我正要去走到車門那時候,已經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槍,且那天颱風下雨天,又淹大水,我身上真的沒有什麼錢,所以只好乖乖的跟他去,他從頭到尾做的事情,我好像都沒有考慮的空間,他都是用逼的。」「(在此之前,你有沒有答應被告說要幫他繳房貸?)有,可是他跟我借錢時,我跟他拿的時候他也說沒有錢,所以我不幫他繳,因為現在想起來,到最後我還要倒還他,他跟我借200 萬,我還要倒還他200 萬,你想你會借嗎。」「(就本票的部份,當時的情況你是怎麼簽本票的?)一個拿著槍。」「(誰拿著槍?)好像是被告,一時也想不起來。」「(你簽本票時,被告有拿槍指著你嗎?)是沒有,他有拿在手上,因為我那時候是從頭到尾都很害怕,且沒有辦法去判斷事情要怎麼解決,回想起來,不知道那時候自己在笨什麼,不知道怎麼去求救。」「(假設如你所講的被告有拿槍,你知道你剛才證述那把槍是玩具槍嗎?)氣槍吧,且是金屬做的,我被敲得很痛。」「(本票的部份,你能不能決定不簽?)那時我已經嚇到沒有辦法判斷,連報警都不知道該不該報。」「(所以你的意思是無意識的簽下去?)說真的是無意識,連報警都是我二姊先去警局報案,警察才找我過去做說明,那時候還在猶豫要不要報警。」「(所以你簽本票時,是腦筋一片空白?)對,腦筋一片空白,根本不知道如何去考慮事情該如何解決。」「(你腦筋一片空白,你也可以決定不簽?)無法決定,我那時候我已經緊張跟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了,不知道事情怎麼去判斷,我怎麼去決定。」「(剛才辯護人律師問你到底有沒有自由的意願,決定要不要簽本票或不簽本票,你說你會怕,是怕什麼?)第一點怕家人受到傷害,第二點因為還住在娘家,家裡也不穩定,兩個小孩,現在一個兩歲,一個四歲,我心裡會有擔憂,還有我自己個人的安全,經濟上,還有被告那時候還持有槍,車子裡面還有刀械。」「(你家人跟你自己的人身安全威脅,是來自於什麼?)來自被告給我的觀感跟壓力。」「(你所謂的無意識只好照做,是否也是在這壓力之下只好照做?)對。」「(包括當時你上車也是在這壓力之下,才不得不上?)對。」「(當時去買本票時,是兩個人下車去買本票,你一個人在車上,門完全沒有鎖,前後座也完全沒有人,且在市區?)是,沒有錯。」「(是他們兩個一起下車,你一個人在車上,車門有沒有鎖?)車門沒有鎖,但是車門不是打開的。可是後座車門本身就是鎖起來的,且我當時兩腳還被椅背壓著。」「(後來你說到了

102 年8 月29日,就是後來你被逼本票的這次,你剛一開始跟檢察官陳述說原先那個同夥在你前妻家附近,而被告是在7-11那邊,那你怎麼知道那個是他的同夥?)是我上車之後才知道是被告的同夥。」「(你那時候看到他在你前妻家是人在外面晃,還是騎著摩托車?)站在廟口看著我們住的方向。」「(一個人站在那邊嗎?)是。」「(那被告在7-11那邊是如何?)被告坐在車上。」「(你那時候騎車經過的時候有先看到那個人,後來又看到7-11那邊有被告,你剛回答檢察官說你那時候認為要好的朋友不會害你,為什麼你當時會那樣想?)因為我那時候覺得被告是我一個知己的朋友,不然我不會去幫助他那麼多次,而且借錢借了上千次。」「(當時你騎車出來看到一個人,後來又看到被告在7-11,你有將這個人跟被告聯想在一起嗎?)沒有。」「(你當時所謂的要好的朋友不會害你是在事後回想的,還是當時在騎摩托車的時候就有這樣的想法?)從認識被告之後就有這種想法,而且已經有固定的印象。」「(所以當時你看到被告開車在7-11那邊的時候,你沒有想到什麼?)是,就沒有想到什麼,也沒有想到要怎麼預防。」「(當時你認為被告開車到7-11的時候,你那時候有想到被告是來找你的嗎?)有。」「(但你只是認為被告不會害你?)因為我那時候急著要上班,所以我想說先不要理他,我先去上班好了。」「(所以你看到被告就想說他是要來找你,但是因為你那時候急著上班,所以你想說沒關係,不要理他,先去上班好了?)是。」「(根據你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邊說,當時被告他們是在龍承公司將你攔下?)是,而且離7-11那邊有個距離。

」「(當時被告就有叫你上車,但是你沒有上車,所以你就繼續騎,騎到灣東路跟灣福路的時候,再將你攔下來,所以你們當時是在龍承精密公司前面已經有跟被告的車子碰面?)嗯。」「(但那時候就是被告在車子裡面,你騎著摩托車,兩個人對談而已嗎?)不是。我騎摩托車,被告試圖用車子擋住我的道路。」「(後來有擋住嗎?)有,擋住之後我幾乎要停下來了,在我要往後彎的時候,他將車門一開,人就跑過來將我鑰匙拔走了。」「(所以在龍承公司那邊就將你鑰匙拔走了嗎?)是,拔走之後就開始談了。」「(你以前在警局那邊說你先在龍承公司那邊被攔下來,他要你上車,你不理他,你就騎著摩托車往前,一直到灣東路跟灣福路那邊他才將你攔下來,如果照你剛說的,在龍承公司那邊鑰匙就被拿走了,那你就不可能有再騎車?)他在亮槍之後才把摩托車鑰匙還給我,那時候我已經很害怕了,到灣東路快接近快速道路那邊有個雜貨店,我在那邊上車。」「(你在龍承公司那邊被告就已經騎車攔到你前面,且你車子也已經停下了,所以他就已經有下車拔走你的鑰匙,被告在龍承公司第一次攔到你的時候,被告有跟你說什麼嗎?)那時候他已經知道我答應要跟他走了,因為他有亮槍。」「(還沒到亮槍的時候,你們第一次見面不是在龍承公司前面嗎?)就是在那個點亮槍。」「(被告在龍承公司攔到你,一下車把你鑰匙拿走之後,被告跟你說了什麼?)他說要跟我談一談,又說他已經準備一堆人在我老婆家附近。」「(講這些話的時候有亮槍嗎?)剛開始我一直跟被告說我要上班,講到

8 點我公司的組長打電話過來的時候,他叫我跟公司說我摩托車壞了。」「(你們在龍承公司前面就講了一個多小時?)是。」「(在講一個多小時的中間有亮槍嗎?)講到最後才亮槍。」「(被告亮槍是直接整個槍讓你看到,還是用遮掩的,讓你看起來有個槍的形狀?)他是這樣(左手比出七狀放於右腰腹間),他有穿外套,就拿過來這樣(右手呈掀開外套狀)。」「(被告將槍放在外套裡面,將外套掀開嗎?)不是,被告是將槍拿在手上。」「(被告將槍拿在手上,並塞在外套裡面,再掀開給你看嗎?)對,走過去就故意掀開給我看。」「(所以你有看到槍嗎?)對,因為被告的同夥拿給他。」「(被告的同夥有下車嗎?)有,那時候被告的同夥有下車過。」「(被告在龍承公司那邊將你鑰匙拔走,而且也亮槍了,那為什麼你還可以再騎摩托車?)被告亮完槍之後就跑來問我說要不要談,被告就說我要談的話,我就那個,在那時候我已經開始緊張了。」「(被告將你摩托車鑰匙拔走?)亮完槍之後有再將鑰匙還我。」「(為什麼被告又要將鑰匙還給你,被告不是要你跟他談嗎?)被告是要帶我去沒人的地方談,要對我不利。」「(所以那時候被告將鑰匙還給你,你就騎摩托車?)對。像10萬元那件事情,也是被告的兒子騙我出去,我要找被告去便利商店有監視器的地方談,被告都不要,他一定要把我帶離開那個地方。」「(所以被告將鑰匙給你,要你跟著他走?)不是,是叫我將摩托車停在一個固定的地方,因為那天下大雨,叫我找一個可以遮雨的地方。」「(被告將鑰匙給你之後,你騎著摩托車去停在固定的地方是打算要跟被告談,還是要騎著跑掉,還是要騎著回去上班?)從被告亮槍開始,我就已經不知道怎麼去考慮了,不然我現在回想,我那時候將摩托車停在雜貨店就可以向顧店的阿伯跟阿婆求救了,因為已經緊張到不知道怎麼去解決問題,不知道要不要報警。」「(所以當時被告拿鑰匙還給你的時候,你那時候是要聽被告的話,直接去停在固定的地點要跟被告談嗎?)是。」「(你是將車停在灣東路跟灣福路那邊嗎?)是。」「(但是你在警局說我在龍承精密公司路旁攔下你,叫你上車,你拒絕,被告就表示說對家人不利,他已經找好要押你家的人,你不理他,之後你就騎摩托車往前,然後他在灣東路跟灣福路再度攔下你,他在那時候亮槍威脅你,然後你就跟他上車,如果照你剛剛那樣說的,那就跟警詢說的不一樣,那是現在說的比較實在,還是當時警詢描述的情況比較正確?)那時候是在龍承公司那邊,它旁邊有個小廟,他攔第一次沒有,他攔第二次在小廟那邊將我攔住,攔住之後,人就下車把我的摩托車鑰匙拔走,我們兩個人就在那邊談,我跟被告說我要上班。」「(那間小廟是在灣東路跟灣福路口嗎?)那間廟好像叫做什麼將軍廟。」「(那間廟是在路口嗎?)那邊是龍承公司前面有個橋。」「(因為你剛說的情況跟你在警察局說的情況不一樣,你剛說的是在龍承公司前,被告就把你攔下,並把你的摩托車鑰匙拿走,而且被告在那邊就亮槍了,被告後來將鑰匙換給你是要你去停在固定的地點跟他談,這是你剛說的。但你在警局的時候並不是這樣說,你在警局時說被告在龍承公司那邊將你攔下,被告是先叫你跟他上車,不然他就要對你家人不利,但是你不要,後來你又繼續騎摩托車往前,一直到灣東路跟灣福路口的時候才被被告攔下,那時候被告才亮槍。到底是哪個版本才是對的?)被告攔了兩次,兩次都在龍承公司的牆外。」「(被告第一次攔你有成功嗎?)第一次他要彎過來的時候,我就加速騎過去。第二次他就直接插在我摩托車前面。」「(第一次攔,就是你後來又騎走的那次,你們兩個有對話嗎?)被告有說話,但是我沒理他。第二次攔是在龍承公司那個小廟,他就整個攔住,攔住之後他知道我想要走,就將我的摩托車鑰匙拔走。」「(提示偵卷第10頁,你說因為當時被告在你上班途中於龍承精密公司路旁攔下你,並叫你上車,而你拒絕上車,被告就表示要對你家人不利,之後你不理他,你騎摩托車往前,被告於灣東路與灣福路口再度攔下你,並手槍威脅,你只好跟他上車。照你在警局所說的,被告在龍承公司並沒有成功的將你攔下,因為你摩托車還可以騎,但你剛說的是被告在龍承公司前面就已經亮槍,而且還將你摩托車鑰匙拔走,那到底哪個情況才是事實?)灣福路不是我陳述的。在這個時候被告有說這些話,還有亮槍,後來已經知道我會跟他走的時候。」「(你在警局那樣說的對不對?)有一點出入,是我剛才說的才對。」「(所以被告在龍承公司那邊就已經將你攔下了?)是。」「(後來將摩托車鑰匙還給你,你就騎到前面去等著,之後你就跟著被告上車了嗎?)嗯。」「(你於準備程序的時候說加油站是在彰美路上,當天下大雨,被告當時帶著槍,你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而且你當時身無分文,兩支手機又被被告拿走,你擔心他拿你的手機不知道要做什麼,還跟你說這兩支手機不知道還可以做什麼,所以你在不願意的情況下才跟他走。你說的這個情況就是在龍承公司前面的情況嗎?)不是。彰美路是在彰化跟和美交界,灣東路在花壇。」「(就你在準備程序說你要跟被告走的這件事情是哪一件事情?)彰美路這個是在被告去彰濱回來之後。」「(就是在讓你簽完本票之後嗎?)還沒。」「(是已經將你載在車上的時候嗎?)載在車上,還有將我拖下車,而那天我身無分文,對面剛好是彰美路的福懋加油站。」「(就是在那天當中的中途,被告有次把你拖下車,叫你走的時候的情況嗎?)是,而且被告手裡拿著槍,車門打開,他就跟我說我如果再繼續跟他這樣談的話,我就人上車;不談的話,就把車門關起來,我那時候的想法就是我身無分文,而且那天又下大雨。」「(後來你跟被告坐上車之後的第一站是到彰濱的海邊嗎?)印象中應該是。」「(第一站到彰濱的海邊的時候,就是被告要你跳海,你那次有沒有下車?)有。」「(但是你的腳在車上本來不是被壓著嗎?)那時候我人已經下車了,腳怎麼會被壓著。」「(你在車上本來不是腳被壓著?)他開車門。」「(他開車門之後,副駕駛座有彈起來嗎,要不然你怎麼下車?)他人離開座位,當然副駕駛座椅背要用起來,要我下車當然要用起來,要不然我怎麼起來。」「(那時候被告有下車嗎?)有,還打了我。」「(被告有下車幫你開車門嗎?)是。」「(然後叫你下車?)對。」「(你有下車嗎?)有。」「(那次下車被告跟你說什麼?)被告說你把我害那麼慘,我房子沒了等等。」「(不是說有叫你跳海?)旁邊剛好是很急流的河川,被告就說你跳下去沒有死,我們全部就算了。」「(結果你怎麼說?)我就沒有講話。後來就又上車了,被告那時候有打我。」「(在車子裡面還是外面?)車子外面。」「(被告在車子外面打你,那時候他有亮槍嗎?)那時候槍是在車子裡面。」「(被告開車叫你下車時開始打你?)他同夥在駕駛座,他人在副駕駛座。」「(被告不是有下車?)他同夥在車子裡面。」「(被告有下車,你也有下車,而你們在車外他有打你?)對。」「(打完後,被告就叫你上車,因為你不要跳海?)對。」「(上車後,你腳還有被壓著嗎?)一上車馬上壓,我一上車,被告跟著上車,椅背就往後仰。」「(那時被告叫你上車,你就自己上車,因為那時手槍在車子裡嗎?)對。」「(被告叫你上車你就上車?)那時候我沒有什麼可以考慮的,因為路也不熟,身上又沒錢,兩支手機剛開始上車就被他拿走了。」「(你講的彰濱工業區的海邊就是彰美路加油站附近?)彰濱是彰濱,彰美路是彰美路不一樣。」「(你第一次下車就是彰濱工業區的海邊?)對。」「(被告在彰濱工業區海邊叫你上車後,在車上有再用槍打你嗎?)有。」「(後來第二站是不是到一個鍛造工廠旁邊?)鍛造工廠門口。」「(有下車嗎?)沒有下車。」「(當時有停在那邊嗎?)有。」「(停在那邊做什麼?)被告說不然你就進去裡面,你只要5 分鐘能安全出來,我們的事就這樣。」「(那時候被告有說要找人打死你嗎?)有。」「(那剛才為什麼辯護人問你,這整個車程被告有沒有說過要找人打死你,你說沒有,到底有沒有,是在這工廠有這樣說嗎?)在工廠那邊被告有這樣講。」「(你在這工廠時,被告叫你進去裡面,如果5 分鐘沒有死,債務就算了?)對。」「(這次你有下車嗎?)沒有。」「(椅背把你的腳壓著,有起來嗎?)有。」「(有起來叫你下車,但是你沒有下車?)對。」「(被告有再把椅背壓著你的腳嗎?)後來問一問之後,車子開始行進時,又開始壓。」「(第三站是不是便利商店7-11?)對。」「(那次有下車嗎?)有。」「(那次下車做什麼?)我上廁所。」「(你上廁所,那他們兩個人呢?)他同夥跟我去廁所。」「(槍呢?)槍在車上。」「(當時被告在副駕駛座又把椅背用起來,讓你下車?)對。」「(誰幫你開門?)被告的同夥。

」「(同夥從駕駛座下來幫你開門,跟你去上廁所?)對。」「(你上廁所回來有做什麼事,還是直接上車?)在門口還在協調那些跟我勒索的東西。」「(在門口時被告有下車嗎?)兩個人都有下車。」「(你上完廁所後,在7-11門口,被告也有下車,兩個人在門口要你怎麼樣?)就是200 萬本票跟50萬現金,就一直在談這個。」「(但是你都沒有答應?)我從頭到尾都說我沒有辦法。」「(沒有辦法之後,他們又叫你上車嗎?)對。」「(當時他們槍有亮出來,還是沒有亮槍,但兩個人就叫你直接你上車?)對。」「(第四個地方是不是就是那個五金行?)是在花壇街的一個五金行,案發後我有去看那五金行好像叫全方位。」「(你們剛才在便利商店上車後是到花壇的這家五金行嗎?)對。」「(你從7-11上車以後,被告的椅背還有沒有壓著你的腳?)有。」「(那時候還有再把槍拿出來嗎?)沒有。」「(車開到五金行,到五金行之後呢?)被告他們去買本票。」「(椅背有拉起來嗎?)剛開始是被告的同夥去買,後來他們就在那邊走來走去。」「(被告走來走去,還是同夥走來走去?)被告剛開始跟我在車上。」「(椅背有沒有拉起來?)沒有拉起來,就繼續將我的腳壓著。後來好像是想抽菸,找不到菸就下車。後來就走來走去,走去買菸,他中途要去時,他的同夥已經回來了。」「(被告下車要去買菸,他的同夥已經走回來了?)對,那時間沒有多久。」「(就有點類似兩個人就交錯?)對。」「(所以那時候被告的椅背,一直沒有拉起來?)對。」「(那邊就沒有讓你下車?)對,我從頭到尾都沒下車。」「(當時被告人已經下車,走來走去要去買菸的時候,你沒有辦法把前面椅子的椅背拉起來,讓你的腳不被壓住嗎?)那時候就是腦筋一片空白。」「(所以是沒有想到?)從頭到尾根本就沒有想到,連報警我都要家人協助報警。」「(所以當時你就是很害怕?)對。

」(見本院卷第70-88 頁)。

⒊互參上揭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酌以卷

附○○○鄉○○村○○路○ 段○○○路○○○○路000 號龍承精密公司前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顯示擷取畫面(見偵卷28-32 頁)、車輛詳細資枓報表(1589-EX ,見偵卷第33頁)用戶甲○○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明細資料(見偵卷第34-35 頁)、秀傳醫療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6頁)、彰化縣○○鄉○○村○○路○○○ 號之Google地圖及位於彰化縣○○鎮○○路龍華慈惠堂簡介(見偵卷第54頁正、反面),可知被害人證述遭被告阻攔其去處並取款之所有經過並無誇大且鉅細彌遺,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甲○○間並沒有投資虧損分攤之事由,竟以被害人未幫其付房貸而起意勒贖財物,其索取47萬元及要被害人簽發200萬元本票之行為,當有不法所有意圖,其將被害人擄往他地並毆打被害人,其所用手段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擄人勒贖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伊沒有押甲○○,伊是去質疑甲○○為何沒有借錢給伊付房貸,47萬元部分是伊跟甲○○要50萬元所取得,伊沒有脅迫甲○○跳海,且沒有對之恐嚇將找人打死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擄人勒贖之取款部分是消費借貸糾紛,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未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均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採。其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6 萬元、40萬元及擄人勒贖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之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㈢被告為上開擄人勒贖犯行後,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7 條第1 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47 條第1 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47 條第1項規定。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勒

贖而擄人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置被害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即成立本罪。本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罪。立法者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行為人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勒取款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本罪。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多數行為,或為排除障礙、壓抑反抗,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恐嚇、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本件被告乙○○與綽號「小綠」之成年男子對被害人甲○○所為之擄人行為,既為迫使被害人交付贖款,堪認係基於勒贖之意圖為之,並於當日已取得200 萬元本票及於翌日取得46萬9千元現金供作贖金,是核被告於被害人行動自由遭拘束期間,先恐嚇、毆打被害人,後勒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

7 條第1 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另詐欺取財6 萬元、40萬元部分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將被害人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

動自由,並對之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恐嚇、脅迫告訴人交付贖金等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衡諸上揭說明,均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傷害罪,似有誤解。

㈢被告與綽號「小綠」之成年男子就上揭擄人勒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2 次詐欺取財(向被害人甲○○詐得6 萬元、40萬元

)與擄人勒贖之3 罪間,其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於取得200 萬元本票之部分贖金後終能釋放被害人,

核其情節尚非不可赦,爰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被告要被害人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在遭受挾持而不

能抗拒中,簽發200 萬元本票及翌日交付46萬9 千元現金之贖金,其所為應係一個擄人勒贖行為,並無另犯強盜罪,而有適用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之情,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利用被害人甲○○

之良善,以投資二手商品買賣、分紅轉投資人力仲介虧損應分擔200 萬元等為藉口詐欺取財,再要求被害人幫其支付房租未成,竟為擄人勒贖犯行,其行為甚屬不該,造成被害人對於朋友信賴盪然無存,且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其惡性不輕,又於犯罪後不知悔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之2 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新舊法比較,應以修正後之刑法5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亦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而擄人勒贖之罪,為不得易科罰之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就詐欺取財之2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就全部各罪(詐欺取財2 罪、擄人勒贖1 罪之間)是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另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併此說明。

㈧至於扣案之空氣槍、仿BERETTY 手槍及土造槍管各1 支,經

送鑑結果為:送鑑空氣槍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3.4 焦耳/平方公尺,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 平方公尺;送鑑手槍不具撞針、具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土造槍管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可參(見偵卷第55-57 頁),且該扣案物亦非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3 月間,又以投資人力仲介生意虧損之詐術,使甲

○○陷於錯誤,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交付1 萬7000元現金予乙○○。

㈡於102 年7 月23日晚間,令其不知情未成年子洪00(00年

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到甲○○之彰化縣彰化市住所,向甲○○謊稱乙○○養母生病云云,誘騙甲○○外出,見面後,旋以同一詐術,使甲○○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02 年

7 月24日)交付10萬元現金予乙○○。因認被告就上揭2 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自承有取得該筆款項,及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1 萬7000元及10萬元之犯行,並辯稱:是要去台中批貨,身上沒錢跟被害人借的,要批貨,要付房貸,及該筆10萬元也是向被害人借的等語置辯,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此1 萬7000元、10萬元部分被告均未施用詐術等語。

肆、經查:

一、關於詐欺取財1萬7000元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還有去年或是前年的11月10號,那時候被告跟我拿1 萬7000元,也有帶我去臺中的啟林買遙控直升機,被告花了1 萬9000元,之後還就用他的車帶我去斗六去買道具槍、道具子彈,還有火藥,這跟人力投資沒有關係,被告說這些錢就是我要還的,所以是人力投資的損失分擔,這1 萬7000元好像是在某一年的3 、4 月,那家店名好像是在斗六火車站附近,叫做迪思耐的樣子。交付

1 萬7000元的地點是在斗六火車站,當時只有我跟被告2 個人去,我當初交那個槍給他的時候,他好像說要拿來改造;我記得去年102 年3 月間1 萬7000元的事情,這跟人力仲介沒有關係,這1 萬7000元是我曾經跟被告一起去台中批貨,而當時被告他自己身上有錢,還跟我拿,他自己身上有錢,去買那些遙控直升機,且他一買就是1 萬9000元,是從他自己身上拿出來的;1 萬7000元跟被告1 萬9000元買遙控飛機是同一天,是被告已經拿1 萬9000元去買遙控飛機,再跟我要1 萬7000元,當時被告找我出去是要帶我去賣大陸貨的店買貨。那裡面有賣遙控飛機,被告就先買了1 萬9000元的遙控飛機,直升機不知道買了幾台,被告說他要去擺地攤,是另外一家玩具店,去買模型槍,買模型槍時跟我拿1 萬7000元,我記得應該是先到台中,台中就是買遙控飛機,去臺中公司買了遙控飛機1 萬9000元,之後又坐被告的車子到斗六用1 萬7000元買了玩具槍,1 萬7000元跟玩具槍是一起的,好像不是玩具槍,是模型子彈和火藥,還有槍枝後面的機芯,我去買的時候,店員有跟我提醒,他說你這槍口,如果把它裝過去,這把槍就是非法的,買槍的部分被告是說他自己要改造槍枝來保護自己的安全,那支槍枝單買8500元,子彈8800元,子彈是12顆,火藥有3 包,還有槍機芯有1 支,我的1 萬7000就不是花在這些上面,是在買這些之後,再另外拿1 萬7000元,買這些槍枝的錢又是我出,1 萬7000元現金被拿走,被告跟我說他要去租房子,那1 萬7000元被告說他要去租房子,好像是這樣。所以那1 萬7000元不是要買東西的錢我那1 萬7000元是在斗六交給被告的,就是槍枝給被告之後,還有現金1 萬7000元,1 萬7000元是我們2 人個約在彰化市見面,被告先帶我到臺中買遙控飛機,再去買槍,後來再跟我要1 萬7000元,順序好像是這樣子,又好像不是,我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第89-90 頁),細繹上述內容,證人原證稱該1 萬元7000元是要還的,要分攤損失,但又證稱該1 萬7000元與人力仲介投資沒關,該1 萬7000元買了玩具槍,再證稱該1 萬7000元不是購買玩具槍,而是付房租等情,其理由在同日審理程序時出現如此迥異說詞,姑不論是否因時間因素而記憶不清,但該上述事由中難以窺知被告所使用之詐術,自難僅以被告自承確有收受該筆款項,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被告辯稱是要去台中批貨,身上沒錢跟被害人借的,要批貨,要付房貸等語,堪認可信。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此1 萬7000元被告未施用詐術等語,亦認可採。

二、關於詐欺取財10萬元部分:⒈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在102 年7 月23日晚上拿10萬

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找他兒子到我家門口說被告養母生病叫我趕快過去,走到半路時被告就出來,找我要錢,所以隔天我給被告10萬元,也是在臺銀存款裡面領出的等語(詳見偵卷第4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還有10萬元,被告跟我說是拿去投資,實際上是什麼我不知道,被告找他兒子到我前妻家把我騙出去,說他奶奶人生病昏倒,是10萬元那次的前一天,被告看到我前妻時,就約我隔天見面,我隔天有赴約,隔天赴約有交10萬元給被告;被告不是騙我說因為他養母生病跟我借10萬元,那是前一天被告小孩騙我,被告養母生病,把我騙出去,隔天我跟被告一起出去,後來拿的這些錢,不是被告養母生病的錢,隔天我在7-11等,被告那天跟我要錢,不是因為他養母生病的理由;我在7-11跟被告碰面時,被告就說要跟我拿10萬元,而這10萬元不知道是他要拿去犯法的事情,還是轉投資,被告沒有跟我說要用借的等語(見詳見本院卷第67、69頁、第75頁、第79頁反面),細繹其內容,足知102 年3 月23日之前一日被告確有令其子向證人甲○○訛稱其養母生病之事由,使證人甲○○外出,且於翌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再參以卷附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及其內頁,確有該筆10萬元之現金支出(見偵卷第34-35 頁),又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叫我兒子去,跟被害人甲○○謊稱我養母生病,但事實上我養母並沒有生病,後來甲○○外出後,我有再跟他說同樣的話,使被害人交付10萬元給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拿10萬元的前一天有叫小孩去,有以養母生病為理由叫甲○○出來,但跟甲○○說10萬元的理由是什麼忘記了,但是隔天給我的沒錯(見本院卷第12

4 頁),由此可認證人甲○○確實係因被告以其子訛稱被告養母生病為由見面,嗣後領款於翌日赴約,而交付10萬元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拿取該10萬元之理由先證

稱是「投資」(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後又改稱稱「是要在屏東另外做一件詐欺的事,還是賽車的錢,比完之後好像是要偷渡到大陸」(見本院卷第75頁),另再證稱:「被告那時候講的好像是車子比賽的樣子,好像是要用車子去跟人家騙錢的樣子。那10萬元不算投資,那算是借的。

」(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其前後有投資、賽車詐欺、借款等不同之理由,則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自難遽認被告取得甲○○所付10萬元之詐術為何?況證人甲○○於最後亦明確證述那10萬元不算投資,算是借的等語。是以被告辯稱:

10萬元部分也是跟甲○○借款云云,難非無據。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施用詐術等語,亦認可信。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在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況下,其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此1 萬7000元及10萬元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2 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證據法則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7 條第1 項、第5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