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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誌寬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與少年王○豪(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同因涉案成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發布協尋之對象,兩人在逃匿期間缺錢花用,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先後被己○○收留(己○○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已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而住在己○○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亞舍紅茶冰店」,並幫忙販賣飲料,獲得三餐供應。然因該飲料店生意不佳,收入不豐,己○○乃夥同戊○○、少年王○豪一起計畫強盜犯罪(己○○及少年戊○○尚未起訴,本院另行告發),並商議以應召女子為對象,先假藉性交易名義將應召女子約至亞舍紅茶冰店附近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內,再由戊○○負責至現場與應召女子見面並下手強盜,及視情況施以強制性交,三人在商議中形成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後,即由己○○上網尋找應召站及透過不詳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應召站初步聯繫見面事宜,再由少年王○豪以其所持門號0000甲000甲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號碼申登人為與本案無關之少年王○豪之女友潘○兒),與應召站進一步確認見面及性交易之細節,己○○與王○豪並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供戊○○租用汽車旅館之房間,己○○另給予陳誌寬電擊棒

1 支(未扣案)作為兇器。戊○○遂於103 年2 月5 日下午

3 時21分抵達金銀島汽車旅館,向入口櫃台繳錢後進入116號房間等候。期間戊○○以其所持門號0000甲000甲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述王○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告知房間號碼,少年王○豪再打電話轉告應召女子(卷內代號「0000甲000 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女即於同日下午4 時19分抵達旅館並步入房間內。少年王○豪因擔心計畫能否順利,頻頻打電話予戊○○詢問狀況。甲女進入房間後向戊○○表示要先付款8 千元再為性行為,戊○○在電話中與少年王○豪討論要如何處理,少年王○豪建議先將甲女電昏看看其身上有多少錢,戊○○乃將甲女壓倒在地,並取出電擊棒電擊甲女之左側腰部及背部,見甲女癱軟在地,即檢查甲女所攜之包包內發現只有零錢及1 支行動電話,又在電話中與少年王○豪討論如何處理,因不甘心搶到之財物價值未達預期,決定實施強制性交,戊○○遂手持電擊棒喝令甲女脫去褲子,再以手指插入甲女肛門,並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及命甲女為其口交。戊○○於離去前取走甲女手提包內之零錢新臺幣50元、LV廠牌化妝包1 只、LV廠牌零錢包1 只、熊圖樣之包包1 只(內有健保卡1 張、小鏡子1 面、面速力達母藥膏1 個)及粉紅色索尼易利信手機1 支等財物,放入其所有之黑色斜背包內,並在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匆忙逃出金銀島汽車旅館。甲女因此受有背臀部擦挫傷約10公分、左下肢1 公分擦傷、處女膜外會陰部於6 點鐘新擦傷約0.6 ×

0.6 公分之傷害。嗣於同日下午6 時48分許,甲女前往醫院驗傷,經醫院報警處理。嗣警方依路口監視器得悉戊○○外貌、身分,後於103 年2 月11日中午12時許,警方為查緝己○○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前往亞舍紅茶冰店搜索,發現戊○○在場,乃將戊○○逮捕送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歸案,復於103 年2 月19日上午11時15分借提戊○○至亞舍紅茶冰店,扣得戊○○犯案時身穿之黑色牛仔褲1 件及黑色斜背包1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 )之姓名,僅記載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查共犯王○豪,及其不知情之女友潘○兒均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不記載其等全名,均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故引用此部分證詞為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戊○○對於上述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被害人甲女遭性侵之經過,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詳盡,有甲女警詢筆錄(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7至18頁)可資參佐。甲女證稱其向被告表示要先付款再辦事,聽見被告在電話中與人討論是否要先付錢,接著就以電擊棒攻擊其左側腰背部,以手指插入其肛門、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並要求其為被告口交,期間被告之行動電話頻頻響起,被告起身接完電話後,搜刮甲女手提包內之財物才離去。又甲女在案發當日下午6 時48分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其「背臀部擦挫傷約10公分、左下肢1 公分擦傷、處女膜外會陰部6 點鐘方向新擦傷約0.6 ×0.6 公分」,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附於警卷末證物袋),上述身體之新傷與甲女所稱其遭受電擊棒攻擊、性侵等情相互符合。

(二)本院當庭勘驗金銀島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中呈現被告抵達汽車旅館、在入口櫃台處付款、進入房間內、甲女抵達並進入旅館房間、被告倉惶奔跑離開旅館、甲女獨自步出旅館房間並蹲在車庫外等情形,畫面上有顯示時間(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之審理筆錄,及警卷第29至35頁之錄影截取畫面)。另有案發地點即金銀島汽車旅館11

6 號房間、車庫內外之照片在卷可參(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宗第17至21頁)。又警方在被告居住的「亞舍紅茶冰店」內所查扣之黑色背包、黑色長褲(參見警卷第28頁照片),與前述監視畫面中被告穿著及背包樣式相同。再查案發後甲女至醫院採驗之檢體,經送鑑定之結果,發現自被害人甲女內褲褲底、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被告唾液檢體所呈現之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宗第36至37頁),足證被告確實是對甲女實施強盜、性侵害之人。

(三)共犯即少年王○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與被告都是因少年案件遭法院協尋而逃家在外之人,先後被共犯己○○收留住在亞舍紅茶冰店,並聽命於己○○而行事。案發前因紅茶冰店生意不佳,缺錢花用,己○○提議對應召女子行搶,三人討論後,由被告負責執行,己○○先上網用奇摩色情廣告找應召站,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性交易之事,我再以女友潘○兒提供之門號0000甲000甲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應召女子確認細節。開房間的錢我有出一點。犯案當天,己○○回去他在鳳山的家,被告前往金銀島汽車旅館之後,我擔心被告會不會出事,一直打電話給他,並開車在附近繞。本來計畫中有說到我要幫被告叫計程車,但最後被告是自己回到亞舍紅茶冰店。被告搶回來的零錢我拿去買菸,大家都有抽。犯案前的討論中有提到使用電擊棒,電擊棒是己○○放在二樓的東西,也有說到強姦應召女子的事情(參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之審理筆錄)。上述證詞與被告所陳述犯罪分工之情節大致相符。

(四)案發時共犯即少年王○豪所持門號0000甲000甲000號行動電話,經查申登人為潘○兒(參見本院卷第9 頁之威寶電信公司申登人資料),證人即少年王○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門號是其女友潘○兒申辦供其使用之電話號碼(本院卷第89頁背面審理筆錄參照)。從被告在監視錄影畫面上顯示103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21分步入汽車旅館起,至同日下午4 時42分被告步出旅館時止,對照通聯紀錄可發現在此期間少年王○豪撥打門號0000甲000甲000號給被告多達19次,若自甲女於同日下午4 時19分進入旅館後起算至被告離去止,則上述行動電話之聯絡次數亦有9 次之多(參見

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宗第28頁所附通聯紀錄)。被告坦承上述通聯紀錄是其與少年王○豪聯絡之情形,再觀諸被告所持門號0000甲000甲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期間均停留在「高雄市○○區○○○街○ 號」,該基地台發射範圍確有涵蓋金銀島汽車旅館(參見本院卷第55頁所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基地台及涵蓋位置表),足以證明案發時被告確實是持用門號0000甲000甲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王○豪聯絡。再查於被告犯案期間內,少年王○豪所持門號0000甲000甲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出現在高雄市○○區○○街○○號、新富路19

0 號、崗山北街5 巷1 號、新富路190 號等處(同上通聯紀錄參照),而這些基地台收訊範圍分別涵蓋金銀島汽車旅館,或亞舍紅茶冰店(參見本院卷第55頁所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基地台及涵蓋位置表),核與少年王○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擔心被告,自己開車在附近到處亂繞等情相符(本院卷第92頁審理筆錄參照)。另比對前述被告及少年王○豪所使用之電話通聯紀錄在案發前後之基地台位置,大多出現在「高雄市○○區○○街○○號」,基地台發射範圍有及於亞舍紅茶冰店,此情與被告所稱兩人當時都住在亞舍紅茶冰店亦相符合。是以被告及少年王○豪陳述其等因逃避法院協尋,先後投靠共犯己○○而住在紅茶店內,三人因缺錢而共同商議在金銀島汽車旅館犯案之過程及動機,應可採信。

(五)綜合前述被告之自白、被害人甲女之指述、共犯即少年王○豪之證詞,佐以監視器所拍攝畫面、性侵害驗傷診斷書、DNA 型別鑑定報告,及通聯紀錄等客觀證據,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共犯少年王○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為他(指被告)只是開玩笑,我找好應召妹,他說他真的會去開房間,我一直打電話給他,是想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被告回店裡的時候,就跟我講他做了,我很傻眼」、「我聽到他(指被告)說要先拿錢再辦事,我有建議被告不要做了」等語(本院卷第91、95頁審理筆錄參照),似否認與被告有犯意聯絡。然查被告實施強盜、強制性交之過程中,不斷以行動電話與少年王○豪聯絡,有通聯紀錄為憑,已如前述,王○豪如果只有勸阻被告,在多達9 通電話內,應不致於勸阻無效,而被告之所以需要與王○豪通聯9 次,可知其心意未堅,需要王○豪提供意見,且少年王○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犯罪分工是由共犯己○○提議並上網搜尋應召站、以Line之通訊軟體與應召站初步聯絡後,再由少年王○豪打電話將甲女約到金銀島汽車旅館,並證稱在事先之討論中就有提過強姦應召女子之話題(本院卷第90至95頁),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王○豪打電話來說有無搶到什麼,我說只有50元,王○豪就說性侵她,那時沒有多想就對被害人強制性交」(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宗第9頁背面偵訊筆錄參照),而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亦證稱從一開始其向被告表明要先收錢再為性行為,就聽見被告在電話中與他人討論,接著被告就拿出電擊棒攻擊她及實施性侵行為,被告很緊張,他的電話一直響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宗第17頁背面)。則以上述情狀觀之,被告並非從容不迫地實施犯行,心態上有點緊張,且在犯罪現場不斷與共犯王○豪相互聯絡討論如何處理,共犯王○豪應是聽到應召女子身上現金不足,才鼓勵被告繼續實施性侵犯行,共犯王○豪並自承因害怕被告出事,故其開車在附近繞,所指應是準備接應被告的意思,足見少年王○豪對於本案強盜、強制性交犯罪確有犯意聯絡,及分擔事先聯絡、安排設計甲女落入圈套,事後開車準備接應被告等行為。至於共犯己○○收留被告及王○豪,提供吃住,本案係因亞舍紅茶冰店生意不佳,三人才聯合起意找應召女子下手犯案,共犯己○○並提供電擊棒作為兇器,少年王○豪證稱在事前之犯罪計畫中就有提到強姦應召女子之事,足證己○○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少年王○豪及己○○三人應為共同正犯。

(二)次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本件被告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當中,利用原施暴之狀態,在同一地點,緊接對甲女為強盜行為得逞,該強盜及強制性交二犯行間,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同一,二者間具有密切關連,自成立結合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又刑法第332 條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係結合犯,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222 條第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而適用,併予指明。

(三)量刑之審酌:⑴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取被告於少年時期因案在少

年法庭審理時之相關少年調查事件、保護事件卷宗,查知被告之父為軍人,母親從事教職,從小父母對被告十分關愛,但被告不服管教,曾逃學、偷竊、打架、抽菸被校方記過,父親為了導正被告提早退伍,返家務農,但仍無法管束被告,被告多次逃家、逃學,逃家期間因人際關係不佳缺乏朋友,多睡於網咖或到處流浪,被找到時經常全身髒兮兮,還被流浪漢欺負,曾離家遠達半年,打工度日,未曾與家人連絡,曾自述逃家初期住於高雄同事家,但因覺叨擾他人,僅有住二、三天就離開,後則以不同網咖為家,三餐以超商為生,生活不正常,沒有親朋好友,心中空虛寂寞,因此只能沈浸於網路世界中,離家的日子並不好過,逃家期間看盡世間百態,吃盡苦頭,仍不願回家(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之少年事件調查報告)。

⑵被告之母陳述被告國小三、四年級開始,在校陸續有小

狀況發生,例如躺在地上耍賴,高年級時曾欲以石頭砸同學,造成老師相當之困擾,在所就讀之第一所國中曾有逃學、偷竊、打架之紀錄,轉至第二所國中表現平穩,成績有顯著進步,尤其英文最有進步,常考100 分,或許因母親就近照顧,但也造成被告較大的課業壓力。

國中畢業後,以第一志願考上高中,後考慮現實因素選擇就讀軍校。就讀不到一個月,即因多次恐嚇同學及涉嫌竊取金錢,加上同學排擠而休學,此後未再復學,工作狀況亦不穩定。從99年11月間起,曾與父親下田耕種、擔任麵店店員、佛光山有給職志工、我家牛排館店員,先後因違反店家規定遭解雇或自行曠職逃家(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之少年事件調查報告)。

臺南少年法庭調查官曾建議給予被告保護管束、勞動服務、收容、安置輔導等不同之保護處分(參見本院卷第

119 至140 頁之調查筆錄及少年事件調查報告)。⑶由上可知,被告從小不乏家長關愛,生長在經濟條件無

虞之環境中,但被告未思父母養育之恩,而國家、社會亦曾藉由少年法庭及安置機構給予之許多輔導資源,被告卻不願把握機會即時回頭,所持人生價值觀負面消極,對於侵犯他人權益毫不在意,被告甫滿19歲,雖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案持電擊棒強盜、對應召女子強制性交,手段惡劣,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知道自己被人利用,犯罪動機是為了還人情(報答己○○收留其住在亞舍紅茶冰店),被告知道母親常常自責教育失敗,被告也表示悔意,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認被告若能在監獄重新振作,拾回書本,取得獄中補校之中學、大學學歷,把握假釋機會,尚非不可想像其出獄後能重新作人,經營健全光明之人生,並審酌被告之家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本案共犯己○○、少年王○豪之部分尚未經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調查偵辦,此部分將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4-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