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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附民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52號原 告 林逸翰被 告 鄭榮傑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付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一、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二、適宜調解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三、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又法院移付之調解事件,由被告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調解。但經兩造同意由其他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該調解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鄉鎮市調解條例12條第1項、第1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榮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1號),原告林逸翰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本院審酌本件為金錢給付之訴,性質非不適宜調解。又原告於他處任職,不克前往被告住所轄區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經徵詢原告、被告意見,均同意本件移付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且經該調解委員會同意,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3張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付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蘇雅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