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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附民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64號原 告 陳曉芳被 告 邱陳月枝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43號公然侮辱案,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邱陳月枝在原告陳曉芳之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前攤位旁擺攤賣菜,與原告陳曉芳平昔關係不睦,乃被告邱陳月枝竟於民國103年1月13日14時13分許,在上開攤位前,因細故與原告陳曉芳鬥嘴,見原告陳曉芳四肢短小、體型圓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他攤商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下,以一般人共知係嘲笑他人身材「矮、肥、短」之閩南語「矮仔冬瓜」言詞,公然侮辱嘲弄原告陳曉芳。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公然侮辱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093號提起公訴,被告上揭行為,顯以侵害到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5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103年4月21日起依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向原告道歉。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揭時地,係在唱白冰冰矮冬瓜之歌,並無起訴書所指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陳曉芳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我在彰化縣○○鄉○○路○○○號公有市場,我賣水果店門口錄到被告罵我矮冬瓜,那時候被告一直罵我,我就拿我的手機說我要錄音,我要對妳提告,然後被告回答我說妳美、妳漂亮、妳矮冬瓜,妳要告去告等語,後來有客人要跟被告買菜,被告就跟客人說跟我有爭執,我當天下午

4、5時就去永靖派出所提告,我有把錄音檔放給警察聽,警察說要先查被告身分,警察有去蔡市場找被告到警局作筆錄,但被告說沒時間到警局作筆錄,警察當天沒作筆錄,隔幾天後警察打電話叫我去作筆錄(本院刑事卷第14頁反面)..被告沿路罵到隔壁賣水果那一攤(本院刑事卷第15頁正面)」等語。次查,證人王顯友於本院證稱「103年1月13日下午3時半許,證人陳曉芳打電話說隔壁阿姨一直罵告訴人,告訴人有拿手機錄音,我跟證人陳曉芳說五點多下班再陪證人陳曉芳去永靖分駐所報案。我下班後就載證人陳曉芳去警局報案,由鍾朝恭警員受理,當天警未未作筆錄,惟叫證人陳曉芳提出證據,然後證人陳曉芳就把錄音的手機拿給警員,警員就播放錄到的音,播放的時候,我有聽到被告說『妳行、妳美、妳矮冬瓜,證人陳曉芳說妳再罵的話,就要對妳提出告訴』,鍾朝恭警員也有聽到,鍾朝恭警員馬上就把手機資料燒錄到他電腦裡,鍾朝恭警員說他休假二天要回家整理錄音檔打成文字檔,鍾朝恭警員有通報線上警察到新興路209號被告攤位請被告提身分證明,然後兩個警察就到現場,問我要告那位,我說隔壁阿姨,兩位警察請被告出示身分證明,被告一度拒絕,被告說證人陳曉芳亂說話,警察跟被告說:人家有證據就是要告妳。被告才出示健保卡給警察看,警察請被告去警局,被告說沒有空,然後我跟警察回警局,鍾朝恭警員還是未對證人陳曉芳作筆錄,鍾朝恭警員說要先把錄到的資料先整理起來,就約證人陳曉芳在1月17日到警局作筆錄(本院刑事卷第26頁正反面)」等語,核與證人鍾朝恭警員在本院證稱「103年1月13日下午證人陳曉芳至警局說要報案告人,當時證人陳曉芳有手機錄音播放給我聽,內容是證人陳曉芳與被告談話內容,但我忘記我聽到的內容,當天我有把證人陳曉芳手機裡面錄音燒錄出來,然後拿回家作譯文,譯文有附到地檢署,偵字第2093號卷第10頁錄音譯文矮冬瓜,是我依聽到內容製作,該錄音內容是用閩南語講矮冬瓜,我把錄音譯文燒錄出來仔細聽製作譯文,聽到被告有講矮冬瓜這些話時,才請雙方來製作筆錄,所以我才沒在報案當天製作筆錄。當天我到現場問被告發生的情形,請被告提供個人資料,被告有提供,被告有說發生口角,我忘記具體內容了(本院刑事卷第35頁正反面)」等語,互核一致,足徵,證人陳曉芳所述,與事實相符。再觀諸證人陳曉芳所述,完全與證人王顯友及鍾朝恭警員所述,完全相符,且鍾朝恭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記載「矮冬瓜(偵字第2093號卷第10頁)」,益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矮冬瓜侮辱原告陳曉芳,復有錄音檔光碟附卷足稽,故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時公然以矮冬瓜侮入告訴人陳曉芳行為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然侮辱行為對於被侮辱人之名譽多有妨礙,此從刑法第27章將公然侮辱罪列於妨害名譽罪章自明。是被告在大庭廣眾下,以「矮冬瓜」字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使原告精神感受到痛苦。被告侮辱原告名譽,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侮辱之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五、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受此侮辱,精神名譽本可感受痛苦;而被告事發後,又矢口否認公然侮辱原告,所為具有相當可非難性;暨兩造所得及財產(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院認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3萬元,原告即可獲得損害彌補,故被告即毋庸再向原告道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向原告道歉,暨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逾新臺幣3萬元以外之部分,為無理由,故被告逾上揭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本件給付未定確定期限,則原告本得隨時請求給付,茲原告於103年4月22日始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出本院,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嗣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永靖分駐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回證為憑,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故自寄存日之翌日即5月1日起算10日,應至5月10日始滿10日,本件寄存送達於103年5月11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故本院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新臺幣3萬元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只能自103年5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103年4月21日起計算至103年5月10日間之遲延利息部分,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490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