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秩易字第1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黃俊雄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秩字第21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雄所受原處分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折算壹日,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
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移送人黃俊雄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秩字第21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確定,有逾期不完納之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提出原裁定正本、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及交辦單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其聲請將原處分罰鍰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前開法律規定,定其易以拘留之日數為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