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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秩易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秩易字第2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被移送人 孫子翔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秩字第17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子翔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孫子翔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秩字第17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案之空氣長槍1把(含CO2鋼瓶1支)、CO2鋼瓶4支、鋼珠1瓶、六角板手1支,均沒入確定。上開扣案物均已沒入,惟受移送人經通知繳納罰鍰,卻未依限而逾期不完納,且規避聯繫,爰依法聲請易以拘留。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秩字第17號裁定、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4年9月8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而可認定。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2萬元,依首開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總額折算後逾5日,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裁判案由:聲請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