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樹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8月31日104年度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蔡樹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警察局有請被害人原諒我,東西也已經歸還被害人,我之所以犯案是因為吸毒,所以我有戒毒,他案也自行報到執行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會證明書1件為證。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以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尤仍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至於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前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證明其至基隆更生晨曦輔導所接受輔導。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竟仍再犯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即104年8月13日經警查獲,並於同日由檢察官偵查訊問,此觀諸警詢筆錄、檢訊筆錄之日期欄甚明;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04年8月19日,竟又再竊取他人放置於自小貨車內之財物,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相隔本案不久,竟又以類似手法再犯竊盜案件,足見其素行不佳。另念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至45,00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3歲及1歲大之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量刑未見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9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樹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樹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樹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尤仍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被 告 蔡樹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樹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8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見黃仁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門未上鎖且車內有手提包1個(內有I-PHONE手機1支、皮包1個與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貨車車門而竊取上開手提包得手後,欲逃逸時,為黃仁宏發現而駕駛該小貨車追趕,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將蔡樹俊攔下,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扣得該手提包(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㈠被告蔡樹俊之自白:坦承前揭犯行。
㈡被害人黃仁宏之證述、扣案手提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與小貨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前揭犯行。
㈢綜上,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