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昭穎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所為104 年度簡字第15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昭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昭穎(下稱被告)是彰濱實業有限公司砂石廠(下稱彰濱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介榮),明知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下簡稱國有財產署)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2 年年中某日,僱工在彰化縣○○鄉○○○段○○○ ○號內之國有土地下方埋設排水用之暗管(地下30公分,管徑20公分,長約4 至5 公尺,位置在彰化縣○○鄉○○○段○○○ ○號第6錄土地之西南側,下稱A 暗管),以方便彰濱公司將廠內之用水引流至地勢較低之鄰地。嗣因彰濱公司所排放之水在彰化縣○○鄉○○○段○○○ ○號(第5 錄、第6 錄)及過溪子段628-10地號(第8 錄、第9 錄)等土地上形成水池,引起國有財產署之注意,乃於103 年9 月12日派員至現場查看,而發現被告所埋設之暗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自白,詳後述)、告訴代理人徐世錩之指訴、證人即案發地點附近之土地使用者鄭森源、鄭閔馨、鄭玉塗、鄭弘昇、楊勝傑於警詢之供述、國有財產署104 年1 月8 日蒐證照片6 張、103 年9 月12日勘查照片17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略圖、102 年以後年航照套繪圖、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相關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告所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繳納執據及繳納明細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彰濱公司上述砂石廠之現場負責人,該廠為排水而埋設上述A 暗管,因而使用到暗管所在之彰化縣○○鄉○○○段○○○ ○號第6 錄西南側之土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A 暗管是伊到職前就有了,在偵查中伊陳稱僱工施作的是「B 暗管」,檢察官會錯意以為伊僱工施用的是A 暗管等語(兩暗管位置詳判決附圖)。經查:
(一)被告沒有在偵查中自白「僱工埋設A 暗管因而竊佔其上彰化縣○○鄉○○○段○○○ ○號第6 錄土地之西南側的國有土地」乙情:
1.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偵訊筆錄固然記載「(問:彰濱公司是否有在103 年9 月12日,未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的同意,在國有土地溪州鄉過溪子長622 地號第六錄上埋設暗管,用於砂石場排水引流之用,為警所查獲?)是的,埋設是在102 年年中。(問:是誰僱用工人施用的?)當時是我指示工人施作的,管路多長我沒有實測,當時是既有的管路連接管路之後接到鄰地,管路是在我接任前就有的,因為下雨需要引流,我才請工人再施作。我之前有問前任的總經理,是因為我們的堆置區比較高,會流到農田,所以才設的。(問:在102 年為何會在施工?)我當時是設置的橘色部分,黃色的部分是前任總經理埋設的,當時因為有好幾次的下大雨,我們引流之後才不會影響到附近的農作,我們那邊並沒有適當的可以排放雨水的管路。……」(見偵卷第7 頁背面),被告似自白本案犯行。
2.惟經本院勘驗該段偵訊錄音結果發現,檢察官先是就告訴事項,即第六錄土地遭埋設暗管而被佔用之事,概為訊問,未及與被告確認特定暗管為何,直到被告庭呈書面資訊答稱:「(庭呈手邊書面資料)橘色……橘色的部分呢,那個第一是由我……我設置的,然後第二就是我前任總經理他所設置的,那當時就是因為我們要載運堆……堆置砂石到……呃……那個堆置區,第二個堆置區,所以我下面必須要埋設一個管線,那再加上說那如果沒有埋設管線的話,它雨水還是會流到臨界的區域去……」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47 頁),對照偵卷第10頁被告該次庭呈之地圖,被告應是陳稱標示①(即判決附圖之B 暗管)是其於102 年年中僱工埋設,標示②(即判決附圖之A 暗管)是到任前不知名總經理所設置。偵訊筆錄顯未及時貼近被告語意紀錄,而有誤載。
3.至於被告104 年4 月16日偵訊時,檢察官請告訴代理人徐世錩標示A 暗管在偵卷第15頁地籍圖上的位置,被告再確認該暗管位置無誤(見偵卷第49頁背面),問答語意僅是確認A 暗管的位置,沒有提及該暗管是其僱工埋設。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偵訊時,檢察官問:「排水引流的部分是否後來才施作?」,未明言特定位置,被告答稱:「是的,是在102 年年中時埋設的」(見偵卷第65頁背面),未陳述這個埋設的暗管就是A 暗管。可見自初次偵訊後,檢察官設問前提是本案起訴的A 暗管,被告理解答覆的是自己僱工埋設的B 暗管,問答的前提已生歧異而始終未能察覺。
(二)而被告供稱其僱工施作B 暗管等語,核與證人江俊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大約二、三年前請伊去廠房做排水管,由伊親自用挖土機施工,將管子放進去埋起來,位置就在偵卷第10頁地圖的①暗管(也就是判決附圖的B 暗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71 頁背面),故由上述勘驗偵訊錄音結果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前述辯稱:在偵查中其陳稱僱工施作的是B 暗管,檢察官會錯意以為其僱工施作A 暗管等語,應屬有據。
(三)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故於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其後之繼續使用竊佔物,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迭經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25年上字第7347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等重申)。檢察官前述所舉其他積極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在告訴人國有財產署稽查時,彰濱公司土地使用的現時狀況(包含A 暗管無權佔用彰化縣○○鄉○○○段○○○ ○號第6 錄土地之情形),無法證明「被告僱工埋設A 暗管,竊佔A 暗管所經土地」此一待證事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到職時A 暗管即已存在。而既然被告到職時,A 暗管已經存在,被告為彰濱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縱然繼續使用埋設A 暗管所經土地,引流廠區積水,也非竊佔之行為人,自不能以竊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前揭各項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僱工施作埋設A 暗管,而竊佔該暗管所經過之國有土地,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按上揭法條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被告論以竊佔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