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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之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512號),提起上訴,被告經合法送達不到庭,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由檢察官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耀焜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明知該車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5日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業已於104年2月6日變更債權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並已向該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8,000元(至103年12月4日止,尚欠借款約20萬元),且於動產抵押登記未塗銷前,該車無法辦理移轉過戶。林耀焜因缺錢花用,欲再度向許仁助借款,許仁助不知上開小客車有動產抵押設定,亦不知分期付款尚未繳清,乃提議需由林耀焜提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帳(過戶給許仁助)做為借款條件。

二、詎林耀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車尚在動產抵押登記期間,且於抵押借款未清償並且抵押登記未塗銷前,該車無法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惟為向許仁助借得款項,竟於103年12月4日,在許仁助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之鴻斌修車廠,向許仁助訛稱:該車抵押貸款已全部付清,願以11萬元價格將該車出賣予許仁助,其中3萬5,000元之車款由許仁助以現金支付,其餘價款則以林耀焜先前積欠許仁助之債務抵銷,並約定林耀焜應於103年12月12日前辦理交車並過戶與許仁助等語,遂與許仁助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許仁助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條件,簽約後,於同日(即103年12月4日)交付3萬5,000元之現金予林耀焜。嗣因林耀焜屆期後遲未交車並辦理車輛過戶事宜,經許仁助向監理機關查詢得知該車仍有抵押借款未清償而無法辦理過戶,始知受騙。

三、案經許仁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但本院審酌被告偵訊時已表示認罪,且下列引用之證據,均為合法取得,均與犯罪事實相關,係屬適當,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105年1月5日、105年2月9日合法送達,均無故不到庭。然被告林耀焜先前於檢察官104年8月25日偵訊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偵卷第8-9頁),並有告訴人許仁助之指訴(偵卷第12-13頁、第19頁正反面);103年12月4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偵卷第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偵卷第20頁);汽車車籍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9月9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本件(102年7月25日)自用小客車動產抵押相關登記資料(偵卷第24-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4月23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28頁)等足以為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意旨及本院維持原審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原審量刑理由如下:被告明知本案車輛無法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卻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信其有履約能力而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金錢,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之詐欺犯行明確,然案發至今仍未與告訴人許仁助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復具狀陳稱被告已將所詐得之金錢花盡,事後也不賠償告訴人,被告認為將來聲請易服勞役,既不必關,錢也不用還,態度相當可惡等語,有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1份可佐,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實屬過輕。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台灣的法律過鬆,才會犯法的人一大堆。原審判處被告4個月易科罰金過輕,不是金錢多少的問題,是被告惡行的問題,每次傳喚被告,被告也不到庭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

(三)本院維持原審量刑之理由: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得3萬5000元現金乙節,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折算為12萬元,遠比詐欺取得之3萬5000元為多,難認原審處罰過輕。如果檢察官認為不宜准許易科罰金,亦可本於職權將被告送往監獄執行,實無據此上訴之必要。又被告雖然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能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然審酌量刑之輕重,最重要仍在於所造成危害輕重,至於犯後之態度只是考量因素之一。被告犯後雖然坦承犯行,但是於偵查中表示經濟困難,幾乎沒有收入,希望再給被告一段時間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9頁),犯後態度確實不佳。是綜合上情之後,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過輕,是認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四)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過輕為由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刑,應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