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6月26日104年度簡字第7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3260、38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座落彰化縣○○鎮○○里○○路○○巷○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1-2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轉售,而於同年月29日移轉登記予其子陳智強)。其未向主管建築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擅自於102年底至103年初間之某日起,在上址1樓房屋上,自行施工並僱請不知情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認定為未成年人),增建上開建物2、3樓(高約7公尺、面積150平方公尺)。嗣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發現前開違章建築物完成程度約50%,遂於103年3月13日以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其停工,並於103年3月26日以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促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主管建築機關彰化縣政府並於103年3月24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其停工。詎甲○○竟置之不理,繼續施工,致上開違章建築物完成程度約80%。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再於103年4月14日以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主管建築機關彰化縣政府另於103年4月22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先後勒令甲○○停工。甲○○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擅自復工,將系爭違章建築物興建完成。嗣經彰化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派員於104年1月29日前往現場會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告發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3817號偵卷第3至4頁、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並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4年10月2日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3日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及查獲照片、103年3月26日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4日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及查獲照片、彰化縣政府103年3月24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03年4月22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03年6月18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04年2月4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同年月29日會勘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3260號偵卷第4至18、20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明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按同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經查,被告對於主管建築機關彰化縣政府依建築法規定已勒令停工並通知補照後始得復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仍繼續施工,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成年人於彰化縣政府對其勒令停工後仍繼續建築系爭違章建築物,為間接正犯。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經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將上開違章建築物興建完成,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另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其經濟困難,但兒子要結婚,不得已而增建,但上開建物所在土地係其與他人所共有,因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補照緩不濟急,故誤觸法網,今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希望能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子陳智偉於103年5月13日結婚一節,固有被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及結婚照各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惟被告亦供稱陳智偉於婚後即與被告另一子陳智凱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陳智偉、陳智凱之戶籍地現均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該址建物係陳智凱於103年1月2日購入、於同年月16日辦理登記等情,此觀諸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建物謄本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21、22、44頁)。是陳智偉購入新居,與被告增建系爭違建物之時期相近,被告苟因其子新婚而有增加新居之必要,令其子陳智偉搬至新購入房屋即可,並非僅有增建違建一途,是被告所辯急需新房之急迫性非無可疑。另系爭違章建築物所座落之彰化縣○○鎮○○段○○○○號,原係被告與陳進添共8人所共有,嗣被告將其持份出售並移轉予其子陳智強,陳智強並於104年5月29日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等情,此有該地號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卷核閱無誤,是系爭違建物所座落土地固為被告與他人所共有,惟被告非但於103年3月24日、同年4月22日,先後經主管建築機關彰化縣政府二次勒令停工,更前於同年3月13日、26日、4月14日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通知停工或申請補辦建造,函文中並多次重申如擅自復工並經制止不從者,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理之旨,是以被告並非不知如擅自復工係觸犯建築法,卻未停工而仍繼續完成違建。被告苟如有心完備法令要求,於歷次接獲勒令停工函文之時,均可著手進行相關事務,而被告卻遲至104年5月29日方以其子陳志強之名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迄今未能補辦建照。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漠視法令,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被告建築法第93條之罪,並審
酌被告明知其增建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規,經主管機關勒令其停工,竟漠視國家法令,繼續施工,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其所興建違章建築係鋼架造,約7公尺高,面積約150平方公尺,有前揭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在卷可佐,違建面積不小;且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明確表示不欲拆除違建部分,難認其確有悔意;另審酌其無犯罪前科,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是因其子結婚,急需新房所致,兼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系爭違章建築物,雖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惟此並非義務沒收之物,且該建物依建築法第93條尚設有由主管機關為強制拆除或勒令恢復原狀處分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在法定刑度範圍內,無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雖又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固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為證。惟被告迄今既未補辦建造,又未拆除系爭違章建築物,而未能將違章建築之違法狀態回復,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非可輕啟寬典,自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云云,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