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7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其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⑴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⑵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就⑵⑶罪刑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就⑴罪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就上開3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⑷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0日2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和平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對面時,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台新銀行VISA卡及國泰世華銀行VISA卡各1張)放入自己口袋內而得手後,適為甲○○發現,乙○○見狀正逃走時,為甲○○拉住並催其返還財物,乙○○乃自口袋中丟出上開皮包還給甲○○後,旋趁隙掙脫逃走,嗣為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旁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刑事裁判要旨同此意旨可資參考)。本件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車主拉住伊說伊是否有竊取他的財物,後來伊於車尾從伊的口袋中拿出他(車主)的皮包還給車主...等語,及證人甲○○於警詢所證:伊看到嫌疑人剛好從車上跑出來,伊就對嫌疑人喊叫說你在做什麼?他就往伊車尾跑去,往彰化市○○路與陳稜路口方向跑去,伊向前追捕,接著到路口附近,伊就用手抓住他,並表示伊的東西呢?他把身上屬於伊的皮包丟出來,並說抱歉,趁伊拿到皮包時,往反方向跑去..等語。可知被告已將被害人之皮包置於自己身上口袋內,核已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屬竊盜既遂,雖嗣後其將皮包丟還給被害人,然仍無礙於成立竊盜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成立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然因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查被告前揭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