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誠上列被告因和誘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6
1 號、104 年度偵字第574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 行以下所載「12日」更正為「15日」、犯罪事實欄三、第
3 行以下所載「迄今」更正為「104 年8 月16日和解前某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深思熟慮,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行為殊不足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106 號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和成解,業經前所敘明,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4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61號104年度偵字第5747號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巷
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
號3樓D室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
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莊○珊(民國00年0月0出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依該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3年6月12日相識,並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莊○珊為未滿20歲之女子,亦明知莊○珊之母劉○珍(姓名年籍詳卷)對莊○珊具有親權,竟基於和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未經具有親權之劉○珍同意,於103年6月底某日,在莊○珊之友人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住處,誘使莊○珊離家外出,同至甲○○之友人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住處同居,而使莊○珊脫離家庭。嗣為警於103年8月30日在上址查獲,甲○○並與劉○珍簽立協議書,允諾不再與莊○珊在外過夜。
二、詎甲○○另基於和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未經具有親權之劉○珍同意,再次於103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至劉○珍與莊○珊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住處(住址詳卷),誘使莊○珊離家外出,同至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D室租屋處居住,而使莊○珊脫離家庭。嗣劉○珍經甲○○友人告知甲○○與莊○珊出沒地點,於104年1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永樂街「棒棒糖網咖店」前發現甲○○與莊○珊行蹤,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甲○○復明知莊○珊未經具有親權之劉○珍同意即離家,竟基於和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自104年6月5日下午某時迄今,與莊○珊一同在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宿舍居住,而使莊○珊脫離家庭。
四、案經劉○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珍、證人即被害人莊○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協議書及證人劉○珍所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罪嫌。被告所犯3次和誘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所犯法條刑法第240條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