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9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耀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耀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時係103 年12月4 日,行為後並無法律修正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上揭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惟起訴書不察誤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實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無法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卻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信其有履約能力而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金錢,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512號被 告 林耀焜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焜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明知該車已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業已於104年2月6日變更債權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並已向該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8,000元(至103年12月4日止,尚欠借款約20萬元),且於動產抵押登記未塗銷前,該車無法辦理移轉過戶。林耀焜因缺錢花用,欲再度向許仁助借款,經許仁助提議需由林耀焜提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帳做為借款條件,詎林耀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車尚在動產抵押登記期間,且於抵押借款未清償並且抵押登記未塗銷前,該車無法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惟為向許仁助借得款項,竟於103年12月4日,在許仁助所經營位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之鴻斌修車廠,向許仁助訛稱:該車抵押貸款已全部付清,願以11萬元價格將該車出賣予許仁助,其中3萬5,000元之車款由許仁助以現金支付,其餘價款則以林耀焜先前積欠許仁助之債務抵銷,並約定林耀焜應於103年12月12日前辦理交車並過戶與許仁助等語。許仁助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條件,乃於同日交付3萬5,000元之現金予林耀焜。嗣因林耀焜屆期後遲未交車並辦理車輛過戶事宜,經許仁助向監理機關查詢得知該車仍有抵押借款未清償而無法辦理過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仁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仁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9月9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本件自用小客車動產抵押相關登記等資料在卷足憑。且查,已辦妥動產擔保設定車輛,不得辦理過戶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4月23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故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抵押借款尚未清償且抵押登記並未塗銷,無法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竟仍向告訴人謊稱車輛抵押貸款已全部還清而向告訴人詐取3萬5,000元現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楹粢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