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9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世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之日期更正為民國104 年1 月11日,暨證據補充彰化縣衛生局104 年8 月21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