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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1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慶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三星牌型號GT-1930手機」之記載,更正為「三星牌型號GT-19300手機」,以及同欄第9行「104年8月24日」之記載,更正為「104年8月2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曾因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數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合併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無視法紀,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能主動將所竊取之2支手機迅即歸還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害降至最低;另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應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勉持、目前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須提高30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345號被 告 黃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和曾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

100 年2 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年6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24日16時4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郭翠芳所經營之小吃部內,徒手竊取郭翠芳所有之小米牌型號2S手機(門號0000-00000 0)1支及三星牌型號GT-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郭翠芳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查辦時,黃慶和於104年8月24日16時在其母親陪同下,主動將所竊取之上開2支手機拿回上址,返還給郭翠芳,郭翠芳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扣有上開手機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和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翠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監視器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