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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9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吳黃美雪之子,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吳黃美雪實施家庭暴力,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12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騷擾乙○○,有效期間為1 年。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於104 年4 月1日,對其執行保護令後,甲○○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同年7 月9 日下午1 時許,至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內,向吳黃美雪索討金錢,而吳黃美雪欲出門上班,因不堪甲○○糾纏要索,遂打電話請求乙○○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返家協助其離去,甲○○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轉向乙○○糾纏索討金錢,以此方式騷擾乙○○,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偵訊之自白、證人吳黃美雪於警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本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

12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具體態樣包括:1.過度控制家庭財務、拒絕或阻礙被害人工作等方式、2.透過強迫借貸、強迫擔任保證人或強迫被害人就現金、有價證券與其他動產及不動產為交付、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及限制使用收益等方式、3.其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論何態樣,均需達到令被害人感到畏懼或痛苦之程度,始足當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可參。詳言之,若某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始屬「家庭暴力」,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經濟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論,闡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之別,可為參照)。

(二)查被告甲○○雖先後向其母吳黃美雪、父乙○○索討金錢,貌似強迫被害人為現金交付之舉,惟被告終未拿到錢,業據證人乙○○偵訊結證甚詳(見偵卷第34頁),被告亦未以言語辱罵、或毆打,僅是糾纏索討,此經證人吳黃美雪、乙○○於警詢供述歷歷(見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背面),衡其情節,當足使告訴人乙○○感覺受到騷擾,而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未達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強度,故依上說明,被告此行為,應屬對告訴人乙○○為騷擾行為,而非對乙○○、吳黃美雪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係構成同法第61條第1 款,容有誤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應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己力掙取所需,登門向父母纏索金錢,漠視保護令所示之禁止行為,實有不該;惟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