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穩凱
賴東祿蔡其伯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1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560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3 人所竊得之財物並未變賣,已由告訴人乙○○悉數領回,已大程度減少其損失,犯案情節非重,僅是偶然合致數款加重竊盜情形,另其等均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認已有悔意,衡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 人一時失慮而竊取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告訴人乙○○之損失已獲賠償並不欲究責,有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贓物亦如悉尋回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存參(見偵卷第17頁),態度堪稱良好,暨考量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和父母同住,從事廣告看板業,收入視接案量而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人,和父母同住,目前從事貨運載送廟會棚駕或看板,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裡尚有母、兄弟姐妹,目前從事鐵皮屋搭建,月收入近3 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丙○○在本案居主導地位,犯行參與程度自較餘2 人深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丁○○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1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2 人此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均有其等各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難認係犯罪常習之人,其等應是一時行事衝動,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咸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2 年,併命被告3 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令其等切實記取教訓,併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117號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0段0號居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巷
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19日晚間11時許,由甲○○駕駛不知情友人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車牌號碼自小貨車,搭載丁○○、丙○○至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與南環路交岔路口,3人結夥分持丙○○提供、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各1支,拆解乙○○租用並架設在該處之廣告看板1座後竊取之,得手後復承前同一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4月20日凌晨0時許,由甲○○駕駛上揭自小貨車,搭載丁○○、丙○○至福興鄉福安橋北岸「齒留香檳榔攤」前,3人結夥分持丙○○提供、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各1支,拆解乙○○租用並架設在該處之廣告看板1座後竊取之,得手後即離去。嗣乙○○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3米支架8支、2米支架4支、1米支架4支、6面接頭8個、10公分接頭4個、橫桿4支、麻繩14條、底盤鐵板4塊、電燈4組、電燈支架4支、豆扣86個、廣告帆布2塊(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