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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旻東

李建成李鳳庭邱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

87、5404、810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易字第96

4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旻東犯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李建成犯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李鳳庭犯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龍犯如附表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 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

1 行「林益彬係……」補充為「林益彬(林益彬、林明城、鄭奇松、陳素珍、蘇春銀、蔡純青、李欽基、陳麗君、施榮洲、龔志松均由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結)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旻東、李鳳庭、邱龍、李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李旻東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之資料(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64 號卷一第188 頁背面-195頁背面),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旻東、李鳳庭、邱龍、李建成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李旻東、邱龍前無犯罪科行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李建成因業務過失致死、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經徒刑執行完畢後(構成累犯),除本件外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罪質與本案迥別,被告李鳳庭前因詐欺案件(構成累犯),經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自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例為重,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考量共犯即同案被告林益彬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實居主導地位,被告李旻東、李鳳庭、邱龍、李建成與共犯林益彬破壞商業保險之交易秩序,又為獲取更多利益而安排自付額低廉之健保病床,更排擠有限之全民健保醫療資源,暨考量共犯林益彬已與各保險公司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彌補各保險公司之所有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或和解書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李旻東、李鳳庭、邱龍、李建成等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渠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李旻東、邱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究非犯罪常習之人。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建成因業務過失致死、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此部分為故意犯罪)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併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9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件歷審判決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於本案非不得經審酌後宣告緩刑。被告李建成上述案件之前科,與本案所涉詐欺犯行,罪質不同,執行完畢後除本案外,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亦非犯罪常習之人。是可認被告李旻東、李建成、邱龍,應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酌檢察官於同案件對於其他認罪病患予以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爰諭知緩刑

2 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787號103年度偵字第5405號103年度偵字第8017號被 告 林益彬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李添興律師被 告 林明城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5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旻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奇松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居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素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3樓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春銀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蔡純青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0號居嘉義縣太保市○○○道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被 告 李欽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之1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麗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鳳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村○○○00號居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榮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之

1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龔志松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0號之9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建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中正里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累犯前科:

(一)鄭奇松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後,於民國100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李鳳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2月(1次)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後,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李建成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確定,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後,於99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上述3人均不知悔改。

二、林益彬係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林新醫院)神經內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明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1條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二、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且商業保險均將住院必要性列為給付保險金要件之一,若無住院必要而將病患收受住院,商業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均有權拒絕給付,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未罹患如附表所示之疾病達有住院必要之程度,該等病患若經一般正常診療程序,僅需門診治療、門診復健即可,竟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病患林明城、李旻東、鄭奇松、陳素珍、蘇春銀、蔡純青、李欽基、陳麗君、李鳳庭、施榮洲、邱龍、龔志松、李建成(下稱林明城等13人),及陳詠菘、章淮均、湯舒淵、林虹岑、游焰輝、劉梅秀、李相文、江文騫、林雅雯、李素伶、林雅雀(陳詠菘等11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向如附表所示之病患每次住院收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不等之代價,先透過林益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約好住院日期後,由如附表所示之病患至林新醫院掛號林益彬之門診,林益彬即略過各該判斷病症所需之影像檢查(因實施該等檢查必無法檢查出相對應之病症,即有可能在事後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刪除保險給付),並將該等病患之罹病情節作誇大嚴重化之記載後,安排如附表所示之住院治療,致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陷於錯誤同意支付該等治療之健保點數,使該等病患因而獲得免除支付部分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並由林益彬在住院時間結束前後開立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供病患使用。隨後,如附表所示之病患則持該等診斷證明書,佯以該等住院之保險事故為由,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行使上述文件並申請理賠,致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理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

三、案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益彬、林明城、李│一、被告林益彬、李旻東、陳麗君、李建成、││ │旻東、鄭奇松、陳素珍、│ 李鳳庭均坦承犯行。 ││ │蘇春銀、蔡純青、李欽基│二、被告鄭奇松、陳素珍、蔡純青、李欽基坦││ │、陳麗君、李建成、李鳳│ 承有於門診時交付被告林益彬5千元。 ││ │庭、邱龍、施榮洲、龔志│三、被告蘇春銀坦承自己在其他診所之診療結││ │松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果為無住院必要。 │├──┼───────────┼────────────────────┤│ 2 │證人陳詠菘、章淮鈞、湯│附表中關於陳詠菘、章淮鈞、湯舒淵、林虹岑││ │舒淵、林虹岑、游焰輝、│、游焰輝、劉梅秀、李相文、江文騫、林雅雯││ │劉梅秀、李相文、江文騫│、林雅雀、李素伶之犯罪事實,業經陳詠菘等││ │、林雅雯、林雅雀、李素│11人(陳詠菘等11人另經緩起訴處分)坦承犯││ │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行。 │├──┼───────────┼────────────────────┤│ 3 │通訊監察譯文1份 │被告林益彬與病患之聯絡住院情形。 │├──┼───────────┼────────────────────┤│ 4 │如附表所示之各病患商業│如附表之商業保險給付確實存在。 ││ │保險金申請書、給付清單│ ││ │、病歷資料(含護理紀錄│ ││ │等) │ │├──┼───────────┼────────────────────┤│ 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被告林明城、鄭奇松、蘇春銀、蔡純青、李欽││ │署鑑定意見(含財團法人│基等人(以及其他承認犯罪之被告)如附表所││ │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基礎分│示之住院確無住院必要。 ││ │析資料)1份 │ │├──┼───────────┼────────────────────┤│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如附表之健保點數利益確實存在。 ││ │署之點數申請資料1份 │ │├──┼───────────┼────────────────────┤│ 7 │扣案之紅包袋23個、贓款│一、均係被告林益彬自病患收取之住院對價。││ │17萬3600元 │二、被告龔志松辯稱未給付被告林益彬住院對││ │ │ 價不可採信。 │├──┼───────────┼────────────────────┤│ 8 │字條1張、預約住院筆記 │被告林益彬用以安排各病患住院順序之資料。││ │29張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益彬等1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林益彬及林明城等1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林益彬各別與如附表所示之病患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同一病患單次就診觸犯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林益彬多次與不同病患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時間相異,請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鄭奇松、李鳳庭、李建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