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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翠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1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