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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1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瑞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瑞寶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刪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之參考法條;證據部分則補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7月2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訴願決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瑞寶所為,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已受主管機關命令停工之處分,卻視如無物,擅自復工,法治觀念薄弱;然考量被告年逾花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之情節、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尚屬合法、適當,茲依檢察官上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自白犯罪,於偵查中與檢察官為量刑協商,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被告亦表同意,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本院依檢察官上開求刑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366號被 告 楊瑞寶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瑞寶為址設彰化縣溪湖鎮○○路○○巷00○00號之獨資商號「俊慶企業社」負責人,從事電鍍加工業務;「俊慶企業社」前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4年1月7日稽查,發現於該企業社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已逾期失其效力,並將作業產生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遭裁處停工及罰緩新臺幣16萬元,該裁罰處分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4年7月24日駁回訴願。楊瑞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於104年7月29日上午啟動廠房內機台,從事客戶委託之電鍍加工業務,嗣經於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瑞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04年7月29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彰化縣政府104年3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7月2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瑞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罪嫌。請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輕微,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裁判日期:201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