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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7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玉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玉妮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阮玉妮明知阮○厚(民國93年12月在越南出生)為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蘭」未婚所生之子,在取得「阿蘭」同意將其抱回撫養後,並由不詳人士,在越南辦理阮○厚之戶籍登記,虛偽登記生母為阮玉妮。嗣阮玉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7月14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以依親之名義,申請阮○厚之停留簽證改居留,其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上虛偽登記阮○厚之母親為阮玉妮,並提供阮○厚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報生紙等資料,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定居證,再於同年11月15日持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阮玉妮為阮○厚生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阮玉妮於偵查中及另案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中之自白。

(二)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

(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8月13日移署資處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份。

(四)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16日彰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為使其所扶養之友人之子來臺設籍,竟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有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我國司法程序,足認其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尚有幼子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是非觀念,認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現金新臺幣3萬元。另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1-08